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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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28⽇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8年1⽉1⽇起施⾏。

总 理 温家宝 ⼆○○七年⼗⼆⽉六⽇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条所称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政法规成⽴的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产经营、⼈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农场、开采⾃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在中国境内从事⽣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视为⾮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所得、特许权使⽤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地确定; (⼆)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所得、特许权使⽤费所得,按照负担、⽀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付所得的个⼈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非居民企业总分机构之间有关费用的扣除规定。

三、条文释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要取得某种收入,往往需要其在中国境外的总机构提供某种管理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方面上的支撑服务,有些费用支出可能是通过总机构或者由总机构所负担的,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的是法人税制,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只负有限的纳税义务,就其在中国境内所设立的机构、场所获取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境外但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税,若不允许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分摊其在中国境外总机构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可能会出现这些机构、场所的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费用支出无法得以体现,也不符合收入与支出的配比原则,所以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本条沿袭了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允许非居民企业向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分摊有关费用,但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求。

一、所分摊的费用必须是由中国境外总机构所负担,且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

即,首先这部分允许分摊的费用,必须是由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的总机构所负担,且这部分费用是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有关,否则不得作为本条规定的分摊费用。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解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解析
实施条例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
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 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 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 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 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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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 通过,并于当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7年 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7年12月 6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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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例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 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 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 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实施条例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 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 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 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 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若该企业为公司制企业,其适用的所得税率为25%,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全部作为股利分配给投资者,则该投 资者的税收负担为 500 000×25%+500 000×(1-25%) ×20%=1 25 000+67 000=192 000元,实际税负为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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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
规定,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本实施条例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1X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X年1月1日起实施。

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
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
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保证这部重要法律在201X年1月1日以后能够顺利实施,使这部重
要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真正得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国务院及时发布了本实施条例,对企业所
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时于201X年1月
1日起生效。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本实施条例,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本实施条例就属于这一类行政法规,通常冠以“XXX法实施条例”等名称。

财税2009 59 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所得税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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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
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
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
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
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
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
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
的 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
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
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
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
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
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
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
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1. 引言企业所得税是指在企业利润实现的过程中应当缴纳给国家的一种税收。

为了确保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国家颁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本文将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详细解读和释义,以便企业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2. 企业所得税基本原则2.1 纳税主体和纳税义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纳税主体和纳税义务的范围和条件。

根据条例规定,境内企业、境外企业的中国分支机构以及其他生产经营组织都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2.2 纳税期限和纳税申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纳税期限一般为每年一次,纳税期限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

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2.3 税务管理和监督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进行税务稽查,检查企业的账簿和凭证,核实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3. 企业所得税税率和税前扣除3.1 企业所得税税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

税率分为基本税率和优惠税率两种,实行分档累进税率制度。

3.2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合理扣除一些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各类成本、费用、损失等,以确保企业所得税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4.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鼓励企业发展和推动经济增长,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这些优惠政策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等优惠政策。

5. 企业所得税合同和协议企业在实施生产经营活动时,常常会与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或协议,涉及到分配利润、纳税义务等方面。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解读日期: 2012年 9月3日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在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颁布实施的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税收法律法规.新法统一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统一了税率,统一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以及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统一了税收优惠,并强化了反避税的措施。

条例在这些方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具体规定.一、“法人”与“居民”:纳税义务人的两个关键词就新法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条例作了具体界定和明确.1、关于“企业"。

条例中的“企业"具有广义的外延.例如,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所以,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质上是一部法人所得税法律法规。

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中,排除了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此类企业一般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现行税法只对投资人、合伙人征收所得税,对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消除重复征收。

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立、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纳税义务人。

2、关于“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划分.这一对概念是国际税收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新法将划分两者的标准由原税法中的单一“注册地”标准转为“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并重。

何为“实际管理机构”?条例第四条明确: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也就是说,无论企业注册于哪一国家或境外地区,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存在对该企业境内外经营活动进行实质性的(非形式上的)、全面的(非局部的)控制和管理的机构,都界定为我国的居民企业,要求其承担全面纳税义务,从而防范企业通过选择注册地而规避纳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3)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3)第三章应纳税额 (5)第四章税收优惠 (6)第五章源泉扣缴 (7)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7)第七章征收管理 (8)第八章附则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0)第一章总则 (10)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11)第一节一般规定 (11)第二节收入 (11)第三节扣除 (13)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 (15)第三章应纳税额 (18)第四章税收优惠 (19)第五章源泉扣缴 (22)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23)第七章征收管理 (25)第八章附则 (26)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33)第一章总则 (33)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45)第一节一般规定 (45)第二节收入 (49)第三节扣除 (71)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 (112)第三章应纳税额 (145)第四章税收优惠 (155)第五章源泉扣缴 (190)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200)第七章征收管理 (230)第八章附则 (241)《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照表 (24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与原内资、外资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照表 (27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64)第一章总则 (364)第二章税务管理 (365)第一节税务登记 (365)第二节账簿、凭证管理 (366)第三节纳税申报 (367)第三章税款征收 (367)第四章税务检查 (370)第五章法律责任 (371)第六章附则 (37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76)第一章总则 (376)第二章税务登记 (377)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378)第四章纳税申报 (379)第五章税款征收 (380)第六章税务检查 (386)第七章法律责任 (387)第八章文书送达 (388)第九章附则 (38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节选) (390)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节选) (390)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391)第一章总则 (391)第二章关联申报 (392)第三章同期资料管理 (393)第四章转让定价方法 (395)第五章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398)第六章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400)第七章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405)第八章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407)第九章资本弱化管理 (408)第十章一般反避税管理 (410)第十一章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 (411)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411)第十三章附则 (4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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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固定资产的具体折旧方法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固定资产的一个重要属性,就是使用期限长,其效益的体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是一次性实现其效益的,也就是说固定资产的成本是逐期分摊,转移到它所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劳务中去,这也符合企业所得税中收入与支出配比的原则要求。

所以,固定资产需要按照规定计提折旧,以确定企业所实际发生的成本。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没有作直接规定,而只是笼统的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规定得相对较为详细: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
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与原内资、外资税法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规定相比,本条取消了预计净残值最低比例的规定,以及将固定资产的折旧方式统一规定为直线法。

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准予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只能是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有很多种,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直线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也是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考虑到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的要求,直线法一般也能真实反映不同类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际情况,而改变折旧方法要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也不太现实,可操作性也不强,况且只要确定一个规则统一适用于所有企业,对企业来说相对是公平的,所以本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提取的折旧,准予扣除,按照其他方法计提的折旧,应该根据直线法重新调整后,才准予扣除。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不可以采取其他折旧方法,在会计上,企业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仍可以采取其他
折旧方法,或者同时采用直线法和其他折旧方法,只是采用其他折旧方法计提的所谓折旧,在涉及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是得不到税务机关的承认的。

直线法又称平均年限法,它是指按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平均计算折旧的一种方法。

采用这种方法计算的每期折旧额均相等,其计算公式为,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

采用这种方法,最大优点是计算简便,有利于税收征管。

二、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具体时限。

企业计算折旧的起始时间是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实际发生原则,固定资产只有实际投入使用时,才发生实际的支出,才允许开始计提折旧。

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之所以规定固定资产按照投入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这主要是考虑到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时的时间往往不是月份的开头,不太容易计算和操作,而且计提折旧起算时间的早晚,只是涉及纳税递延问题,并不影响固定资产的总折旧额,对企业的影响也不是很大。

所以,本条规定计算折旧的起始时间为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相应的停止计算折旧的时间也为固定资产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开始和结束时间前后对应,便于操作,对企业来说也是公平的。

三、预计净残值的确定。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预计净残值,又称估计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通俗的说,预计净残值是指固定资产在报废时,预计残料变价收入扣除清算时清算费用后的净值。

在计算折旧时,把固定资产原值减去估计净残值后的余额称为折旧基数或者折旧总额。

所以,预计净残值的大小和确定方法,直接影响到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额。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对于固定资产净残值率规定了一个5%的比例;外资企业所得税,则将固定资产净残值率的下限定为10%,即固定资产残值率不低于原价的10%.考虑到规定所有固定资产均适用同一个净残值率下限,并不是一个精确的做法,事实上每一项固定资产净残值率的确定需要考虑很多因素,而企业无疑是最有发言权的;且现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且一个持续经营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残值在经营期内均可税前扣除,不规定残值率的下限,有利于企业及时足额补偿成本消耗,对财政收入的影响不大,也有利于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协调。

所以,本条取消了预计净残值最低比例的限制要求,赋予了企业更大的自主权。

但是,企业确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依据是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也就是说企业确定预计净残值并不是随意和毫无根据的,而是必须尊重固定资产的自身特性和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如果企业并非根据固定
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而是出于某种避税等非合理商业目的确定预计净残值的,将被税务机关进行调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即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预计净残值后,就不得再变更。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改变固定资产的净残值,在年度之间随意调节利润,以规避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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