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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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政府发布)

长沙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政府发布)

长沙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长沙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运输、使用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等一般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六条对预拌砂浆设施建设、装备购置以及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应用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应采取“以奖代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利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二章生产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长沙市预拌砂浆布局规划(2012-2020)》(长工信发〔2013〕183号),并符合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前应当征求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预拌砂浆企业应当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干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正式投产前,应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销售和运输第十三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市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共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市区布点方案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向社会公布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

第六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质量合格的散装水泥,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100%。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等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九条市区建成区内所有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鼓励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中使用干拌砂浆。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一)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使用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三)砂浆累计使用量不超过 100 吨的;(四)其他特殊情形的。

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可不申请核实。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符合《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预拌砂浆使用管理规定(3篇)

预拌砂浆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拌砂浆的使用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

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石灰、砂、粉煤灰、外加剂等原材料按一定比例,在工厂内预先混合均匀,通过专用运输车运输至施工现场,现场无需再进行配制的干混砂浆。

第三条预拌砂浆的使用应遵循“规范使用、质量第一、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质量管理第五条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生产。

第六条预拌砂浆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预拌砂浆》(GB/T 25181)的要求。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第八条预拌砂浆出厂前应进行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九条预拌砂浆的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防止产品质量下降。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采购预拌砂浆时,应选择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稳定、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使用预拌砂浆前,应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施工管理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预拌砂浆的施工。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配备相应的施工设备和人员,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制定预拌砂浆的施工方案,明确施工工艺、质量控制要点等。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加强对预拌砂浆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做好预拌砂浆的施工记录,包括原材料、施工过程、质量检验结果等。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预拌砂浆施工的档案,妥善保管。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九条预拌砂浆的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火灾、中毒、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提高施工效率,提升工程质量,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散装水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规划、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鼓励发展干混砂浆。

第四条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尾矿、建筑垃圾等一般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市工信部门、市住建部门分别负责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和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监管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具体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贵做好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有关监管工作。

第三章规划布局第六条市工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有序竞争、有利环保、科学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预拌砂浆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符合预拌砂浆专项规划,并尽量选址在现有混凝土搅拌站等工业企业厂区内。

第四章生产与运输第八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同时配置必要的储存和运输设施,散装设施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

第九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须严格按照《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进行生产和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

第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取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颁发的试验室合格证后,应向市住建部门申请取得专项资质,并在正式投产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未取得专项资质和备案登记证书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砂浆产品。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29•【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6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6号《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6月6日市政府七届8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29日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站点的设立第三章生产、销售和运输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设备运输至使用地点,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合同范本;(二)指导、协调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三)统筹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四)建立全市统一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信息化管理平台;(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各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治理,提高我市建筑工程治理水平,依照《关于做好全省建筑工程预拌砂浆应用工作的通知》(鲁建管发〔2018〕8号)、《关于印发〈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鲁建管行字〔2018〕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形,现就加强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治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行资质治理(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后,方可进行预拌砂浆生产和销售活动。

(二)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治理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治理局组织实施,托付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依照现行资质治理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核、动态监管和年度考核等具体事宜。

注册地在五市四区的生产企业申报资质,应先由本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治理局进行审核。

(申请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详见附件2)。

(三)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考核及其他资质治理事项,严格按照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治理规定》(159号部令)、《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治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41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非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供应预拌砂浆产品的,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设立分厂,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发放《外地入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证》。

未取得《入青信用证》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在我市建筑市场从事预拌砂浆生产和销售活动。

(五)鼓舞和支持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办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增项。

(六)实行预拌砂浆产品登录制度。

凡向我市建筑工程供应预拌砂浆产品的本市和非本市生产企业,均应持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到市质监站办理产品质量治理登录手续。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21〕6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21〕6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2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怀化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3月18日怀化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管理,推进建筑施工现代化,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提高施工效率,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鼓励企业在预拌砂浆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无毒无害的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市预拌砂浆的发展、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预拌砂浆发展、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宣传、贯彻执行预拌砂浆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砂浆企业的备案工作及发布产品目录;负责预拌砂浆企业试验室认定的初审工作;为预拌砂浆发展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服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门做好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全文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制定了《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环保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预拌砂浆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质量合格的散装水泥。

企业干拌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鼓励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合理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八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全市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其中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凡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或者工程总造价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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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管理,推进建筑施工现代化,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含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级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环保和市容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家产业政策、城乡建设规划、道路交通状况以及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编制全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全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外的预拌砂浆企业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先经市主管部门登记,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预拌砂浆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市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砂浆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第八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物或专用运输、存储设备,不得生产纸袋、编织袋包装的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的使用单位不得使用纸袋、编织袋包装的砂浆
产品。

第九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在每季度开始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预拌砂浆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预拌砂浆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鼓励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生产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除以下工程外,在本市行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砂浆的,必须使用预拌砂浆:
(一)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工程;
(二)紧急抢险救灾工程;
(三)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

第十四条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依据预拌砂浆有关标准和规程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其品种、等级和用量。

第十五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写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鼓励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采用机械喷洒抹灰等先进施工工艺。

第十七条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及专项作业车辆,参照散装水泥车、搅拌车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对在发展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个人范围予以表
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使用预拌砂浆情况进行审查。

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对预拌砂浆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理。

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告市主管部门,有关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文件。

第二十一条预拌砂浆的使用纳入文明施工、工程质量评优的检查与考核范围,作为评比各级文明工地、优质工程奖项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按规定生产预拌砂浆或质量不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应一并提交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的报告及预拌砂浆购销合同、
相关票据、质量检测报告等资料。

建设工程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由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建筑行业诚信管理系统;两次被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两次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节能验收、质量验收、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四条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预拌砂浆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干拌砂浆。

(二)干拌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干拌砂浆也称为干混砂浆。

(三)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委以往发布的有关预拌砂浆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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