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019)
房产证抵押个人借款合同范本

房产证抵押个人借款合同范本《房产证抵押个人借款合同范本》
甲方:(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乙方:(出借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签订日期:(日期)
鉴于甲方因(借款用途)需要资金,乙方允许向甲方出借(借款金额)人民币,并要求甲方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
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合同如下:
一、甲方承诺将提供的房产证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如浮现逾期还款等情况,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
二、借款金额为(借款金额)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个月,利率为(利率)%。
三、甲方应按约定时间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按日计收罚息。
四、双方应保守本合同及相关资料的保密性,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五、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暂时中止履行,并尽快商议解决方案。
六、本合同终止条件为甲方偿清全部借款本息。
七、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即将清偿借款本息,并追究法律责任。
八、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商议解决;商议不成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裁决。
九、其他附加条款:(根据实际情况增加)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签字日期)。
孙建伟、李宝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建伟、李宝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建伟;李宝泽;欧阳中华【当事人】孙建伟李宝泽欧阳中华【当事人-个人】孙建伟李宝泽欧阳中华【代理律师/律所】朱锦锦、徐靖松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锦锦、徐靖松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锦锦、徐靖松【代理律所】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建伟【被告】李宝泽;欧阳中华【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建伟与李宝泽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建伟与李宝泽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李宝泽与孙建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孙建伟主张,李宝泽未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
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宝泽之妻石玉花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于合同签订的当日2017年9月27日付至欧阳中华的账户,欧阳中华向李宝泽出具证明,凭证已被孙建伟收取。
2017年9月26日孙建伟的配偶李秋兰与欧阳中华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系李秋兰以欧阳中华的名义在安信卓越投资100万元。
孙建伟与李秋兰协商同意以孙建伟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孙建伟对所借款项交付给欧阳中华是明知的,应当视为孙建伟收到了李宝泽的借款,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生效。
常欣海、马春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欣海、马春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19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杲贾志英刘畅【审理法官】张天杲贾志英刘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欣海;马春爱;杨家宁;赵永芬【当事人】常欣海马春爱杨家宁赵永芬【当事人-个人】常欣海马春爱杨家宁赵永芬【代理律师/律所】米亚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米亚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米亚宾【代理律所】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欣海;马春爱【被告】杨家宁;赵永芬【本院观点】常欣海、马春爱主张杨家宁提供的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系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认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应由借款人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常欣海共计偿还杨家宁利息84500元利息偿还至2019年9月28日。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常欣海、马春爱主张杨家宁提供的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系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认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应由借款人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
常欣海、马春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家宁出借资金时其名下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刘健、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健、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湘13民终17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童赞辉王晶晶袁米娜【审理法官】童赞辉王晶晶袁米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健;刘伟【当事人】刘健刘伟【当事人-个人】刘健刘伟【代理律师/律所】李泓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泓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泓轩【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刘健【被告】刘伟【本院观点】案涉借款涉及诈骗案件,目前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刘伟是否涉嫌对刘健实施诈骗犯罪尚无定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管辖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刘健提交的手写记录书写人不详,且记录上无任何人签名,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的刘健被诈骗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刘伟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刘健于2019年1月2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新源里派出所报案称被诈骗205万元,其中包括向刘伟所借的75万元,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9年1月29日决定对刘健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涉及诈骗案件,目前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刘伟是否涉嫌对刘健实施诈骗犯罪尚无定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9-在贷款期间,甲方承诺本合同项下贷款不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和用于股-范文word版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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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甲方和丙方陈述与保证1.1 甲方和丙方具备签订本合同所必要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实际履行本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
1.2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甲方和丙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
1.3 甲方和丙方承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乙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未向乙方隐瞒任何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信息。
甲方和丙方保证在签署本合同时已经向出借人披露所有外债,负债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虚假陈述,甲方及保借款人名称(甲方)证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直至刑事上的诈骗责任。
第二条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2.1 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该借款用于偿还甲方股东深圳市公司在光大银行的借款,在该笔借款中甲方作为保证人以土地作为抵押提供担保。
款项到还款账户视为甲方共同收取。
2.2借款期限为天:自年月日至20 年月日止。
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特别提示:本合同项下借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和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
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
第三条借款利息及付息3.1借款总利息为:大写:小写:3.2甲方付息采用:的方式3.3 当借款日期不足一个月或不为整月时,按半个月计息(即15天内按15 天计息,超过15天不满整月按一个月计息)。
刘子健、李笑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子健、李笑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9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鹏壮庞茜张力【审理法官】赵鹏壮庞茜张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子健;李笑聪【当事人】刘子健李笑聪【当事人-个人】刘子健李笑聪【代理律师/律所】高娜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齐燕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娜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齐燕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娜齐燕【代理律所】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子健【被告】李笑聪【本院观点】2020年1月18日张文旭在保定市莲池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刘子健是其找的出借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张文旭介绍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张文旭为出借款项的代收人,李笑聪实际收到借款是26.6万元,并且李笑聪并将其房屋做了抵押。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月18日张文旭在保定市莲池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刘子健是其找的出借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张文旭介绍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张文旭为出借款项的代收人,李笑聪实际收到借款是26.6万元,并且李笑聪并将其房屋做了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张文旭有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非法占有上诉人、被上诉人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文旭涉嫌违法犯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陈云、杨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云、杨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07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嘉璘汤琼张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某;杨丽娟;宋淑瑾【当事人】陈某某杨丽娟宋淑瑾【当事人-个人】陈某某杨丽娟宋淑瑾【代理律师/律所】李发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发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发嘉【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淑瑾【被告】杨丽娟【本院观点】关于陈某某上诉主张杨丽娟为职业放贷人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善意取得共同共有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异议查封折价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上诉主张杨丽娟为职业放贷人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某某主张杨丽娟为职业放贷人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杨丽娟自认除本案外另有2笔对外出借款,不足以证明杨丽娟以经营性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以及杨丽娟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且杨丽娟与宋淑瑾约定的月息1.6%借款利率未明显高于市场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利率上限,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一般特征。
张雪云、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雪云、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6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文兵【审理法官】李文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雪云;刘红霞【当事人】张雪云刘红霞【当事人-个人】张雪云刘红霞【代理律师/律所】王灵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陈奇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灵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陈奇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灵陈奇苗【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雪云【被告】刘红霞【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刘红霞认可在出借涉案款项的当日晚上,张雪云通过其合伙人向刘红霞转账10000元,刘红霞称该10000元系出借款项当月的利息。
但利息是依据利率标准和资金占用期间所计算的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的法定孳息,刘红霞在出借当日即要求张雪云支付利息,既违背了上述计算利息的基本要素,也明显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相悖,故,本院对张雪云关于向刘红霞借款当日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刘红霞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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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借款合同
抵押权人(贷款人):(甲方)
身份证:
电话:
地址:
抵押人(借款人):(乙方)
身份证:
电话:
住址: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抵押借款事宜,根据《物权法》、《担保法》规定,自愿签订如下合同,以示共同遵守。
一、抵押物:
1、乙方因为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坐落于(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建筑面积:平方米)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申请抵押借款。
2、用以抵押借款的抵押物包含房产所有的不可拆除的水、电、气等全部设备、设施和全部装修、装潢。
3、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和物,附加物,孳息及代位物。
二、抵押物评估价值:
抵押物议定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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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押借款金额、期限、费利率
1、根据乙方的实际申请,经甲方审核确定,向乙方发放借款人民币元整,(大写元整),由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4小时内以现金、支票或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
2、借款期限:甲乙双方确定,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月。
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3、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务本息偿清为止。
4、费利率: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2%每月,乙方逾期还款时,除补交逾期天数的利息外,还需按央行规定的罚息标准(0.05%)交纳罚息。
四、抵押担保范围
甲乙双方确定,抵押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
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五、抵押担保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抵押权不因乙方的任何变化而受影响。
乙方是自然人的(包括但不限于其继承人、受赠人),不受乙方发生人身或财产重大事故(如死亡、宣告死亡、失踪、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自然灾害等)的影响。
六、提前还款、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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