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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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20•【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测绘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业经2015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希2015年4月20日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使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第五条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军事等设施。

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第六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布局要求,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4.01.07•【文号】•【施行日期】1984.01.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9月4日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一九八四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测量标志都属于本条例保护的范围:(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条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六条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处理。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

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5.10.08【实施日期】1995.10.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卫星定位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界碑点、界址点的觇标、标石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标桩、标旗等临时性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凡建有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测量标志的保护,督促所属单位做好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四条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选择有利于长期保护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

埋设在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在地上设立明显的标记,明确保护范围。

第六条对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划分等级。

凡设立一、二等的三角点、重力点、水准点、天文点、卫星定位点等,建造单位应当在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将有关标志点位资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点位资料,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报地、州、市、县(区)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设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该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量标志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量控制点位置的觇标、标石、标志,包括设置在地上、地下或者建(构)筑物上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境界勘测、野外长度检定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标准手续后方可拆迁,并由提出审核意见的部门负责监督拆迁。

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的工作方案

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的工作方案

关于加强测■标志保护的工作方案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在维护国家测绘基准安全,服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52号)、《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有关要求,结合我市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建设情况,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全面贯彻落实部、省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有关要求,建立以统筹管理、属地化保护为主,分级负责、分类保护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机制,强化测量标志保护监管,及时查处损毁测量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监管时效性和精准性,确保全市范围内的测量标志安全有效,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准确、更可靠的测绘保障服务。

二、主要任务在全市测量标志普查和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建设基础上,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对全市范围内各级各类测量标志点位进行现场确认;明确各县(市、区)保护范围和保护数量,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档案,加强测量标志保护。

三、职责分工市局负责全市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管和业务指导;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按职责落实测量标志巡查、维护、保管、拆迁拆除、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市测绘院负责全市测量标志成果保管,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四、实施步骤(一)市局印发《市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内容、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

时间:2020年3月10日前(二)市局组织市测绘院等有关单位整理完成县(市、区)测量标志保护资料(一式三份)。

时间:2020年3月10日前(三)市局向各县局分发测量标志保护资料;组织市测绘院、县局对测量标志点位进行现场确认。

时间:2020年3月25日前(四)在对测量标志现场确认的基础上,市局与各县局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时间:2020年3月31日前(五)各县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

测绘局测量标志保护方案

测绘局测量标志保护方案

测绘局测量标志保护方案为切实把我县永久性测量标志(以下简称“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根据《浙江省测绘局关于继续开展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测(*)75号)和《关于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137号)文件精神。

结合《浙江省测量标准保护管理试点方案》和*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实施为有序推进工作,成立*县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下设工作小组,负责测量标志维(修)护和办理测量标志用地的土地登记手续及测量标志分类保护的具体工作。

工作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办公室联系建设工作的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县建设局分管测绘工作的副局长、县国土资源局分管用地登记的副局长担任。

成员由县建设局3人和县国土资源局2人组成。

二、工作内容(一)采取分类保护管理方式。

对测量标志进行分类,根据类别确定保护方式,具体分为重点保护管理和一般性保护管理两类。

(二)对列入重点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维(修)护,对一般性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实地检查。

对测量标志方位物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的,需重新绘制点之记,缺失户盖、警示桩的需补埋。

具体要求详见《浙江省测绘局关于继续开展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三)对列入重点保护的测量标志办理用地土地登记手续。

具体要求详见《关于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四)将所有测量标志点位信息纳入土地、规划审批系统。

涉及重点保护测量标志用地的,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建设规划审批时按规划保留测量标志用地,并确保测量标志使用效能不受影响;有可能对测量标志用地和使用造成影响的,在审批前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一般性保护管理测量标志用地的,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建设规划审批前抄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尽量予以保护。

三、工作安排及责任单位(一)测量标志维(修)护1、工作内容: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做好测量标志维(修)护作业施工,警示桩埋设,点之记绘制。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11.25•【文号】自然资办发〔2020〕52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在维护国家测绘基准安全,服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前,由于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保护措施不到位,部分测量标志遭到损毁,严重影响了测绘活动的开展。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赋予的重要职责,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二、认真履行保护职责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以属地化保护为主的分级管理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统一监管,推动建立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的工作联动机制。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纳入相关规划、计划,组织做好测量标志普查巡查、维护、委托保管、拆迁拆除、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实行分类保护制度自然资源部制定国家级测量标志(指中央财政投资、自然资源部组织建设的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方案(见附件),推行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相结合的分类保护制度。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好国家级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措施和要求,并组织实施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测量标志分类保护工作。

XXX市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XXX市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XXX市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XXX市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XXX市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维护市容市貌,确保测量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X市范围内的所有测量标志,包括地面上的测点标志、控制点标志、测量点标志等。

第三条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应当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全面检修、及时维修、定期更新”的原则。

第二章测量标志的保护责任第五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推进,切实履行好职责。

第七条具有测量标志保护、修复、维护资质的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参与测量标志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八条测量标志的周围环境的保护也是测量标志保护的一部分,侵占、破坏测量标志周围环境的行为将受到惩处。

第三章测量标志的保护措施第九条占地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对占用的测量标志位置进行标志保护,防止测量标志被损坏或移位。

第十条对已损坏或移位的测量标志,应当及时通知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并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地方政府应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工作,提高市民对测量标志的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应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合作,共同维护测量标志的完整与准确。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详细规范和操作指南,并定期进行巡查和检修。

第十四条相关单位在新建道路、建筑物等工程项目中,应当预留测量标志的空间。

第十五条对故意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应追究责任,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限期整改;(二)立案调查,依法处理;(三)暂停或注销涉及相关单位的资质;(四)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测量标志被严重损坏、移位或丧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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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测量标志保护的具体措施。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必须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造。

不得在已有测量标志附近重复建造相同或者低于原点位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需要建造高于原点位等级的测量标志时,应当在原点位上提高等级。

第六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所建标志设立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保护的单位应当确定具体人员保管。

第八条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发现有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二)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对两证不全者有权阻止使用。

(三)定期与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九条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保管员情况纳入测量标志管理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变更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报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减免义务工或者其他方式给予测量标志保管员适当的补偿。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测量标志保管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部门专用的除外)的,应当在使用前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员的查验。

测量标志使用完后,应当将其整饰复原。

第十三条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必须征得设置测量标志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五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全省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实施。

第十六条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及其以下测量标志的维修;
(三)专业部门负责本部门建造的测量标志的维修。

第十七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耕作、取土、挖沙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拴牲畜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新建测量标志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按照规定改建;拒不执行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测绘工作证件或者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接受负责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查验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保管员疏于管护,不能尽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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