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8、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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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令第6号【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2.03【实施日期】1990.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局令第6号一九九0年二月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三章航空气象观测第一节机场观测第二节高空风观测第三节雷达探测第四节飞机观测第四章飞行气象情报第一节飞行气象情报的分类第二节飞行气象情报的组织供应第三节飞行气象情报的传递第四节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图表的制定第五章航空天气预报第一节天气分析第二节航空天气预报的编制和发布第三节航空天气预报的范围和时效第六章重要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第一节重要气象情报第二节机场警报第三节风切变警报第七章航空气象服务第一节航线飞行第二节通用航空作业飞行第三节训练飞行第四节航班气象服务方法第八章资料与科研第一节气象资料的收集与处理第二节气象科研工作第九章气象仪器设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依据。

民航各级领导、全体气象人员和使用部门均须遵照执行。

凡民航气象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等均应符合本规则。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搜集、整理、分析气象情报、资料,及时准确地提供飞行所需的气象情报,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服务。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

在组织与实施气象服务中,应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观测、精心预报。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气象局的行业管理,应当立足现有条件,加强业务建设。

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加强与国内气象部门的联系,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气象人员的技术素质;积极引进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装备,逐步实现民用航空气象预报方法客观化、气象观测自动化和气象情报传递现代化;根据国际、国内飞行需要,合理设置民航各级气象台、站,全面规划,明确分工,形成一个大、中、小相结合的气象服务体系。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提高气象信息服务质量,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天气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目标1.提高气象信息服务水平,准确及时发布气象信息;2.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管理,确保服务质量;3.规范气象信息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4.提高公众对气象信息的认知和理解,提高自救能力。

三、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气象部门、气象媒体、气象专家等。

四、管理要求1.气象信息发布(1)气象信息发布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发布气象信息,包括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气象监测数据等;(2)应当遵循国家统一标准,确保信息内容全面准确;(3)应当维护信息发布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确保信息满足用户需求。

2.气象信息服务机构管理(1)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规范操作流程;(2)培训员工,提高服务水平和素质;(3)及时处理用户反馈和投诉,确保用户满意;(4)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信息不被篡改或泄露。

3.气象专家管理(1)气象专家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得发布虚假信息;(2)应当积极参与气象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气象防灾意识;(3)应当加强自身素质提升,不断学习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4.信息保密管理(1)对涉密气象信息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未授权人员;(2)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规范信息处理流程;(3)加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五、监督检查1.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气象信息服务机构和专家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信息发布情况、服务质量、安全保密制度执行情况等;2.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要求整改,对严重问题进行严肃处理。

六、责任追究对违反本制度和其他相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严格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本制度由气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2.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备案后执行;以上是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制度的详细内容,希望各相关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共同维护气象信息服务质量,为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提供可靠的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为了保障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而制定的气象工作规则性文件,旨在统一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单位的服务管理。

它准确地定义了气象单位的责任范围,设定了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并规定了民航机场气象服务人员应遵守的气象工作流程,从而为中国民航系统提供有效安全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分为七个部分,包括“总则”、“气象服务管理”、“气象服务组织”、“气象服务布局”、“气象服务质量”、“应急处置”和“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总则明确规定,中国机场的气象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坚持安全第一、合理服务的原则,提供安全可靠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管理规定,气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气象服务组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气象设备建设和技术服务管理,定期核实气象数据有效性,确保气象服务的安全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组织规定,气象单位应当组织及时有效的气象服务,指派合格的气象人员参加该机场的气象服务作业,组织气象气象雷达服务、气象通讯服务、气象水文服务、气象物探服务、气象航标服务等气象服务,并维护气象设备的日常运行。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布局规定,气象单位应根据机场实际情况,准确分析机场气象情况,制定全面有效的气象服务布局,规范机场气象服务的运行和机场的空管管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质量规定,气象单位应对机场的气象状况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建立质量保证制度,提高航空气象服务质量,确保机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可靠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应急处置规定,气象单位应对突发天气情况进行快速反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机场航空气象服务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管理,确保机场航空班期的正常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附则规定,气象单位应定期审查本规则,根据现有气象服务管理经验,结合新技术和新理论,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确保气象服务人员正确执行本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

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

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

第十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气象服务机构第一节机构的设立与职责第十二条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主要通过向用户提供气象情报而实现。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征求用户意见,了解用户需求,改进服务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和用户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包括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及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用户包括:(一)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二)空中交通服务部门;(三)机场运行管理部门;(四)搜寻与救援部门;(五)航空情报服务部门;(六)通用航空营运人;(七)其它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用户之间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提供气象情报的类型和格式,气象情报供应的方法、手段和时间。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应当提前将下列信息通知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一)新航线或者新机型飞行;(二)新的航班时刻表;(三)需要改变气象服务的其他情况。

要求提前通知的最低时限应当由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与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协定。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与航班有关的信息,包括:(一)起飞机场和预计起飞的时间;(二)目的地机场和预计到达时间;(三)飞行航线和预计到达及预计离开经停机场的时间;(四)飞行的延误、提前或者取消;(五)为完成飞行计划所需的备降机场;(六)巡航高度层;(七)目视飞行或者仪表飞行;(八)飞行机组成员需要提供气象情报的方式是飞行气象文件、讲解还是磋商;(九)要求讲解、磋商和提供飞行气象文件的时间。

根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不必重复提供定期航班的上述信息。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在民用航空领域,气象工作可是相当重要的呢。

这气象工作就像是飞机的“眼睛”,为飞行安全保驾护航。

咱们先来说说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人员吧。

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得是经过专业训练的,不能是随随便便没学过相关知识的人就来干哦。

这就好比你不能让一个只会做蛋糕的师傅去开飞机,完全不是一码事嘛。

气象工作人员得了解各种气象知识,像云的种类、风向风速的测量、气压的变化等等。

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准确地观测气象状况。

再讲讲气象观测设备。

这些设备可得好好维护呀,不能让它们脏兮兮或者有故障了还不管。

比如说气象雷达,要是上面全是灰尘或者某个零件坏了,那它探测出来的气象信息肯定不准确。

设备正常工作是获取准确气象数据的基础,这就像厨师做菜得有把好刀一样重要。

气象站里的温度计、湿度计等各种仪器都得定期检查校准,要是误差太大,那提供的气象信息可就坑人了。

对于气象信息的记录和报告也有严格要求。

记录必须真实准确,不能瞎编乱造。

这可不是写小说,可以自由发挥想象。

比如说外面明明是大晴天,你不能写成狂风暴雨的。

报告气象信息的时候呢,要及时,不能拖拖拉拉。

飞机起飞降落都需要最新的气象信息,如果报告晚了,那可能就会影响飞行安全。

就像你和朋友约好了时间见面,结果你很晚才通知对方你要迟到,这多耽误事儿啊。

还有气象预报这一块。

预报员得根据收集到的各种气象数据,认认真真地进行分析。

不能马马虎虎地看一眼就下结论。

他们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像地形对气流的影响,季节对天气变化的影响等。

如果预报不准确,那可能就会让飞机陷入危险的气象环境中。

这就好比你给别人指路,指错了方向,那人家可就走冤枉路了,飞机可不能走冤枉路,那可是关乎很多人的生命安全呢。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各个环节都紧密相连,缺了哪一环都不行。

从人员的专业素养到设备的维护,从信息的记录报告到准确的气象预报,每一个步骤都像是拼图的一块,只有严丝合缝,才能为民用航空提供可靠的气象服务,保障每一架飞机都能安全地翱翔在蓝天之上。

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制度

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民航气象工作的安全、准确、及时,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相关气象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三)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四)密切协作,资源共享。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由民航局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如下:(一)民航局气象主管部门:1. 制定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制度和标准;2. 监督指导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工作;3. 组织开展民航气象安全检查、评估和整改;4. 协调解决民航气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地方气象主管部门:1. 贯彻执行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制度和标准;2. 组织开展地方民航气象安全管理工作;3. 协助民航局气象主管部门开展民航气象安全检查、评估和整改;4. 负责地方民航气象安全信息报送。

第三章气象服务与保障第六条民航气象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准确性:确保气象观测、预报、预警等数据的准确性;(二)及时性:及时提供气象服务信息;(三)全面性:提供覆盖飞行全过程的气象服务;(四)安全性:确保气象服务过程中的安全。

第七条民航气象保障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气象观测:建立完善的气象观测网,确保观测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二)气象预报:建立科学的气象预报系统,提高预报准确率;(三)气象预警:及时发布气象预警信息,提醒相关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四)气象信息服务:为飞行、空中交通管制、航空维修等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第四章安全检查与评估第八条民航气象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气象观测设备、设施和人员资质检查;(二)气象预报、预警系统运行情况检查;(三)气象信息服务质量检查;(四)气象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统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和专用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的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的专业气象资料,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的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或者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

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并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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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编号:AP-117-TM-05
部门代号:TM
日期:2007年5月10日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服务机构和用户 (2)
第三章服务的提供 (3)
第一节一般规定 (3)
第二节飞行气象文件 (4)
第三节讲解、磋商和展示 (4)
第四节其他事项 (5)
第四章附则 (5)
(一)(二)(三)(四)(五)(六)(七)
(一)(二)(三)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主要通过向用户提供气象情报而实现。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征求用户意见,了解用户需求,改进服务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和用户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包括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及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用户包括:
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机场运行管理部门;
搜寻与救援部门;
航空情报服务部门;
通用航空营运人;
其它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用户之间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提供气象情报的类型和格式,气象情报供应的方法、手段和时间。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应当提前将下列信息通知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新航线或者新机型飞行;
新的航班时刻表;
需要改变气象服务的其他情况。

要求提前通知的最低时限应当由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与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协定。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与航班有关的信息,包括:
(一)起飞机场和预计起飞的时间;
(二)目的地机场和预计到达时间;
(三)飞行航线和预计到达及预计离开经停机场的时间;
(四)飞行的延误、提前或者取消;
(五)为完成飞行计划所需的备降机场;
(六)巡航高度层;
(七)目视飞行或者仪表飞行;
(八)飞行机组成员需要提供气象情报的方式是飞行气象文件、讲解还是磋商;
(九)要求讲解、磋商和提供飞行气象文件的时间。

根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不必重复提供定期航班的上述信息。

第三章服务的提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应当符合《民用航空气象 第3部分:服务》(MH/T 4016.3)。

第十一条向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适时、有效。

当已经提供的气象情报出现修订或者更正时,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方式通知用户。

第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通过电话提供服务时应当录音保存。

保存期限为三十天。

第十三条为航务部门和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覆盖相关飞行的时间、海拔高度和地理范围。

第十四条为航务部门提供的用于飞行前计划和飞行中重新计划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情报和航路上重要天气情报应当不迟于航空器离场前3 小时提供。

第十五条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讲解、磋商、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应当由起飞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提供。

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讲解、磋商、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通常在起飞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进行。

由于机场的环境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当面进行时,应当依据用户要求,按协议的其他适当方式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节 飞行气象文件
第十六条对于在预告图有效时间前后三小时之内的飞行,应当将该预告图视为可用。

在已经得到有关预告图的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所有可用的预告图。

第十七条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巡航高度上的或者巡航高度以上和以下最接近巡航高度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十八条为国际航班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重要天气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发布的中国区的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将提供给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气象文件中的气象情报以打印副本或者以计算机文件方式自发布之日起至少保留三十天。

当调查研究需要时,应当提供并保留情报,直至调查研究结束。

第三节 讲解、磋商和展示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飞行机组和其他航空气象用户的需求,提供讲解和磋商。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第3部分:服务》(MH/T4016.3)及协议进行讲解和磋商。

讲解应当着重天气趋势的展望、影响飞行的重要天气等内容。

磋商应当解答用户的疑问,帮助用户正确理解气象信息。

第二十二条为飞行机组成员进行飞行气象文件讲解和磋商时,应当帮助其全面、正确理解所提供的飞行气象文件。

第二十三条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及其他民用航空气象用户讲解和磋商时,应当帮助其全面、正确理解所提供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四条讲解和磋商应当仅限于天气情况,不得直接提出飞行建议。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展示下列最新可用的气象资料: (一)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和特殊天气报告;
(二)机场预报和着陆预报;
(三)机场警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五)天气图、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六)卫星云图。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展示下列气象资料:
(一)自动观测系统的实时显示观测数据;
(二)天气雷达资料和其他探测资料;
(三)风切变警报;
(四)航空器特殊空中报告。

第二十七条根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与用户的协议,展示可以代替讲解和磋商。

第四节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华北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中南地区气象中心应当通过对空气象广播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规定机场的天气报告和机场预报。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需要,派驻预报员提供气象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尽快提供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请求的与航空器紧急情况有关的任何气象情报。

第三十一条为搜寻救援提供气象服务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整个搜寻救援活动中与搜寻和救援部门保持联系。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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