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最新2009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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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解读

新《保险法》解读


修订前: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 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书。 修订后: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第22、23、24条)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 围


修订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 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 修订后: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 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第95条)
(四)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 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 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二是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 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删除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 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三是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 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明确保险资 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 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106、107条)
(一)关于保险利益


修订前: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 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 其他成员、近亲属;4.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 同的被保险人。 修订后: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 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 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31、39条)

保险法全文

保险法全文

保险法全文保险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活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所称保险,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通过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收取保险费为基础,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金给付或者给予保险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本法所称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以保险费为基础,当发生保险标的上约定的风险事件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根据协议给予保险利益的合同。

第四条保险人应当公开保险条款,明确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和选择权利。

第五条保险人不得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不公平或者不合理的条款。

第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军人保险、军队保险以及涉及其他国家利益稳定等特殊保险,适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保险活动。

第八条本法所称的保险业务,是指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或者其他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从事的保险活动。

第九条本法所称保险监督机构,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规律和运行规则,保护保险业务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不得从事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依法缴纳税款,不得逃避支付税款。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机构内部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及时采取措施应对风险。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依法参与保险标的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保险精算原则和风险管理原则,增加投资收益。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合理的市场营销和产品销售制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索赔制度,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保险监督机构应当对保险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修改前修改后目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无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九章附则则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规文化内涵及意义浅谈

合规文化内涵及意义浅谈

合规文化内涵及意义浅谈篇一:浅谈保险公司合规文化建设浅谈保险公司合规文化建设合规经营是现代保险公司的核心经营原则。

建设合规文化、倡导合规价值至上、实现人人合规,无疑是合规经营体系构建的最重要任务。

本文就合规文化的内涵、必要性以及合规文化建设途径和模式做初步论述。

一、何谓“合规文化”合规文化是根据巴塞尔协议规定的合规风险衍生出来的关于保险业如何规避此类风险管理方式的一种界定。

在国际上,广义上的合规文化可理解为“合乎规章制度的企业文化建设”,它是保险文化的一部分;狭义上的合规文化是指合规管理、合规风险、合规理念、合规价值、合规机制等方面的整个合规工作规范的统称。

二、建设合规文化的现实意义三、建设合规文化的途径(一)将合规文化融入到企业文化中,成为企业文化建设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合规文化并非孤岛,是整个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良好的合规文化对整个公司的企业文化建设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从公司的长远发展来看,保险公司必须从企业文化建设的高度强化合规文化培育。

(二)从高层做起,普及人人合规的合规理念。

领导合规是构成公司合规文化的基因,是实现人人合规的首要前提。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该充分承担合规责任,在全司积极倡导合规文化和合规理念,包括诚信、尽职等,同时率先垂范。

合规并不仅仅是法律合规部门或合规员的职责,更是保险公司所有员工的责任。

只有合规成为每一个公司员工的行为准则,成为各级各岗位员工每日的自觉行动,渗透到工作流程的每个细节,才能保证有关法律、规则和标准及其精神得到遵循和贯彻落实。

(三)形成合规成就价值的文化氛围。

在一些人观念中,合规只投入不产出,是公司经营活动可有可无部分,甚至有些人认为合规对公司业务发展有阻碍作用。

因此,保险公司要利用各类媒介和舞台,大力宣传合规成就价值的观念,将之灌输到每位员工的内心,以期形成浓厚的合规文化氛围。

(四)构建完备合规制度体系保险合规自学体会进入保险行业多年,在经历过公司的学习和各种事件之后,对于保险合规的重要性和必须性,很有体会。

新《保险法》试题及答案

新《保险法》试题及答案

新《保险法》试题及答案说明:本套试题共45题。

其中单选25题,每题2分;多选20题,每题2。

5分,漏选、多选、错选皆不得分;满分100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1.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今年起实施.(A)A.七;10月1日B。

五;10月1日C.四;10月1日D。

六;10月1日2。

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实施.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对《保险法》做了修改.(A)A。

1995;第一次 B.1996;第一次C。

1995;第二次D。

1996;第二次3。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原则.(D)A.尊重社会公德B。

平等互利C。

自愿有偿 D.诚实信用4。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经营,实行管理(C)A。

分业;混业 B.混业;分业C。

分业;分业 D.混业;混业5。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D)A.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订立B。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C。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订立D。

保险合同订立;保险事故发生6。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何人不得解除合同(A)A.保险人B.投保人C。

被保险人D。

受益人7.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于情形复杂的应在日内作出核定;在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应在做出核定之日起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D)A.三十;五B.二十;三C。

二十;五 D.三十;三8.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能指定以下何人为受益人(B)A.被保险人B.被保险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C.被保险人的配偶D.被保险人的子女9。

新《保险法》保险利益条款的立法论解读

新《保险法》保险利益条款的立法论解读
人 可 以为 被保 险人 。 险 利益 是指 投保 人 或者被保 保 险人 对保 险 标 的具 有 的法律 上 承认 的利 益 。” 法 新 将 人 身 保 险 和 财产 保 险 合 同 对保 险利 益 的要 求 作 了分 别规 定 , 即要求 人 身保 险 合 同在 订立 时 投保 人
过 了最 新修 订 的《 险 法 》 以下 简称 新 法 ) 并 将 于 保 ( ,
将新 旧法第 l 2条 相 比较 可 以看 出 ,两 者 有几 点 明显 区别 : 是 在保 险利 益 的 主体 上 , 分人 身 一 区 保 险和 财 产保 险作 了不 同的规 定 , 身保 险合 同投 人 保人 是 具 有保 险利 益 的 主体 , 产保 险 则 只规 定被 财
为保 险对 象 的 财 产 及 其 有 关 利 益或 者人 的寿 命 和

保 险 合 同从 订 立 时起 的存 续 期 间投 保 人 均 应 具有
保 险 利益 , 否则会 产 生保 险合 同失 去效 力 的法 律后
果 。新 法 第 1 则 规定 : 人身 保 险 的投保 人 在保 2条 “
险 合 同订 立 时 , 对被 保 险人 应 当具 有保 险 利益 。财 产 保 险 的被保 险人 在保 险事 故 发生 时 , 保 险标 的 对 为保 险标 的 的保险 。财产保 险是 以财产 及其 有关 利
20 0 9年 8月 第 9卷 第 4期
无锡 商业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J u a f u i n t u e o o o r lo x s t t fC mme c n W I i 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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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险法》 险利益条 款 的立法论解读 保 保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于2009年,该修订对我国保险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修订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的法律体系,提高保险业的监管水平,加强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修订后的《保险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加强监管: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监管的职责和权限,加强了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增加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严厉惩罚措施,提高了监管的力度和效果。

2. 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和保护措施。

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 完善保险市场机制: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市场的运作机制,加强了市场竞争的规范和监管,提高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水平。

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准入控制,保证了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4. 推动保险业创新发展:修订后的《保险法》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发展,提供了更加灵活的经营模式和产品设计空间。

同时,加强了对创新业务的监管,保证了创新的同时不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总之,修订后的《保险法》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加健全的法律保障,加强了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推动了保险业的创新发展。

新保险法

新保险法

内部刊物注意保密情况专报(2009年第55期 总第413期)集团行政人事部/行政管理部2009年3月13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司的影响及应对建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公布至今,这是第二次修订。

此次修订围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全面进行,无论深度和广度都较第一次修订有大幅度提升,将对保险业以及我司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新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影响1:新法规定了合同内容的形式可以为“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联系《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即若当事人约定采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亦可以订立保险合同。

我司可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开展电子保单等业务。

应对建议:提前研究网上销售、电子保单等问题,着手制定相关流程,提前开发相应系统,以多渠道拓展公司业务。

影响2:新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联系实务,对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进入核保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等问题;电话销售保险业务,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等问题,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应对建议:充分完善合同条款约定,全面推进电话销售等业务。

二、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原《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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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保险合同 (2)第一节一般规定 (2)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6)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9)第三章保险公司 (12)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16)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20)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22)第七章法律责任 (26)第八章附则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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