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齐齐哈尔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公布日期】2021.08.31•【字号】齐城规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齐齐哈尔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齐城规发〔2021〕2号各县(市)区城管局、住建局,讷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为规范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促进其依法依规发挥作用,维护业主群体的合法权益。
我局根据《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制定了《齐齐哈尔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齐齐哈尔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换届、日常活动和指导监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对业主大会负责。
第五条建立健全社区党建引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
鼓励和引导中国共产党党员、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社区治理,推动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一)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工作;(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及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三)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的职责。
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加快推进培育发展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加快推进培育发展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2.04.12•【字号】齐民发〔2022〕17号•【施行日期】2022.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加快推进培育发展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通知齐民发〔2022〕17号各县(市)区民政局: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精神,落实民政部《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民办发〔2020〕36号)及省民政厅《黑龙江省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黑民发〔2020〕23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加快推进培育发展我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社区社会组织是由社区居民发起成立,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公益慈善、邻里互助、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
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对加强社区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打造共进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具有重要作用。
各县(市)区要充分认识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重要性,突出党建引领,成立领导专班,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相关工作;要加强宣传引导,广泛调动社区居民和多方主体参与,推进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
二、明确工作目标,突出发展重点(一)明确发展目标。
力争到2022年底,城市社区平均拥有不少于6个社区社会组织,农村社区平均拥有不少于3个社区社会组织;到2023年底,全市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取得明显成效,实现城市社区平均拥有不少于10个社区社会组织,农村社区平均拥有不少于5个社区社会组织。
社区社会组织基本覆盖每个街道(乡镇)和城乡社区;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基本覆盖城市社区和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社区。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24•【字号】齐政办发[2012]63号•【施行日期】2012.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齐政办发〔2012〕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齐齐哈尔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施方案为进一步科学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保城市贫困群体的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此方案: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促进公平、公正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以及时解决贫困群体最关心、最直接、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生活难题为中心任务,逐步建立健全规范的综合社会救助体系,不断提高对城市贫困群体救助的科学化、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
二、目标任务我市采用消费支出比例法进行测算本年度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低保标准=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低保标准占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比例。
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从2011年起,我省城市低保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调整。
当低于此标准时,将采取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整城市低保标准。
三、工作要求(一)精心组织。
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制定权限,成立由民政、财政、物价、人社、统计等部门组成的领导组织。
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低保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
(二)科学测算。
要综合使用统计、物价等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监测数据、调查数据,科学测算城市低保标准。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齐政发〔2018〕30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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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齐政发〔2018〕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清理不适应我市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2018年全省“法治建设年”活动方案》《黑龙江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要求,我市对现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经市政府第16届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决定保留43部、修改2部政府规章。
此次共清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厅)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92件,经审查保留165件,修改9件,废止18件。
根据省清理工作方案要求,需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2019年3月底前修改完毕,逾期未修改的,视为废止。
未列入保留、修改、废止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并自制定机关公布清理结果之日起一律失效。
附件:
1.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
2.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
3.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4.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5.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13日——结束——。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和保障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细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二)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三)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四)协助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完成道路保洁、街巷绿化等工作,爱护和保护委内的公共财产设施和美化绿化设施,不断提高委内卫生保洁和美化、绿化水平;(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等工作;(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治安群防组织,加强执勤巡逻,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工作;(八)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九)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12.02•【字号】齐政办发〔2014〕86号•【施行日期】2014.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齐政办发〔2014〕8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2月2日市政府十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2日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3号)和省民政厅《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黑民发〔2013〕139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动态管理、统筹兼顾原则,采取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和社会力量参与的方式,做到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和接受社会监督,并与城市就业政策有效衔接,切实维护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民政局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局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
县(市)、区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和审核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社会救助大厅,或可依托本区域政务中心建立的社会救助窗口,开展本区域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等日常服务工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本市所辖县(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审计部门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并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高年度用款计划,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并提前拨付到位,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按下列原则确定:(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发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LAW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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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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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改造罪犯 "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人编入居民小组 #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 家属委员会" 机 关% 团 体% 部 队% 企业事业组 ! 织# 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 # 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 委员会的工作 $ 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 问题 # 需要他们参加 会 议 时 # 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并且遵守 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 % 军人及随军家属 # 参加居住 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 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 # 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 在不设区的市 %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 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 家属委员会的 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 % 办公用房 # 由所属 单位解决 $ 居委 会 与 有 关 政 府 机 构 的 工 作 关 系 " 市% 市 ! 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 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 # 应当经市 %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 派 出机关同意并统 一 安 排 $ 市 %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 门# 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 乡镇居委会 " 本法适用于乡 % 民族乡 % 镇的 ! 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实施办法 "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 ! 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生效日期" 本法自 ’ ! ( (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 * +年 ’ ,月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同时废止 $ . 第 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 二十条 第 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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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和保障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细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二)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三)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四)协助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完成道路保洁、街巷绿化等工作,爱护和保护委内的公共财产设施和美化绿化设施,不断提高委内卫生保洁和美化、绿化水平;(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等工作;(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治安群防组织,加强执勤巡逻,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工作;(八)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九)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关联法规:第六条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居民委员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协助完成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八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问题,需要这些单位参加会议时,这些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二章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选举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县(市)城镇居民在100户至5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市城区居民在300户至7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会。
超过范围不便管理的,应当进行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县(市)城镇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7人,市城区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7至9人。
规模较大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设一职,户数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一职。
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内,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关联法规: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60%,应成立家属委员会。
家属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主持。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成立并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第十九条凡持有本地常住户口,到选举日期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居民小组提名、5名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推荐、居民自荐、家属委员会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推荐等形式产生,并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选举5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实行差额选举,在候选人名额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二条选举时选民或选民代表超半数,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半数以上的选票方能当选。
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
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居民会议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对居民会议负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六条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的决定、决议,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四)选举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居民应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关联法规:第二十九条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l/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社区公益事业和服务业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
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对非法侵占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抵制。
造成损失的,依法提起诉讼,索赔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兴办的拆洗缝补、理发、开水房、托儿所、托老所、儿童学习辅导站、家庭服务等社区服务项目,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发《社区服务证书》,所在区、县(市)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不得接受个体挂靠。
第三十三条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适当照顾:(一)育婴托儿、养老院、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服务等单位免征营业税;(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公用事业、商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体育事业、卫生事业减征或免征一年所得税;(三)对敬(养)老院(托老所、老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校、残疾人培训中心等以教育、康复、培训为内容的福利机构以及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老年公寓等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四)对经民政部门批准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按企业财会制度规定,提取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利润,由居民委员会支配使用。
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五章工作经费、生活补贴费和办公用房第三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主任和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属于家属委员会的由其所属单位承担。
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补贴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离开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15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5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15年不足2()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6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70%的生活费。
第三十六条家属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在职职工担任的,享受与其他在职职工同样待遇,由离退休人员担任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三十七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将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保证支出。
对没有正当理由拖欠和拒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包括离岗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补贴费和工作经费的单位,居民委员会可向人民政府反映,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经协调仍不执行的,居民委员会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开发改造的居民小区,由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位置,纳入建设规划,使用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承建,交居民委员会使用,按居民住房标准支付租金,不得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