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
刑法中贪污罪各条款有何关系

刑法中贪污罪各条款有何关系【摘要】贪污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主要指公职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力,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公职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是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目的,手段是利用职权或影响力,结果是非法占有或非法收受财物。
贪污罪与职务犯罪存在一定关系,但是二者的构成要件和目的不同。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行为动机和涉及对象不同。
贪污罪的量刑规定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通常根据贪污数额和情节情况进行判罚。
贪污罪的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人承担。
贪污罪各条款之间的关系需要从刑法中具体条款来进行分析,同时应当加强对贪污罪的防范和打击措施,减少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关键词】- 刑法中贪污罪- 定义- 相关条款- 构成要件- 职务犯罪- 受贿罪- 量刑规定- 举证责任- 社会危害- 防范措施1. 引言1.1 介绍贪污罪的定义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
贪污罪是一种侵犯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财产安全的犯罪,是一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贪污罪涉及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居多。
贪污行为主要表现为贪污行贿、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等行为,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和危害性。
贪污罪的定义并不固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其界定和罪种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
贪污罪的定义涉及到具体的构成要件和行为方式,以及附带的后果和犯后表现等方面。
贪污罪的定义是刑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犯罪类型,关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严格加以打击和处罚。
1.2 概述贪污罪的相关条款贪污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贪污罪的相关条款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至第三百九十六条。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三百八十七条中有详细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这表明了对于贪污罪行为的处罚是十分严厉的,尤其是
对于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贪污罪行为,刑罚更是相当严厉。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
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贪污数额
较大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加重处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这也再次强调了对于贪污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对于情节较重或者特别严重的贪污罪行为,量刑标准更是要加
重处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这表明了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重大立
功表现的情况,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但对于贪污罪行为的严惩依然
是不可逾越的底线。
总的来说,对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是十分严格的,尤其是对于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贪污罪行为,刑罚更是相当严厉。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依法严格裁量刑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相信在法律的严惩下,贪污罪行为会得到有效遏制,社会秩序会得到更好的维护。
贪污罪立案标准

贪污罪立案标准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
对于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我国,贪污罪的立案标
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贪污罪的立案标准,要求有明确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这就意味着在立案之前,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职权
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这些证据
可以是书面文件、财务记录、证人证言等,必须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和可靠性。
其次,对于贪污罪的立案标准,要求有一定的数额限制。
在我
国刑法中规定,对于不同数额的贪污罪,将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般来说,数额较大的贪污行为将会受到更严厉的惩罚。
因此,在
立案之前,必须要对涉案金额进行明确的界定,以便依法进行处理。
再次,对于贪污罪的立案标准,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身份。
贪
污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在立案之前,必须要明
确被告人的身份,确定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便依法
进行处理。
最后,对于贪污罪的立案标准,要求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贪污罪的相关规定非常清晰,因此在立案之前,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便依法进行处理。
总的来说,贪污罪的立案标准是非常严格的,必须要有明确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一定的数额限制、明确的被告人身份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
只有在符合这些标准的情况下,才能依法立案并进行处理。
对于贪污行为,我们必须坚决予以打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建设。
贪污罪的数额标准是什么?贪污罪的数额以损失计算还是获利?

贪污罪的数额标准是什么?贪污罪的数额以损失计算还是获利?贪污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就会成立该罪,那么贪污罪的数额标准是什么呢?贪污罪的数额以损失计算还是获利?贪污罪的数额标准1、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罪的数额以损失计算还是获利贪污罪贪污数额计算《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贪污罪的犯罪数额作了专门规定,即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罚金标准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罚金标准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或者非法所得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
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
首先,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数额较大的贪污罪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贪污罪行,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就意味着,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与涉案金额有着密切的关系,金额越大,刑罚越重。
其次,对于贪污罪的罚金标准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贪污罪的罚金,一般是根据涉案金额的一定比例来确定的。
对于数额较大的贪污罪行,可以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贪污罪行,可以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
这就意味着,贪污罪的罚金标准也是与涉案金额挂钩的,金额越大,罚金越高。
再次,对于数额较小的贪污罪行,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对于数额较大的贪污罪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就意味着,对于不同金额的贪污罪行,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是有所不同的,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的判决。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量刑,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与涉案金额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时也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只有严格依法判决,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贪污罪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贪污罪相关法律法规汇总贪污罪相关法律法规汇总贪污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私分公共财物或者收受贿赂,破坏行政机关的公正廉洁形象,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贪污罪进行了详细的规范,下面将对贪污罪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汇总。
1.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刑法法律体系的基石,对贪污罪的相关规定也在其中。
根据刑法第 383 条的规定,具体规定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
挪用公款罪:指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将本应用于公共用途的公款、公物、公民个人存款、信用卡资金、项目资金以及其他应当属于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公共资金,侵占占用或者挪用用于自己或者他人的非法活动。
根据法律规定,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非法收受财物罪: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收受财物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 相关法律法规除了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也与贪污罪有关,下面其中的几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明确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监察职责和程序,对贪污罪行的查处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侦查机关案件处理权制度》:该制度规定了侦查机关对贪污罪案件的处理权限和程序,确保了对贪污罪的正当审讯和公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反腐败法规定了反腐败工作的原则、任务和措施,对打击贪污罪起到了重要的法律支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贪污罪的查处提供了行政追责的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对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办法,对贪污罪行的处分提供了具体的程序和标准。
3. 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除了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对贪污罪的适用进行了补充和解释,以保护法律的公正贯彻。
贪污贿赂的犯罪

4、本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影响力。 (1)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 中,影响或者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 (2)影响力可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 本罪的影响力只包括非权力性影响力,利用权力性影 响力受贿的属于受贿罪(斡旋受贿) 非权力性影响力,从实践看主要表现为: ①基于感情所产生的影响力 ②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③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④基于一定的事务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二、挪用公款罪 1、 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 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 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据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 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 他单位使用的;第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 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 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 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 的人。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人员通过国家工作 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 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 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概念:根据修正案(七)第14条的规定,本罪是指,国家 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经责 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行为。 2、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 (1)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2)差额巨大,根据99年最高检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的标准的规定(试行)》,“差额巨大” 的标准是以30万为起点的。 (3)经责令说明,不能说明来源。具体表现为: ①拒不说明 财产来源; ②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 ③行为人所说的来 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④行为人所说明的财产来源因线 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 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本罪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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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内容摘要:如何理解和把握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见问题,又是一个难点问题,必须结合个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点要审查三个要素,即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行为是否与行为人的职权存在实质的联系、行为人的职务是否具有现实性和稳定性。
关键词: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解适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刑法第八章中规定的多数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因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认定罪与非罪,职务犯罪与普通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重要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看似容易理解,但是如何在具体个案中进行解释尚存在争议,我们有必要对该其内涵及外延做必要的梳理。
一、何谓“职务”(一)职务与职权《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一词解释为“职位所规定应承担的工作”。
从行政法的角度讲,职务是权与责的统一,是为了行使国家、社会的管理职能而设置在各种行政组织中具有法定权力和义务的国家公职。
职权是职务所赋予的权力,职责是担任一定职务应尽的责任,职权是职责的外化。
同样,公司企业及事业单位中的某些职务虽然不具有国家、社会的管理职能,但是也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
可见,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职务”是广义的,在贪污罪中的“职务”与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没有本质区别,两罪的区别仅在于是否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经上文分析,笔者认为职权是职务的下位概念,是由具体职务派生出来的权力。
职权是权力主体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往往表现在利用职权的方面。
刑法将某类型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旨在保护一定的法益,贪污罪所重点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由职责与职权统一构成,其中职责是对职务的约束,约束职务主体规范自己行为积极履行某种责任。
显然,这种职责的本意在于对己约束,多是负担性的义务,往往不涉及利益。
当这种职责没有被遵守时就会带来秩序的混乱,所以侵犯职责的行为往往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说是不作为,这种职务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典型的渎职行为。
另一方面,职权是权力的一种,可以实现某种利益。
所以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谋取私利不合法运用职权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
(二)职务与公务、劳务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从事“公务”的人员吗?贪污罪中的“职务”是指公务吗?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公务”的理解众说纷纭。
有观点认为, 它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
”[1]另有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2] 此外, 还有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3]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以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方法已为法律认可。
当然,事实上从事公务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性要件,而形式上是否获得委派或授权也是界定主体身份的标准之一。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要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应有法律的规定就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如此看来,贪污罪中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成立需要符合实质性要件即稳定性地从事公务活动和形式要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或受相关单位的委派或有法律的授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笔者综合上述观点认为,公务应当指公共事务, 具有管理性, 同时具有代表国家性, 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
单纯劳务是相对公务而言的, 它不具有管理性, 是具体的劳动力的付出。
从职务概念的内涵来看, 职务是指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或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 职务的范围当然包括公务和劳务。
而单纯的劳务即体力劳动不具有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力,劳务虽然可以产生是对公共财物的占有,但是这种占有是为了完成搬运、加工等工作的必要前提,不具有控制管理权力。
其实不难发现职务的外延较为宽泛, 以至于贪污罪主体要件从事“公务”的要求与客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求产生了矛盾。
笔者认为应当用贪污罪主体要件的要求对“职务”概念的外延进行限制,所以贪污罪的“职务”不包括单纯的劳务。
对比而言,刑法第271条第(1)款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规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显然不仅包括其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董事、经理、领导,而且包括其他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那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劳务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事业或其他单位的劳务人员)利用劳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也应归入其中。
因为贪污罪涵盖的仅仅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从事劳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二、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学界的不同看法1.有学者认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职权范围内的合法条件,而不是利用与其职权或者职责无关的条件,如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者凭借工作人员的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方便。
[4]2.有学者认为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权力,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利用本人主管、经管财物的职务的便利条件;另一种是担任其他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而临时经手、管理公共财物。
[5]3. 第三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且包括与职权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案件环境比较熟悉,凭借身份便于进出本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
4.也有学者认为贪污罪和贿赂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放在一起考虑,认为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所造成的便利条件,也包括间接利用本人职务造所成的便利条件。
所谓间接利用职务便利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所谓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便利就是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从表面上看是通过第三人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从实质上看,行为人是利用了本人职务而产生的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可以左右和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使之就范,否则就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6](二)对上述观点的评析笔者认为,上述这些关于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都存在一些不够准确或者没有完全把握立法本意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强调贪污罪的职务上的便利其职务必须是合法的。
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设立贪污罪旨在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这种职务本身不合法,也就根本谈不上廉洁性的要求了。
但是现实中的案例往往是复杂的,如果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相应职务,并利用该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不定贪污罪显然有违常理。
笔者认为,在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职务合法性时,只能是现行存在的职务的合法性而且合法性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合法性。
对于上述案例中,虽然行为人存在欺骗手段,但是经过组织任命或者选举考察,该职务在形式上就具有了合法性。
对外,这种职务就具有了公信力,其职务权力行使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其他合法取得的职务没有区别。
第二种观点将临时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看做是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这涉及到关于职务行为有无时间限制的问题。
有些学者主张从“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来说,职务、职权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行为人本来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只是偶然一次接受委托经手公共财物,则不能认为其具有“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从而将其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
[7]笔者同意此种观点,职务是“职位所规定应承担的工作”,可见职务是基于职位产生的,贪污罪中的职位往往是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职位,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这些职位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是一次性的。
即使行为人接受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委托,从事一次性的经手公共财物的活动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应当根据其手段认定为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普通犯罪。
第三种观点显然扩张解释了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不符合立法本意。
这里就要提到一道很有争议的司法考试试题。
2008年司考卷二第18题为“某国有公司出纳甲意图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不使用自己手中的钥匙和所知道的密码,而是使用铁棍将自己保管的保险柜打开并取走现金3万元。
之后,甲伪造作案现场,声称失窃。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当年司法部公布的正确答案为 C.甲将自己基于职务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应成立贪污罪。
很多学者认为通过题干描述甲未使用职务上的管理、经手的便利条件,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第四种观点存在严重偏差,将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混为一谈考虑。
虽然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解释为包括“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但是这是在“关于受贿罪”的语境下对“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解释,不能将其直接套用于贪污罪。
根据刑法第388条,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而笔者认为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限于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无论是在纵向的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还是横向的制约关系都可以归入到“管理、主管、经手”的范畴。
事实上,这也被司法解释所确定。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指利用职务权利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处置、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主管,主要是指本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负责调拨、处置及其它支配公共财物决策权的职务活动;管理,是指直接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被流失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
三、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评析(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比较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第382条规定贪污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