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文献综述范文
论文文献综述范文

论文文献综述范文导读:本文是关于论文文献综述范文的文章,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篇一:刑法论文文献综述范文】一、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法中的“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规定应当更加明确化。
谭兵在《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书中认为:调整中国现行仲裁范围的主要思路是明确、统一、扩大和规范。
对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有更加明确的解释。
其认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解释,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首先,“财产权益争议”一词,是指交付仲裁的事项应是与财产有关的事项,与财产无关的争议则不可以仲裁。
其次,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的“财产权益”的范围,存在着界定不清的情况。
为有利于仲裁实践,建议在修改仲裁法前,司法机关及时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二、现行的仲裁实践中所通用的有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界定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和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
许多的学者建议将更多的民事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
乔欣、李莉在《争议可仲裁性研究》一文中提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认为争议的可仲裁性不因破产而改变,仲裁协议仍可执行,裁决所确定的权益可作为破产财产或破产债权向法院申报。
同时还认为应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争议纳入到仲裁。
其认为: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侵权行为也是一个开放型的概念。
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不涉及财产权益,但涉及的权利内容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或可以和解的,这样的争议应具有可仲裁性。
同时,很多学者建议将知识产权中的更多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
郑书前、宋新宇在《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只规定了“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但对于其他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有关的纠纷并未规定其可以提请仲裁。
仲裁方式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和其他方式相比有其独到的优势。
如果不充分利用这种优势,会造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本增加、资源浪费。
有关法律的文献综述范文

有关法律的文献综述范文一、引言。
法律,这个神秘又强大的东西,就像一个超级英雄,守护着社会的秩序和公平。
从古至今,无数的法律条文和相关理论就像超级英雄的各种装备,不断发展和演变。
今天,咱们就来唠唠关于法律的那些文献综述,看看这个超级英雄背后的知识宝藏。
二、古代法律文献。
1. 汉谟拉比法典。
这可是法律界的老祖宗之一了。
这部法典就像是古代巴比伦社会的生活指南。
它规定了各种各样的事儿,从买卖奴隶到婚姻关系。
比如说,如果一个人盖房子,结果房子塌了把房主砸死了,那盖房子的工匠就得被处死。
这听起来有点残酷,但在当时,那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方式。
就像咱们现在说的,自己得对自己的工作负责,只不过那时候的惩罚相当严厉。
2. 罗马法。
罗马法那可真是影响深远。
它的体系相当庞大,就像一个巨大的法律拼图,一块一块地把罗马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拼起来了。
罗马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那是相当重视,就好像在说:“你的东西就是你的,别人别想乱动。
”这种对私有财产的尊重观念,就像一颗种子,在后来的很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里都生根发芽了。
三、近现代法律文献及理论发展。
这部法典在近代法律史上可是个大明星。
它简洁明了,把很多法律概念都规范化了。
就像给法律穿上了一件合身的西装,让大家都能看得清楚明白。
它强调平等,不管你是贵族还是平民,在法律面前都得按同样的规则来。
这就好比在一个游戏里,大家都得遵守一样的游戏规则,没有特权玩家。
而且这部法典还对世界各国的法典编纂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很多国家在制定自己的法典时都要向它取经。
2.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
孟德斯鸠这个老哥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就像给国家权力打造了一个平衡木。
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分开,互相制约,就像三个小伙伴互相监督,谁也不能太任性。
这个学说对现代民主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构建那可是至关重要的。
比如说美国,它的宪法就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三权分立的思想,总统负责行政,国会负责立法,最高法院负责司法,大家各管一摊,又互相盯着,这样就不容易出现权力的独裁和滥用。
刑法毕业论文文献综述范文(完整版)

刑法毕业论文文献综述范文刑法毕业论文文献综述范文在我看来,马克思主义中所剩的可以支持双方论点的范畴已经寥寥无几了,我们的研究已经走火入魔了。
这里我并不否定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而是强调刑法研究中,在引用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时首先需要弄懂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精神实质。
那么,为什么必然说和必然偶然说都能从马克思哲学中找到所谓的根据而争论不已呢?这主要是对其中的必然、偶然、原因、结果诸范畴的不同理解,结果是双方各执一端。
拿哲学上的论据来支持其观点,实则背离了马克思主义哲学。
可双方为什么又能自圆其说呢?偷换概念是双方共同的弊端。
故在用必然和偶然、原因和结果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前苏联已有学者指出:人的活动和它造成的结果,彼此间是处于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对于刑法毫无意义。
以上分析仅是涉及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必然说和必然偶然说的内部之争,那么,因果关系是否仅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实际上,必然说还是必然偶然说法是建立在其为客观方面上的一个要素展开讨论的,即我国学者提出的刑法因果关系客观性问题。
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无非是指,刑事案件发生了,犯罪行为与结果以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的认识这些客观事实,不以我们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都实际存在着。
而这些参在的客观事实,包括行为人行为时的行为状态事实,与由这种心里状态支配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的事实。
这样因果关系既是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又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所具有的认识因素。
而必然说、必然偶然说之争从这个角度看仅是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客观方面的争论,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等同于客观方面的片面认识。
而我们在研究因果关系时,应同时注意主观方面的因素,即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学文献综述范文

一、引言法学文献综述是对某一法学领域或某一法学问题相关文献的梳理、总结和评价。
本文旨在对近年来我国法学领域关于“法治建设”的研究进行综述,以期为进一步研究提供参考。
二、文献综述1. 法治建设的基本理论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法治建设的基本理论进行了广泛的研究。
有学者认为,法治建设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由之路。
法治建设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其中立法是法治建设的基石。
还有学者认为,法治建设应注重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既要依靠法律规范,又要依靠道德规范,以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 法治建设的实践探索在法治建设的实践中,我国各地纷纷开展了一系列改革举措。
有学者对司法改革、行政体制改革、监察体制改革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
例如,有学者对司法责任制改革进行了梳理,认为改革旨在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有学者对行政体制改革进行了探讨,认为改革旨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学者对监察体制改革进行了分析,认为改革旨在构建一体化的反腐败体系。
3. 法治建设的国际比较我国法学界还关注法治建设的国际比较研究。
有学者对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历史、现状和经验进行了梳理,认为我国法治建设可以借鉴其成功经验;有学者对发展中国家法治建设的困境和挑战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法治建设应结合自身国情,探索适合本国发展的法治道路。
4. 法治建设中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中涌现出许多热点问题,如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网络空间治理等。
有学者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一系列对策建议。
例如,有学者对司法公正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应加强司法独立性、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有学者对人权保障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完善人权法律制度、加强人权教育;有学者对网络空间治理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应制定网络空间治理法律法规、加强网络安全监管。
三、结论总之,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法治建设的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
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本文对法治建设的基本理论、实践探索、国际比较和热点问题进行了综述。
法学毕业论文-文献综述-论缓刑制度及其完善

1。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即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在执行过程中,应该建立执行回折制度。
2。健全缓刑执行机关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此次刑法修正案并未确立专门的缓刑矫正执行主体.目前,学者们多赞同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即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可以满足矫正的“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无需另起炉灶、从零做起。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的主体地位。
2.缓刑考察机关设置不科学
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职能,决定了其主要任务在于预防和打击现行的刑事犯罪.因此,以其现有的人力资源与物力资源,要应付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已经疲于奔命,不堪重负,无力顾及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加之又未设置专门的缓刑监管部门和人员,因而往往对缓刑犯一缓了之,缓而不管,致使不少缓刑犯长期脱离管束。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给犯罪分子以改过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表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相结合的同犯罪做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应用中的体现.缓刑制度在对某些犯罪的惩罚上可以收到比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更为积极的社会效果,缓刑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主要有:1。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2.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3.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4。可以有效节约社会经济成本。
刑法毕业论文文献综述范文

刑法毕业论文文献综述范文在我看来,马克思主义中所剩的可以支持双方论点的范畴已经寥寥无几了,我们的研究已经“走火入魔”了。
这里我并不否定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而是强调刑法研究中,在引用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时首先需要弄懂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精神实质。
那么,为什么必然说和必然偶然说都能从马克思哲学中找到所谓的根据而争论不已呢?这主要是对其中的必然、偶然、原因、结果诸范畴的不同理解,结果是双方各执一端。
拿哲学上的论据来支持其观点,实则背离了马克思主义哲学。
可双方为什么又能自圆其说呢?偷换概念是双方共同的弊端。
故在用必然和偶然、原因和结果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前苏联已有学者指出:“人的活动和它造成的结果,彼此间是处于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对于刑法毫无意义。
”以上分析仅是涉及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必然说和必然偶然说的内部之争,那么,因果关系是否仅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实际上,必然说还是必然偶然说法是建立在其为客观方面上的一个要素展开讨论的,即我国学者提出的刑法因果关系客观性问题。
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无非是指,刑事案件发生了,犯罪行为与结果以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的认识这些客观事实,不以我们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都实际存在着。
而这些参在的客观事实,包括行为人行为时的行为状态事实,与由这种心里状态支配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的事实。
这样因果关系既是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又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所具有的认识因素。
而必然说、必然偶然说之争从这个角度看仅是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客观方面的争论,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等同于客观方面的片面认识。
而我们在研究因果关系时,应同时注意主观方面的因素,即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以往我们的研究,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因果关系认识的研究,按照以往研究的逻辑,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确定之后,进一步查清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认识则是很容易的事,殊不知,某些案件在客观方面的条件关系查清后,其主观认识也具有重大意义。
法学文献综述范文

法学文献综述范文法学文献综述范文700字近年来,法学研究在我国取得了长足发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学的研究领域也在不断拓展。
本文综述了近年来国内外法学领域的一些研究成果。
在刑法领域,研究者们关注着如何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及强化刑罚执行等议题。
近年来,犯罪率的上升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使得社会治安问题愈发突出,对刑法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些研究通过对不同地区刑事政策的比较,分析了不同刑事政策对于犯罪率的影响,并提出了建立更加完善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议。
另外,一些研究还关注了刑罚执行问题,分析了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加强刑罚执行的可行性。
在民法领域,研究者们主要关注的是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研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成为了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
因此,如何完善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研究者们关注的重点。
一些研究通过对国内外合同法的比较,提出了我国合同法改革的建议。
此外,侵权法的研究也是近年来的热点之一。
研究通过对侵权行为的界定和责任的归属进行论证,对侵权法的完善提供了理论依据。
在行政法领域,研究者们主要关注的是法治国家建设和行政执法的问题。
随着行政法治的不断推进,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一些研究通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进行研究,提出了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此外,一些研究还关注了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提出了改革建议,以提高行政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总的来说,近年来,我国法学研究取得了许多重要的成果。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本文所综述的文献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还有许多其他重要的文献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希望未来的法学研究能够更加深入,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有关法律的文献综述范文

有关法律的文献综述范文法律就像一个超级复杂又超级重要的大拼图,每一块都有着独特的意义和功能。
在研究法律相关文献的过程中,就像是在探索这个大拼图的各个部分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一、宪法类文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就像一个大家庭的家训一样,管着所有其他的法律。
在查看宪法类文献时,发现有很多学者都在探讨宪法的修订问题。
比如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新的社会现象不断涌现,像网络的普及,就给言论自由、隐私保护等宪法权利带来了新的挑战。
有的文献提出,宪法的修订要谨慎又灵活,既要保证其权威性,又要能够与时俱进。
我看到有个有趣的例子在一本宪法研究著作里提到,关于选举制度方面,不同国家的宪法规定差异很大。
有的国家是按照人口比例划分选区,而有的则兼顾地域等多种因素。
这就像不同的游戏规则,都是为了让这个国家的政治“游戏”能够公平、有序地进行。
而且,宪法的解释也是一个充满争议又很关键的部分。
有些法律专家认为应该从立法者的原意去解释宪法条文,而另外一些人则主张按照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和需求进行动态解释。
这就好比对于同一句话,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而这些不同的理解会影响到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运行方向。
二、民法类文献。
民法就像是处理民间琐事的大管家,从人与人之间的借钱纠纷到房屋买卖,都归它管。
在众多的民法文献里,合同相关的研究占了很大一部分。
合同嘛,就像是两个人或者多方之间的一种特殊约定,就像大家约定一起去旅行,谁负责订酒店、谁负责规划路线,都得写清楚。
在商业领域,合同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
我读到过一个案例研究,讲的是两家大公司签订了一个合作合同,但是因为对合同中的一个条款“违约责任”的定义模糊不清,结果产生了巨大的纠纷。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民法中的合同条款一定要严谨细致。
而且,在现代社会,电子合同也越来越普遍,这又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比如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有些学者在文献中提出,要建立完善的电子认证体系,确保电子合同与传统纸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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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文献综述范文
一、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法中的“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规定应当更加明确化。
谭兵在《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书中认为:调整中国现行仲裁范围的主要思路是明确、统一、扩大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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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认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解释,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首先,“财产权益争议”一词,是指交付仲裁的事项应是与财产有关的事项,与财产无关的争议则不可以仲裁。
其次,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的“财产权益”的范围,存在着界定不清的情况。
为有利于仲裁实践,建议在修改仲裁法前,司法机关及
时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二、现行的仲裁实践中所通用的有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界定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和仲裁制
度本身的发展。
许多的学者建议将更多的民事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
乔欣、李莉在《争议可仲裁性研究》一文中提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认为争议的可仲裁性不因破产而改变,仲裁协议仍可执行,裁决所确定的权益可作为破产财产或破产债权向法院申报。
同时还认为应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争议纳入到仲裁。
其认为: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侵权行为也是一个开放型的概念。
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不涉及财产权益,但涉及的权利内容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
或可以和解的,这样的争议应具有可仲裁性。
同时,很多学者建议将知识产权中的更多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
郑书前、宋新宇在《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只规定了“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但对于其他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有关的纠纷并未规定其可以提请仲裁。
仲裁方式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和其他方式相比有其独到的优势。
如果不充分利用这种优势,会造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本增加、资源浪费。
其认为:长远的考虑是在对《仲裁法》进行修改时扩充仲裁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一部分事项可以仲裁;鉴于《仲裁法》的修改会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内容以及立法者对修改时机会合理把握,目前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任命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得将裁决事项时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而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仲裁裁决,应当执行该裁决结果,这是可采取的权宜之计。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家对于民商事案件可仲裁性的态度将变的更为开放,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被仲裁机制所扩充容纳,承认其具有可仲裁性将在我们的意料之中。
马明虎在《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承认更多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符合世界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
其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知识产权与财产权有一定的差异,而从担保法权利质押的规定来看,我国担保法将知识产权视为“动产”,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其他财产纠纷”。
更重要的是,我国仲裁立法已朝国际仲裁制度迈出了很大一步,这为承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创立了必要的条件。
孙东东、吴正鑫在《关于我国建立医事纠纷仲裁制度的研讨》提出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设想。
认为除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外,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均为民事纠纷,且纠纷的最终解决也都落实
到经济补偿上,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断方式,但由于医疗纠纷仲裁所调整的纠纷涉及医学专业技术以及纠纷双方的不对等性,使得医事纠纷不仅具有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的特征,如:程序简便、灵活、快捷、或裁或审、不公开、不排斥调解以及仲裁结局具有法律效力等,还具有其特殊性。
即:(1)医疗纠纷仲裁可由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
(2)医事纠纷仲裁应作为诉讼程序前的必经程序,仲裁机构对纠纷先行调解,调节不成,做出裁决。
其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效力,但生效后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其还建议建立专门的医事纠纷仲裁机构来审理医事纠纷。
三、有的学者认为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现象的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
王金兰、王玮在《论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享有选择请求权,既可以以侵权为由,又可以以违约为由,行使追讨损害赔偿或损失赔偿的权利。
实际上,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按违约行为处理。
当执行一个责任而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目的达到时,受害人的另一请求权应归于消灭,加害人的责任即可解除。
如在执行违约赔偿责任后,权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就不再要求违约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都是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该债权的纠纷都属于私法上而不是公法上的纠纷,此为以仲裁来解决该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此外,在侵权和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如何说明选择违约,再将其归结于也属违约的性质,以违约提起损失赔偿,再技巧上也会更恰当、稳妥。
四、宋连斌和黄进教授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中提出将仲裁的管辖的受案范围规定为“当事人有权和解的任何财产性纠纷”。
有的学者比较推崇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规定,即“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之”,同时增订第二款规定“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
也有学者推崇德国的立法思路,那就是“一切包含经济利益的争议都可以成为仲裁的标的”。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可直接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改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纠纷”。
陈立峰、王海量在《论我国仲裁法的管辖范围》一文中谈到:扩大仲裁受案范围关键是看这种立法技术是否符合国内仲裁实践和国际仲裁发展趋势的要求。
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需要明确的几点是:首先,应当符合《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的内容;其次,仲裁法管辖范围的规定肯定要统辖国内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最后,应明确仲裁主体的适用范围。
综上,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仲裁受案范围应当扩大,相关法律应当更加明确化。
但就具体如何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上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产生分歧的关键点在于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许多学者建议将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纳入仲裁;还有学者认为医事纠纷也应纳入仲裁;甚至有学者认为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现象的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