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浙文物发〔2014〕380号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浙文物发〔2014〕380号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杭州市园林文物局,省直各文博单位: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3.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不需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三)历史上无人类活动重要痕迹的无居民海岛;(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六)城镇区域内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地块;(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4.删去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临安区河桥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临安区河桥历史文化名镇
保护规划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5.23
•【字号】浙政函〔2024〕75号
•【施行日期】2024.05.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临安区河桥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
划的批复
浙政函〔2024〕7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批杭州市临安区河桥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请示收悉。
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杭州市临安区河桥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2021—2035年)》。
二、要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风貌,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文化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彰显历史文化名镇特色和形象。
三、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和管理的依据,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要将保护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
划,并加强相关规划与保护规划的衔接。
加快历史建筑公布、挂牌、测绘建档工作,依法合理适度利用历史文化遗存,努力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
四、你市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指导相关单位严格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健全保护机制,强化日常监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省建设厅、省文物局等部门要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3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 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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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 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08 年 4 月 2 日国务院第 3 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了保护和传承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促进城乡文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本条例的适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范围如下:(一)历史文化名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全国著名历史文化名城,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城市。
(二)历史文化名镇是镇级单位,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
(三)历史文化名村是村级单位,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历史文化名村。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依据“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遗产,推动文化旅游业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制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规划应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在保护、修缮、利用、开发等方面的要求和措施,明确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创造条件。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考古发掘规划,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文物的保护与修缮。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对历史文化背景下的代表性建筑的保护。
应当通过合理利用和恢复代表性建筑,将历史文化背景保留下来。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对传统手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传统手工艺保护和传承规划,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传统手工艺技艺的保护和传承。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文化旅游业的开发。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旅游局应当积极地引进外资和国内的投资者,发展和推动文化旅游业的发展,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建立保护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条例和行政管理措施,保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工作的长期实施。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四号)《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6月12日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申报、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的,按照文物、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慈城古县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委)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与监督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和推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余姚市人民政府设立。
名城委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名城委设立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房产、建筑、国土资源、园林、历史、法律、水利、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市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正文:----------------------------------------------------------------------------------------------------------------------------------------------------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二)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以及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本省境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以及以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除外。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7.12•【字号】浙政发〔2016〕21号•【施行日期】2016.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的通知浙政发〔2016〕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政府批准余姚市临山镇等21个镇、杭州市余杭区山沟沟村等76个村、杭州市清河坊等35个街区为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现予公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科学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不断继承和弘扬富有浙江特色的优秀传统文化,加快推进文化强省建设。
附件: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7月12日附件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名单一、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镇(共21个)余姚市临山镇奉化市溪口镇苍南县矾山镇安吉县孝丰镇平湖市新仓镇平湖市乍浦镇桐乡市石门镇兰溪市游埠镇东阳市虎鹿镇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常山县球川镇常山县芳村镇开化县马金镇临海市桃渚镇仙居县横溪镇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龙泉市住龙镇龙泉市上垟镇松阳县玉岩镇缙云县壶镇镇二、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名村(共76个)杭州市余杭区山沟沟村桐庐县茆坪村桐庐县石舍村桐庐县环溪村桐庐县荻浦村桐庐县徐畈村桐庐县梅蓉村桐庐县翙岗村桐庐县引坑村建德市上吴方村建德市李村村宁波市江北区半浦村宁波市鄞州区走马塘村宁波市鄞州区大西坝村宁波市鄞州区李家坑村宁波市鄞州区凤岙村宁波市鄞州区蜜岩村宁波市鄞州区新庄村余姚市柿林村余姚市中村村余姚市金冠村慈溪市方家河头村慈溪市山下村奉化市葛竹村宁海县东岙村宁海县龙宫村宁海县力洋村象山县黄埠村象山县溪里方村象山县儒雅洋村象山县东陈村永嘉县埭头古村苍南县矴步头村苍南县龙门-金城村平阳县鸣山村平阳县青街-睦源村安吉县双一村安吉县鹤鹿溪村桐乡市民合村绍兴市柯桥区王化村嵊州市泉岗村兰溪市诸葛村兰溪市长乐村兰溪市芝堰村东阳市李宅村XXX市舟山村浦江县古塘村浦江县潘周家村磐安县梓誉村衢州市衢江区破石村衢州市衢江区车塘村江山市张村村开化县龙门村临海市岭根村临海市张家渡村天台县张思村天台县山头郑村仙居县羊棚头村仙居县厚仁中街村仙居县李宅村龙泉市金村村龙泉市大舍村龙泉市官埔垟村龙泉市溪头村龙泉市锦安村龙泉市柳山头村龙泉市季山头村云和县桑岭村缙云县黄碧村遂昌县黄沙腰村遂昌县蕉川村遂昌县长濂村遂昌县苏村村遂昌县大柯村松阳县酉田村景宁畲族自治县高演村三、第五批浙江省历史文化街区(共35处)杭州市清河坊杭州市小营巷杭州市中山中路杭州市湖边邨杭州市北山街杭州市西兴老街杭州市思鑫坊杭州市小河直街杭州市拱宸桥杭州市长河老街杭州市笕桥路杭州市泗水坊杭州市安家塘杭州市五柳巷杭州市中山南路-十五奎巷宁波市海曙区秀水街宁波市海曙区南塘河宁波市海曙区郁家巷宁波市海曙区月湖宁波市海曙区伏跗室宁波市江北区天主教堂外马路温州市鹿城区朔门温州市鹿城区庆年坊温州市鹿城区城西街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墨池海宁市干河街海宁市横头街浦江县民主路浦江县解放西路常山县里择祠街区仙居县东门街丽水市莲都区刘祠堂背丽水市莲都区酱园弄丽水市莲都区高井弄龙泉市东街。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制定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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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三)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八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包括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五)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较完整和真实地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三)在当地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四)与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五)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说明下列情况的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保护措施、改造利用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要求;(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要求;(五)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名录及其保护措施;(六)历史建筑名录及其保护要求;(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要求;(八)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承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乙级以上文物保护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九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的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专题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调整,影响原保护规划实施的;(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定规划要求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等形式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收房屋,以及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需要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实施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要求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