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关系
土地法律关系的案例(3篇)

第1篇甲市某村庄,乙、丙、丁三户村民,在村庄的集体土地上拥有土地使用权。
2008年,乙、丙、丁三户村民共同承包了该集体土地,并进行了土地整理、改良,使土地达到了耕种条件。
2010年,甲市政府决定在该村庄建设住宅小区,乙、丙、丁三户村民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由于征收补偿方案未能得到三户村民的同意,征收工作陷入僵局。
二、案情分析本案涉及土地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土地使用权人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制度。
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在本案中,乙、丙、丁三户村民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益。
2. 土地征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征收土地应当征求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意见,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本案中,甲市政府在征收土地时,未能充分征求乙、丙、丁三户村民的意见,违反了土地征收程序。
3. 征收补偿争议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土地市场评估价格、土地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土地的补偿,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
”在本案中,甲市政府与乙、丙、丁三户村民就征收补偿方案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案例判决1. 甲市政府败诉,撤销征收决定法院认为,甲市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未能充分征求乙、丙、丁三户村民的意见,违反了土地征收程序。
同时,甲市政府未能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损害了乙、丙、丁三户村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甲市政府败诉,撤销征收决定。
2. 重新启动征收程序法院要求甲市政府重新启动征收程序,依法征求乙、丙、丁三户村民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征收补偿标准。
3. 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法院要求甲市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切实保障乙、丙、丁三户村民的合法权益,包括土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益。
土地法学复习资料

t土地法学复习资料名词解释:1.土地法律关系:有土地法律规范调整的,以土地为基础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P463.土地所有制:是指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拥有土地的经济形式。
P128管理总论4.征收: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土地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法律措施。
P505.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法定处分的权利。
P766.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用途、面积、等级、价格等情况记录与专门的簿册上的一种法律制度。
P787.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对承包土地依法自主种植经营的权利。
P868.地役权:是指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权利。
P929.相邻权: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P9610.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P10711.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P11712.招标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P11113.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广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高低确定土地使用者地行为。
P11114.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广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法中的土地使用权与土地征收

土地法中的土地使用权与土地征收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对于国家和人民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土地法作为我国土地管理的法律基础,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和土地征收的程序与条件。
在土地法中,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征收是两个关键概念,本文将围绕这两个概念展开论述。
一、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与意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将土地授予土地使用者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两种形式。
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所有,可以交由各类主体使用。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土地使用权的出现,保护了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激励了土地的有效利用与开发。
土地使用权的获得需要依法申请,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规定的条件。
土地使用者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在一定时限内使用、经营并收益土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为国家和人民的发展做出贡献。
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与约束虽然土地使用权给予了土地使用者一定的自主权,但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与约束。
首先,土地使用权不是永久的,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期限通常为70年。
超过期限后,土地使用权需要重新申请与审批才能继续使用。
其次,土地使用权不能随意转让或抵押。
土地使用者在需要转让或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
这是为了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防止土地流转引发的乱象。
最后,土地使用权受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出让合同约束。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时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土地利用,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土地。
一旦违反规定,将面临行政处罚或者行政撤销土地使用权的风险。
三、土地征收的程序与条件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并对其进行补偿的行为。
土地征收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且需要提前征得土地使用者的同意。
以下是土地征收的程序与条件:1. 审议决定:土地征收由有关地方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政策进行审议和决定。
法律关系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相邻而居。
2005年,张某某从其父手中继承了一块位于村庄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约为0.5亩。
李某某则在其南侧拥有一块同样大小的土地。
多年来,两家人和睦相处,并未因土地使用产生纠纷。
2018年,张某某打算在继承的土地上建设一座厂房,以满足其企业经营需求。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发现李某某在其土地上擅自搭建了一个小棚子,占用了一部分土地。
张某某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遂要求李某某拆除小棚子,归还所占土地。
李某某对此表示否认,称其搭建小棚子是为了存放农具和杂物,并未占用张某某的土地。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多次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张某某将李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拆除小棚子,归还所占土地。
二、法律关系解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享有土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本案中,张某某依法继承了其父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2. 相邻关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相邻关系。
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纠纷。
3. 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擅自搭建小棚子,占用张某某的土地,侵犯了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依法继承了其父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李某某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擅自搭建小棚子,占用张某某的土地,侵犯了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
法律关系现实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同村村民,两人相邻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一直存在。
张某某认为李某某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要求李某某归还侵占的土地。
李某某则认为自己的土地并未侵占张某某的土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土地位于某市某村,两块土地相邻。
张某某的土地东至李某某的土地,西至村道。
2. 1990年,张某某和李某某分别从村集体分得土地,当时两块土地边界明确。
3. 2000年,李某某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两块土地交界处私自修建了一条小路,导致张某某的土地面积缩小。
4. 2010年,张某某发现李某某在小路上种植树木,影响了张某某的土地采光和通风。
5.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律关系分析1. 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本案中,张某某和李某某均享有土地使用权。
2. 邻地关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而产生的相互关系。
本案中,张某某和李某某的土地相邻,存在相邻关系。
3. 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某未经张某某同意,在两块土地交界处修建小路,侵犯了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
四、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张某某和李某某均享有土地使用权,李某某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修建小路,侵犯了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
2. 法院判决李某某拆除在张某某土地上修建的小路,恢复原状。
3. 法院判决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涉及到土地使用权、邻地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土地使用权的正常秩序。
土地法律关系的案例(3篇)

第1篇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日益紧张。
在此背景下,土地法律关系问题日益突出,引发了一系列纠纷。
本案例以一起典型的土地法律关系纠纷为切入点,旨在分析土地法律关系的理论依据、法律适用以及纠纷解决途径。
二、案情简介甲村位于某市郊区,土地资源丰富。
2008年,甲村村委会决定将村集体土地出让给乙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
双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甲村村委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公司。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然而,在土地开发过程中,乙公司发现甲村村委会存在以下问题:1. 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齐全,缺少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3. 甲村村委会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乙公司认为甲村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村村委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三十一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赠与。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案例分析1. 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依法进行,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本案中,甲村村委会出让土地使用权时,缺少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违法行为。
2012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土地法与土地法律关系

⼟地法与⼟地法律关系 ⼀、⼟地法 (⼀)⼟地法的概念及特征 1.⼟地法的概念 ⼟地法是调整以⼟地为客体⽽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说,⼟地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由国家强制实施,以民法或⾏政法调整因确认⼟地所有权、取得或转让⼟地使⽤权及其它与⼟地相关的他项权利,及因开发利⽤⼟地、规划管理⼟地⽽产⽣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地法有⼴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地法,仅指以⼟地法命名的法律规范。
⼴义的⼟地法,不仅包括以⼟地法命名的法律规范,⽽且包括其它以调整⼟地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
我们通常所说的⼟地法⼀般是指⼴义的⼟地法。
2.⼟地法的特征 (1)⼟地法既包括财产法规范,⼜包括⾏政法规范。
(2)⼟地法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包括程序法规范。
(3)⼟地法既包括强制性规范,⼜包括任意性规范。
例题:⼟地法的特征包括: A. ⼟地法既包括财产法规范,⼜包括⾏政法规范。
B. ⼟地法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包括程序法规范。
C. ⼟地法既包括强制性规范,⼜包括任意性规范。
D. ⼟地法包括强制性规范,不包括任意性规范。
答案:A.B.C. (⼆)⼟地法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法 ⼟地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个独⽴的法律部门,是国家重要的法律之⼀。
这不仅是由于⼟地法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且由于⼟地⽴法原则、调整⽅法及其内容和体系,都是取决于⼟地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1。
⼟地法的调整对象 可以归结为三种类型:⼀是调整⼈与⼟地的关系,是以符合⽣态规律为前提,旨在维护长远、完善的⽣态系统;⼆是以国家为主体,直接⾏使⼟地管理权的社会关系,是以国民经济综合体为其核⼼,旨在合理开发、利⽤、保护⼟地资源和维护⼟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三是不以国家为主体,间接参与⼟地管理的社会关系,是以⼟地的商品属性为基础,旨在发挥⼟地的资本功能,以促进⼟地⽣产⼒的发展。
国家通过⾏政管理间接地参与这类⼟地关系。
⼟地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和⾏政法律关系。
土地使用权法律权益的归属

土地使用权法律权益的归属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设定并确认土地使用者对土地在一定时间内享有占有、支配、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在中国,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所有,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转和流转。
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涉及到土地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问题。
本文将就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权益归属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必须明确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区别。
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由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
而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将土地的实际占有、支配、收益和处分权赋予特定的主体的一种权益。
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是基于土地所有权的存在。
在我国土地法律体系中,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划转和流转等方式获得。
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与土地所有权直接相关。
一般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一般可以分为两类: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
首先,针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农民合法占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范畴。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一般由集体所有组织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
在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一般是以村委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体来行使。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以及权益的保护,是我国土地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即国有土地,国家依法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划转和流转。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一般由国家依法确定并行使。
在城市乃至农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主要由政府以及土地管理部门行使。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我国土地法律体系的核心之一。
在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确立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主体以及权益的行使方式。
不过,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比如,在土地征收、流转以及使用过程中,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权益保护、土地价格以及土地补偿等问题都是具有争议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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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关系然而究竟何为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债权或物权?这些问题在过去以国家单一所有权形成的财产法领域中,法学界对“物权”概念避而不谈,1986年《民法通则》第5 章以“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为名,仍未用“物权”一词,造成物权的法律关系无法可依。
如依据传统物权法概念,土地乃是受物权法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他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从条文内容分析,除提到承认土地所有权外,很难确定“土地使用”是否为一种权利?基于这种法无明文的状况,又其他国家的物权法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可为引鉴,大陆《物权法》尚未颁布之前,欲阐明土地使用的权能与相关法律关系时,学者考虑因土地使用权为具有中国大陆特色,为求结合各地实践,应从不同学科领域研究分析土地使用权的内涵。
民法学者借鉴与土地有关的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部门法加以界定;亦有学者借鉴传统物权法立法原则与物权体系理论阐述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而土地经济学者则以土地管理、利用与地租关系讨论其目的与作用。
学者有论《土地使用权》为地上权、自主物权、特殊的用益物权等观点,笔者将土地使用权与传统物权法中性质相近的地上权观念做一比较法方式的论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关系所谓土地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具体的、由土地法律规范调整而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土地公有制下,人们在土地法律关系的活动范围比较窄,不可能如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有较大的个人意志自由,不能任意与他人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只能在土地法律规范允许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与他人结成某种土地法律关系,这种个人意志的属性是从属于法律的属性,如土地使用的法律关系受土地公有制、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后备资源不足等客观状况所制约,这是它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之处。
土地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受国家控制的法律特征,(注:林增杰、沈守愚主编《土地法学》,第42—44页。
)土地使用权立法目的应该实现国家统一管理全国土地的职能,以实现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达到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目的。
从土地法律关系的特征分析,配合现阶段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应可明确土地使用权为土地法律关系一环,为特殊的土地物权类型,受物权法调整。
(二)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关系论其法律定位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公民或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地上权概念来自罗马法,公有土地不能出卖,国家和政府将其出租给市民建筑房屋,以获得经济利益。
故地上权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
两者对于利用他人土地的形式极为相似,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传统物权法上的地上权;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不能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地上权;亦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较地上权广泛,地上权不能涵盖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我们试图先分析地上权的内涵,归纳学者之间的意见,再提出结论。
罗马法将地上权视为他物权,地上权有如下几项特征:(1 )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
(注: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72页。
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4页。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第422页。
)因设定地上权,土地所有人所有权即受限制,所以又称定限物权。
地上权,究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的权利?抑为欲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所有权而设的权利?欧洲各国视土地上定着物为土地的构成部分,地上权为“地上物属于土地原则”例外。
认为地上权的性质乃着重在地上定着物所有权,地上权为在他人土地上有附着物所有权而使用他人土地,是一种间接权利。
(注:黄右昌著:《民法诠解》(物权编上册)第231页。
反之,日本民法以其建物与基地乃是个别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并不是土地之构成部分,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建筑物以外的工作物或竹木,若依有权限人之行为使附合于土地上时,亦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其所有权仍属该有权限人所有。
)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竹木灭失而消灭,且地上权范围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所占用土地为限,亦即周围附属地如房屋的庭院或空地等,如在设定范围内,亦存在地上权。
(注:参考台湾48年台上字28号判例。
)(2 )地上权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
地上权的使用人基于何种目的使用他人土地,各国立法例并不一致。
罗马法在土地私有制下,为保护房屋建筑物所有人权利为目的创设地上权制度,故地上权乃为有建筑物为目的而设定。
(3)地上权人对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收益权、相邻权、部分处分权,(注:钱明星先生著:《物权法原理》,第301—303页。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第439—445页。
)其详细内容分述如下:①使用收益权。
地上权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使用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使用人必须依其约定在登记的范围内利用之,例如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地上权人使用权范围及于土地之上下空间,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地上权以地下、地表或空中的一定范围为限的利用。
(注:台湾学者通说,认为所谓“使用”应从广义解释,包含收益之权利。
地上权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将土地转租他人收取租金,若当事人间无反对约定或无将该项限制登记在案,这种租金收入仍为地上权人的使用权限。
参考台湾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124号判决。
)②相邻权。
相邻权系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合著:《民法新论(下)》,第123页的定义。
)法律所规定相邻关系旨在调和土地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地上权人应遵守该权利行使。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相邻关系种类主要有:(a)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b)因宅基地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c)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d)因排污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e)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f)因修建筑物发生的相邻关系。
(注:孙宪忠著:《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第160—161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294—297页。
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47页。
)台湾民法第774条至795条规定所有权的相邻关系,适用的对象限于所有人之间、地上权人之间、永佃权人之间、典权人之间以及该物权人与其土地所有人之间。
包括邻地损害防免相邻关系(经营土地上工业者预防损害发生、气响侵入的禁止、地基建筑产生的损害预防、工作物的危险预防)、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管线安设、邻地通行)、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
③权利处分权。
地上权为独立财产权,原则上地上权人能自由处分其权利。
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权人在法定限制内,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行使转让、抵押、出租权利。
参考台湾民法第838条规定“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④取得地上物的经济补偿权。
地上权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着物或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权依法应归地上权人所有。
⑤抛弃权。
地上权人在法定允许条件下得本于财产权自由处分原则,享有抛弃权。
但无偿地上权与有支付地租的地上权,不得任意抛弃(参考台湾民法第834与835条规定)。
然抛弃权行使所产生地上物归属问题,如何解决,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参考台湾地区实务上《非公用土地设定地上权处理要点》规定,地上权存续期间50年届满后,地上物无偿移转为公有。
这项规定产生一些社会问题,(注:郑明安著:《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之研究》,第82页。
)所有权人在地上权届满前几年,不愿意维护或整修,届时政府收回的恐怕只是无剩余价值的地上物,尤其地上物是位于市区精华地段的住宅,很可能最后几年地上权人不愿维护地上物,可能会采取以便宜价钱将房屋卖给低收入户,原本等待政府救助的低收入户们,在面临无家可归的情况下,政府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将建物收回恐怕也是难题,对于这些衍生的社会问题都是未能妥善研拟其他配套措施所致。
(4)地上权通常定期支付地租,然不以支付地租为必要,地租不是地上权的成立要件。
因地上权的设定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故支付地租与否不是成立地上权的要件。
(三)论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地上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指国有土地依法无偿划拨或有偿出让、转让给非所有人使用,使用人以有建筑物、附着物或工作物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财产权,这种权利基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所生,与传统地上权由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权利不同。
《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地上权”,也无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地位为何,造成《民法通则》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概念混淆不清。
土地使用权在各国的物权法中未列为物权种类,一般将认为“土地使用”是土地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名词表徵,从实践情况上,出现不易区分是所有权能的“使用权能”,还是作为用益物权的“使用权”。
(注:史浩明撰:《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6期,第14—17页。
)学者从使用权内涵、司法实践与通说见解等不同角度,讨论土地使用这个抽象概念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并厘清与地上权的关系。
学者认为用“土地使用权”乃因其已经沿用多时,其实该称呼不具严谨性、一般性与科学性。
故从学者们提出有关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文章,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也影响日后制订大陆物权法制度的论证。
有的认为土地使用的权利应称为“房地产物权”,主张产权的内涵已经扩展至所有权范围与财产他物权,指法律赋予人们对财产依法直接管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以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地役权、地上权(包括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抵押权、典权、留置权、质权等他物权。
(注:林增杰、张红合撰:《中国房地产产权制度》,《房地产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6 月版,第131—139页。
金俭撰:《试论建立与完善我国房地产物权制度》,《南京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第21页。
)有学者主张以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概念,以传统民法“地上权”为架构,限缩使用权的内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
(注:屈茂辉撰:《地上权若干理论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月,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