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处理情理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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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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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即寓情于法,力求取得执法的最佳效果,情指的是执法为民的真情;法不容情,捍卫法律的神圣与尊严,情指的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外情;正义之情,锤炼执法如山的司法品性,情指的是具有廉洁从检的职业操守和品格。

育法内之情,达到执法的最佳境界先哲们曾作出这样精辟的阐述:“法律之情理乃法律之灵魂。

”这句关于法律之灵魂的论断,显而易见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之上的,是法与情的最完美阐释与结合。

法则代表人民之福祉、国家之福祉,而情是法得以合法正确实施的重要载体和手段。

法是有情的,在特定情况下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运用“自由裁量权”和“无罪推定”等原则,无疑是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合理体现。

只有将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坚持人性化执法,切实体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情法相融,才能达到执法的最佳效果。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90%%以上的未成年在押人员,提高了法律文化知识水平,重复犯罪率仅占未成年在押人员总数的0.5%%,首批荣获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全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先进集体、全省为经济建设服务先进集体标兵、全国文明接待示范窗口、全国文明接待室等荣誉称号。

这些成绩都是我们将思想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寓人性化的关怀于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中,净化人的心灵,给人灵魂以深刻的启迪与教育的结果。

弃法外之情,维护公平与正义英国思想家培根在《论司法》中说,“一次不公的执法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执法则把水源破坏了。

”这一思想对于今人来说不乏启迪。

法的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是公平正义。

这是法的理想。

通过法律可以实现公平,伸张正义。

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的公平正义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得到完全和彻底的实现。

首先,是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还需进一步完善,法制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

其次,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还存在着薄弱环节,司法的不公正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甚至成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障碍。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法律与情理是彼此相互联系的,就如费曼所说的“法律只能对外表拟
定一定的规则,要取得公正的均衡,必须靠大家的自觉来把握”。

法理的
关系是法律与情理的结合,可以有效地解决法律与情理之间分歧的问题。

法律是一套遵循特定原则的专业规则,其主要目的是使社会关系运行
有序、稳定。

它确定了人们之间合法关系的边界,规定了行为准则,是规
范人们行为的有效手段。

法律是理性行为的拘束,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
权威性。

情理是一种理解,指人们根据常识和合理思考做出的认定,而不是一
个可以明确规定的标准。

它依据的是一般的认识和共识,而不是一条条客
观的法律规定,是一个动态的、模糊的概念。

情理可以有助于社会的运行,它让法律与道德的边界更加模糊,让人们更容易接受。

法理就是法律与情理的结合,它以法律为正式的判断依据,以情理为
辅助的判断依据,综合运用法律与情理,以求达到合乎道理、合情合理的
结果。

法理在法律与情理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不但使法律可以解释为情理,而且把情理表达为法律。

它使法律具备了足够的情感内涵,让法律的
实施不仅是行为的管制,更是符合道义的慈悲态度。

工作心得:司法过程中如何处理情理法关系(最新)

工作心得:司法过程中如何处理情理法关系(最新)

工作心得:司法过程中如何处理情理法关系(最新)中国人的传统法观念是一个复合的、多元的观念体系;中国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国法”和“人情”的三位一体。

那么,中国传统法律在三者之中处于什么地位呢?在一些学者看来,在法之上还有天理、人情。

而这些规范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和封闭的。

如果以“天”为“彼岸”,“人”为“此岸”,则“天理”架通了彼岸,“人情”架通了此岸,“国法”居中连接两桥,于是乎“天人合一”也就实现了,即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位一体”。

这就是古代中国的法理学。

同时,情、理、法三概念的前后顺序排列也断非偶然,而是反映着人们对其轻重关系的一定认识。

在中国人看来,“合情”是最重要的,“合理”次之,“合法”更次。

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

由此,“法律”与“情理”,“援法断罪”和“执法原情”,这些看似矛盾的东西,在古代中国法律实践中被有机地结合起来。

以上是范忠信、郑定、詹学农三位学者所著《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一书中的创见性观点。

在中国人看来,所谓的天理,就是天下公认的大道理,天经地义,类似于西方人所说的“自然法”。

“天经地义”的内容便是礼,便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便是由此逻辑而推演出的一切道理、儒学,儒学所倡导的“三纲五常”之所以能够存世弥久,便是因其以思想的方式演绎出“天理”的具体要求,是顺应天理、高于律理的存在。

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欲、恶七者非学而能”;何谓法?“法,非从天下,非从地生,发于人间,合于人心而已”。

张晋藩先生在《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一书中对这种法律意识内部关系的概括可谓一语中的:“天理体现为国法,从而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

执法以顺民情,又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得国法在政权的保证下推行之外,还获得了神权、族权和社会舆论的支撑,因而更具有强制力,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

”在我国古代,判断一个案子是否公正,首先要看它是不是符合情、理、道德,而不是考虑是否严格遵照法律条文。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情理法是一种综合运用情理和法理的法学思维方法,它在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将理性思考和人情世故进行有机结合。

情理法起源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融合了中国古代的人文思想和法理道义,是中华民族智慧和力量的体现。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指情、理、法在实际运用中的相互关联和相辅相成。

首先,情、理、法是互为依存、相互贯通的。

情、理、法是法学思维中的重要要素,它们相互依赖,相互贯通。

情是人类社会中基本的情感需求,是人类社会交往和法律适用的重要背景和基础。

理是人类社会中的普遍规律和人类认识真理的有序方式。

法是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的一种秩序体系,体现了人类社会的集体意志和共同价值追求。

在实际运用中,情感的存在和情理的合理性是法律制度制定和适用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则又会反过来影响人们的情感和理性思考。

情、理、法三者相互交融,共同构成了法学思维中的重要内核。

其次,情、理、法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

情、理、法是法学思维中的三个重要视角和维度,它们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相互递进的关系。

情理法旨在通过情感的体现、理性思考的倡导以及法律规范的适用,使得法律制度更加符合人民的实际需要和价值诉求。

情感能够赋予法律以人情味,使法律更加温暖、有人性;理性思考则能够将法律问题置于客观公正的评判之中,使法律得以合理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则提供了一种有序的社会秩序,以公正性和可预期性维护社会稳定。

情、理、法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法学思维的完整体系。

最后,情、理、法的运用需要相互平衡和调和。

情、理、法在法律运用中并非是一刀切的,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平衡和调和。

情感是人类普遍存在的,法律适用不能过于机械地排斥情感因素,而应该在情感的体现中寻求公平和正义。

理性思考是对情感的补充和辅助,它能够从客观角度对情感进行评判,使法律能够更加合理地适用。

而法律规范则提供了平衡和调和的框架,使各方利益能够得到公正保障。

企业管理要处理好“情理法”关系

企业管理要处理好“情理法”关系

作为企业管理最高层次的企业文化,其核心问题简单地说是要处理好法理情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提供强大的管理基础和精神动力及思想保障。

管理的对象是人财物,其中首要对象就是人。

而人是最复杂的:能力有大小、品质有优劣、个性有差异。

许多学者对人的管理提出了许多理论和方法,每一种都可找到成功的例证,也有不适合之处。

尽管管理学领域流派纷呈,理念各异,归纳起来,对人的管理无非是法、理、情的管理,高明的管理者能够在管理过程中把法、理、情有机地统一起来。

一、法的管理法的管理就是制度管理,工业革命以后,企业的制度管理日臻完善,成了传统的管理手段,在管理中一直占主导地位。

制度管理包括组织的各种章程、条例、规程、程序、标准等。

从类型来说,可分为基本制度、生产技术规程、管理工作制度、责任制度等4大类。

一个组织如果能设计出一套好的管理制度,往往能起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二、理的管理理的管理是立足于组织成员集体的群体心理和综合感情的管理,它的管理实施,是出于对整个组织的全局和战略利益的考虑,可归结为对组织行为的长远的和近期的、综合的和局部的生存与发展效益的评价。

所以,理的管理是一种基于效率逻辑和感情逻辑相融合立场的考虑。

总而言之,“理”,针对不同事物,针对事物的不同要素,针对不同环境和条件,针对不同时间,针对不同个人和群体,都会表现出丰富多彩的形式,所以才要沟通,才要协调,才要否定和超越,才有“小道理服从大道理”、才有“求大同存小异”,才有“合于理的管理”的艺术性要求。

三、情的管理情的管理是管理伦理性的体现。

前面说到法的管理是不讲情的,而人又是富有感情的,管理不能没有情尤其是对人才的管理,感情投资非常重要,向来有“士为知己者死”的说法,历史上的刘备“三顾茅庐”,使诸葛亮深感知遇之恩,这是情的管理成功的范例。

行为学派的“社会人”假设也认为管理者要调动员工积极性,必须充分考虑员工的心理、情绪以及多层次的需求。

总的来说,企业管理的“法”,就是规章制度及相关政策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在管理活动中能够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企业管理的“理”,即为“法”的制(修)定要合理、适宜,执行中要以理服人,达到和谐;企业管理的“情”,则是在企业管理中以人为中心,关心人、爱护人、温暖人,注重“情感”因素,无情规则、有情操作,发挥情感的润滑作用。

《论秘书工作中情、理、法的辨证关系及处理策略6500字》

《论秘书工作中情、理、法的辨证关系及处理策略6500字》

论秘书工作中情、理、法的辨证关系及处理策略目录引言 (1)一、对情、理、法概念的基本解读 (1)(一)“情”的概念 (1)(二)“理”的概念 (1)(三)“法”的概念 (2)二、在现实中处理情、理、法关系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2)(一)合情合理不合法 (2)(二)合情合法不合理 (2)(三)合理合法不合情 (3)三、情、理、法三者的辩证关系 (3)(一)情、理、法三者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 (3)(二)情、理、法三者相互协调融合 (4)(三)情、理是法的精神领袖 (4)(四)法的实施离不开情和理的维护 (5)四、正确处理情、理、法相互关系的主要做法 (6)(一)遵循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 (6)(二)法的原则性和情理的灵活性相统一 (6)(三)善于变通,促进情、理、法的协调发展 (6)(四)制定合情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 (7)结束语 (7)参考文献 (7)引言在当代,秘书是现代各种职业中最重要的职业之一,进入21 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经济、科技飞速发展,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也在逐步深化,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日趋完善,对我国文秘人员工作的内容产生了巨大影响,使得秘书与社会的关系变得越发密切,文秘人员工作的综合性明显加强,对从事这些工作的文秘人员提出了新的素质和能力要求[1]。

文秘人员的综合素养从古至今都是检验文秘人员是否称职的标准之一,其要求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提高。

本文将从秘书工作中情、理、法关系出发,来分析文秘工作的内容,从而确保三者的平衡,这对帮助文秘人员提高工作水平有着重要意义。

作为一名文秘人员,如果光有合情合理是不够的,还需要合法,做好三者同时兼具,才能将文秘工作落实到实处。

一、对情、理、法概念的基本解读(一)“情”的概念情,是指员工的归宿感,或是企业的凝聚力,也包含人际关系的协调。

人类天生便是讲感情的动物,无论是正式的组织关系,还是非组织关系;无论是雇主与员工的关系,还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都是需要用感情去维系的。

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

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

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即寓情于法,力求取得执法的最佳效果,情指的是执法为民的真情;法不容情,捍卫法律的神圣与尊严,情指的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外情;正义之情,锤炼执法如山的司法品性,情指的是具有廉洁从检的职业操守和品格。

育法内之情,达到执法的最佳境界先哲们曾作出这样精辟的阐述:“法律之情理乃法律之灵魂。

”这句关于法律之灵魂的论断,显而易见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之上的,是法与情的最完美阐释与结合。

法则代表人民之福祉、国家之福祉,而情是法得以合法正确实施的重要载体和手段。

法是有情的,在特定情况下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运用“自由裁量权”和“无罪推定”等原则,无疑是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合理体现。

只有将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坚持人性化执法,切实体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情法相融,才能达到执法的最佳效果。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90%%以上的未成年在押人员,提高了法律文化知识水平,重复犯罪率仅占未成年在押人员总数的0.5%%,首批荣获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全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先进集体、全省为经济建设服务先进集体标兵、全国文明接待示范窗口、全国文明接待室等荣誉称号。

这些成绩都是我们将思想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寓人性化的关怀于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中,净化人的心灵,给人灵魂以深刻的启迪与教育的结果。

弃法外之情,维护公平与正义英国思想家培根在《论司法》中说,“一次不公的执法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执法则把水源破坏了。

”这一思想对于今人来说不乏启迪。

法的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是公平正义。

这是法的理想。

通过法律可以实现公平,伸张正义。

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的公平正义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得到完全和彻底的实现。

首先,是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还需进一步完善,法制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

其次,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还存在着薄弱环节,司法的不公正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甚至成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障碍。

依法行政必须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依法行政必须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依法行政必须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法治政府离不开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要正确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关系,情、理、法所重在理。

在中国,“情”处在第一位,故凡事必须要从“情”入手,做到以“情”感人;“理”居中,是依法行政的根本精神,故凡事必须寻求合理,做到以“理”服人;“法”是基础,“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离开“法”的基础,即无情理可言,故必须要把“法”牢记于心中。

充分尊重他人,给对方足够面子,是有效沟通的开始;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时刻以公平、公正的理念作为行动指南,是合理行政的保证,只有合理的行政,才能保证行政行为从“管人”、“理人”到“安人”,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因此,依法行政必须要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关系。

只有让行政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行为,自觉消除违法行为,才是“依法行政”的最高境界。

中国传统社会里,由个人行动层次以迄国家法律制度层次的法律实际运作过程,都深受儒家伦理影响,法律尽管多元,法律的承担者(由家长以迄州县官)尽管多元,但却有很强的一致性。

无论朝野的法律工作者,无论国法与民间的活生生的法律(living law),都深受儒家伦理影响,后者贯穿大传统与小传统,不但士大夫主观观念上视「礼先法后」、「德主刑辅」等的想法为当然,而且风行草雇,这种想法深入民间,礼教与风俗习惯合流,民间的法律承担者,民间的社会中人,也把法律当成是能免则免的最后手段,这种对法律观念的一致性,保障了朝野法律工作者的合作与协调,「情、理、法」,法居最末,就是最好的说明。

这种一致性在清末民初开展的继受(reception)西法的行动后,很快地被打破了。

新兴的「法律人」阶层与民间宗族族长、乡里耆老的「法律观」不再如此具有同构型。

深植人心的礼教观念与日用平常的活生生的法律,开始与国家制定法产生巨大的鸿沟,后者放弃了两二千年来的中华法系,代之以源自另一种法律文化的欧陆法律,由上而下的继受革命行动,自清末、民国迄今末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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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要正确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在以儒家文化为基础的中国传统文化影响下,我们无论是行使公权还是私权都要充分考虑“情、理、法”的因素,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同样也要正确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情”处在第一位,凡事必须要从“情”入手,做到以“情”感人;“理”居其中,是依法行政的根本精神,凡事必须寻求合理,做到以“理”服人;“法”是基础,“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离开“法”的基础,就无情理可言,故必须要把“法”牢记于心中。

充分尊重他人,给对方足够面子,是有效沟通的开始;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时刻以公平、公正的理念作为行动指南,是合理行政的保证,只有合理的行政,才能保证行政行为从“管人”、“理人”到“安人”,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西方人眼里,“合理”与“合法”是等同的。

“合理”就是“合法”,“合法”必然“合理”。

但在中国,“合法”的并不一定必然“合理”,“合理”的也不一定必然“合法”。

“理”与“法”不是在同一个层面上,而且有时还相互冲突。

比如,“城管大家都熟悉”,有一个社会现象不知大家是否注意,一旦城管和商贩爆发冲突马上就会形成舆论焦点、社会热点,而且往往会形成一边倒的舆论声势,大家思考过没有,为什么?难道二者天敌?难道城管多此一举?难道城管活该遭到唾骂?从城管的管理行为而言,它是一种代表政府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更是相关法律法规授权一种执法行为,有法律依据,有政府授权,是一种必须作
为的行政行为,那么为什么得不到社会的共同认可,甚至成为大部分人痛恨的行政行为?因为它尽管合法但不尽合情合理,情和理往往成为人们判断是非和左右公众舆论的“超法律”标准,无论行使公权,还是行使私权都要讲究情理法,这便是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的国情。

(还有合理不合法的情形:殴打小偷)
情理法的差异和矛盾是一直以来固有的吗?答案并非如此,在中国传统社会(封建社会)里,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也包括族规),这个家规很重要,它的基础就是封建礼教,讲究的是君臣父子长幼尊卑这种等级的观念,它也是规制个人行为和调整人与人关系的重要遵循,是基于情、理和风俗习惯的一种强制约束。

此时的国法也是基于礼教基础之上的,是对家规、族规的一种深化和保障,所以家规、国法是一致的。

在清末民初,欧陆法律引进之后,这种情理法一致的局面被打破了,国法与家规、族规的一致性渐渐消失,差异性抬头,在处理矛盾和争议上由原来的颇具感情色彩的私了、调解为主,过渡到后来以冷冰冰的法律公裁、公断为主的阶段,这也是中西不同法律文化冲突的具体体现。

我们的文化历史和社会关系,讲究的是“情、理、法”。

“情”排在第一位,情的内涵就是人性化,他体现的是“天时”,这在西方国家是行不通的;“理”排在第二位,理的内涵是“合理化”,“理”体现的是人和;“法”排在最后,“法”的内涵是制度化和规范化,他体现的是地利。

只有天时、地利,才会有人和。

这是我们的传统文化。

所以我们在依法行政的时候,首先要由情入理,只有在情、理都走不通的时候,才依法处理。

我们不能把“情、理、法”分开,也不能简单地说哪一个最为重要,情理法是一个具有结构性的完整系统,不容许分割,也不应该分开来看。

首先,“法”居情理法之末,末即是下,是情理法的基础,离开法就没有什么情理法可言,没有法的基础就不可能由情入理。

我们的行政行为更需要在合法的基础上来衡情论理,没有合法性这个前提,再和情理的行政行为也不能成为逃避法律约束的借口。

其次,“情”居情理法之首,表示我们的行政工作必须要从情入手,充分考虑对方的面子。

所以我们只有从情入手,给对方足够的面子,才会在情面上获得沟通,彼此情感交流良好,自然达成合理的共识。

法,是用来执行的,不是用来挂在嘴上说的,如果你老是与对方讲法,容易伤感情。

一旦感情受到伤害,谈起道理来更加困难。

所以把情放在前头,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桥梁,更有助于彼此的沟通。

第三,“理”居情理法之中,按照中国传统文化,居中为吉。

因此理是情理法的关键所在。

情是用于讲理的,才称为由情入理,而法也是用来讲理的,才合乎合理合法的的精神。

中国人很少单独说合情,大多把理拉来放在一起,称为合情合理。

也很少单独说合法,大多把理拉来放在一起,成为合理合法。

因为老百姓只接受合理的法,不接受不合理的法。

所以,我们行政机关在实施依法行政的时候,不是单单依法就行,一定要把“法”当作腹案:心里想的是法律的规定,嘴巴上讲的是人情,以理来衡量具体行政行为的尺度,在行政行为过程中,时刻提醒自己我的行为是否合理?我们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依情依到合理的地步;
依法依到合理的地步,我们在执法当中不能不讲法律,但又不能机械地套用“法条”。

我们在执行法律的时候,要由“情”入“理”而“法”,而不是离开“情”、“理”两字硬套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行政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行为,自觉消除违法行为,这才是依法行政的最高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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