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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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裁判要旨之欧阳引擎创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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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裁判要欧阳引擎(2021.01.01)原创 2017-09-27 林日升 PE实务「PE实务」专注于私募实务干货文章的持续分享,投稿请寄peshiwu@,并附作者简介。

感谢普正资本、京陆教育赞助作者稿酬。

作者:林日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微信:rishenglin采编:刘乃进微信:naijin02本文之发布已获作者授权引言:通过将被投资公司解散清算的方式退出几乎可以称作股权投资的最后一招。

由于公司解散清算涉及多方利益,因此容易产生争议。

本文筛选了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相关判例,总结了相关的裁判要旨,希望对业界有所助益。

一、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案裁判主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

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权益,并在确认基础上履行相应义务。

如公司及其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判令公司及其股东承担清算义务。

在其未启动清算程序、未对债权人享有的权益进行确认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

如果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部分债权人,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于通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9号二、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裁判要旨: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

当事人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三、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摘要】本文正是从股东清算责任这一角度入手,深入的思考了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针对我国法律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清算;股东;民事责任一、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股东民事责任的确定在公司清算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及现实意义。

这对于股东明确自己的权力、义务及责任,平衡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减少债权人维权的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

并且可以进一步而完善我国公司法。

(一)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当或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是狭义的法律解释。

由此可推断出法律责任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

在法律关系中,权力主体的合法利益想要实现必须有义务主体认真履行义务为前提。

这样该法律关系才能归于正常消灭。

相反的如果义务主体消极履行义务,则导致权利主体的利益无法实现。

权力的实现需要责任作为其坚强后盾。

在我国,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及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并且股东以有限责任作为其逃避责任的保障的现状,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大量存在。

(二)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分类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清算责任、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

首先,清算责任是指股东作为组织清算人对以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

准确的来说,依法在公司解散后组织清算是股东的义务。

当股东自愿主动履行清算义务、积极地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时,无需其承担清算责任。

相反,如果未依法组织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清算义务则需要转化为清算责任。

其次,清偿责任是指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最后,赔偿责任是指因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出现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恶意侵占公司财产现象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清算中股东责任制度的不健全。

因此,深刻反思我国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缺陷显的尤为重要。

公司解散之诉正当当事人的确定——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商榷

公司解散之诉正当当事人的确定——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商榷
2O 年 第 7期 O9
《 展研 究 》 发
公司解散之诉正当当事人的确定
— —
兼与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 公司法> 若干 问题的规定 ( ) 商榷 二
● 吴 蓉
[ 内容提要] 当 公司 陷入僵局时 股东 , 向法院提起公司 解散之诉是维护自 权益的一种有效方式。 o8 月 己 20年5
仍有探讨的余地。 笔者认为: 公司解散之诉中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 将公司作பைடு நூலகம்第三人较 为合理。
[ 关键词] 公司解散之诉
解散请求权
正当当事人
公司僵 局现 象在 经济 生活 中大 量存在 , 而公司僵 局及 其司法 救济 即司法解散 , 也—直 是我国理论界及司法 实践中 的一 个难题 。 5 0 年 公司法 第 13 8 条虽然 肯 定了股 东提 起 解散公司之诉 的起 诉权 , 但是 对诉 讼 被告 的 问题 却没有予 以明确规 定, 以致实践 中 同地 区的法院的做 法不尽 相同。 不 在 0年5 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 ( 8 月新 公司法 >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 ( 简称 ( 定 ) 二 以下 《 规 中对这个 问题 有 了 解 答: 股东提 起解散公司诉讼 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 其他 股 东
的关系最为直接。 而且解散公司也会直接关系到其他股东
的利益, 因此, 以其他股 东为第三 人。 应 当然, 案 发生于0 年 公司法 修改 以后、 8 《 本 5 0 年 规 定》出台之前, 因此在 这个案件 的问题 处理 上不 同的 法官 、 学者 会出现如 此大 的分歧 。 根据 新 出台的 规 定 , 案 以 本 谁为被告 并不存 在操 作上 的难题 。 但是 本人认 为, 规 定
() 1 案件的性质;() 2 案件中原告、 被告的确定;() 3 本案

2014法释2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4法释2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法释〔2014〕2号修订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9〕3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9〕3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9〕39号(2009年9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退出市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意见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二、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非破产清算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非破产清算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进而 能够积极 主动履行义务 相反 , 如该主体殆于履行 义务或 者故 意不履 行 、甚至 实施恶 意的J 害履 行行 为 , 由其承担 相关的 责 J u 将
任 然而 目前现实生活中 ,比较 典型的情况就是公司清算主体 不明 确 ,责任也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 ,但是没有明 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 ,甚至有些人将清算组视为清算主体 ,这是不
清算是一个经济实体 }于经济上或契约上的原凶 .不能继续经 h 营 , 照法定程 序终止生产经营活动 ,是企业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彻 依 底消 、最终退 出市场 的法定程序 ,山清算组对其资产负债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卖和分配。一般 说来 ,在清算过程 中,企业仍处十 存续状 态 ,可以进行 与清算有 关的民事活动 , 但小能继续从事正常 的经营活 动。清算结 束后 ,企业应当依法 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非破产清算 清算 义务 法律法规 问题 研 究
否 则使 合 法 的债 权 得 不 到保 护 ,给 国 家、 企 业 造 成 经 济损 失 关键 词
公 司的破产 、解散是公司终止法人活 动 ,结束生产经营活动的 两种形式 在这里我们主要涉及的是解 散问题 解 散是一种客观状 态, 根据解散事 山发生的原因, 公司解 散分为 自愿解 散和强 制解散 。
1 清算概述
注销 登记法人 资格就 已经 消灭 ,否则需要进行注销登记。但是企业 法人 资格丧失并 不意味着债 权债务关 系的消灭 ,此时山另外的义 务 主体继续承继 其权 利义务。
22 公 司 清 算 中 的 义 务主 体 .
确定公 司清算义务主体 ,明确 义务使得该义务主体 明晓义 务,

公司股东或董事 、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 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 人 、法院选任的清算人。 为强化清算主体的清算意识 ,有必要 设计清算民事 、 行政 、 刑 事 f 清算欺诈罪 ) 不同的清算责任。民事上没计清算主体的清算义 务 ,即法律要求清算主体在公司面临法定清算 的情形下 ,必须主动 清算公司 ,清理股东 、公 司债权人 、公司债务人 、公司股东的相关 权益 。如清算主体不及时清算 ,法院可依据此义 务设定要求清算主 体履行义 务。在清算主体违抗法院的强制决定和恶意清算时可判令 清算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这涉及侵权责任问题 ,这个赔偿

企业破产法问题和解制度思考研究论文(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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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问题和解制度思考研究论文(共5篇)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第1篇:企业破产法建立管理人制度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它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等法律程序,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得以调整,或者通过变卖债务人财产,使得债权人公平受偿。

破产法律制度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它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其亮点之一就是用管理人制度来替代现行的清算组制度,使之与国外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相衔接。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重要的职责,它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除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外,管理人实际上就成了破产企业的意志机关,决定债务人的一切事务。

因此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尤为重要。

一、为实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地位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法人破产后主体资格消灭,未能满足的债权不再清偿。

所以说,现代破产制度并非全是对债务人不利的制度,它亦体现了维护债务人利益、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的价值取向。

一个企业破产,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就是企业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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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来源:作者:时间:2011/01/06公司清算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设立公司是投资领域的一种主流形态。

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支撑公司运行的机制是有效的股权治理结构,一旦这一机制遭到破坏并导致“公司僵局”且在股东冲突不能调和的情形下,则“解散之诉”将是消灭僵局的最终机制。

解散公司清算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设立公司是投资领域的一种主流形态。

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支撑公司运行的机制是有效的股权治理结构,一旦这一机制遭到破坏并导致“公司僵局”且在股东冲突不能调和的情形下,则“解散之诉”将是消灭僵局的最终机制。

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的配套适用,是公司被实施“安乐死”的主要法律途径。

公司法虽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有一定的制度性规定,但可操作性较差。

为此,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鉴于公司实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依然歧见重重,需要进一步的析难辨疑。

笔者长期关注并研究中国物权与股权制度,本文拟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就教于大方。

一、公司解散之诉制度研究<一>、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及限制性规定启动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启动该类诉讼需满足几个关键的法律要件:一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仅不能为股东带来投资利益,反而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争议,只能解散公司后进行清算。

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的是如何理解“经营管理”的含义;如何判定已经形成了“严重困难”或“僵局”;“其他途径”的救济是否属于解散之诉受理的前置条件等。

公司法“解释二”对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进行了列举性地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四类情形既是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能否据此作出“解散”公司判决结论的实体裁判标准。

涉诉时,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在诉求与理由方面的表达必须满足上述四项条件之一方可将之纳入可予受理的范畴。

当然,法院对原告的立案证据仅限于形式审查,至于这些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明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则是实体审理的任务,法院不得在立案时要求原告承担“的确”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的证明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所指向的是公司的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而非指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了困难。

公司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已经完全“瘫痪”,但在实际控制人的管控下公司本身的经营能力却并未受到损害,依然运转正常并能够开展正常的商事交易和经营活动。

因此,这里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在公司的“治理状态”方面形成了“冲突”和“僵局”,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是公司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

否则,等于认可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的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的状态。

现行司法解释对解散之诉设定了三种不予受理的限制性情形: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和第三项规定是正确的。

但是,设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受理”的限制性条件则显然在公司法中无法找到充分的根据。

事实上,多数公司“僵局”的形成或股东严重冲突的产生就是因为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导致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及对公司的决策权无法实现,且这些权能恰是股东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因为任何投资权能必然要包括对公司的决策权、管控权和投资收益权,故而股东知情权的充分享有是实现该三项权能的必然前提条件。

现行规定等同于“文字游戏”,迫使股东在涉诉时必须完全“绕开”知情权纠纷等字眼,但实际上在解散之诉中根本不能绝对绕开对此类问题的牵涉。

<二>、穷尽“其他途径”救济是否是解散之诉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原告股东必须穷尽一切救济途径。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机械。

公司实务中,有些股东冲突是十分严重的,甚至发生了一方对另一方的恶性侵权或刑事犯罪事件,股东寻求自行和解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不具备可行性的,此时直接涉诉即成为一种必然。

因此,不得将原告股东是否穷尽“其他途径”的救济作为法院能否受案或作出解散公司判决的前置条件。

现行司法解释要求公司僵局达到“连续两年以上”,且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作为公司解散的条件。

事实上,“连续两年以上”的限制性条件不但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无异于是对股东的一种“折磨”。

总之,审查公司解散之诉的核心是对股东意志的遵从而非保护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

此时,是否消灭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是司法审查的产物,不能以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反过来作为驳回股东解散诉讼请求的根据。

否则,就会架空股东解散诉权制度。

<三>、对公司财务资料及资产的司法保全问题现行司法解释允许股东在提起解散之诉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前提条件是“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

笔者认为,解散之诉中的证据保全主要是对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重要的商事合同及公司享有债权债务的法律文书等可能涉及确认公司资产信息资料的查封与保全;对于财产保全的内容则主要应包括公司固定资产、货币财产、大宗动产、知识产权及重要的债权等有形或无形资产;对于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问题,应当主要从公司的主业范围来考察。

尤其是在财产保全方面可以允许公司继续保有和使用既有资产,但公司不得对之实施任何转移及处分行为。

在公司资产运营及经营权不受影响的情形下,不得对原告方设定苛刻的担保条件。

而且,在证据保全中采取查封账簿资料等措施的不得被视为“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四>、解散之诉的审理原则“调解优先”是解散之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之一。

这主要是考虑到股东人合性的重要性及其在遭受“创伤”时进行修补的必要性,以尽量维护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各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调解结果包括股东之间和解后原告撤诉,公司自然存续;或者原告股东退出公司,但公司继续存在;或者各方均同意解散公司等。

保护原告在股权结构方面的“退出权”是另一项重要的审理原则。

即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原告的股份,或者各方同意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当注意,“减资”与对原告股权的“收购价”不能等同,“减资额”是原告股权形成的原初注册资本额或比例,收购价是原告股权份额对应的交易价格,收购价有时会与公司的净资产脱钩,即有可能大于或小于同等比例的公司净资产额。

因此,收购价完全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之间协议的产物,法院不得动用司法评估的方式强制确定,除非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启动评估程序并承诺认可评估结论方可。

司法实务中会遇到一种特殊的公司股权结构,即只有两名股东且双方各占一半的股权份额,此种情形下裁判思路应当倾向于“解散”。

因为,此种股权结构意味着任何股东会决议均必须由双方一致同意才可形成,也就意味着当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时,公司的存续基础即已丧失。

除非双方在诉讼中取得和解并同意公司继续存续,否则强制要求公司存续的司法裁判结论将无法得到执行。

因为只要任何一方否决另一方对公司的治理意见,则任何股东会议案都将无法通过,公司僵局依然存续。

当然,通过另一方收购原告股权的方式达成和解并使得公司继续存续的方案在现实中虽然可行,但公司必须被改制为个人独自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清算制度研究<一>、无过错股东之清算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根源在于公司控制人(包括具有股东身份或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不能正确处理其与相关股东之间的投资与合作关系而引发。

无论是何种情形的公司解散,必然要涉及到对公司的清算,且这一阶段更易于发生公司控制人侵害股东权益的问题。

因此,给无过错股东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显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

一般来讲,在公司自行清算中对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等问题是股东对清算利益最为关切的环节。

在清算环节中,公司控制人可能实施的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包括隐瞒真实财务信息以及违法清算或拖延清算等。

当股东发现公司控制人存在前述情形的,则可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司法强制清算,这是股东在清算阶段寻求司法救济的最主要的途径。

在立案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在自行清算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不存在其他违法清算等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

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

而且,对于被申请人即公司方面提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经办人员等下落不明等导致无法清算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股东的司法强制清算申请。

其次,股东对有关清算行为之效力享有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

由于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小股东或非控制方股东存在侵害其清算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的可能。

同时,由于对有关清算报告、清算行为的确认决议及注销决议等实际上是股东会决议的一种表现形态,故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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