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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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

姓名:徐庆美

学号:101502135

班级:10级法学(1)班

目录

摘要

关键词

正文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灭失和存续期间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具体应用

四、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

五、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

六、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及意义

总结

参考文献

摘要: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保险利益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

正文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在我国,理论上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则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法学的角度看,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由两层具体含义:

1、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的资格。

2、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判断保险合同能否生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有两层含义:

1、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2、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此所谓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

保险利益的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

1、合法性: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2、确定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利害关系,必须是已经确定或

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具有保险利益。(也可以表现为: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3、可计算性: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灭失及存续期间

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可分为保险利益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灭失两种形式。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利益的灭失,是财产标的的灭失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的丧失。保险利益的转移的结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消灭也是失去保险利益,所以可统称为“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实际意义。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有可能转移由第三人继承。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原则上因为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立法上各国并不完全相同。中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依上述规定,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并不随之转移。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灭失,保险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也随之消灭。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

(1)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

首先,便利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

其次,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三、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及具体应用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凡可使投保人产生经济利害关系的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应用不同,在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主要有:

1.对特定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权利;

2.对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

3.对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留置的权利;

4.财产的现占有人;

5.对特定财产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其法律关系,法律上的权利将因其灭

失而灭失。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同时,在人身保险中,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四、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

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

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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