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基金由哪些项目构成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8修订)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8修订)【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8【实施日期】2018.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1年5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订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7.18•【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02.07.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2修正)(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履行。
市长:王岐山二○○七年六月十四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十条第四、五项修改为:“(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省、省辖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征缴第六条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按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10号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津人发[2001]10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十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金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失业金,又称失业保险金,是指国家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就业,根据法律规定,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一种临时性、救济性的货币补贴。
失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失业保险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2.《失业保险条例》3.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4.地方性法规、规章三、失业保险适用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四、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失业人员生活水平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失业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项:1.失业保险金:按照本人失业前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一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0%)发放,最长不超过24个月;2.失业医疗补助金:按照本人失业前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一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发放,最长不超过12个月;3.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本人失业前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一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0%)发放;4.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按照规定标准发放。
五、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条件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4.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2)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因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4)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5)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终止劳动合同的;(6)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而终止劳动合同的;(7)因劳动者本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8)因劳动者本人死亡,其直系亲属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9)因劳动者本人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10)因劳动者本人被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属于本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11)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支出项目清单

公益性岗位补贴
用人单位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
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对初次核定享受补贴政策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
11
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岗位补贴
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
到中小微企业就业,与企业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7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
用人单位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按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和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之和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对初次核定享受补贴政策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
8
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
用人单位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
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12
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城乡劳动者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且履行就业失业登记义务,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13
岗位技能培训补贴
企业新录用人员
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的岗位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缴费基数不低于当地职工医疗保险最低标准。
3
失业人员生育补助金
失业人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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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基金由哪些项目构成
核心提示:在中山市,失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专项基金,由财政补贴、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失业保险费等构成。
下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解答失业保险基金由哪些项目构成。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专项基金。
其特点:
一是强制性。
即: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个人征缴社会保险费。
缴费义务人必须履行缴费义务,否则构成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哪些单位、哪些人员要缴费,如何缴费都是由国家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没有选择的自由
二是无偿性。
即:国家征收社会保险费后,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向缴费义务人支付任何代价。
三是固定性。
即:国家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的需要,事先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在征收时,不因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而随意调整。
固定性还体现在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上,实行专款专用。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
其他国家一般采取五种方式筹集失业保险所需资金:一是由雇主和雇员双方负担;二是由雇主和国家双方负担;三是由雇员和国家双方负担; 四是由国家、雇员和雇主三方负担;五是全部由雇主负担。
全部由雇主负担失业保险所需资金的国家,主要采取征收保险税的办法,目前只有个别国家采用。
各国主要采取的是征缴费用、建立基金的方式。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实行基金制,在基
金来源上采取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的方式。
实践证明,基金制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可以为失业保险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
但由于只限于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造成收缴数额有限,基金承受能力弱。
若大幅度提高征缴比例,势必增加用人单位负担。
在目前国家财力尚不充足和一些企业经营状况较为困难的情况下,适当提高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较为可行,也有利于增强职工个人的保险意识。
失业保险费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因此,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所需资金支出。
发展失业保险事业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一方面政府要组织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在失业保险费不能满足需要时,也有责任通过财政补贴的形式保证基金支出的需要。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并入基金,这是保证基金不贬值的重要措施。
其他资金是指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及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罚款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