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定义以及必要性
试论推出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必要性

船舶抵 押权 人利益 保险 船舶 抵 押权 人利 益保 险 ,( M o r t g a g e e s ’ I n t e r e s t I n s u r a n c e , 简称 M H ) 是在船 舶抵押 权 人 因船壳保险、保赔保险发生拒赔 ,或者未 能全部赔付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 ,由抵押权 人 利益保 险的保 险人 向船舶 抵押权 人进 行 赔偿 的一种保险。不少 国家都制定 了相关的 标 准条款 ,例如 1 9 9 7年协会抵押权人利益 保 险条款 。 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是保障船 舶 抵押融 资 中抵 押权人 利益 的一 种有效 手 段。这一险种在西方国际已经有 了较为成熟 的发展,但是在国内还是较为陌生的 ,国内 保险行业 中几乎无相标准条款 。究其原 因, 方面是 国内船舶融资市场起步较晚 , 对该 险种 的需求 尚不能达到 风险不 单位 的累积 要求 ; 另一方 面是抵押权人利益保 险的费率 在国际上 的定价不高 , 不 足吸引保 险公 司的 投资与开发。
由于船舶保 险具有 恢复船 舶价值 的作 用, 船东为了避免船舶可能遭遇海上风 险而 带来 的损失 , 一定会为船舶投保相应 的船舶 保 险。 抵押权人利用传统 的船舶保险保 障 自 身利益的方法主要有 : 受让抵押人所投 船舶 保 险的保险利益 ; 通过约定 , 使 自身成为抵 押人投保的船舶保险合 同中的受益人 ;自己 作 为被保险人投保船舶保险 ; 与船东共同为 船舶投保 , 成为共 同被保险人 。但是这几种 方式均不能完全地保 障抵押权人的利益 , 或 多或少均存在一定的疏漏 。以下笔者一一详 细进行分析 。 1 . 作为保险权益受让人 除非保单 中明文禁止 , 否则海上保险单 下的权益 可以转让 ,抵押权人 ( 实务 中抵押 权人多为银行 ) 可以要求抵押人将船舶保险 单转让 给 自己,然后 当船舶发生损害时 以自 己的名义请求保 险赔偿。然而 ,这种作法存 在一定的局限陛:首 先,如果船 东在转让之 前或 者转让 当时没有 或丧失 了保险单 下 的 权益 , 则其转让行为是无效 的, 银行就不可 能获得船舶保 险的保障 。 其次 ,银行有效接 受转让后 , 不仅获得 了保险单下进行索赔 的 权利 ,而且承担 了一定的风险 , 因为保 险人 对被保险人的抗辩 主张也可以对银行行使 。 在这种情况下 , 银行要承担因船东原因带来 的一些不利后果 ,明显处于被动地位 。如果 船东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未履行披露义务 、 违反保证或有故意的不 当行为 , 就会成为保 险人对银行的抗辩理由,银行 的权益很可能 因此受到损害 。 2 . 作为保险受益人 在这种情况下 , 保单中会规定任何保险 赔偿 都直接赔付给贷款银行 。 但是银行作为 受益人 没有依据保单 向保险人求偿 的权利 , 只有船东才有这样 的权利。 3 . 自己作 为被保险人投保船舶保 险 抵押 权人对抵 押贷 款合 同下抵押 人所 付或要付的金额有保险利益 , 因此银行可以 为整条船舶进 行投保 , 但是它只能对其债权 范 围内的那一部分价值享有保险利益 , 超出 部分 视为银 行代表 其他利益 相关方 进行 的 投保 。银行 自己为船舶投保船舶保 险,可以 直接作为 被保 险人享有 向保险人 索赔 的权 利 ,无需 受到保 险单转让 时种种 条件 的限
船舶抵押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船舶交易、融资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对船舶抵押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本文旨在对船舶抵押适用法律进行梳理,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船舶抵押概述1. 船舶抵押的定义船舶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船舶的占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船舶优先受偿。
2. 船舶抵押的法律特征(1)抵押权的设立不以转移船舶占有权为必要条件;(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船舶的占有权仍归抵押人所有;(3)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4)抵押权具有追及力。
三、船舶抵押的适用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关于担保的基本法律,对船舶抵押具有普遍适用性。
其中,第五章“抵押”对抵押权的设立、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是我国海商领域的专门法律,对船舶抵押具有特别适用性。
其中,第四章“船舶”对船舶抵押的设立、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
(1)船舶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①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籍港;②抵押船舶的用途;③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④抵押船舶的占有权转移情况;⑤抵押船舶的处置方式;⑥抵押权实现的条件;⑦抵押合同签订的日期。
(2)抵押物的范围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的抵押物包括:①船舶的全部权利;②船舶的部分权利;③船舶的附属设备、配件、物料等。
(3)抵押权的实现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如下:①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可以拍卖抵押船舶;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可以折价转让抵押船舶;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险包括了哪些

船舶抵押权⼈的利益保险包括了哪些当由于船舶抵押⼈的不当⾏为致使保险⼈对抗抵押权⼈请求保险赔偿时,抵押权⼈的利益⽆法得到切实保障,所以抵押权⼈可以为⾃⼰的利益向保险⼈投保。
对于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的争论焦点在保险标的和保险性质⽅⾯的分歧。
接下来就由店铺⼩编来为⼤家详细的介绍⼀下。
⼀、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标的抵押权⼈利益保险的保险标的有⼈认为是船舶抵押权本⾝,有⼈认为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还有⼈认为是信⽤⾏为。
如果保险标的是抵押权,则保险赔偿⾦的范围为抵押船舶的价值;如果保险标的是债权,则保险赔偿⾦的范围为贷款⾦额;⽽抵押权⼈投保利益保险可获得的保险⾦根据hulls第6条的赔偿规定“本保险⽀付的赔偿数额为下述各项最低者:1.依据船东保单或保赔协会⼊保单不能获得赔偿的索赔的全部或者部分;2.依据第8条⽀付赔偿时所申报的未偿贷款债务;3.保险⾦额”可知,保险⼈的赔偿⾦额时贷款额和船舶价值⼆者之较⼩者。
所以“抵押权说”和“债权说”都是不对的。
依⼩编个⼈之见,“信⽤⾏为说”更加合理。
因为抵押权⼈利益保险起作⽤的前提是抵押权落空,也即由于抵押⼈的原因,原始保险⼈(船舶保险⼈)拒绝赔偿;并且,保险⼈在承保此类保险时会事先对抵押⼈的资信进⾏严格审查;因此,抵押⼈的信⽤风险是抵押权⼈利益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标的是信⽤⾏为。
⼆、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性质保险性质的认定与保险标的有联系。
对保险标的的理解不同可能会造成对保险性质的认识不⼀致。
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性质有如下⼏种主张:1、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性质属于信⽤保险。
2、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性质属于保证保险。
3、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既⾮保证保险亦⾮信⽤保险,⽽是⼀种单独的财产保险类别,是⼀种财产权利保险。
保证保险是指由债务⼈作为投保⼈投保⾃⼰的信⽤风险,在债务⼈不履⾏债务时,由保险⼈向被保险⼈(债权⼈)⽀付保险赔偿⾦。
⽽抵押权⼈利益保险是抵押权⼈(债权⼈)⾃⼰作为投保⼈的,所以不符合保证保险的性质。
民法典对船舶抵押业务的影响简评

民法典对船舶抵押业务的影响简评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
民法典的出台,对很多法律领域会带来较大的变化,也会带来和其他特别法的协调适用问题。
其中,就船舶抵押问题,笔者在此简评如下。
01.抵押权的定义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首先,关于抵押权的定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海商法》第十一条则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比之下可以看出,《民法典》下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而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则只有拍卖这一种。
如此,会带来问题是,《民法典》生效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是否可以突破拍卖这一方式的限制。
实际上,《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措辞是一致的,而在《物权法》通过时,也产生了类似的疑问。
对此,有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法律规定产生冲突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三个原则。
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适用《物权法》第195条,船舶抵押权人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方式有“折价”“拍卖”和“变价”三种[1]。
反之,也有法官认为,《海商法》第11条船舶抵押权的定义表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限定于“依法拍卖”的方式[2]。
从立法历史沿革来看,《海商法》1989年8月稿第22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根据船舶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船舶,在债务不能履行时可以将其变卖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商法》1990年10月稿第21条则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可以申请海事法院将其拍卖,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的权利[3]。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内容提要: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得到赔偿,这是海上保险法律中的一条重要原则。
因此弄清什么是保险利益,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具有保险利益,什么情况下不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在对与保险利益有关的判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大多数情况下有关保险利益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并对PPI保单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
1.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说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后,只要他支付了保费,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能得到赔偿,而关键之一还要看被保险人本身是否因此事故而遭受了损失或产生了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有明确的经济利益或法律义务关系,在海上保险法律中称为保险利益。
如果没有这种利益关系,那么被保险人就不能得到赔偿。
在国际贸易当中,往往会出现被保险人,如买方,在对货物进行投保时并未取得保险利益,例如,未得到提单,但只要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具有这种利益,就可以得到赔偿。
许多人都可能会对投保的财产,例如,船舶、货物、运费等,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船东、货主和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各方,救助人以及船长、船员。
为了对这些不同情况下具有保险利益的各方能有一个更清楚的了解,本文在第5节中对部分情况进行了简要的介绍。
在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应把握的一个原则是,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一定要是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近因。
然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证明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PPI保单的情况。
论船舶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

论船舶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作者:王柳萱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4期摘要船舶抵押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往往把船舶保险作为保障手段之一。
本文通过对抵押权人在船舶保险中的地位,抵押权人在船舶保险中的利益保护及其实现方式,以及该保护制度的缺陷等一系列问题,来阐述抵押权人通过保险来实现其债权保护。
关键词船舶保险抵押权人保险利益保险保障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5-02船舶抵押借贷是船舶融资的一种主要途径。
作为为船舶提供贷款的债权人,特别是银行,为保护其债权,往往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而成为船舶抵押权人。
我国《海商法》第11条明确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是,抵押最大的特点是抵押物仍然为抵押人占有、使用。
在抵押人占有下的被抵押船舶用于营运时经常面临着各种海上风险而导致抵押船舶自身价值损耗或者灭失,而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各国立法一般均要求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这也是当事人目前首选的保障船舶抵押融资的基本方式,本文试从以下几点,来阐述船舶保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的法律原理及其实现:一、抵押权人在船舶保险中的法律地位我国《海商法》第1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该法条明确了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是抵押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仅得因合同另有约定而解除;同时也赋予了抵押权人可以为船舶投保的权利,当抵押人未履行其投保义务时可由抵押权人投保予以补救,能够确保航运融资的安全。
同时该法条使支付船舶保险费成为抵押人的法定义务,不论是抵押人办理船舶投保还是由抵押权人办理投保,船舶的保险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
由于《海商法》未区分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使其15条实施时抵押权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存在一定的问题。
船舶抵押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的航运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船舶抵押法律规定了船舶抵押权的设立、转移、消灭等方面的内容,对于保障船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船舶抵押法律规定的角度,对船舶抵押的基本概念、法律依据、设立条件、抵押登记、抵押权实现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抵押的基本概念船舶抵押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船舶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债务人必须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2. 船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必须合法有效。
3. 船舶抵押权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 船舶抵押权设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船舶抵押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抵押人不得拒绝。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其船舶抵押给债权人,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注销,应当依法登记。
”四、船舶抵押的设立条件1. 债务人必须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2. 船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必须合法有效。
3. 船舶抵押权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 船舶抵押权设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5. 船舶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6. 船舶抵押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抵押船舶的范围、价值、期限、利率、抵押物保管责任等内容。
五、船舶抵押登记1. 船舶抵押登记是船舶抵押权设立的重要环节。
船舶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抵押船舶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合法有效。
抵押人要不要对抵押的船舶进行保险

抵押人要不要对抵押的船舶进行保险船舶是可以抵押的财产之一,抵押船舶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和抵押权要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就设立。
而船舶运输需要购买保险,那么抵押人要对抵押的船舶进行保险吗?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抵押人要不要对抵押的船舶进行保险抵押人要不要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要是否有约定。
如果抵押合同没有约定的,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二、船舶抵押登记的注意事项船舶抵押权登记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利益,情况比其他登记复杂,需要明确一些注意事项:1、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
船舶价值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可以再次设置抵押。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抵押权人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
3、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的抵押权人应当依据抵押合同确定,可以为贷款委托人或者受托人。
4、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各艘船舶抵押时的总价值。
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视作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其他债权作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
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但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XX(船名)、XX(船名)、XX(船名)共XX(艘数)艘船舶共同担保XX(债权数额)元债权”。
5、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申请最高额抵押的,应当约定最高债权额和受偿期限。
最高债权额不得超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置抵押时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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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定义以及必要性
所谓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Mortgagees’ Interest Insurance-Hulls,简称MII),是指一种独立的为抵押权人利益设计的保险,由抵押权人自己投保,以抵押权为保险标的,在发生承保风险致使抵押权人(被保险人)的优先受偿权受阻而产生损害时,由保险人向抵押权人负赔偿之责的保险。
它是保障船舶抵押融资中抵押权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手段。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条款产生于瑞典,称为“Mortgagee's Interest Clause”,与标准劳氏SG保单一并使用,但很不完善,易引起争议;后来不少国家如英国、德国、美国和荷兰的保险市场均有了此方面的标准条款。
作为世界保险业中心的伦敦市场,于1986年起开始采用专门适用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条款,即“联合船舶委员会”拟订的学会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条款(Institute Mortgagees Interest Clauses-Hulls,以下简称IMI Clauses),并于1997年作了修订。
笔者拟通过对现有的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标准条款——尤其是IMI Clauses——的研究,结合海上保险的基本理论和有关立法,对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必要性、性质、保险利益、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承保要求、索赔以及保险合同的自动终止作一探讨。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必要性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逐渐意识到了通过传统的船舶保险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这种方式的不足。
在英国,通过传统的船舶保险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抵押权人作为受让人,受让船舶保单下的属于抵押人的利益;二、抵押权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与这两种船舶保险方式都与船舶的灭失或损坏有直接的关系,因此笔者通过对这两种船舶保险的分析,以更好地理解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这种新型保险本身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1船舶抵押权人受让船舶保单下的利益
在英国,根据MIA1906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海上保险单具有可转让性,除非保单中的条款明示禁止转让,而且这种转让可以是自动的。
目前的货物保险就采用通过交付保单自动转让的方式;但是船舶的价值和风险均不同于货物,船舶保险人虽然不禁止船舶保单的转让,但也不愿让保单自动转让,因此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保单中增加了转让的条件。
在实务中,最为常见的转让船舶保单下利益的情形即是转让给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这一般会是在船东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契约(Deed of Covenant)中明确要求;通常的做法是:直接在保单中或根据船舶保险条款的要求在转让通知中,增加一个“损失支付条款”(Loss Payable Clause)。
船舶抵押权人受让船舶保单下的利益后,虽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仍然可以原保险合同下所具有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
对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受到以下两方面的局限:
一、船舶抵押权人有效受让保单下的利益,其前提是作为船舶被保险人的船东在转让之时拥有该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丧失对保险标的的利益之前或之时尚未明示或默示地转让保单,那么将来的保单转让是无效的。
二、船舶抵押权人通过转让获得的权利源自转让人船东,因此抵押权人的权利极大地依赖于船东的行为。
如果船东违反最大诚信而未切实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保证或故意的不当行为,都可能成为保险人对抵押权人的抗辩事由;特别是在航运市场低迷的时候,保险人提出种种抗辩理由,发生索赔争议的可能性更大。
可见,作为船舶保单受让人的抵押权人完全受制于船东的行为,无法自己控制风险,这对其利益的保护是不稳定的。
2 船舶抵押权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
在英国,船舶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自己投保船舶保险以保障自己的利益。
根据
MIA1906第14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人在受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抵押权人可以在前述债权范围内投保,也可以就船舶的全部价值投保;在后一种情况下,超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部分视为抵押权人为其他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一般是船东)投保。
在船舶抵押权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的情况下,其地位是最初的被保险人,享有独立的利益,虽然不会发生象船舶保单转让情况下,因船东违反最大诚信而未切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保证或故意的不当行为致使保险人拒赔的情形,但其必须承担告知、遵守船舶保单中的一系列的保证等义务,而其却并不控制船舶,要履行这些义务必须获得船东的配合,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依赖于船东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英国,船舶抵押权人之所以可以自己投保船舶保险,其根本原因在于英国没有确立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
因为在设有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的国家,船舶发生灭失或损坏,抵押权人一般可以就由此而产生的保险赔偿、损害赔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此在船舶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船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并不会受到损害,没有损失的可能就无保险利益可言;如果船舶抵押权人想自己投保,其保险标的只可能是抵押权这种可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的保险风险也只能是抵押权落空风险,而不是抵押船舶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但英国则不同,如果船东不投保船舶保险或虽然投保了船舶保险但并未转让给船舶抵押权人,一旦船舶灭失或损坏,抵押权人原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就会受到损害,因此其对船舶这一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
所以,在英国,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同时投保船舶保险和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两者的保险利益虽然一致,但保险标的和承保风险是不一样的(关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承保风险见下文),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
在我国,《担保法》第58条确立了我国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同时《海商法》第20条亦确立了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
虽然我国目前关于抵押权之物上代位的范围仅限于抵押物灭失的赔偿金,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范围更是仅限于船舶灭失的保险赔偿金,但学术界已经认识到了这种规定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体现在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之中。
因此,在我国,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没有保险利益,不能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
这里就涉及到对《海商法》第15条的认识。
根据第15条的规定,在抵押人未对被抵押船舶进行投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
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是为自己利益还是为抵押人利益投保呢?笔者认为,基于上述论述,由于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可能为自己利益投保,而只能是为抵押人利益投保,这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保险费仍由抵押人负担了;在这一船舶保险合同中,船舶抵押权人是投保人,而抵押人是被保险人享
有保险金请求权。
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却又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这无疑是我国部门法立法上的一个内在逻辑冲突。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无论是哪一种船舶保险的方法对船舶抵押权人的保护都是不充分的;而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较之上述两种方法的最大优点在于不仅抵押权人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而且可以从依赖抵押人行为的脆弱地位中摆脱出来。
其他具体制度设计上的优点体现在本文的下面各部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