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修订稿草案)国家文物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目的为规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要求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
第三条指导思想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促进文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章编制基本要求第四条基本要求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和要求:(一)做好前期调研和评估工作,充分研究文物价值、明确文物本体的组成要素,分析历史环境的整体格局,依据评估结论,制定具有针对性的保护、管理、利用与研究措施,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二)尽可能减少对文物本体的干预,确保文物本体的真实性;注重文物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确保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完整性。
(三)以整体保护、和谐发展为规划目标,编制重点应立足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利用,统筹协调文物保护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构建中长期保护管理制度保障。
第五条技术路线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以文物的价值研究和要素辨认为前提,明确规划的时空范围,依据完整保护的要求设计保护对象的保护区划层级、划定各区边界,制定管理规定;针对综合现状评估结论的主要问题,分别制定保护、利用、管理、研究等规划的重点措施与分期实施计划。
第六条理论创新与技术创新鼓励加强文物保护规划理论和技术研究、创新与运用。
编制过程中提倡多学科结合,并广泛征求利益相关者与公众意见。
第七条规划衔接1、与地方相关规划的衔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与措施应当与所在地相关规划良好衔接,其中:(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划与管理规定应纳入所在地的城市空间管制措施,其中建设强度控制要求应纳入城市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划的几点思考

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划的几点思考作者:董云慧来源:《文物鉴定与鉴赏》2021年第12期摘要: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划是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依据,是国土空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影响城市的空间结构。
文章阐述了保护区划的内涵和来源,分析了保护区划的常见问题,提出了增强保护区划合理性的主要途径。
关键词: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1 保护区划内涵保护区划一词出自《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通常包括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各自的管理规定。
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并规定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因特殊需要实施建设工程的限制性要求和报批流程。
《文物保护法》确立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划的法律效力,及其在政府相关部门项目审批中的决定性作用,是利益主体项目选址、方案设计和维护合法权益的依据。
保护区划也是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内容,与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重要控制线共同影响着城市的空间结构和空间特色。
2 保护区划来源一般情况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划有两种产生方式。
一种是不可移动文物被各级人民政府初次公布为省保、市县保单位时附带的保护区划。
部分文物保护单位在后续的等级提升中沿用了原有的保护区划,如某文物保护单位最早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后来被公布为市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虽然保护等级不断提升,但是保护区划仍然与其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时的保护区划一致。
此类保护区划多为成批公布,是当前保护区划的主要来源,如《第五批陕西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湖北省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广德寺多宝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成都公布第七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区划》分别公布了254处、26处、33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0.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施行日期】2002.10.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国家文物局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项目报审和专项补助资金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项目报审和专项补助资金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4.01.27•【文号】办保函[2014]60号•【施行日期】2014.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项目报审和专项补助资金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办保函〔2014〕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厅):2013年,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印发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做出了新规定。
近期,国家文物局印发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申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项目咨询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改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防雷工程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物督发[2013]18号),实施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项目审批制度的改革。
为配合各项新制度和新措施的落实,进一步提高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项目审批效率,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现就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项目报审和专项补助资金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项目报审工作(一)自2014年2月15日起,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项目开始实行网络报送制度。
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涉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和技术方案的审批,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按正常程序报送请示件及技术文件纸质文本的同时,需通过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项目网络报审系统()提交相应技术文件电子文本。
自2014年6月1日起,国家文物局将不再接收技术文件纸质文本,全部改由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项目网络报审系统提交技术文件电子文本。
6月1日前,文物安全防护工程项目报审仍按正常程序报送纸质文本,网络报审系统相关事项另行通知。
2014年度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项目按《关于改进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项目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13]982号)规定程序审批,待可移动文物保护项目网络报审系统研发完成后,实行网络报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无
【期刊名称】《文物工作》
【年(卷),期】2004(000)008
【总页数】3页(P36-38)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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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浅析集中成片传统村落式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问题
——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鹏所城文物保护规划为例 [J], 马骏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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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时间:2007-05-23 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技术文件的内容和深度,依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本要求是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配套的具体规定,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除遵守本要求外,尚应符合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设计成果的各组成部分要求如下:(一)规划文本:表达规划的意图、目标和对规划的有关内容提出的规定性要求,文字表达应当规范、准确、肯定、含义清楚。
(二)规划图纸:用图像表达现状和规划内容。
要求清晰准确,图例统一,图纸表达内容应与规划文本一致。
规划图纸应绘制在近期测绘的现状地形图上,规划图上应显示出现状和地形。
图纸上应标注图名、比例尺、图例、绘制时间、规划设计单位名称。
(三)规划说明: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与重要性、现状、管理等各项评估的详细内容,论证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等。
(四)基础资料汇编:内容包括有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各类基础资料与规划依据等。
第二章规划文本第四条规划文本基本内容:规划文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各类专项评估、规划原则与目标、保护区划与措施、若干专项规划、分期与估算五部分基本内容;规模特大、情况复杂的文物保护单位规划文本还应包括土地利用协调、居民社会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内容。
规划文本的体例一般为:(一)总则;(二)专项评估;(三)规划框架;(四)保护区划;(五)保护措施;(六)环境规划;(七)展示规划;(八)管理规划;(九)规划分期;(十)投资估算;(十一)附则。
第五条总则编制内容:表述规划对象的概况(含行政区划、类型、保护级别与公布时间)和规划性质、编制依据、规划范围、规划期限等。
第六条专项评估编制内容:明确保护对象,提出价值评估(含文物价值与社会价值)、现状评估、管理评估、利用评估的结论和主要破坏因素或现存主要问题。
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物保发〔2008〕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5月1日起在北京、河北、山西、浙江、四川5省、市试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施行时间将根据试行情况另行公布。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一、为适应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的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保护工程。
三、除保养维护工程以外,其他文物保护工程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立项报批程序:(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对工程项目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可行性进行科学评估后,向国家文物局申报立项;(二)国家文物局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在专家审核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二)拟立项项目名称、地点、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及执行情况,保护规划的编制、公布及执行情况;(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行性的说明文件(包括照片、图纸等必要的勘测资料及原则性的保护措施说明);(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工程业主单位根据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六、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受国家文物局委托负责工程方案的审查与批准工作。
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方案,由国家文物局直接组织审查并出具批复意见。
江苏省政府关于中国大运河(江苏段)遗产保护规划(2011—2030)的批复

江苏省政府关于中国大运河(江苏段)遗产保护规划(2011—2030)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29•【字号】苏政复[2012]48号•【施行日期】2012.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苏省政府关于中国大运河(江苏段)遗产保护规划(2011-2030)的批复(苏政复〔2012〕48号)省文物局:你局《关于审批公布〈中国大运河(江苏段)遗产保护规划〉的请示》(苏文物保〔2012〕55号)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国家大运河申遗工作部署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原则同意《中国大运河(江苏段)遗产保护规划(2011-2030)》(以下简称《规划》)。
二、大运河已被国务院列为2014年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
你局作为省大运河保护和申遗市厅际会商小组牵头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统筹、协调和指导全省大运河遗产保护和申遗工作,充分发挥《规划》对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的规范与引导作用,积极推进大运河申报世界文化遗产。
三、按照《规划》要求,你局要对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大运河申遗点、段组织制定科学完善的保护和管理措施,重点做好我省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构)筑等遗产的保护工作。
指导运河沿线各市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长效机制,加大对大运河遗产本体保护和环境整治力度,严格控制大运河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类建设行为,确保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规划》是指导今后一个时期大运河(江苏段)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依据。
你局要会同省有关部门及运河沿线各市人民政府认真做好《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和组织实施工作,并加强对《规划》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不断提升大运河遗产保护和利用水平,有力推动全省文物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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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是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管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基本手段。
第四条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使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各类专门性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或协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编制;跨地、市、县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或协调有关政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承担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国家鼓励文物保护规划理论和技术的研究、创新与运用,提倡多学科结合,提高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水平。
第九条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满足下列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尽可能减少对文物本体的干预,保存文物本体的真实
性,注重文物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保护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
完整性;
(二)做好前期调研和评估工作,充分考虑文物本体的组成
要素及其环境的历史格局,提高保护措施的科学性、前瞻性
和可操作性;
(三)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地利用,统筹协调文
物保护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十条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的
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保护和管理状况、考古工作状况以及
研究的历史和成果等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对文物所在地的
自然与生态环境、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等进行普遍的了解,取得准确的、充分的基础资料。
编制组织单位应配合提供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规模特大、情况复杂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首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总体保护规划纲要。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重要性及其环境影响、社会与人文影响;
(二)评估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保存、保护、管理和利用现状,分析主要破坏因素;
(三)明确规划原则、性质、目标、重点和保护对象等;
(四)划分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提出管理规定;
(五)制定保护措施,包括保护工程和保护技术要求;
(六)制定相关的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措施;
(七)提出其他相关领域规划的要求;
(八)划定功能分区,限定利用功能;
(九)制定开放计划,核定游客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展示项目、路线组织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十)说明规划范围内拟建项目的必要性,编制选址策划,提出建筑功能设定、规模测算和建筑设计的规划要求;
(十一)提出管理建议,确定日常养护和监测内容,考虑社区参与计划;
(十二)编制规划分期、实施重点与投资估算,提出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中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分与管理规定、文物本体的主要保护措施、利用功能限定和游客容量控制指标等内容,应当作为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规划期内可根据要求分为近期、中期、远期。
近期规划一般不超过5年,应优先解决文物保护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安排亟待实施的保护项目。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成果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规划说明和基础材料汇编组成。
总体保护规划纲要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图纸。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深度应满足保护的有效性和实施的可操作性。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作为本办法附件与本办法一同发布并施行。
第十七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评审,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在
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前,应征得国家文
物局同意。
第十八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内容进行调
整或修改,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办法,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