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
以司法裁判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研究

以司法裁判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研究作者:唐茜来源:《大东方》2018年第10期摘要:本文以司法裁决为研究视角,将司法裁决中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作为研究对象,首先对法律与情理冲突在司法裁决中的表现做出分析,并通过“南京彭宇案”解释平衡法律与情理关系的必要性,然后针对如何处理法律与情理的冲突提出对策建议。
期待为进一步推进社会法制建设进程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司法裁判;法律;情理;冲突前言在司法裁决中,法律与情理是法官必须要综合考量的两项因素。
尤其在中国这个人情的国度中,家族观念、人情观念十分厚重,每个人的实践活动都与他人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决的过程中决不能机械的以法律为基础判案,而是应该将情理融合其中,达到二者同气连枝的效果。
一、法律与情理冲突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在立法、执法、司法当中均有所体现,但是在司法当中所表现的更为突出,也正是其在司法中的表现才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如“二奶继承案”“南京彭宇案”等都是由于法律与情理在司法裁决中的冲突才引发了社会的争议。
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的背景下,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强化,公民在生产与生活实践中开始有意识的利用法律去规范自身的行为,同时也提高了其对于法律的期望值,都希望通过法律实现内心当中所希冀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但是,法制进程的完善,法律体系的成熟与完备始终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面对旧的问题的时候难免会遇到一定的全新瓶颈,而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就是瓶颈当中的一种,其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在司法裁决当中法官所做出的最后裁决虽然合法但是不合乎情理,这一瓶颈实际上来讲是不利于法制建设的继续推进的,因为合法而不合理的司法裁决往往使得法律违背了情理,进而使得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信任感降低。
例如,在“南京彭宇案”裁决之后,在社会上就引起了一阵唏嘘,“好人并不一定有好报”“路遇摔倒的老人千万不要扶”等负面言论随之出现,可见情理与法律在司法裁决当中的冲突如果不能够有效解决,势必导致社会舆论的谴责,从宏观层面来讲不利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推进。
浅析行政执法过程引发矛盾的原因及工作建议

浅析行政执法过程引发矛盾的原因及工作建议摘要: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主要手段,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途径。
本文浅析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该类问题引发矛盾的原因,存在的工作难点,提出相应的建议,缓解行政执法产生的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行政执法、执法不作为、法治意识一、当前行政执法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一)选择性执法前期发展过程中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执法主体可根据不同情节、对象等进行有差异的执法。
但选择性执法逐渐出现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公权力私有等弊端逐步显露。
行政执法主体或执法个人会带有个人的主观意见,作出不公正的执法行为和处罚结果。
(二)执法程序不规范执法程序繁琐、难度大,有些行政执法涉及多个执法主体,必须完成多个执法行为。
部分执法者没有履行相应的执法程序,未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执法,出现适用法律不具有准确性、执法过程中未能依法出示执法证记录执法全过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况。
(三)执法目的不当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和防止违法行为的再度发生。
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只注重对当事人罚款,执法态度生硬,随心所欲,不对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及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去纠正重视,也未结合国家倡导的柔性执法。
(四)执法不作为执法不作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该制止违法行为未制止,该给予行政处罚未给予,该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给予了较轻的行政处罚等。
部分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该作为的却不作为或作为不能达到法定要求的程度。
二、行政执法引发矛盾的原因分析(一)环境方面一是经济环境。
面对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国经济增长动力进一步减缓。
再加上多方面的政策叠加,企业生产成本增加,盈利下降。
特别是中小型企业,极易存在违规或不达标的风险,一旦被查处则需面临超过其无法承受的罚款金额,最终企业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倒闭。
二是传媒环境。
网络媒体以其强大的影响力、渗透力和独特的互动性、流动性,加剧局部问题全局化、简单问题复杂化、个体问题公众化,造成公众对客观事件的主观性误解。
司法案件情理法律法规(3篇)

第1篇在司法案件中,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情理,即人们心中的道德情感和伦理观念,而法律法规则是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相互影响,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司法案件中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
一、情理在司法案件中的作用1. 情理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考虑到当事人的情感和伦理观念。
这种考虑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例如,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官会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子女抚养问题等,以尽量减少当事人的痛苦。
2. 情理有助于调解纠纷在司法案件中,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情理的运用有助于调解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情感和伦理观念,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
3. 情理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司法案件的处理关系到社会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充分考虑情理,以维护社会稳定。
例如,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法官会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等因素,以尽量减少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二、法律法规在司法案件中的作用1. 法律法规是司法案件处理的基本依据法律法规是司法案件处理的基本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审理案件。
这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2. 法律法规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司法行为具有规范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法律法规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司法案件中,法官会充分考虑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1. 交融(1)法律法规体现了情理精神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充分考虑了人民群众的道德情感和伦理观念。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对家庭伦理的尊重。
法律与情理的冲突

题目论提升中国文化软实力途径姓名林琳所在学院法学院专业班级 2012法律硕士(非法学)2班学号 31204117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应该是当今中国社会中人们需要共同面对的困惑。
找出两者冲突的表现形式、产生的原因并加以解决,不仅对司法实践,而且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都能起到重要作用。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时常会对法律和道德之间处于一种矛盾的境地,此时,法官应如何取舍?是直接适用法规作出裁决,还是以适用该规定会导致对公平正义的否定为由背离该规定呢?现实生活中,人们一旦发生纠纷,在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之时往往会寻求诉讼途径来解决,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民众最关心的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生活中的某种“情理”和“正义观”。
在群众心中,他们希望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在情理上说的过去,符合他们的价值观、伦理道德观。
当法律与情理相统一时,人们会很自觉地接受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指导,并积极地履行法律上要求的义务。
相反,如果法官只一味追求合法的目的,不去关心是否合情合理,就会受到来自于社会舆论的压力,还有可能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
司法不能拒绝裁判,一直以来,法官都处于法理与情理相冲突的尴尬之中。
许多法官都有这样的经历与体会:有些判决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但是自己却感觉不尽合理。
在法理与情理的对战中,如何冲出重围,在二者之间找一个交叉点成为困扰法官判案的一个重要难题。
为了实现法律的社会效应,也为了更快、更好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官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时候,要发现、阐明并应用蕴含在法律之中的“理”,绝对不能离开情理去做出裁判。
首先,法官要尊重法律,对法律负责。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与代表。
作为法官,必须尊重法律,信仰法律,对法律有足够的敬畏,极力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诉讼的三角结构要求法官要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受干扰,居中、独立进行裁判,做到法律上的公正。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过激行为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而使法官受到追究。
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

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第一篇: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法与情的冲突与处理法与情的冲突体现在3个方面:1.快速变迁的中国社会的常态化矛盾,法制建设滞后于社会现实;2.从情理社会到法治社会,这是传统与未来的巨大鸿沟;3.严格遵守法律还是顺应社会呼声,这涉及领导干部的角色和思维。
法不容情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等于一纸空文。
法治的最大悲哀并不在于恶法,而在于法的边缘化。
如果每个人都可以从一种相对模糊的道德观出发来对明确生效的法律规定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话,我们获得的是个案正义得以平衡的可能,而颠覆的却将是整个法治的秩序。
法本有情♣♣作为法律执行者的领导干部应当善于倾听社会的主流呼声如果法律丧失对社会生活的敏锐观察力以及对社会主流价值的良好吸收力的话,法律的生命必将渐渐枯萎。
中国法制建设的常态化隐患——物理事实与纸面权利的不相匹配规则设计必须要注重可操作性和可实现性否则满纸的权利不过一纸空文在法律的森严坐标中寻找良知的位置从道德母体的隐性渗透到法律条文的直观存在法与情并非悖论,良法之治的逻辑起点在于遵守恶法寻求个案正义与整体正义的有机统一,在法律的弹性内寻求个案正义,在法律的修正中寻求整体正义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中国司法理念的重大转折)在法与情的冲突中实现正义♣个案正义的失衡总是在所难免。
法律的一次失当和沉默是一种无奈,是我们选择法治这种社会生活方式的必要代价。
领导干部应当力戒因为看到法治的这种必要代价♣♣♣♣作为社会管理者的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法律规定,同时用心体察社会呼声,及时推动法律修订。
从而推动社会真正实现“法我所欲也,情亦我所欲也,二者得兼”的理想状态,走向良法之治的良性循环。
面对法与情的冲突,法律应该也一定能够为人们提供一个博弈的均衡解。
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那不是法律的无能,而是法律人的无能,是法治社会的无能。
中国社会长期处于法律的不适当与法律的不遵守之间的二元对立和恶性循环,从而令社会付出重大的代价。
行政执法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

以行政执法为例,情理具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社会公德。如“钓鱼”执法就违背社会公德,不符 合情理。据报道 一 私 家 车 车 主 开 车 去 单 位,路 上 搭 载 了 一 名自称胃痛打 不 到 出 租 车 的 男 子。 途 中 男 子 要 求 停 车,随 即冲上一群穿制服的人,将车主推到一辆执法车中,认定他 是黑车车主并采用行政强制措施。该案例中执法人员采用 欺骗性手段 进 行“钓 鱼 ”执 法,故 意 使 守 法 者 陷 于“违 法 陷 阱”,随时随地陷 公 民 于 危 险 和 不 安 之 中,人 们 出 于 自 我 保 护的本能而不敢、不愿帮助他人,社会弱者将更加难以得到 人们和社会的同情与帮助。“钓鱼执法”触及民众的道德底 线,严重背离基本行政伦理和社会公德,也就违背情理。 第二,公序良俗。如一名妇女结婚二次,二次婚姻中均 育有子女,两任丈夫均已先其亡故。该妇女病死后,前夫的 子女和后夫的子 女 都 要 求 得 到 该 妇 女 的 遗 体 ,以 便 跟 生 父 合葬。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引发了较大的纷争。然而,我国 法律对该情况下遗体的归属并无规定,属于法律空白,现场 处理纠纷的警 察 不 免 陷 入 两 难。 此 时,地 方 习 俗 的 效 力 便
三、法律与情理冲突的解决决每一个...

二、法律与情理冲突的表现及原因分析明知袁厉害在“非法收养"的情况下依然收养多名弃婴之事,却不将这些孩子移交给救助站,属于行政不作为。
另外,据民政部门公布的数据称,我国现有61.5万失去父母或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孤儿,而由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仅有10.9万,通过其他途径抚养的有50多万。
《中国福利政策报告2012))称,“中国社会中以家庭寄养为方式的社会福利机构占NJL童收养福利机构的一半以上。
河南省福利机构的床位共有5000多张,而孤残儿童的数量就达到5600多人,全省每年新出生的残疾儿童约5万一8万人,仅残疾儿童一项中全省每年就有几千名弃婴,而每年通过正规途径经公安机关送至儿童福利机构的数量仅有1000多名。
”④这些数据足以反映出收养制度的不完善,民政局对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不足。
公安局在此案中也存在违法行为,袁厉害与收养人之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没有收养证,所以不可能为孤儿和弃婴办理户口,但袁厉害先后为30多名弃儿办理了户口登记,足见兰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方面的失职。
另外,在当地,民警发现孤儿弃婴一般都会送到袁厉害家中,这也是不合法的行为。
民政部早在99年就出台《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指出,“县以上民政局应根据本地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以孤儿、弃婴为主要对象的儿童福利机构,必须与县以上人民政府共同举办。
"这些规定也反映出兰考县政府监管不力、不作为等情况。
由于地方政府对社会福利机构不支持和监管不力,使得民间收养行为很难达到专业标准化,在现有政策下,对于孤儿院的注册和组织也有体制方面的限制。
正是因为民政、公安、计生等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不力,政府或拒绝担责,或忽视责任,或缺乏资金,或缺少机制保障,从而引发了这场悲剧,引起了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
3.法与情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第一、法律无法约束所有行为。
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是不完善的,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事无巨细,让法官把每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和相关法条“对号入座”也是不现实的。
依法行政必须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依法行政必须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法治政府离不开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要正确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关系,情、理、法所重在理。
在中国,“情”处在第一位,故凡事必须要从“情”入手,做到以“情”感人;“理”居中,是依法行政的根本精神,故凡事必须寻求合理,做到以“理”服人;“法”是基础,“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离开“法”的基础,即无情理可言,故必须要把“法”牢记于心中。
充分尊重他人,给对方足够面子,是有效沟通的开始;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时刻以公平、公正的理念作为行动指南,是合理行政的保证,只有合理的行政,才能保证行政行为从“管人”、“理人”到“安人”,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因此,依法行政必须要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关系。
只有让行政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行为,自觉消除违法行为,才是“依法行政”的最高境界。
中国传统社会里,由个人行动层次以迄国家法律制度层次的法律实际运作过程,都深受儒家伦理影响,法律尽管多元,法律的承担者(由家长以迄州县官)尽管多元,但却有很强的一致性。
无论朝野的法律工作者,无论国法与民间的活生生的法律(living law),都深受儒家伦理影响,后者贯穿大传统与小传统,不但士大夫主观观念上视「礼先法后」、「德主刑辅」等的想法为当然,而且风行草雇,这种想法深入民间,礼教与风俗习惯合流,民间的法律承担者,民间的社会中人,也把法律当成是能免则免的最后手段,这种对法律观念的一致性,保障了朝野法律工作者的合作与协调,「情、理、法」,法居最末,就是最好的说明。
这种一致性在清末民初开展的继受(reception)西法的行动后,很快地被打破了。
新兴的「法律人」阶层与民间宗族族长、乡里耆老的「法律观」不再如此具有同构型。
深植人心的礼教观念与日用平常的活生生的法律,开始与国家制定法产生巨大的鸿沟,后者放弃了两二千年来的中华法系,代之以源自另一种法律文化的欧陆法律,由上而下的继受革命行动,自清末、民国迄今末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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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
作者:时显群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重庆,400715
刊名:
中国行政管理
英文刊名:Chinese Public Administration
年,卷(期):2011(11)
1.周世中法的合理性研究 2004
2.汪雄涛明清判牍中的"情理”[期刊论文]-法学评论 2010(01)
3.严存生新编法律思想史 1989
4.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性状状与文化追寻一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1(03)
5.邓勇论中国法律生活中的情理场 2004(05)
6.陈忠林"恶法”非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反思[期刊论文]-社会科学家 2009(02)
7.郭忠法理与情理 2007(02)
本文链接:/Periodical_zgxzgl201111012.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