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doc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最终版)2013-3-12

附件2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全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确定市区两级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按照市质监局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许可范围和条件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国家和本市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属于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目录的食品,不包括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及以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形态出现的食品。
(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细则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目录》等相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
(五)具备与其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生产场所,生产场所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并征得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同意。
(六)具备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无害化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食品摊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鼓励食品经营者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取得主体资格的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管理.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制定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和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第九条本市建立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公示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03.27•【字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燕山文化卫生分局,市卫生监督所:《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1日经市卫生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夜市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夜市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夜市餐饮服务是指举办者经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在其指定区域内,在夜间时段仅集中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但不含依托门店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由夜市举办者承担。
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者负责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保证食品安全,建立健全与夜市餐饮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确保夜市餐饮服务符合本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夜市餐饮服务举办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夜市餐饮服务。
第六条夜市餐饮服务举办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入场经营者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二)经营场所应当选择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定的区域内,距离污染源25米及以上,距离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门口200米及以上的地方;(三)经营场所分为经营区与非经营区,经营区应当集中;(四)为每个入场经营者配备加工操作经营区域不小于6平方米,设置洗手设施、食品工用具的清洗设施及上下水和电力供应条件;(五)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具有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与夜市餐饮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4.14•【字号】京卫食品〔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京卫食品〔2020〕4号各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卫生健康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规范本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北京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4月14日北京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保健食品除外)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制定的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向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负责,保证企业标准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并公开承诺。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标准备案及管理工作,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负责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核对、接收等工作。
第五条企业标准内容应包含标准名称、编号、适用范围、术语和定义、食品安全指标和检验方法。
第六条企业标准代号由企业编制,一般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四位年代号),其中企业代号应能反映所在行政区。
第七条企业标准备案实行网上在线办理,企业应登录“北京市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系统”填报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和企业标准文本,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市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局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市局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申请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应当符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第十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
北京市食品全条例(草案)

xx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第四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品卫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品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负责,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损害公众健康。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食品安全工作遵循科学管理、风险分析、市场准入原则,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体系,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
第七条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卜世成【期刊名称】《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年(卷),期】2012(000)007【摘要】——2012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12年9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有2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两位列席代表发表了意见。
大家认为,2007年颁布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对加强本市食品安全管理、提升首都食品安全总体水平,特别是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的食品安全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总页数】4页(P59-62)【作者】卜世成【作者单位】[1]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624【相关文献】1.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J], 卜世成;2.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2019年3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J], 王荣梅;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3年3月29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J], 李小娟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0年6月5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J], 邹维萍5.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0年12月25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J], 王荣梅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讲座朝阳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办公室主.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 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 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食品生 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自被 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 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 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任 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应 当将决定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蔬菜、水产品、 活禽、牲畜,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第十九条 列入本市重点监督管理食品名 录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商品条码、电子标 签等信息储存介质,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 相关信息。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查验 信息储存介质的证明文件。不得购进、销售 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 介质的预包装食品。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 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 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并做好 食品安全指导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设 施和条件,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 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 营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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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为了保证本市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本市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活动;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食品安全工作以安全标准为基础,以市场准入为核心,以防控食品安全输入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为重点,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健全政府监管体制,严格责任追究;建设安全食品供应体系和食品安全保障体系,构建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工作格局;实行产地要准出、销地要准入、质量可溯源、风险可控制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构建严密、清晰的责任体系,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和计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组织协调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派驻的执法机构做好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队伍,明确其工作范围和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办)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开展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查处等工作。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农业、园林绿化、商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经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环境保护、市政市容、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支持和指导。
第九条食品办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政府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消费理念和健康的饮食方式,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以及预防、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相关标准的宣传,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客观、真实、合法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鼓励新闻媒体设置食品安全宣传专栏;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食品安全公益宣传内容。
第十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应用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开展相关认证和技术推广等工作;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十一条本市依法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申请人按照下列业态类别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的许可:(一)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二)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杂店、食品贸易商、无店铺食品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便利店、食品物流配送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三)以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甜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服务、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当事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根据需要,市食品办可以会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业态类别提出调整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按照业态类别制定相关的许可管理办法。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许可证、准许证应当标明业态类别;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准许证标明的业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具备相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申请材料,应当就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对生产加工作坊的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相关要求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划定临时区域、规定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临时区域应当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以外,并不得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不宜设摊经营的场所。
食品摊贩不得在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本市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经营条件和要求以及申请登记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设备、设施,所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并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经营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食品的品种、经营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悬挂食品摊贩经营证,并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查处流动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第十七条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和要求。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市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与相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区域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食品处置、全程追溯、检验互认、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推动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提升组织化、标准化、规模化程度,形成安全可靠的食品供应体系,保障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外埠优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京销售。
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引导本市大型食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食品物流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等与外埠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对接,为外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支持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外埠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供应协议,明确供应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适用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双方的安全供应责任以及问题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退市等内容。
鼓励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在外埠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供应基地。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不符合相关条件或者要求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四)建立健全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承担以下职责:(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二)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查找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和隐患,并及时报告;(三)督促职工按时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四)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