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辩诉交易之比较与评论

合集下载

两大法系的比较

两大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比较大陆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仿照制定、构建并进展起来的一些资本主义我国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

英美法系,是指以中世纪的英国法为基础,特殊是以一般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和进展起来的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其特点,有其特点中可以总结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之处。

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法典、习惯、判例以及学理等,在这其中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2、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和规律性,大陆法系的我国大部分法律都以成文的形式颁布。

英美法系重视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3、对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划分, 把公法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等,把私法划分为一般法和衡平法。

4、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实行审讯制和合议制,在审讯制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 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等,在合议制中由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案件;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在对抗制中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只是作为裁判者,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

在陪审制中,陪审员单独组成陪审团,最终的判决由法官作出。

5、在法官的权力上表现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法为基础,自己不能做出超出成文法规定的裁判;英美法系的法官运用判例审理案件,可以对案件依据法律进行解释,作出判决。

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的权利相对较大。

6、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以编纂法典为主,英美法系我国主要以判例法为主。

7、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进展而来的,英美法系受其影响较小,但在教会法、商法和衡平法方面仍受其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主要是由其历史传统、文化、进展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者都各自有其利弊,例如在法官的权力上,英美法系法官可以"造法",依据法律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需要法官能够充分的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且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水平,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也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需要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基础,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在肯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引言:法律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体系则对社会的运行和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其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较为主要的两大法系。

本文将从法律理念、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运作等方面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区别、特点以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一、法律理念1.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律理念以个人权利和自由为核心。

其主张保护个人自由、产权和合同自由,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预测性。

英美法系中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注重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依据先例法来裁定。

2. 大陆法系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律理念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和公正。

大陆法系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并通过法律的规范和制度来实现社会公正。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的职责是解释法律,而非创造法律。

法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律进行裁决,而不是参考先例。

二、法律制度1.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以普通法为基础,即通过法官的判决案例来确定法律的内容。

在英美法系中,不同法院的判决由于其先例的约束力而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此外,英美法系中存在着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典和法规等,这些文件对法律的适用起到重要作用。

2. 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法典法,即通过法典的规范来确定法律的内容。

在大陆法系中,法典是法律的最高形式,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此外,大陆法系中的法律文件较少,大部分法律规定都被总结在法典中,从而使得法律的体系更加简洁明确。

三、法律运作1.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中法律的运作较为灵活,并注重通过司法判决来保护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

英美法系中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灵活的判决。

此外,英美法系中存在着陪审团制度,使得公众能够参与审判过程。

2. 大陆法系相比之下,大陆法系中法律的运作更加正式和程序化。

大陆法系中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须依法进行,并且法官的裁量权较小。

大陆法系中不存在陪审团制度,由专业法官来进行判决。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前言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及其功能、辩护人制度等方面。

本文将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比较,探讨其异同点。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受到罗马法和德国法的影响,散布于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中国大陆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审判为中心”。

这也就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在这种制度下,检察官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他们能够独立地决定是否起诉,起诉时也有解释定罪和量刑的权利。

此外,被告人的权利相对地较弱,他们往往需要在整个程序过程中被动地接受审判。

而且,证明的标准也比较高,需要明确和确凿的证据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被称为“调查为中心”,相比大陆法系更注重调查程序。

这种制度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官并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如此大的权力。

他们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然后将被告人带到法庭上受到审判。

被告人在英美法系中有更多的权利,例如,他们可以在案件开始时就雇佣一个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责任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在英美法系中,证明的标准比较低,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水平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他仍有可能被判有罪。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审判为中心”和“调查为中心”的核心理念。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法官拥有非常重要的决策权,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角色相对较为被动。

此外,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被削弱,甚至可能被压制,而在英美法系中,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一、引言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推理以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就这两种法系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理解它们的异同,为法律研究和应用提供参考。

二、法律体系的差异英美法系,也称为普通法系,其法律体系主要基于英国中世纪的普通法。

这种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其发展主要依靠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判例。

这些判例被视为法律的一部分,并被用来解释和执行法律。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则更注重制定成文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这些规则和原则通常由立法机构制定并通过宪法、法律和法规等形式来实施。

三、法律原则的差异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原则的主要来源是普通法和先前的判例。

这些原则通常基于公平、正义和合理的原则,并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解释和应用。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律原则通常是由立法机构制定的,并且通常更注重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也会考虑到本国历史、文化和经济状况等因素。

四、法律推理的差异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通常基于“遵循先例”的原则,这意味着法院在审理新案件时,会参考以前的判例来解释和执行法律。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律推理通常基于成文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比等逻辑推理方法来解释和应用法律。

五、法律制度的差异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陪审团负责审理具体案件并作出判决,这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公众的参与感。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这有助于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此外,英美法系通常更注重商业法和合同法等实用法律领域,而大陆法系则更注重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基础领域。

六、结论总的来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推理以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然而,这些差异并不意味着它们不能相互借鉴和学习。

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在借鉴了其他法系的优势的同时,也结合了自己的国情和需要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一、概念与特征比较:1、英美法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binding agreement),或者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承担这项义务的人即为“允诺人”(promisor),享受这项权利的人为“受允诺人”(promisee).英美法系实质上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合同必须要通过双方的协议才能成立,而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之间的协议即告成立,但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同。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要求强制执行。

2、大陆法系的定义与特征: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定义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

但是,由于立法体例、法律传统和法律用语本身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两大分支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

德国法系国家是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的。

即合同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

因此,德国法系国家的合同特征可以归纳为:合同是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依照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相互对立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成立的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上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是产生债务的根据之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内容是“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

二、两大法系合同形式的差异比较:1、大陆法系的合同形式:法国法系的国家和德国法系的国家在合同形式的要求上都规定了一些合同只有采用法定的形式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都对缺少法定形式的特定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对形式的要求通常是非要式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

2、英美法系的合同形式:英美法系把合同分为签字腊封合同是必须以热定形式订立,毋须对价支持的要式合同。

简式合同是必须持有对价支持的合同,简式合同一般是不要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用口头形式或者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简式合同不等于不要式合同,有一些简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作用有的是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有的是作为证据上的要求。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正如本文前面所言,就某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其法官或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可以将其笼统地概括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种基本取向对立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

这种概括和认识是从宏观的角度去分析和把握的。

除此之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概念还被用于对民事诉讼具体的微观分析。

在微观分析中,只是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视为反映两种不同倾向的标签。

在某具体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明显一些,则打上当事人主义的印记,反之,则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以说明该具体诉讼制度的特点。

德国和法国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中就有不少被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

但如果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作为某种基本模式的总体概括的话,毫无疑问,德国和法国仍然是当事人主义,只是其程度不如英国和美国而已。

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去认识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虽然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都纳入当事人主义这一基本模式之中,但从宏观上观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不如英美法系。

如果把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的职权主义视为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的话,英国、美国相比较而言可以定位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点上,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可以归入“亚当事人主义”,因为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所表现出来的当事人主义的倾向比英美法系国家要弱一些。

日本民事诉讼体制以德、法国民事诉讼体制为蓝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亚当事人主义”。

但日本在二战以后,受美国法律制度和法文化的影响,日本开始吸收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具体的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

比较突出的变化之一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中具有当事人主义特点的“交叉寻问制”。

日本民事诉讼对美国民事诉讼某些具体制度的导入,就使日本民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比其他大陆法国家更为浓厚。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尽管与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但近几年的变化却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作用的趋势。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资料讲解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资料讲解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 -- 以合同法为例一、概念与特征比较:1 、英美法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bin di ng agreeme nt ),或者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承担这项义务的人即为“允诺人”(promisor ),享受这项权利的人为“受允诺人” (promisee).英美法系实质上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合同必须要通过双方的协议才能成立,而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之间的协议即告成立,但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同。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要求强制执行。

2 、大陆法系的定义与特征: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定义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

但是,由于立法体例、法律传统和法律用语本身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两大分支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

德国法系国家是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的。

即合同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

因此,德国法系国家的合同特征可以归纳为:合同是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依照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相互对立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成立的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上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是产生债务的根据之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内容是“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

二、两大法系合同形式的差异比较:1 、大陆法系的合同形式:法国法系的国家和德国法系的国家在合同形式的要求上都规定了一些合同只有采用法定的形式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都对缺少法定形式的特定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对形式的要求通常是非要式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

2 、英美法系的合同形式:英美法系把合同分为签字腊封合同是必须以热定形式订立,毋须对价支持的要式合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

[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

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

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

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

[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

[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

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

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认 为作 有罪 答辩 的被告 应该得 到减 刑 1 3的奖励 。 /
决; 检察官和被告方在审判前均可就被告人 的刑罚
进 行协 商和交 易 , 院 的判 决 也 均可 能 直接 以双 方 法
的协议 为 基 础 等 等 。然 而 由 于 两 大法 系 国家 在 诉 讼 目标 模式 、 察 官 自由裁 量 权 、 官 所 处 地 位 及 检 法 起诉 原 则等方 面 的差 异 , 致辩 诉 交 易程 序 在 两大 导
量 权 、 官地位 、 法 案件 当事人 的地位 的差异 。 由于辩 诉 交易被 应用 范 围的越 来越 广泛 , 引发 了对 也 刑事 审判 结果 的思考 , 交 易制度 的存在使 得刑 事审判结 果在英美 法系 国家是可 以商量 的, 辩诉 而在
大陆法 系国家 的定 罪是 不可 以经过 商量 灵活处 理 的。辩 诉交 易在 两大 法 系之 间不 断 融合 , 差异 越
都 得到 了被 告 人 的赔 偿 。在 控 方 的 证 据 并 不 强 的 情 况下 , 被告人 作 有罪 答辩 于 国于 己于 受 害 人 都是 有利 的。既 然 被 告 人 承 认 有罪 能 给 国家 带 来 不 少
五 、两大 法 系 国 家 辩 诉 交易 制 度 的 比

意 大利 的辩诉 交 易制 度 是 从美 国移 植借 鉴 的 ,
来越小 。 关键词 : 辩诉 交 易 ; 源 ;比较 ;审判 结果 起
中图分 类号 : D 1. 95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8— 38 2 1 )2— 0 2— 4 10 5 7 (0 10 0 3 0 纪 的产 生 、 发展 、 完善 的历 史过 程 , 由刚开 始产 生 时 的一种地 下 交 易演 变 成 目前 美 国 处理 刑 事 案 件 的
易制度 就是 检 察 官 和 辩 护律 师在 法 院 开 庭 审 判 之 前, 就被 告人 的定罪 和 量刑 进行 协商 和 讨价 还 价 所 达成 的协 议 , 常是 被告 人 以承 认所 指控 的犯 罪 为 通
“ 出合理 怀疑” 准 的审判 方 式完 成 的。ar69 超 标 [(9 s ].- ) 案件处理 方式 的转 变 确 立 了一 项 新 制 度 即辩诉 交 易。17 , 90年 联邦最 高 法 院 在 “ 雷迪 诉 美 利 坚合 布 众 国” 中 , 次肯定 了辩诉 交易 的合 法地 位 。17 案 初 94
年修 订 的联 邦 刑 事 诉讼 规 则将 辩 诉交 易作 为一 项 诉 讼 制 度 确 立 下 来 , 而使 其 得 以制 度 化 和 法 典 从
代价 , 取检察 官对 其 指控 较轻 的犯 罪 或建 议 适 用 换
较轻的刑罚为条件 , 不经法庭正式审判而使刑事案 件快速得 到处理 的一 种刑事诉 讼制度 。
刑事法庭 诉讼 案 件 的处 理 程 序 和处 理 方 法 一 致 转 向, 绝大 多数定 罪 是 通 过 被 告 有 罪 答辩 完 成 的 , 而
不是通过 在法庭上 公 开 出示证 据 , 向陪 审 团证 明 并
人作有罪答辩 , 以换取检察官的指控或者法 院判决 上 的让步 , 常 的做法 是 如果 被告 人承 认犯 有某 一 通
虽然 专家 和学 者 对 有 关 辩 诉 交 易 的 正 当性 和 合理 性 的争论 一直 没 有停 止 过 , 它 的 看 法 也褒 贬 对 不一 , 是辩诉 交 易作 为美 国大多 数 案 件 的处 理 程 但
就 不能 建立 简易 程 序 ; 是 如 果 法 官 认 为 , 但 检察 官 的反对 不正 当时 , 可 以作 出减 刑 13的判决 。从 也 / 意大利 刑事诉讼 法 对 被 告人 最 终 量刑 的 限制来 看 ,
化 。据统计 , 目前美 国只有 1% 的被 告人 是经 过 审 0
判程序处理的, 9 %的被告人则是通过辩诉交易 而 0 定罪量刑的。 】 辩诉交易 已是确保美国刑事 司 [( 3
法制度 得 以正 常会 面临 崩溃 的危 险” 。现 在 这种
程序 的前 提条件 是被 告人 供 认 有罪 或 作 出 “ 有罪 答
辩 ”作 为 回报 , ; 被告人 均 可 获 得一 定 幅度 的减 刑 判
较 轻 罪 行 6 % 的 刑 期 和 严 重 罪 行 1% 的 刑 7 4 期 。8¨“ 在英 国 , 辩 有 罪 的被 告 人 同那 些 犯 有 [( ] 答 相 同罪 行 但否认 罪 行 的被 告人 相 比, 常可 能 得 到 通 较轻 的刑 罚 。在 英 格 兰 和威 尔 士 执 业 律 师 们 普 遍
21 0 3月 1年 第 2期( 总第 6 6期 )

宁 警
专 学

M a"2 l l Ol .
J 0UR NAL OF U AON N P I G OU C ADE E AC MY
N . (u 6 ) o2 S m.6
英 美 法 系 与大 陆 法 系辩 诉 交 易 之 比较 与 评 论
较轻 的罪行或 者承 认控 方 多项 指控 中的一 项 罪 行 ,
检察 官可 以对 被告 人 降格 指控 , 者撤 回对 其 他 罪 或 项 的 指 控 , 者 建 议 法 庭 对 被 告 人 减 轻 处 或 罚 。 …‘ ’ ” 峋 据此 定 义 可 以 这 样 理 解 , 谓 辩 诉 交 所
好处 , 么 给 予 被告 人 一定 的 回报 也 在 情 理 之 中。 那 美 国《 邦量刑 指南 》 联 允许 被告 人真 诚 地 承认 责 任 ,
对有 罪答 辩进行 “ 刑打折 ” 这个 折扣 能 减 掉相 对 量 ,
所 以它们 之间 存有 许 多相 似之 处 。例 如 , 用这 一 适
为本程 序 利大 于 弊。 主要 表 现 在 辩 诉 交 易 免 去 了
序 审理 案 件 。 L 9
意大 利对这 种辩 诉 交 易作 出 了若 干 的 限制 , 一 是检察 官 和辩 护 律 师 不 得 就 被 告 人 的犯 罪 性 质 进 行交易 ; 是 限 定 了最 高减 刑 幅度 ; 是 即 使 检 察 二 三 官不 同意 , 被告方 也可 以要 求法 官依 法减刑 13 /。
四 、以意大 利为代 表 的大陆 法系 国家 的
辩 诉 交 易 程 序
18 年 意大 利 刑 事 诉 讼 法 设 置 依 当事 人 请 求 98 而适用 刑 罚 的 程 序 被 认 为 是 借 鉴 英 美 法 系 当事 人 主义刑 事诉讼 制 度 的重 要 标 志 , 程 序 又 被称 为 意 该
论处 。这种 辩 诉 交 易 一般 是 在 检察 官 掌 握 了充 分 的有罪 证据 、 控辩 双 方对 被 告 人 有罪 问题 不存 在 争
述的“ 处罚命令程序” 我国澳 门的刑事诉讼程序也 ;
允 许检 察 官 提 出量 刑 建 议 。 日本 、 色 列 、 基 斯 以 巴
坦 等 国家 的 立法 或 实 践 中也 存 在 不 同形 式 的 辩 诉 交易 , 至 在 国际刑 事 司法领 域 也 引进 了辩 诉 交 易 甚
事诉讼规则》 《 ,元照英美法词典》 将之解释为 : 在 “
刑 事诉 讼 中 , 察 官 与被 告 人 进行 谈 判 , 服 被 告 检 说
据记 载 , 辩诉谈 判 自 10 年 就 以某 种形式在 美 8 4
国存在了, 1 世纪早期或 中期 , 在 9 辩诉交易处于偷 偷摸摸的“ 地下状态” 。在 15 80年到 16 年期间, 85
只有轻罪 案件 才 有 可 能 适 用 辩 诉 交 易 程 序 。若 预 审法 官认 为 被 告 人 可 能无 罪 或 者 指 控 没 有事 实基 础, 法官则 驳 回 当事 人 的请 求 , 采 用 正 式 审 判 程 并
序 , 具 有迅速 性 、 它 经济 性 和终 结性 的特 点 , 者 认 笔
重要 方 法 , 美 国刑 事 诉 讼 制 度 中 占据 着 主 导 地 在
位。

辩诉 交易 的 内涵
辩诉交 易 ( l agiig 是 起 源并 盛 行 于美 Pe B ra n ) a n 国的一项 司法制 度 。关 于辩诉 交易 , 国至 今没 有 美

个 普遍为 人 们 所 接受 的定 义 , 结合 《 国联 邦 刑 美
二 、 诉交易 的起源及其发 展 辩
辩诉交 易制度 起 源于 美 国 , 经历 了一 个 多世 它
收稿 日期 :00— 9— 4 2 1 0 2
作者简介 : 袁

慧( 95 ) 女 , 18 一 , 山东潍坊人, 士研 究生。 硕
3 ・ 2
袁 慧 : 英美 法 系与大 陆法 系辩诉 交 易之 比较与评 论
制度 。
议 的情 况 下 进 行 的。但 是 按 照 意 大 利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0条规定 , 官有权 拒 绝 使用 该 程 序 。在 18 4 法 98
年法典 中 没有 要 求 检 察 官 需 要 陈 述 自己意 见 的理 由, 19 年 的宪 法 法 院 的 司法 解 释 中指 出 , 果 在 91 如 检察官 在反 对 使 用 简 易 程 序 的情 况 下 而 未 说 明 理 由, 以及 当法 庭审 判 结束 时 法 官认 为 检 察 官 的反 对 意见缺 乏理 由根 据 , 时可 以适 用 减刑 规 定 。也 就 此 是 说 , 通常 情况 下 , 果没 有 获 得 检察 官 的 同意 , 在 如

3 . 3
辽宁警 专学报
21 0 1年第 2期
三、 以美国为代 表的英 美法 系国家 的辩
诉 交 易 程 序
美 国 的辩 诉交 易 内容可 以分 为 “ 名 的交 易 ” 罪 、 “ 数 的交 易 ” “ 罚 的交 易 ” [ ‘ ’ 据 美 国 罪 和 刑 。】 根
联邦 刑事 诉 讼 规 则 第 1 的规 定 , 诉 交 易 包 含 1条 辩 了如下程 序 : 一 , 诉 交 易 的 时 间 ; 二 , 诉 交 第 辩 第 辩 易 的启 动 与谈 判 ; 三 , 官对 辩 诉 交 易 的接 受 与 第 法 拒绝 。 】 .9 [ (3) P8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