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卫星传播专项整治方案

一、背景与目的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卫星电视传播在为广大群众提供丰富节目资源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非法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现象,严重扰乱了广播电视节目的传播秩序,影响了意识形态安全和文化安全。
为加强卫星电视传播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收视行为,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播安全有序,特制定本专项整治方案。
二、组织领导成立卫星传播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专项整治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整治范围1. 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2. 非法接收、传输、制作、播放境外电视节目的行为;3. 无证擅自接收境外节目的宾馆、酒店等场所;4. 非法安装有线电视小前端设备等行为。
四、整治措施1. 加强宣传引导。
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卫星电视传播法律法规,提高群众对非法收视行为的认识,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收视。
2. 严格执法检查。
组织执法人员对辖区内宾馆、酒店、社区、商场等场所进行拉网式排查,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
3. 强化部门协作。
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文化、通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共同打击非法收视行为。
4. 加大处罚力度。
对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依法予以没收非法设备、罚款等处罚;对非法接收、传输、制作、播放境外电视节目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封、没收设备、罚款等处罚。
5. 建立长效机制。
建立健全卫星电视传播秩序监管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五、工作步骤1. 宣传发动阶段(1个月):开展卫星电视传播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群众对非法收视行为的认识。
2. 组织实施阶段(3个月):组织执法人员对辖区内宾馆、酒店、社区、商场等场所进行拉网式排查,严厉打击非法收视行为。
3. 检查验收阶段(1个月):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对整治成果进行验收。
六、保障措施1. 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专项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三篇)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传播的质量和效果,维护国家的广播电视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包括卫星接收设施、传输设施、发射设施、编码设备等。
第四条所有从事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二章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管理第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划和布局,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申请必须提交建设方案,包括设备选型、规模、技术指标、建设周期等内容,经相关单位审批后方可实施建设。
第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与其他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必须经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的维护和检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管理第十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范围和条件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制定设施的使用规定,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营。
第十二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的性能稳定和工作正常。
第十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维护人员,具备相关的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
第十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的保安制度,确保设施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设施的升级和改造,保证设施的技术先进性和适应性。
第四章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第十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广播电视维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广发办字1997638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以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的活动;第三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的卫星广播电视频段和转发器使用的规划和管理,负责全国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初审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逐渐采用数字压缩技术,坚持广播节目与电视节目共星发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的原则;第五条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覆盖要求;二有足够的资金保障;三自制节目能力达到每天5小时以上,节目播出时间达到每天18小时以上;四有健全的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五有利用电视通道副载波传输广播节目的条件和设备,有开展卫星多任务应用的方案;六有随时关断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的技术保证;七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中国教育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电视节目,应当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经费、设备、节目储备来源、管理制度、技术参数和人员编制等内容;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书面报告;三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四资金保障的证明;第九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申请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卫星转发器,建设卫星上行站;第十条卫星上行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工程竣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入网测试、模拟演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卫星传送节目;第十一条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第十二条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出现以下内容: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节目播出前一周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报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表;第十四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责任制度,严格审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和卫星上行站的监督检查,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监测中心,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监测,并定期报告监测情况;第十七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视听评议机构,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收听、收看和评议,并定期公布评议结果;第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做出关闭卫星转发器的决定;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停止使用卫星转发器,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工作制度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工作制度
一、遵守《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坚持依法运营,服从行业管理,定期参加用户年检。
二、只使用合法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会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向其它单位或个人出租、转让和挪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三、保证实际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接收卫星、接收方位、收视对象范围均与《许可证》一致,如需变更(增加、减少、停止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将按规定程序在一个月内向广电行政部门及时换发或注销《许可证》。
四、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卫星机房管理制度,确保机房满足安全播出要求。
五、不以任何方式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接收任何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持证用户签名(盖章)
年月日。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卫星广播电视地球站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卫星广播电视地球站实施细则(试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一〇年五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编写目的 (1)第二条适用范围 (1)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 (1)第三条外部电源 (1)第四条供配电 (1)第五条信号源 (1)第六条上行链路 (1)第七条上行功率控制 (2)第八条天馈线系统 (2)第九条备份系统 (2)第十条播出监测 (2)第十一条电力和环境监测 (3)第十二条机房环境 (3)第十三条安全防范 (3)第十四条通讯设施 (3)第十五条备品备件 (3)第十六条维护工具 (4)第十七条灾备与应急播出 (4)第三章运维与技术管理 (4)第十八条运行指标 (4)第十九条技术指标 (4)第二十条规章制度 (4)第二十一条运维流程 (5)第二十二条运行规范 (5)第二十三条维护管理 (6)第二十四条备件管理 (6)第二十五条代维管理 (6)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 (7)第二十七条重要保障期 (7)第二十八条试播期管理 (7)第二十九条临时停传管理 (7)第三十条运行变更管理 (8)第三十一条技术系统新建、改扩建管理 (8)第三十二条施工管理 (9)第三十三条事故管理 (9)第三十四条报表管理 (9)第三十五条技术资料 (10)第三十六条技术安全 (10)第三十七条检查与考核 (10)第三十八条风险评估 (11)第三十九条网络和信息安全 (11)第四十条岗位设置 (11)第四十一条人员要求及培训 (12)第四章附则 (12)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12)第四十三条规范性引用文件 (13)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广电总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13)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卫星广播电视地球站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卫星广播电视地球站的技术系统配置及运行、维护、技术管理工作。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保障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是指单位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确需提供国际金融、商情等经济信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置专门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五条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单位的业务工作确有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必要;(二)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设备;(四)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审批机关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定。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业频道。
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
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的设备。
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条: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的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才能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条: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应当由持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广播电视部门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三条:擅自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个人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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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19970923广发办字(1997)638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以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的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的卫星广播电视频段和转发器使用的规划和管理,负责全国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初审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逐渐采用数字压缩技术,坚持广播节目与电视节目共星发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的原则。
第五条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覆盖要求;
(二)有足够的资金保障;
(三)自制节目能力达到每天5小时以上,节目播出时间达到每天18小时以上;
(四)有健全的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五)有利用电视通道副载波传输广播节目的条件和设备,有开展卫星多任务应用的方案;
(六)有随时关断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的技术保证;
(七)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
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中国教育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电视节目,应当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经费、设备、节目储备来源、管理制度、技术参数和人员编制等内容。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书面报告;
(三)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资金保障的证明。
第九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申请进行审批。
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卫星转发器,建设卫星上行站。
第十条卫星上行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工程竣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入网测试、模拟演练。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卫星传送节目。
第十一条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二条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节目播出前一周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报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表。
第十四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责任制度,严格审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和卫星上行站的监督检查,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监测中心,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监测,并定期报告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视听评议机构,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收听、收看和评议,并定期公布评议结果。
第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做出关闭卫星转发器的决定。
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停止使用卫星转发器,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