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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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

本细则所称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参保人资格1.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 参保人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1.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规定。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

3. 参保人可以自愿选择储蓄性养老保险,但不得强制要求参保人参加。

四、养老保险待遇1.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余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3.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4.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管理服务1.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支付和监督等工作,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参保人。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

3.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1.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焦作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焦作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焦作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焦作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是指焦作市政府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规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实施细则:
1. 参保范围:焦作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适用于在焦作市范围内的城乡居民,年满16周岁至退休年龄的居民均可参保。

2. 参保登记:城乡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参保登记,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和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

3. 缴费标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根据居民实际收入确定,一般为收入的一定比例。

缴费单位可以是个人或者单位,个人所得税后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4. 养老金发放:参保城乡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满足规定的养老金领取条件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金额根据个人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计算。

5. 社会统筹:焦作市设立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金和相关费用。

基金的筹集方式包括政府补贴、参保人员缴费等。

6. 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焦作市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定期进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确保养老金与物价水平基本持平。

以上是焦作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些基本实施细则,具体细则还需根据当地政策法规进行详细解读。

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哪些?

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哪些?

养⽼保险实施细则有哪些?对于养⽼保险实施细则有哪些?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享受“新农保”待遇的条件据了解,按⽉享受“新农保”待遇的条件有⼆,⼀是达到领取年龄,男性年满60周岁,⼥性年满55周岁;⼆是参保⼈员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

《试⾏办法施⾏之⽇,已年满45周岁的男性和已年满40周岁的⼥性,不受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的限制,只需每年按规定的缴费标准不间断缴费。

5种特殊⼈群保险可衔接为使“新农保”更加⼈性化,市劳保局还制订了5种特殊⼈群保险衔接规定。

⼀是转居⼈员,参加“新农保”后转居⼜参加城镇职⼯基本养⽼保险的,其参加农保的缴费,可按相应年度“城保”的缴费基数和⽐例折算缴费年限;⼆是进城务⼯⼈员,参加“城保”的进城务⼯⼈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领取条件的,按“城保”⼀次性待遇规定将资⾦划转到本⼈所在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按“新农保”规定享受养⽼待遇,参加“城保”满1年的缴费,视同为“新农保”缴费1年的年限;三是按“农保”待遇领取养⽼⾦的城镇户籍⼈员,如不享受其他的社会保险待遇,可继续享受“农保”待遇;四是已按“农保”待遇领取养⽼⾦⼈员,如条件发⽣变化,⼜享受超转⼈员⽣活补贴、公亡⼈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等待遇的,将不再享受基础养⽼⾦;五是《试⾏办法施⾏之⽇前,已参加“农保”年满55周岁以上的⼥性,从《试⾏办法施⾏之⽇按⽉享受“新农保”待遇,个⼈账户养⽼⾦按60周岁相应的计发系数确定个⼈账户养⽼⾦标准。

“新农保”个⼈账户可继承有关负责⼈介绍,参保⼈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或指定受益⼈应在1个⽉内到所属乡镇社保所办理继承⼿续,其个⼈账户全部资⾦⼀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或指定受益⼈;⽆法定继承⼈或指定受益⼈的,村委会应在1个⽉内到所属乡镇社保所办理相关⼿续,参照城镇职⼯的标准⽀付丧葬费。

参保⼈员在领取养⽼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或指定受益⼈应在1个⽉内到所属乡镇社保所办理继承⼿续,其个⼈账户的剩余部分,⼀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或指定受益⼈;⽆法定继承⼈或指定受益⼈的,村委会应在1个⽉内到所属乡镇社保所办理相关⼿续,参照城镇职⼯的标准⽀付丧葬费。

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一,养老保险实施主体。

养老保险实施细则首先需要明确养老保险实施的主体。

一般来说,政府是养老保险的主要责任方,具体实施细则需明确相关政府机关的职责和权力,并明确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养老保险的缴费规定。

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中一般会明确缴费的时间、方式、比例和计算方法等。

例如,规定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规定缴费基数的范围和调整方式等。

第三,养老保险的待遇规定。

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中还需要明确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例如,规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的要求、退休年龄的界定以及退休金的计算方法等。

第四,养老保险的管理办法。

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还应当规定养老保险的管理办法,以确保养老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管理。

例如,明确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和权力,规定参保人员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办法等。

第五,养老保险的资金管理。

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还应当明确养老保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例如,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方式,建立资金监管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养老保险的监督和评估。

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还应当规定养老保险制度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例如,建立监督部门,制定监管标准和程序,定期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评估和改进等。

总之,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是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实施的基础文件,通过明确养老保险实施的主体、缴费规定、待遇规定、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和监督评估等细节,保障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和有效管理,以实现社会保障的目标。

广西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广西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广西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是中国南部的一个省级行政区,同时也是中国面积最大的省级行政区之一。

广西是一个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因此这里的养老保险制度也比较滞后,但为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广西政府逐步推进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

本文将介绍广西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1. 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介绍广西养老保险制度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

这一制度包括两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广西政府出资和参保人员缴费共同构成的,包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则是由个人自愿缴费构成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养老金需求不足的情况下提供一定的补充保障。

2. 参保人员的范围和条件广西养老保险制度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居民:•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在广西境内从事就业或自由职业的居民;•企业员工和城乡居民;•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

3. 缴费标准和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广西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分为企业、职工和城乡居民三个档次,不同的档次缴费标准也不同。

具体标准如下:企业和职工企业和职工按月缴纳3%的基础养老保险费用,其中企业缴纳2%的养老保险费用,职工缴纳1%的养老保险费用。

城乡居民城乡居民按月缴纳1%的基础养老保险费用。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方法如下:•参保人基本养老金的月领取额度 = 个人账户累积投入养老保险费总额 / (参加保险缴费年数×12)×个人领取比例。

其中,个人领取比例分为基础领取比例和个人选择性领取比例。

4. 补充养老保险广西还设立了补充养老保险,参保人可自愿缴纳一定的费用来获取更高的养老保障。

补充养老保险的种类包括:•健康养老保险•补充待遇保险•资金增值交易保险5. 养老保险待遇广西养老保险给予的待遇内容包括:•基本养老金的发放。

•一次性养老金的发放。

•关爱津贴、生活补助、福利优惠。

•医疗和康复服务等方面的帮助。

6. 实施细则的监督和管理广西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障协调办公室负责全区养老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各有关单位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的养老保险工作。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修正)-津政令第117号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修正)-津政令第117号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修正)正文:----------------------------------------------------------------------------------------------------------------------------------------------------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2年1月18日修正2007年7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重新修正)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

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七条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一般原则
1、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养老保险条例》)制订的,以规范养老保险征缴管理。

2、养老保险征缴应当依照《养老保险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个人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社会共同承担。

3、养老保险征缴应当在政府指导、社会监督、组织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保障参保职工和其家属的养老保险待遇。

4、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费、登记、报告等义务,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时报送用人单位及职工基本情况及缴费情况,妥善保存财务资料。

5、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缴养老保险费率,并按时缴纳职工和社会的养老保险费。

二、征缴细则
1、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在缴费期限内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期限应当月末最迟缴至十五日,将用人单位应缴职工养老保险费与职工实际缴纳的部分分开缴纳。

2、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按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缴费职工的养老保险费。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养老保险制度在保障老年人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黑龙江省为了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权益,不断对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调整和优化。

一、参保范围与对象黑龙江省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广泛,包括各类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等。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相应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二、缴费标准与方式缴费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或者所在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企业职工的缴费基数一般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比例相对固定。

缴费方式多样化,包括通过银行代扣、网上缴费、社保经办机构窗口缴费等。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未缴的将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主要依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以及退休时当地的社会平均工资等因素。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的计算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缴费年限等有关;个人账户养老金则根据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对于特殊情况,如因病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等,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会有相应的特殊规定。

四、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与接续参保人员在省内或跨省流动就业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进行转移和接续。

在转移过程中,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单位缴费部分按照一定比例转移。

转移后,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确保其养老保险权益不受损失。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黑龙江省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保值和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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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實施細則第一條根據《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列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單位所在地的社會養老保險。

單位所在地原則上為工商營業執照上登記的住所所在地。

有異地分支機搆的,分支機搆應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參加所在地的社會養老保險。

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管理。

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列被保險人,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的業主和從業人員、勞務輸出人員、港澳臺商投資企業中內地戶籍員工及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國籍員工,均應在單位所在地參加社會養老保險。

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職工,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職工、臨時工,按本實施細則參加企業的養老保險統籌。

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根據需要在鎮(鄉)、街道、行業、大型企業設立辦事處或代辦點。

第四條單位要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或位址、單位類型、組織機構統一代碼、主管部門、隸屬關係、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及帳號、在職和離退休人員名冊、社會保障號等。

新開辦的單位,要在批准開辦或領取營業執照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從單位開辦之月起計繳養老保險費。

單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終止,要在15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五條單位應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工資。

職工的繳費工資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如實申報,單位的繳費工資按全部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申報。

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的工資總額專案計算,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貨幣工資收入。

每年7月至次年6月為一個繳費年度,繳費工資經社會保險部門核定後全年不變。

第六條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由各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測定,經同級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搞赤字預算。

養老保險測算期為3年。

第七條單位和被保險人均應逐月按規定的繳費工資和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構徵收。

第八條從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統一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原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從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

其中,被保險人繳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其餘不足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工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單位繳費劃入比例相應降低。

個人繳費的具體比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

條例實施前的個人帳戶,與條例實施後的個人帳戶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中斷社會養老保險關係時,其個人帳戶繼續保留並計息,與重新參加後的個人帳戶合併計算。

個人帳戶基金只用於本人養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

農民合同制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資金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

個人帳戶記帳利率由省社會保險機構經辦機構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統一規定及調整。

第九條下崗職工、勞動輸出人員、掛靠在人才交流機構的人員的養老保險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勞動輸出管理機構、人才交流機構代扣代繳,或由本人直接繳納。

第十條過渡性養老金按以下辦法計發:(一)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及以上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2%;從事過井下、高溫、低溫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種崗位工作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增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0.2%。

(二)調節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縣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發。

第十一條養老金每年7月進行調整。

基礎養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率同步調整;平均工資負增長時,基礎養老金按負增長前的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繳費工資增長率的40%至60%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具體比例由各市確定。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達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繳費年限,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應減發過渡性養老金,每提前一年,減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

從事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提前退休的,其過渡過性養老金不減發。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中斷社會養老保險關係後又重新參加的,其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連續工齡,下同)前後合併計算;未能重新參加的,在達到退休條件時,可按中斷關係前的繳費年限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一次性老年津貼的標準為: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兩個月本人指數化平均繳費工資。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為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檔案,實行規範管理。

第十六條養老保險待遇由被保險人退休前後繳費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給付。

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所在繳費單位(失業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本人)提前兩個月向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待遇申報手續。

本人在異地就業,其養老保險關係已轉移至戶籍所在地的,養老保險待遇由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給付。

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本人提前兩個月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待遇申報手續。

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被保險人或其親屬,應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沒有提供的,7月份起暫停發放養老金。

經證實生存者,可予補發。

第十七條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則,採取委託銀行、郵局、社區等多種渠道將養老金直接發給被保險人。

第十八條參加了社會工傷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工致殘領取殘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個人帳戶養老基金退還給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跨統籌範圍變換工作單位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辦理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手續。

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養老保險關係連同個人帳戶基金轉移到遷入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遷入地的社會保險部門必須承認單位和被保險人在遷出地已按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辦理了基金轉移的繳費年限,不得要求單位或被保險人補繳。

第二十條轉移的養老保險關係包括以下內容:(一)本人基本情況:社會保障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參加工作時間、工作單位、職務、工資等級、工資額。

(二)繳費情況:臨界指數、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各年度繳費工資。

(三)個人帳戶情況:單位繳費記入個人帳戶累計總額、個人繳費累計總額、累計利息。

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的格式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轉移的個人帳戶基金包括:單位繳費記入個人帳戶累計總額、個人繳費累計總額、累計利息。

第二十一條養老保險關係跨省轉移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轉移個人帳戶基金,個人帳戶從1998年7月1日(原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從1998年1月1日)開始按繳費工資11%的額度轉移。

第二十二條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前,各市、縣按養老保險基金單位繳費徵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繳調劑金,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確定和調整。

不按規定上繳調劑金的,由財政部門相應扣減該地區的稅收返還款或財政補貼。

養老保險基金徵收總額指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之和。

調劑金從單位繳費總額中提取。

第二十三條各級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待遇的給付。

遇有特殊情況,結存的養老保險基金(含歷年的積累基金和個人帳戶基金)不足兩個月支付額時,由調劑金調劑和財政補貼。

調劑金調劑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財政補貼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暫時沒有能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單位,可以財產權抵押,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繳養老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檢查單位經營狀況和職工工資發放情況後,辦理緩繳養老保險費手續。

養老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緩繳期間,單位不得轉移已抵押的財產。

緩繳期滿後單位須補繳緩繳期間應繳的養老保險費(含個人繳費)本金及利息,免交滯納金。

緩繳期滿後仍不能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或在緩繳期間轉移已抵押財產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按條例第十三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指數,是指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與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之比。

被保險人的平均工資繳費指數,是指被保險人一生繳費指數的加權平均值。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被保險人的平均繳費工資指數乘以退休時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被保險人的工資指數(即臨界指數)統一按1993年本人檔案標準工資加國家及省規定的補貼與所在市、縣職工平均標準工資加國家及省規定的補貼之比調整計算。

第二十六條農業企業的養老保險辦法,根據農業企業的特點另行制定。

退休費用負擔過重,在條例實施前未能按統一標準納入社會養老保險的企業,可暫時維持分檔次定比例的辦法,逐步過渡。

第二十七條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到企業工作,其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帳戶基金轉移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省、市、縣各級都要成立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履行社會監督職能。

監委會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審計部門。

第二十九條養老保險實行年檢制度。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定期對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證》進行年度審查。

單位在辦理工商年檢和勞動用工手續時,應向有關部門提交《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或登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營業執照,有關部門批准成立或撤銷單位時,應知會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單位拒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通知限期(不超過30天)參加仍不參加的,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條例所稱欠繳養老保險費,是指單位(含所屬被保險人)未獲准緩繳而逾期未繳納應繳的養老保險費,或瞞報人數和工資總額少繳的養老保險費。

單位欠繳養老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應向欠繳單位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限定欠繳單位必須在限定的期限內,補繳應繳的養老保險費和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地方稅務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單位或個人以非法手段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3倍罰款,罰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本實施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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