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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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平、黄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平、黄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平、黄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23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梅影李志军陈琼【审理法官】戴梅影李志军陈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海平;黄鹏宇;黄莲香;南安市阿庆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吴海平黄鹏宇黄莲香南安市阿庆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海平黄鹏宇黄莲香【当事人-公司】南安市阿庆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庄燕萍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庄燕萍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正星庄燕萍张雄池杜顺萌【代理律所】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海平;黄鹏宇;黄莲香【被告】南安市阿庆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在证据1中黄莲香也承认“证是苏挺志拿走的”,无法证明有抵偿给吴海平;证据2—3中的通话对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苏挺志也表示不清楚黄鹏宇与吴海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系苏挺志、戴德贵代为偿还银行贷款400000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是黄莲香,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黄莲香二审提供的证据1-5均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诉争借款有无约定利息;2、诉争借款有无付还本金;3、阿庆嫂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催告撤销附条件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诉争借款有无约定利息;2、诉争借款有无付还本金;3、阿庆嫂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

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

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案情简介:一、2012年6月21日,xx、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xx 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xx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xx,价款为2亿元。

两年内xx有回购权,xx未回购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的股款视为借款,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

两年内若未回购股权,则该股权永久归xx所有。

二、合同约定的两年期内,xx向xx支付股款1、75亿元,两年期满后又支付0、25亿元,共计2亿元。

两年期内,xx支付利息0、43亿元,两年期满后支付利息0、31亿元,共计0、74亿元。

三、xx向陕西高院诉请清偿欠款2亿元及利息。

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

判令xx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利息。

四、xx不服向最法高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院认为一审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正确的,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影响xx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五、xx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

最高法院从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

关于利息,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转让款一般及时结清,无需对利息作出约定,而约定利息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

关于拟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份额应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约定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收到款为准核定比例,与股权转让的特征及交易惯例不符。

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受人行使股东权利,应及时交付股权,然而当事人约定回购期内,不办理变更登记,盈亏由出让方承担。

关于股权转让的价金,股权转让的价金应具体明确,而当事人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股价。

关于回购,股权转让关系中,通常在交付股权后,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两年内的回购权,实际上为两年作为借款期限,期内股权并不实际转让。

薛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3【案件字号】(2022)甘05民终9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斌白瑞周俊英【审理法官】杨斌白瑞周俊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某;张某;甘肃盛源菊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某【当事人】薛某张某甘肃盛源菊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某【当事人-个人】薛某张某安某【当事人-公司】甘肃盛源菊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匡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谢某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匡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谢某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匡某谢某【代理律所】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甘肃盛源菊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薛某通过张某父亲向张某借款200000元,张某按薛某的要求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薛某指定的甘肃省盛源菊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安某账户,虽然张某与薛某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及张某提供借款时即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合同关系。

关于薛某提出的涉案资金系甘肃省盛源菊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产生的借款,其是履行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涉案借款与其个人无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薛某作为甘肃省盛源菊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具有双重属性,其既可以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也可以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张某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薛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处薛某、甘肃省盛源菊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文号】法〔2021〕281号•【施行日期】2021.11.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

整治虚假诉讼工作,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任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对于建设诚信社会、保护群众权利、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权威、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制度的刚性,扎紧制度的笼子,压缩虚假诉讼存在的空间,铲除虚假诉讼滋生的土壤,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诚信诉讼,让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诉权。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

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

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

郝建国、李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建国、李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建国、李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1【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2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馨【审理法官】金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建国;李志伟【当事人】郝建国李志伟【当事人-个人】郝建国李志伟【代理律师/律所】唐阳琴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谢汪梦黎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肖倩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阳琴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谢汪梦黎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肖倩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阳琴谢汪梦黎肖倩【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郝建国【被告】李志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主张案涉欠条、情况说明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一份,该回执的报案简介上载明:郝建国报警称,因其拖欠杜从云款项,称杜从云不让其离开,民警告知双方协商处理或上法院解决。

首先,上述报警回执材料载明的内容为案外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该证据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情况说明是在胁迫下产生;其次,因胁迫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且现已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

李宝珠与陈琳,洛川县曙光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珠与陈琳,洛川县曙光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珠与陈琳,洛川县曙光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陕06民终10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小虎霍雨枫牛菲【审理法官】闫小虎霍雨枫牛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宝珠;洛川县曙光中学;陈琳【当事人】李宝珠洛川县曙光中学陈琳【当事人-个人】李宝珠陈琳【当事人-公司】洛川县曙光中学【代理律师/律所】李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坚【代理律所】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宝珠;洛川县曙光中学【被告】陈琳【本院观点】因洛川曙光中学和陈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过李宝珠2009年8月13日取款13万元、2009年8月25日取款8万元外,其余款项均转入陈琳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能够证实2014年4月28日前累计转款(XX街道XX村XX万元)179万元,且陈琳向李宝珠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洛川曙光中学和陈琳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第一组证据转账179万元,再加上2014年10月8日的转账76万元,借款金额应当为255万元,陈琳于2015年3月30日给李宝珠出具200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

本案争议焦点有:1、借款本金是560万元还是360万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谁主张、谁举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借款本金是560万元还是360万元。

经查,陈琳向李宝珠出具五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60万元,一是如果2015年3月30日的200万元借条是对2014年12月30日100万元借款、2015年3月2日100万元借款的汇总,那么陈琳应该抽回这两张借条,而陈琳未抽回借条不符合常理;二是李宝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4月28日前陈琳向其累计借款200万元,是对2014年4月28日前的借款进行汇总;三是2014年10月8日李宝珠还给陈琳转账76万元,若是对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借款汇总,借款金额应当为276万元,陈琳给李宝珠出具200万元的借条有悖常理。

最高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

最高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

最高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
最高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是中国最高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通过审理具有典型性、指导性的案件,指导下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标准性案例。

该指导案例是关于
民间借贷纠纷中追索利息与违约金的处理问题。

首先,该指导案例明确了利率与违约金的性质和适用法律规定。

对于利率和违约金的
性质,最高法院指出,利率属于借款人为借款所支付的费用,是按期结算的一种利益。


违约金则属于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支付的补偿金,其性质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补偿
并促进借款人履约的手段。

对于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指出,利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
以及《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而违约金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
同时参考《合同法》、《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

最后,该指导案例强调了法律制度和司法保护的统一。

最高法院指出,各级法院在处
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从法律出发,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充分维护合法、合理
的民间借贷权益。

同时,法院还要加强司法保护,及时介入纠纷解决,防范借款人和出借
人之间的信任风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总之,最高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的发布,为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标准,规范了利息与违约金的追索和合法性,同时强调了法律制度与司法保护的统一,提高了司
法效率和公信力。

邴某与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邴某与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邴某与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7【案件字号】(2020)甘民终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烨周雷沈亚中【审理法官】王烨周雷沈亚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邴某;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邴某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邴某贾某【当事人-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某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马某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赵某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某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马某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赵某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某马某赵某【代理律所】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邴某与贾某及正和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对涉案资金往来账款进行了核对。

经核对,邴某与贾某及正和公司均对正和公司共计向邴某还款9975万元的事实及相应的还款时间予以认可;贾某及正和公司认可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邴某向正和公司分8次出借共计8500万元的的事实;邴某对上述8500万元的出借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同时主张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汇的1000万元和2015年4月30日向刘焕秋所汇的500万元均系向贾某及正和公司的出借的款项,故其主张借款本金总计10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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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可否请求企业偿还借款|16个判例总结5大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阅读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又是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文检索和梳理了17个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相关的判例,梳理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5个裁判规则,具体如下:(1)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一-案例二);(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三-案例五);(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请求企业偿还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六~案例七);(4)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案例八-案例十三);(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只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十四-案例十六)。

裁判要旨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一、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

渝康建设公司与周正贵等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成立工程项目部。

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并预留了三人的印鉴。

周正贵负责资金筹集等工作。

二、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向叶剑森出具了五张借条,周正贵向叶剑森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向叶剑森借款共计723万元。

三、叶剑森向重庆市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渝康建设公司偿还叶剑森借款人民币723万元及利息。

重庆市五中院、重庆市高院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四、渝康建设公司不服重庆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企业项目部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字借款,所借款项实际用于项目工程的,企业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从借条及收据看,叶剑森出借的款项,除了有周正贵等个人出具的借条外,部分借款还由渝康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人员也出具过相应收据。

从借款用途看,周正贵、邓建勇、彭红认可用于项目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汇入了渝康建设公司账户,渝康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索赔的资料中也载明了叶剑森出借的部分借款。

”最高法院据此认定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款,视为代表项目部借款,而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渝康建设公司承担,故渝康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渝康建设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也可能会承担偿还责任。

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承担偿还责任。

故企业在该情形下以其不是借款人为由抗辩,法院不会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杜绝工程施工挂靠行为,切勿为了贪图挂靠费而将资质借给他人挂靠施工。

《建筑法》等相关规定明令禁止工程施工挂靠行为,该等行为不仅会面临行政处罚,而且挂靠方施工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挂靠企业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关于渝康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于2008年5月9日、2009年3月3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

2008年12月18日,渝康建设公司与王顺林、周正贵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

该工程实际由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共同承包,王顺林任项目部经理,周正贵、邓建勇任项目部副经理,并预留了周正贵、邓建勇、彭红的印鉴。

周正贵负责项目部成本控制和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资金筹集、开支计划审查、报销审核以及项目成本核算工作。

据此,周正贵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

对于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款,能否视为代表项目部借款,要结合款项用途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从借条及收据看,叶剑森出借的款项,除了有周正贵等个人出具的借条外,部分借款还由渝康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人员也出具过相应收据。

从借款用途看,周正贵、邓建勇、彭红认可用于项目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汇入了渝康建设公司账户,渝康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索赔的资料中也载明了叶剑森出借的部分借款。

此外,2009年7月9日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用于项目工程,彭红作为借款经手人之一,亦认可所有借款用于项目工程。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叶剑森借款用于该项目工程,系项目部授权的行为,而项目部是由渝康建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渝康建设公司承担,渝康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渝康建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叶剑森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正贵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15号。

延伸阅读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相关的16个判例,梳理出五个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一:苏伟、陈永芝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5号]认为,“关于苏伟是否与孔顺伟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

经查明,2012年4月,孔顺伟与苏伟作为唯一股东的博奥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

《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孔顺伟并未将借款汇入博奥公司的专用账户,而是汇入苏伟个人账户,对此苏伟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4月19日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孔顺伟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双方的借款关系。

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借款主体已由博奥公司变更为苏伟,借款发生于苏伟与孔顺伟之间并无不当。

退而言之,即使借款主体未发生变更,苏伟的行为也足以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二:司德明、王晋霞与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78号]认为,“司德明是新海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明海龙虽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书》,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以司德明的名义归还明海龙本金及利息。

且在2013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后,由司德明向明海龙出具欠条,该欠条未加盖新海洋公司公章。

司德明个人还款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以新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行为。

据此,原判决认定司德明与明海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三-案例五)案例三:洪阿龙与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711号]认为,“陈锐挂靠鸿顺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与洪阿龙签订借款合同。

洪阿龙根据陈锐的指令将借款汇入了鸿顺公司账户,鸿顺公司将借款中的200万元作为建设工程保证金转入发包方舒城汉铭保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账户,70万元作为建设工程投保保证金转入刘安个人账户,30万元汇给邹体孝个人账户用作个人借款。

案涉借款合同虽然发生在陈锐与洪阿龙之间,但鸿顺公司与陈锐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陈锐向洪阿龙所借款项进入鸿顺公司账户并由鸿顺公司实际使用。

原审查明,案涉300万元借款得不到归还的主要原因在于发包方未退还工程保证金,而鸿顺公司作为合法承包主体未积极向发包方进行追索。

现陈锐下落不明,一审、二审法院判令鸿顺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并无不当。

鸿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发包方追索保证金或向陈锐主张返还,其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四:舒东国与田跃进、黄美秀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1602号]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跃进、舒象友向舒东国借款能否认定为田跃进、黄美秀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舒象友系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跃进、舒象友共同向舒东国借款用于怡景公司,怡景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向舒东国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并对部分欠息向舒东国出具了借据,因此田跃进、舒象友、怡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例五:陈步平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237号]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百联安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孙尧忠虽非百联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孙尧忠系百联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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