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doc
测绘局测量标志保护方案

测绘局测量标志保护方案为切实把我县永久性测量标志(以下简称“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根据《浙江省测绘局关于继续开展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测(*)75号)和《关于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137号)文件精神。
结合《浙江省测量标准保护管理试点方案》和*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实施为有序推进工作,成立*县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下设工作小组,负责测量标志维(修)护和办理测量标志用地的土地登记手续及测量标志分类保护的具体工作。
工作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办公室联系建设工作的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县建设局分管测绘工作的副局长、县国土资源局分管用地登记的副局长担任。
成员由县建设局3人和县国土资源局2人组成。
二、工作内容(一)采取分类保护管理方式。
对测量标志进行分类,根据类别确定保护方式,具体分为重点保护管理和一般性保护管理两类。
(二)对列入重点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维(修)护,对一般性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实地检查。
对测量标志方位物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的,需重新绘制点之记,缺失户盖、警示桩的需补埋。
具体要求详见《浙江省测绘局关于继续开展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三)对列入重点保护的测量标志办理用地土地登记手续。
具体要求详见《关于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四)将所有测量标志点位信息纳入土地、规划审批系统。
涉及重点保护测量标志用地的,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建设规划审批时按规划保留测量标志用地,并确保测量标志使用效能不受影响;有可能对测量标志用地和使用造成影响的,在审批前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一般性保护管理测量标志用地的,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建设规划审批前抄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尽量予以保护。
三、工作安排及责任单位(一)测量标志维(修)护1、工作内容: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做好测量标志维(修)护作业施工,警示桩埋设,点之记绘制。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2 号《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11.25•【文号】自然资办发〔2020〕52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在维护国家测绘基准安全,服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前,由于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保护措施不到位,部分测量标志遭到损毁,严重影响了测绘活动的开展。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赋予的重要职责,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二、认真履行保护职责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以属地化保护为主的分级管理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统一监管,推动建立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的工作联动机制。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纳入相关规划、计划,组织做好测量标志普查巡查、维护、委托保管、拆迁拆除、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实行分类保护制度自然资源部制定国家级测量标志(指中央财政投资、自然资源部组织建设的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方案(见附件),推行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相结合的分类保护制度。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好国家级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措施和要求,并组织实施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测量标志分类保护工作。
浙江省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测绘成果质量,维护测绘活动中的国家利益和各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对测绘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测绘局(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具体负责对省内从事测绘活动单位的测绘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称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省级重大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质量工作的领导,加强对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引导、督促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强化质量意识,提高测绘质量水平。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五条监督检查采取例行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举报检查等形式进行。
第六条测绘管理部门每2—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
第七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协调全省监督检查计划。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不得对同一项目的测绘质量进行重复检查。
第八条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一)测绘标准及规范的执行情况;(二)测绘成果的质量情况;(三)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四)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五)软件的测试情况;(六)有关测绘成果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情况;(七)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制定工作方案和质量评判标准;(二)实施测绘成果质量检查和质量管理体系考核;(三)形成监督检查报告;(四)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告知被检查对象;(五)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的执行情况;(六)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失效).doc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国务院发布日期:1984-1-7执行日期:1984-1-7失效日期:1997-1-1第一条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测量标志都属于本条例保护的范围:(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条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六条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处理。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按照等级和用途,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各测绘单位分工负责。
第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因故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军区测绘管理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四章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第五章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安全第六章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第七章地图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1—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结合实际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增强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力,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建设,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2—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标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七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市县统筹、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测量标志保护制度

测量标志保护制度
由项目部和施工队共同对重要测量标志(导线点、水准点)进行
保护,项目部测量队负责对各施工单位管段内的测量标志点进行交认,由各施工单位负责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损毁和移动。
施工中必须损坏测量标志时,应事先征得项目部测量负责人同意,经妥善处理后方可进行。
凡擅自损坏测量标志的施工队和个人,进行罚款(导线点罚款1000元/个,水准基点罚款2000元/个)并支付重测费用(100元/小时)。
施工队应对项目部测量队的放样桩橛进行保护,如果造成损坏和移动,视情节处50-500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为切实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以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测量标志是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是国家的宝贵财产。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保护测量标志的意义和作用,做到人人自觉地保护测量标志。
第四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保护测量标志的政策、法规,组织协调各测绘部门承担测量标志的维护工作。
各测绘部门建造的所有测量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测量标志的保护第五条保护测量标志的范围是: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领海基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及临时的测量标志。
第六条国家大地原点、水准原点、重力基准点和天文经度基本点的测量标志,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重力仪格值标定场和航测综合试验场的测量标志,均为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加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拆卸和损毁测量标志。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一)测量标志的占地内,不得烧荒、耕种或作他用。
(二)距测量标志护沟以外的五米范围内不得挖沙和取土。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一百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架设高压电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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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发布日期:1999-2-3
执行日期:1999-2-3
生效日期:1900-1-1
经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
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
第六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持有省测绘局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第八条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目录和其他有关信息,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对使用中的测量标志负有保护义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确保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或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标志等级,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其他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先经设置该标志的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上;确需在4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省测绘局根据需要,对全省测量标志组织普查和维修。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维修规划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发现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灭失或有其他异状,应当立即向测量标志设置地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测绘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局。
第十四条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永久性测量
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省测绘局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测量标志有偿使用办法。
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未交测量标志使用费,擅自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测量标志使用费,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疏于管理、严重失职的,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撤换;因保管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测量标志保管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测绘主管部门及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