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合同性质的归属是什么
金融法理论试题和答案

金融法理论试题和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甲居于某城市,因业务需要,以其坐落在市中心的一处公寓(价值210万元)作抵押,分别从乙银行和丙银行各贷款100万元。
甲与乙银行于6月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6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甲与丙银行于6月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因甲无力还款,乙银行、丙银行行使抵押权,对甲的公寓依法拍卖,只得价款150万元。
乙银行、丙银行对拍卖款应如何分配?( )A.乙、丙各75万B.乙100万、丙50万C.丙100万、乙50万D.丙90万、乙70万2、张某向王某借款1万元,约定年息为15%,并由李某提供了保证。
现王某欲将该债权移转给宋某,在原保证合同对债权转移并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下列哪一选项所述的内容是正确的? ( )。
A.如果该债权发生移转,李某即免除了保证责任B.如果该债权发生移转,李某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C.该债权的移转必须得到李某的同意,李某才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D.该债权发生移转并由王某通知了李某后,李某即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3、甲将所持有的A公司债券交付乙,作为向乙借款的质押物。
双防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未在债券上背书“质押”字样。
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
甲的另一债权人丙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券。
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A.质押合同无效B.质押合同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之日生效C.乙对该债券不享有质权D.乙以债券已出质对抗丙的执行申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4、汇票未记载付款地,该汇票的付款地是()。
A..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B.持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C..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D.出票行为发生地5、背书人金中公司依法向追索权人高桥公司清偿后,可以向其前手行使()。
A..付款请求权.B.代位求偿权C.基础关系中的债权D.再追索权6、付款人承兑时在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交货并验收合格后付款”。
我国信托机构业务知识

我国信托机构业务知识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信托业务逐渐成为了重要的金融工具之一,信托机构也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介绍我国信托机构的基本概念、分类、业务种类和业务特点等相关知识。
一、基本概念信托机构是指通过设立信托计划,为委托人成立、管理和运作信托财产,实现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的金融机构。
信托是指信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或权益,通过设立信托计划,交付给受托人管理的一种金融行为。
二、分类我国的信托机构可以根据其性质和管理方式进行分类。
按照性质可以分为非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和金融机构信托公司。
非金融机构主要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民营企业或民间资本设立的信托公司。
而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设立的信托公司。
按照管理方式可以分为独立托管信托和银行保全信托。
独立托管信托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由受托人独立负责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作。
银行保全信托则是指信托公司作为银行的合作伙伴,由银行负责信托财产的保全工作,信托公司负责专业化的管理和运作。
三、业务种类信托机构的业务种类多样,包括信托贷款业务、地产信托、股权信托、基础设施信托、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等。
其中信托贷款业务是最为常见和主要的信托业务。
地产信托则是指信托机构以房地产为标的物的信托业务,通过设立信托计划,集合多个投资者的资金,用于支持地产企业的新项目。
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或非上市公司股权,通过设立信托计划,交付给信托公司负责管理和运作的信托业务。
基础设施信托则是指为基础设施建设或运营提供资金支持的信托业务,如高速公路、桥梁、港口等。
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机构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信托业务。
四、业务特点信托业务具有一定的特点和优势。
首先,信托业务灵活多样。
信托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的客户需求,设计多种多样的信托计划,以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
其次,信托业务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信托机构在进行业务操作时,有较完备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机制,可以有效降低投资风险。
信托基础知识

一、什么是信托1、信托是一种特殊的非银行财产管理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构成了中国的金融四大产业支柱;在中国与银行业一同受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同时又受到中国的“一法三规”的保护;2、一法三规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3、一法三规:约束了因信托公司的原因造成本次信托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将由信托公司固有财产进行赔偿;信托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在3亿元以上、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保证信托计划的财产与信托公司的财产的独立性、意味着两个财产是隔离的;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的财产也是独立的;信托公司的各个项目也是独立的、不会因为这个信托计划财产亏损了去用另外一个信托计划财产补充的可能性发生;银监会要求的刚性兑付在这里就不多说了;2001年到目前为止,近14万亿的信托资产没有出现过一起本金及利息不兑付的;二、什么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是一个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但又与银行一样归国家银监会监管;运营的信托公司68家;三、什么是信托产品由信托公司发行的一款固定期限和固定收益类的产品或浮动收益类的产品PE阳光私募;四、信托的运作模式1、投资者委托人基于对信托公司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资金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将投资者的资金给到需要借钱的企业或个人,然后按投资者的意愿取得固定或浮动的年化收益,基本年化收益在8%-12%左右浮动收益的另计,期限多为12个月、24个月或36个月居多50年也有;融资方提供足额的资产抵押或质押不超过50%的抵押率;抵押物以土地及在建工程、房地产现房最为普遍、质押物以债权类或上市公司股权或未上市金融股权最为普遍;另外每一款信托计划的风控增信还包含:连带责任担保、优先次级结构化设计、股权控制项目监管和资金监管;到期融资方归还信托本金及利息到信托公司指定银行帐号,信托公司将本金及利息打到投资者当初打款的银行帐号;2、信托起投金额100万元,但300万以下只有50个人的名额,300万元的自然人名额不受限制;五、信托资金的投向1、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类城市建设、修路等2、房地产类商业地产和保障房建设等3、企业融资贷款类上市公司融资贷款等六、通过信托融资银监会要审核的条件1、融资方的企业资质及信用需要评估;2、还款来源是否充足是否可以覆盖所融资金的本息3、融资方过去的经营如何所投项目是否有较高复合增长率4、抵押物净值如何一定低于50%抵押率抵押物变现能力如何5、一旦融资人还不起钱,是否可以及时变现抵押物以还本付息有实力的信托公司如果遇到融资方借钱人还不起钱的做法是:先以自有资金垫付给投资者本金和利息,然后再自己去拍卖融资方借钱人的抵押物,因为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的抵押率基本控制在50%以下,所以信托公司很乐意做这种事情;七、信托公司对信托计划的财产有6大风控增信措施1、抵押担保土地、房产并且抵押率一般不超过50%;2、质押担保股权-常见的为上市公司股权和未上市金融股权、债权类-常见为政府的债权或应收帐款如遇上市公司流通股则质押率控制在40%以下并设置平仓线和预警线;3、连带责任担保审核连带责任担保人资产一定具备担保资格;4、优先次级结构化若赢利-优先投资者的资金做为优先投资方享受优先盈利、若亏损-次级融资方或者其它机构资金做为次级投资方享受优先亏损,以保证优先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垫付;5、股权控制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直接控股融资方借钱人或项目公司的所有股权,如出现融资方借钱人还不上本金及利息的时候可以立即在不需要任何公证的情况下直接处置融资方或项目公司的资产来进行变现并还本付息;6、每发行一款信托计划,信托公司都必须做到尽职调查,然后交由银监会一一审核,审核通过后信托计划才允许发行;且信托法规定:因信托公司的原因造成投资者委托人财产受到损失的,将由信托公司的固有资产进行赔偿;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备注:由于这6项风控增信措施使得信托成为一种“收益稳健、风险可控”的新型理财方式,受到大量的高净值流动资金在100-300万元客户的青睐,目前信托管理资产近14万亿元人民币,均100%兑付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且信托已超越保险成为中国金融业第二大产业支柱;银行信托详细介绍:信托是信用委托的意思;它是指受他人委托,代为管理、经营和处理某项经济事务的行为;银行办理信托业务是以中间人身份所进行的一项银行业务,可将其归入中间业务范围;在信托业务中,拥有信托财产的人通常称为委托者,他们为达到一定目的,把财产委托给他人管理和处理;接受委托者的要求,按合同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的人,则为受托者;委托者把财产委托给受托者进行管理和处理时,双方需要签订合同或协议,这种行为就是信托行为;通过信托活动会产生收益,享受信托收益的人,则为受益者,受益者可能是委托者本身,也可能是第三者;委托者、受托者、受益者三方围绕信托财产而产生的经济关系称为信托关系;信托的种类按不同的信托对象、目的、业务内容可有多种划分方式;按对象可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按目的分为盈利信托和非盈利信托;按受益对象分为自益受托和他益受托;按信托受益范围可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按信托业务的内容可分为资金信托和非资金信托;按信托行为发生的基础可分为自由信托和法定信托;按信托业务涉及的区域和范围,可分为国内信托和信托;按信托事务的性质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信托作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其职能有三:金融职能;因为信托着眼于筹集资金和融通资金,通过信托也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职能;因为信托的产生是从财务管理开始的;所谓财务管理就是信托机构接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为其管理和处产;就我国银行信托部门办理的业务来看,都具有财务管理职能;信用服务职能;信托作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法人、团体提供内容丰富的信用服务;我国银行目前开办的信托业务有:信托存款;指企业、单位或个人可以自主使用的资金,存入信托机构,委托信托机构代为运用,但不具体指定使用对象和用途;信托贷款;是信托机构用吸收的一般信托存款和部分自有资金,以贷款方式向企业单位提供资金,并计收利息的一种信托业务;信托投资;信托机构以投资人的身份直接向企业所进行的投资;信托投资的来源是信托机构的自有资金和长期稳定的信托存款;财产信托;信托机构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将财产向指定或不指定的单位出售或出租;委托贷款;信托机构按委托单位的要求,使用委托单位预先交存信托机构的贷款基金,按委托单位指定的对象和用途所发放的贷款;委托投资;委托人以准备进行投资的资金交存信托机构,委托其向指定的企业或项目进行投资,信托机构代为监督企业的管理和收益分配;银行推出的信托理财产品主要有三类:1、贷款类信托理财产品;该类产品将募集资金投资于某一公司的信托贷款;如我行前不久代为推介的一款贷款类信托产品,用于山东鲁能集团公司的贷款单一资金信托,期限三年,预期年化收益%,每半年分配一次收益,期间可开放申购和赎回;个人投资者认购起点是5万元,适合于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2、权益类信托理财产品;该类产品将募集资金用于购买某一公司的应收债权;如我行发行的一款权益类信托产品,用于购买天津隆康有限公司的原材料应收款,期限261天,预期年化收益%,个人投资者认购起点是5万元,适合于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3、股权类信托理财产品;此类产品将募集资金投资于某一公司的股权,收益来源于股权转让价款;我行在2009年11月推出的一款股权类信托产品,用于购买昆明市国资委持有的昆明新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存量股权,未来该股权由昆明市国资委向信托公司溢价回购;回购资金来源为呈贡新区8013亩土地的出让收益,不足部分由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安排;产品期限为1095天,预期年化收益%,收益每年分配一次,个人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万元,适合于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从投资收益来看,银行信托理财产品收益率比银行定期存款要高很多,如现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为%,以10万元本金计算,一年所得利息是2250元;若银行信托理财产品按年化平均收益率4%计算,10万元本金所得收益为4000元,两者相差1750元;从资金的安全性来看,银行信托理财许多都有了创新产品,比如在信托产品中增加了地方政府、商业银行或某些企业的担保,有一些在产品中增加土地抵押担保或股权质押担保等,在收益分配上引入了优先级受益人与次级受益人等方式,这相当于给资金的安全加了一把锁;有业内人士指出“信托产品一般是本金不保底、收益不封顶,比起一般公募理财产品,其风险比较大;”但银行发行的信托理财产品则往往会考虑到本金的保底及收益问题,所以它会对资金的投资项目进行调研和把关,较大程度保证了资金的安全性;投资、基金的风险越来越大,对于追求收益稳健的投资者来说,需要在投资组合中增加一些低风险、收益稳定的品种,银行信托理财产品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
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
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
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
银行业务合同常见纠纷分析

银行业务合同常见纠纷分析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与个人和企业之间进行着各种各样的业务活动。
在这些业务活动中,银行与客户签订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和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常常会出现一些纠纷。
本文将对银行业务合同中常见的纠纷进行分析。
一、借贷合同纠纷借贷合同是最常见的银行业务合同之一。
当借款人和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后,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纠纷:1.1 利率纠纷在借贷合同中,银行会约定利率。
借款人可能会因为利率计算错误、利率调整违规等原因而与银行产生争议。
1.2 还款纠纷借贷合同中规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但是借款人可能会因为还款金额不清楚、提前还款违规等问题与银行发生纠纷。
1.3 抵押物纠纷在一些借贷合同中,借款人需要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
如抵押物的价值评估不公正、抵押物变现不合理等问题可能引发纠纷。
二、银行卡合同纠纷银行卡合同是银行业务合同中的另一个常见类型。
以下是银行卡合同可能出现的纠纷:2.1 盗刷纠纷当银行卡被盗刷时,持卡人和银行之间可能发生争议。
例如,持卡人可能声称并未进行某笔交易,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2.2 提现纠纷持卡人可能会因为ATM提现失败或者金额错误等问题与银行发生争执。
2.3 账户余额纠纷银行卡合同中规定了账户余额的计算方式,但是可能会因为计算错误、系统故障等原因引发纠纷。
三、信托合同纠纷信托合同是信托业务的合同,银行作为受托人承诺保管和管理委托人的资金或财产。
以下是信托合同可能出现的纠纷:3.1 投资纠纷信托合同中规定了资金的投资方向和风险控制措施,但是可能会因为投资失利、风险控制不到位等原因引发纠纷。
3.2 资金保全纠纷委托人可能会因为银行未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保管财产、未能有效保全资金等问题而与银行产生争议。
3.3 违约纠纷如果银行未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委托人可能会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责任。
四、票据业务合同纠纷票据业务合同是银行提供的贴现、承兑、保证等票据服务的合同。
信托简介(NCT)

NCT
信托定义
信托即受人之托,代人管理财物。是指委托人 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 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 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信托职能
信托的职能概括起来就是“受人之托,履人之嘱, 代人理财”
信托关系
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②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 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③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信托的种类
信托的种类可根据形式和内容进行不同的划分。 ① 按信托关系建立的方式可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② 按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性质不同分为:法人信托和个人信托 ③ 按受益对象的目的不同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④ 按受益对象是否是委托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⑤ 按信托事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⑥ 按信托目的不同可分为:担保信托和管理信托、处理信托、 管理与处理信托 ⑦ 按信托涉及的地域可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 ⑧ 按信托财产的不同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 信托、其他财产信托等 ⑨ 按委托人数量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
6.项目用款申请审核通过后,信托公司提供相关文件、 印信指示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支付。 7.托管银行有权利与义务监管该笔资金使用是否符合信 托计划文件所约定的使用范围。 8.托管银行对项目公司资金用途实现委托支付。 9. 信托公司有权利与义务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对项目公 司项目运作情况进行不间断的监督。并监督项目回款。 10.信托计划实现回款,资金必须进入信托计划资金专户。 11.项目回款完成后,向投资人支付投资本金与收益。信 托计划终止。
信托合同性质的归属是什么

视为实践性合同。 在我国由于《信托法》第 8 条的规定,普遍认为我国立法上信托合同是 典型的诺成性合同,不需要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对此,有学者认为“将信托合 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是中国信托法的创造性规定”。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受托人是否 收取报酬为标准区分不同的信托合同并给予不同的对待,有偿的信托合同应当认定为诺成性 合同,无偿的信托合同则应当认定为实践性合同,以此达到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 衡。” 当然也不乏有学者认为信托合同当属于实践性合同。但争论之间尚未有定论。
诚然,表面上的信托制度和合同之间存在着诸多的不同,但是在信托制度不同于合同的 外表下蕴含着合同的因子,特别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有着深厚的合同基础。
我国《信托法》第 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 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如此,合同已经成 为我国从事信托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日本《投资信托与投资法人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委 托人非指令型投资信托指“受托人依据一个信托契约与多数委托人之间签订信托合同,不基 于委托人的指令而将接受的资金共同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资产的信托”。美国《投 资公司法》第 4 条规定单位投资信托具有的特点首先就是“依照信托契约、监管或代理合同
三、信托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是信托设立的本源取向
笔者个人对我国《信托法》第 8 条第 3 款的规定持否定态度,认为信托合同为实践性合 同当属信托法立法的最佳选择。信托制度从产生初始就是委托人为了处分其财产而设立的制 度,无论是规避王权的设计或是衡平法院的介入,最终都是为了尊重或者说是保护委托人处 分其财产的初衷,从信托制度现代发展的角度,信托在商事领域的运用同样体现的也是委托 人对其合法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而委托人这一处分权的行使,和信托是有偿或是无偿并没 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但由于信托的“闭锁功能”,一旦信托成立,则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同时,一旦信托财产交付予受托人,则委托人丧失对该财产的支配权,即便是自益信托,委 托人也将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和信托财产的转移而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充分尊重委托人处 分其合法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讨论信托合同应当属于实践性合同或者是诺成性合同的 根本出发点,而从订立合同至最终转移财产,在“要约—反要约—承诺…”不断反复交替的过 程中,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也处于不断反复纠结的过程,如果认为信托合同当属于诺成性合同, 在合同签订后,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主张信托财产的交付,显然与信托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相 符合,也不利于真正保护信托委托人或是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同时应当注意到在信托合同中, 合同的标的并非是信托财产,其标的应当是基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所提供的服务,因此,在 有偿信托合同中受托人真正有权利向委托人或是受益人主张的当是基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 所应当获得的报酬,而非信托财产的交付。而对于在信托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反悔没有交付 信托财产,导致信托合同无法成立,受托人因签订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则可由委托人承担缔 约过失责任即可补偿。因此,笔者赞同美国法中对信托合同当属实践性合同的规定,必须以 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认为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的规定并不尽 如人意,尤其是被应用于商事领域的信托合同如若被认定为诺成性合同,直接引申的问题就 是,信托公司等营业受托人在信托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拒绝交付出资之时,能否向委托人主 张信托财产的转移交付?如此,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非“什么创造性规定”。
第八章 信托法

第八章信托法1周延华东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部第一节信托与信托法概述•一、信托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信托的概念•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法》第2条)2第一节信托与信托法概述•一、信托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二)信托的法律特征•1、信托是为他人管理、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2、信托是以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所形成的法律关系•3、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4、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或者信托法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5、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归属于受托人,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
3二、信托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一)信托与委托代理•1、信托与代理的相同点:•(1)两者产生的基础相同,都属于信任关系;•(2)产生的根据相同,都须经过委托;•(3)是否有偿相同,都可以是有偿,亦可无偿。
4二、信托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一)信托与委托代理•2、信托与委托代理的不同点:•(1)设立的法律事实不同;•(2)所有权和利益分离不同;•(3)名义使用不同;•(4)权限范围不同;•(5)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不同;•(6)终止事由不同。
5二、信托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二)信托与行纪•1、信托与行纪的相同点•(1)产生的基础相同,都是以信任关系为基础;•(2)产生的根据相同,都是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3)活动的名义相同,受托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4)事务范围基本相同,都涉及财产的管理与处分;•(5)处理事务的权利义务归属相同,事务处理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受托人/行纪人自负责任。
6二、信托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二)信托与行纪•2、信托与行纪的不同点•(1)设立事实不同;•(2)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不同;•(3)涉及的财产范围不同;•(4)权限范围不同;•(5)是否有偿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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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合同性质的归属是什么核心内容:面对着不同的法规中,我们在不同国家的认定是不相同的,那么信托合同的成立具有着怎么样的一些基础理论呢?关键的条件把握有哪些要求?按照法规那么下文将会进行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用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以此为依据,我国信托合同被认为是典型的诺成性合同,不需要以信托财产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而只需信托当事人的承诺,即可宣告成立。
一、信托与合同相契合的理论基础从表面上看,信托和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制度。
我国信托的法定定义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我国合同的定义则是继受了大陆法系关于民法理论中的合同定义。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将信托和合同进行比较,发现两者有如下几点不同:第一,两者的设立基础不同。
信托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信任的基础上,这种信任是信托关系得以成立的基础,是信托目的能顺利实现的关键。
而合同的设立是建立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的义务。
美国法院在贾斯蒂斯诉兰格案中认为:“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缔结合同能力的人以有效的对价自愿达成的交易或协议去执行或者不执行某个合法的行为。
” 可见,有效对价是合同当事人强制实施合同的基础。
第二,两者设立的方式不同。
信托的设立方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信托、宣言信托。
遗嘱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以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宣言信托是委托人对外宣称自己担任一定财产的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由此信托合同并不是信托设立的唯一有效形式。
而合同通常是当事人之间协商的结果。
第三,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信托的性质实质上是指信托受益权的性质,有“物权说”,也有“债权说”,或是“债权物权兼具说”,目前尚存较大争议。
但合同是合意之债,是当事人之间用以形成债的关系的一种协议,这一点毋庸置疑。
第四,法律关系上的不同。
在主体上,信托一般由三方当事人构成,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而合同一般由双方当事人构成。
在法律客体上,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一旦信托成立,则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而存在,但合同标的则归属于一方所有,并不独立存在。
第五,功能上的不同。
信托可起到物权担保的作用,信托制度可用来设立和执行物权担保,另外,信托在商事领域的运用也是合同所不能替代的,譬如养老金信托、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单位信托等等。
至于信托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关系可以进行以下的比较分析。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是指使第三人直接对当事人之一方取得债权之契约,从而当事人之一方对于相对人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依相对人之承诺而生效力。
罗马法上有所谓“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的原则。
但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大陆法系合同制度的一个例外。
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由三方当事人构成:要约人、受约人和第三人。
其中要约人和受约人为订立合同的主体;通常在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原因关系,基于此原因关系而使要约人与受约人签订第三人利益合同。
虽然如此,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并不以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原因关系的存在为要件。
信托合同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似之处表现如下:第一,两者都有三方当事人。
第二,两者的成立都不需要第三人的承诺或行为,只需要立约双方合意即可。
第三,第三人都取得相应的利益。
但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受约人和受托人承担的义务不同。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约人根据合同约定对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
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三类:一是管理财产的义务;二是给付信托财产收益的义务;三是信赖义务(Fiduciary Duty),包括忠诚义务(Duty of loyalty)和注意义务(Duty of care)。
第二,第三人与受益人取得的权利不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取得的是纯粹的债权请求权,而信托合同中,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取得的是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
诚然,表面上的信托制度和合同之间存在着诸多的不同,但是在信托制度不同于合同的外表下蕴含着合同的因子,特别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有着深厚的合同基础。
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如此,合同已经成为我国从事信托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
日本《投资信托与投资法人法》第2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非指令型投资信托指“受托人依据一个信托契约与多数委托人之间签订信托合同,不基于委托人的指令而将接受的资金共同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资产的信托”。
美国《投资公司法》第4条规定单位投资信托具有的特点首先就是“依照信托契约、监管或代理合同或类似合约组建”。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均规定由合同来确定信托投资理财法律关系。
二、信托合同法律性质争议的焦点:实践性合同抑或是诺成性合同?作为设立信托基本法律文件形式存在的信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由委托人提供的财产,并将由此所得利益交付给受益人的合同。
信托合同关系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财产性关系。
信托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特点,即平等性、自由性和相对性。
对信托合同作进一步的考察,则信托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点:第一,信托合同是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合同可以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如依法应采取书面形式、公证、鉴证、审批或登记等。
即“为契约要素之意思表示,须依一定方式而为之”。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古代,合同以要式为原则,现代合同法追求财产流转的速度和便捷,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
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属于要式合同。
第二,信托合同是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合同。
在信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由信托合同进行约定。
委托人有权利要求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而受托人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和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权利。
因此,信托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对于信托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双务合同的性质,学界没有任何疑议。
其争议焦点在于信托合同是否必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
如果不需要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除双方合意以外,还必须要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为实践性合同。
对此,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31条规定:财产所有人进行财产转让,在生存期间将财产转移给他人,由他人为自身利益而持有财产,如果财产转让对转移财产无效,则信托不能成立。
因此,美国法上的信托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日本信托法》对于信托合同的性质并未作出与《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但《日本信托法》既没有规定这一合同自签订时起成立,也没有规定委托人自合同签订时起便负有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义务和受托人自此时起便享有要求委托人向其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故在日本,信托合同通常被视为实践性合同。
在我国由于《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普遍认为我国立法上信托合同是典型的诺成性合同,不需要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
对此,有学者认为“将信托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是中国信托法的创造性规定”。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受托人是否收取报酬为标准区分不同的信托合同并给予不同的对待,有偿的信托合同应当认定为诺成性合同,无偿的信托合同则应当认定为实践性合同,以此达到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 当然也不乏有学者认为信托合同当属于实践性合同。
但争论之间尚未有定论。
三、信托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是信托设立的本源取向笔者个人对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3款的规定持否定态度,认为信托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当属信托法立法的最佳选择。
信托制度从产生初始就是委托人为了处分其财产而设立的制度,无论是规避王权的设计或是衡平法院的介入,最终都是为了尊重或者说是保护委托人处分其财产的初衷,从信托制度现代发展的角度,信托在商事领域的运用同样体现的也是委托人对其合法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而委托人这一处分权的行使,和信托是有偿或是无偿并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
但由于信托的“闭锁功能”,一旦信托成立,则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同时,一旦信托财产交付予受托人,则委托人丧失对该财产的支配权,即便是自益信托,委托人也将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和信托财产的转移而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充分尊重委托人处分其合法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讨论信托合同应当属于实践性合同或者是诺成性合同的根本出发点,而从订立合同至最终转移财产,在“要约—反要约—承诺…”不断反复交替的过程中,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也处于不断反复纠结的过程,如果认为信托合同当属于诺成性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主张信托财产的交付,显然与信托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相符合,也不利于真正保护信托委托人或是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同时应当注意到在信托合同中,合同的标的并非是信托财产,其标的应当是基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所提供的服务,因此,在有偿信托合同中受托人真正有权利向委托人或是受益人主张的当是基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而非信托财产的交付。
而对于在信托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反悔没有交付信托财产,导致信托合同无法成立,受托人因签订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则可由委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可补偿。
因此,笔者赞同美国法中对信托合同当属实践性合同的规定,必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认为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的规定并不尽如人意,尤其是被应用于商事领域的信托合同如若被认定为诺成性合同,直接引申的问题就是,信托公司等营业受托人在信托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拒绝交付出资之时,能否向委托人主张信托财产的转移交付?如此,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非“什么创造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