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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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Ab ta l Wi u t e e eo me t fl e mare c n my a d r pd id sraia in i ia e vr - s r c t f h rd v lp n h h r O k te o o n a i n u lil t0 n Chn . n i z on
t n we e e por d Bas d ondic s in . h s a l hme lo ait ib ly is r n e s sem n t e i r x l e . o e s u so s t e e t b i s n fa du l i I _t n u a c y t sc a i o h e vr n n i mena or wa ur e e n tae o tI t t sf t rd mo s rt d. h
K ywo d :En i n n a o La it s r n e Stt t r e t n e rs v r me t I r o lt iblyi u a c i n a ei e v n i n o
他人财产 权 、 人格 权 以及 环境权 的损害, 依法应承 担
1 引言
保险制度 的构建 。
行为属于 特殊的 、 间接 的侵权行为 , 其危 害地域往往 相 当广 阔、 危害人 数往往 相当众多 、 赔偿数 额往往相 当巨大 , 这就使得传统 民法侵权 事后 救济制度成为 受
伪 如斜 2 6 第2卷 第3 眷 0年 0 5 期
S nh n ̄ mnlSee h ga Ewo ea cn s a i n t ic
中国 环境责任保险制 构建 度的
T E t b ih L a i t Is r n e y t m n E v n n a o s a l a ib y n u a c S s e o n i me t l s I i r o

法学毕业论文 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构建之思考

法学毕业论文 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构建之思考

目录中文摘要与关键词 (1)一、构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2)(一)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建立的现实性要求 (2)(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当前社会的影响及意义 (3)(三)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为我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提出了时代性的要求 (4)二、我国有关立法也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法律基础 (5)三、构建我国环境资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框架性思考 (6)(一)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 (7)(二)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7)(三)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归责原则 (9)(四)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10)(五)保险费率的厘定原则 (11)四、构建我国环境资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12)参考文献 (14)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构建之思考摘要: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断发生和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亟待完善。

从中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着手,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为基础,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法律依据,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框架体系的建立提出了一些探讨性的设想,以期能对我国今后制定环境责任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

而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

我国引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必要性论文

我国引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必要性论文

论我国引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摘要: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在欧美等工业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而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起步较晚,本文结合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探索,探讨在我国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必要性构建思路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被保险人以从事保险单约定的业务活动导致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的标的,投保人以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在欧美等工业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而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起步较晚,主要体现在各种商业保险的附加条款上,如地震保险、远洋污染保险、油污处理保险等,而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仅有少量尝试但不很成功。

①本文就结合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探索,探讨在我国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环境安全管理状况需要建立环境责任保险中国的经济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了卓越成果,但是生态环境方面却衍生出不少棘手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频繁发生各种环境污染事件,对生态环境、人民健康及社会安全产生了严重影响.根据相关统计,我国从1998年至2006年共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14742起,平均每年发生1600多起,这也就意味着平均每天有4起环境污染事故发生.这些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4亿,间接损失难以估量。

② 2007年由环境保护部直接调度处理的突发环境事故达110起,2008年升至135起。

2004年3月,四川省沱江发生一起水污染事故,造成数百万群众饮用水暂停供应,鱼类大量死亡,各种经济损失达3亿元,生态损失至少需要五年才能恢复。

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由于善后处理没有机制保障,企业应该承担赔偿和恢复环境的责任往往得不到落实,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即使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受害者不仅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而且索赔时困难重重,引发许多社会矛盾。

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摘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新兴的保险制度,是缓解环境压力、增加受害人受偿可能性的有效手段。

我国法律缺乏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详细规定,并且市场规则不完善。

为构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应该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给市场提供制度基础。

同时,规范相关内容,加强政策性支持,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发挥作用。

关键词:环境污染;保险制度;公民环境权1.问题的提出根据环保部《201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2015年我国338个地级以上城市之中,仅有73个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

全国967个地表水国控断面(点位)开展的水质检测中,Ⅲ类水质以下的比例达到35.5%。

此外,水利部官员2012年宣布,中国20%河流污染“极其严重”,水体被判定“不宜接触人体”,另有40%河流污染严重。

1990年至2011年间,中国人均二氧化碳年排放量从2.2吨增长到6.6吨;2013年1-3月中东部130万平方公里的区域出现长时期雾霾。

长期以来,中国大部分地方为了促进经济发展,以牺牲环境成本为代价,而一旦出现环境污染,由政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因此中国环境质量改善刻不容缓,减轻政府负担,降低环境污染的成本,急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出台。

2.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2.1公民环境权理论公民环境权理论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奠定了理论的基石。

该理论在1960年首次被提出,又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提出。

在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之中,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这是一种损害具体化的保护。

公民环境权理论对公民的传统权利的保护程度予以了扩大和提高,突破了传统权利的限制。

其能够为公民受损权利救济的实现提供理论保障。

2.2责任社会化理论责任社会化理论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所谓的责任社会化,是指将某一具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社会共同承担损失金额的赔偿。

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就是一种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其可以更好的解决对受害人的救济,将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转移给社会,可以更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责任保险论文有关保险论文: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责任保险论文有关保险论文: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责任保险论文有关保险论文: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摘要:通过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现状的分析,指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缺乏配套的环境污染法律体系、产品设计专业性强且设计难度大、保险企业经营成本高等。

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如完善配套的法律制度、借鉴先进经验提高企业投保积极性、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培养高科技人才、完善产品设计以及加强政府参与等。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保险产品0引言自20世纪60年代美国科学家雷切尔·卡逊在她的著作《寂静的春天》一书中明确提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来,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如何保护环境逐渐成为各个研究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

伴随着环境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事故以及环境责任纠纷的频繁出现,针对如何解决环境污染造成的各种损失以及环境责任的界定及承担范围等问题,环境责任保险在世界各国络绎出现。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是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结合的产物。

它是指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发生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时,由保险人代投保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出现,为各国经济发展创立了良好的生态环境,有效地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它既有利于企业的稳定经营,也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1](P46-47)1国内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比分析西方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并随着环境的不断恶化逐步确立,现已趋于较成熟阶段。

世界范围内的环境责任保险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其中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业走在世界前列,于20世纪70年代末就推出了环境责任保险。

随后英国、瑞典、德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以不同模式迅速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而美国最具有代表性。

1.1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美国采用专门承保机构承保环境责任保险,并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主要应用于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论文摘要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论文摘要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摘要对于保护环境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为了遵守国际社会环保标准,保护人民的居住环境及生命健康,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体系下,依靠政府治理已经难以满足社会需求,需要引入市场机制。

本文主要探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以解决环保问题与企业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促进产业向环保的转型,为保障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提供法律保障。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在责任事故试图开发的政策工具,能够为企业、群众等提供经济补偿及监管,减轻其环境责任风险,同时提高其环境责任意识并促进环境改善。

对于保护人民的居住环境、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主要由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群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两部分组成。

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企业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保费,由保险公司在企业发生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时,通过现金或其他方式向受害方进行经济赔偿,并对企业进行环境监管,从而减轻企业因责任事故引发的经济风险和不良影响。

群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针对受害群众,为群众提供投诉平台并通过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对企业环境污染事故进行监管和赔付。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充分发挥了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了政府、企业、社会三者合作共同治理环境问题。

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现状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仍处于初级阶段,尚有很多工作需要进行。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基础设施建设较为薄弱环境责任保险需要良好的技术保障和实物支撑,但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薄弱,对于环境监测、环境评估、安全防范等相关信息的收集、分析、还原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难度。

缺乏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衔接,使其无法形成良好的市场环境,市场化测评及服务水平仍然不高。

同时,我国缺少与发达国家对接协调的相关政策支持,阻碍了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建设。

公众意识与信息缺失公众意识和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的基础。

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1

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1

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摘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风散风险,使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由社会来分担,避免企业因巨额赔偿而破产,同时又能给受害者迅速、有效的救济。

本文通过阐述该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建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责任保险;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随着工业化和社会化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不断加剧,由此所引发的环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如2005 年11 月13 日,吉林省吉林市的石化公司双苯厂胺苯车间发生爆炸,成百吨苯流入松花江,最高检测浓度超过安全标准108 倍。

随着下泻的减缓,污染带从80 公里蔓延到200 公里,导致下游松花江沿岸的大城市哈尔滨、佳木斯等面临严重的城市生态危机,甚至哈尔滨这座拥有上千万人口的大城市不得不发出停水4 天的紧急通知。

[1]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发生特大井喷事故,导致243人因硫化氢中毒死亡、2142人中毒住院治疗、65000人被紧急疏散安置,直接经济损失达6432.31万元的严重后果。

此次事故使得离气井较近的开县高桥镇、麻柳乡、正坝镇、天和乡4个乡镇 9.3万人受灾。

此外,还造成严重的房屋倒塌、牲畜死亡和环境污染。

[2]已成为当前环境法研究中的热点问题。

环境侵权损害涉及的范围之广,人员之多,要求损害赔偿的数额巨大,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由于种种限制,已不能为众多环境侵权受害者提供法律依据。

据权威部门估算,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而实际赔偿数额却非常之少,绝大部分损失只能由受害者、政府和社会承担。

因此理论和立法必须为环境侵权受害者提供有效地法律保障机制,而环境责任保险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

本文主要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我国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及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建构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由公众责任保险(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CGL)发展而来,是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而出现的,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浅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论文

浅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论文

浅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论文浅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论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粗放式的工业化推进模式虽创造了经济高速增长,但也付出资源和环境的高能耗和高污染。

环境污染不仅会损害自然、破坏人类生存环境,还会带来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大多污染企业往往难以及时合理理赔,也难以完成环境的治理修复。

在环境风险管理中,建立保险制度是解决环境损害问题的有效选择,不仅能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为受害者提供及时的经济赔偿,还能通过市场机制的监督作用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控制环境损害风险。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较快,但仍存在探讨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对策空间。

1991年开始,我国先后确定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地为试点执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该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呈现市场规模小、保险费率高、承保范围过窄、赔付率极低的特点,加之采取企业自愿保险的方式,至90年代中期试点工作根本停滞。

xx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试点继续在江苏、湖北、湖南、河南、重庆、沈阳等省市推行。

承保对象初步确认为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垃圾填埋场、涉及危险化学品企业、石油化工企业、污水处理厂和各类工业园区等。

xx年,环保部与保监会又文件指导各地在高环境风险行业实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试点。

至xx年6月,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己达28个,投保企业累计达2. 4万家次,提供风险保障累计达568亿元。

虽然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实际环境污染相比可谓杯水车薪,并且我国目前大局部地区的试点工作根本处于停滞状态。

以江苏省首批4个试点城市为例,南京、苏州、南通三市的试点工作进展不畅,目前只有无锡市的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相关立法缺失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缺乏相关法律支持,尽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环境保护法》中有所提及,局部行政规章、标准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等也对其做出规定,但这些文件的立法强制性缺乏,难以保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真正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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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论文摘要: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断发生和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亟待完善。

从中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着手,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为基础,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提出了一些探讨性的设想,以期能对中国今后制定环境责任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

而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

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会造成近天文数字的赔偿金,侵权企业常常无力负担,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也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应运而生。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理论支持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

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

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

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

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

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

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

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

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

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

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

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

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

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

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

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

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

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

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

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

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

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

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

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

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

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

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

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

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

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

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1]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 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4]柯泽东.环境法论(二)[M].台北:台湾大学丛书编委会,1988:107.[5]熊英,别涛,王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J].现代法学,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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