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摘要:诚信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诈,都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的一种,也是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
为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
我们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作用、诚信原则缺失、诚信体系建设引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
然而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
我们通过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对保险原则的正确运用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及运用背景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
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最大诚信”。
但是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
风险的存在、不良的恶性竞争。
虽然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
可见,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应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作用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全部内容,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因此,在原则的运用上,它规定了保险人和投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如作为投保人要有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保证义务、防灾及施救义务;保险人要有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等义务。
所以,从其实质上看,最大诚信原则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和发展,具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功能,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以及确定诚实守信,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的作用。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近因原则进行约定,而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论述了近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我国当前应通过立法、保险条款的完善及司法解释等途径确定近因原则,以促进保险纠纷处理原则的合法适用。
论文关键词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共同原因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保险中确认的保险法基本原则。
虽然我国《保险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保险理赔实务中对于近因原则的运用却十分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规定按照原因力比例处理保险赔付的裁判规则。
因此,尽快在立法上确立近因原则,对于解决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混乱具有重要意义。
一、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运用我国现行保险条款约定因某种危险造成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作为保险责任,这些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赔适用体现了近因原则。
即在一起事故中,只有证明危险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决定的、有效的原因,保险责任才能成立。
否则,即使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事故,但该危险与损失不存在近因关系的,保险责任也不能成立,保险实务中已经大量运用这种近因关系判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最早在立法上规定近因原则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1907年英国法庭对于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1924年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不是最近的。
之后,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
当今,保险业缺失诚信问题的严重性已引起法学、经济学界的深刻思考,许多有识之士早已振臂高呼,重塑保险业之诚信乃为当务之急,现本文就以保险活动及保险法研究中常常提及的”最大诚信”为题,作一些浅显的分析和理解。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各国保险立法,无一例外地确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例如,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长久以来,各国保险界和法学界均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从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看,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
每一个参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
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
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有: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
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保险法的基本认识及对近因原则的看法

保险法的基本认识及对近因原则的看法摘要: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我国,尽管《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近因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保险纠纷案件处理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关键词:保险法,基本原则,近因原则,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保险法的、指导保险当事人等进行保险活动的根本性原则。
因为我们国家的保险法是“小保险法”,也就是仅仅规范了商业保险。
而商业保险又集中表现为保险契约,所以,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称为保险契约或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那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就是贯穿于保险契约的磋商、缔结、履行和善后处理等各个环节的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
我认为近因原则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原则,这次我想谈一谈我对保险法近因原则的看法和对保险法的认识一、近因的概念在保险中,通过认定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付责任,并不取决于承保风险或者承保损失是否发生,而是取决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承保风险和承保损失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保险法上,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来判定这一关系,而近因是正确理解和运用近因原则的前提。
目前国内对近因的界定可以说是大同小异,基本上和下面的表述相同:近因指能够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最有效、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并非指空间上或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指通过判定承险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就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是近因,保险人才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今学界一般认为,所谓近因,不是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而是指能够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者有效的原因。
二、近因原则的概念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浅谈长期护理保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浅谈长期护理保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 引言1.1 长期护理保险的定义长期护理保险是指为满足因疾病、事故或年老而需长期接受生活起居帮助或医疗护理的人群提供的一种保险制度。
这类保险通常覆盖了日常生活中的基本需求,如进食、洗澡、穿衣、如厕等,以及医疗护理的费用。
长期护理保险的目的在于帮助被保险人在需要长期照护时获得财务支持,减轻其家庭的负担。
长期护理保险通常涵盖长期护理机构、居家护理、社区服务等多种形式,以满足被保险人的需求。
长期护理保险的定义与传统医疗保险有所不同,传统医疗保险更注重疾病治疗和医疗费用的承担,而长期护理保险更关注长期照护的需求和费用。
长期护理保险在人们日益关注养老和健康问题的当下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生活水平的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将成为保障老年人生活质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之一。
1.2 长期护理保险的重要性长期护理保险的重要性在于它为老年人、残疾人和慢性病患者提供了长期的医疗和护理保障,帮助他们在生活中获得必要的照料和支持。
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和慢性病患者数量增加,长期护理需求日益增长,长期护理保险成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生活质量和尊严的重要方式。
通过长期护理保险,可以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减少家庭矛盾,提高社会整体的幸福感和稳定性。
长期护理保险的重要性还体现在它能够推动医疗服务的提高和完善,促进健康医疗体系的发展。
通过长期护理保险的设立和实施,可以引导医疗机构提供更多关注长期护理的服务,提高医护人员的专业水平,提升护理质量和效率。
长期护理保险还可以促进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推动医疗服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提升医疗体系的整体水平和竞争力。
长期护理保险的重要性正日益凸显,需要各方共同关注和努力,推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改进。
2. 正文2.1 长期护理保险的现状长期护理保险是为了满足老年人和慢性病患者长期护理需求而设立的一种保险制度。
目前,随着人口老龄化和慢性病患者数量的增加,长期护理保险需求逐渐增加。
《听完保险课感悟心得体会》

《听完保险课感悟心得体会》我记得课程刚开始时老师并没有直接讲保险,而是从风险和风险管理开始讲起,让我们大家对日常的一些风险有了直观的认识,让我们明白风险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
然后让我们每个人设计出自己家庭的风险管理方案,从而来加深我们对风险管理的认知,我也通过这个过程意识到保险在风险管理里的重要地位,对保险的认识也就趋于正面化了,但仍然不太全面。
后来随着老师课程的深入和对借阅书籍的阅读,我也就对保险的含义,特征,职能和分类有了更多的直观了解,从而消除了我对保险的一些误解。
其中让我记忆深刻的还有“双十原则”,即拿年收入的10%来购买保险,保障是年收入的10倍,我感觉这个就十分合理,既能获得保障,又不至于影响日常生活。
当然经济条件好的,可以拿年收入的10-20%来获得更多的保以先首节环个好抓按须必率效到会体地深们我中程过践实求要和范格严了行进都面方等析分试测改批业作堂设与课;备划计从组科各期下置布一统校在。
证保本基的量质高提是,理管规常学教强加动与水汗是聚凝获收会体深又乐快实充中了到感既作工教顾回,束结以可于终天今期学一的碌忙张紧障;差一点的适当降低一点,量力而行。
之后老师还让我们写出人生必备的七xx单,写完之后我就感觉保险对我们生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接下来老师的课就讲述了保险合同,介绍了保险合同的含义,特征,种类及构成等等,使我感觉到保险合同的签订也是需要详细斟酌的,不是我拿钱买保险,看合同就签字,而是要仔细的阅读合同,明白合同每一项的含义后再签字确认。
此外老师还讲述了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变更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准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和可保利益原则等。
而且在整个的授课期间老师也通过自己购买保险的经历来说明保险对我们生活的积极保障作用,更加具有真实性和说服力。
总之,通过这短短几周的课程学习我收获了很多,不仅消除了我对保险的误解和抵触心理,还使我对保险有了正确和相对全面的认识。
浅谈对保险利益的认识

浅谈对保险利益的认识作者:邵天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4期摘要“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无损害亦无保险”。
保险的基本含义是用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来分散参与保险的个体的可转嫁的危险。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修订、确立、执行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
关键词保险利益存在意义判断标准保险合同主体作者简介:邵天华,郑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8-233-02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及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即insurable interest)是英美国家从海上保险所确立的概念,自1774年英国《人寿保险法》得到推广,是商法在其长远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自身基本原则。
所以,亦有“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一说。
而萨谬尔森(美·经济学家)曾在《经济学》一书中对保险利益作此描述:雪对一般人无利益可言,但对特殊者例外,如高地旅馆老板。
如下雪天,生意红火,老板利润丰厚;但非下雪天,老板生意清淡,利润浅薄。
因此,雪对高地旅馆老板极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存在的正当性原因,也是保险价值的体现。
因此,在2002年我国《保险法》在修订后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所谓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所谓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浅谈近因原则

近 因原则 是保 险法的基 本原 则之 一 。 看远 因”就是 通 常所说 的近 因原 则 。“ 近 所有 的保 险合 同都 规 定 了 由该 保 险 合 同 因” (rxm ̄ s)与 “ 因”( m t po i e ae c 远 r oe e 承担 的责 任是 哪些危 险或 者事 故 。然而 , cs)相 对 。然 而 ,“ ae 近” 与 “ ”如 何 远
指直 接原 因和 主要 原 因,但 也 存在 非一般 原 因上 的近 因 ,比如 间接 原 因等 。然 不 同的 学者对 该原 则有 不 同的 的理解 ,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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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 词]保 险 ;近 因原 则 ;近 因 [ 图分类 号】F 4 . [ 标识 码】A 中 80 3 6 文献 [ 文章编 号】10 — 4 2 ) 804 —2 99 6( 0 0 .0 60 0 6 1 0
何为 近 因原 则
、
虽 然 各 国都 将 近 因原 则作 为 保 险法 的 转变 。 的基 本原 则 ,但 各 国 、不 同 的学 者对 近
因原则 的理 解各 不相 同 。 ( )“ 一 时空标 准” 规则
的 是对 结 果产 生 作 用最 有效 的因 素。 如
果 各种 因素或 原 因 同时 存在 ,要选 择一
得保险赔偿或获得给付 ,则取决于造成 所说 的最 近 ,不必 是 时 间上 或 空 间上 的 才是 近 因。 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最 近 ,而是 一种 因果 关 系 的 最近 。损 害
属 于保险 责任 ,就 要依 据近 因原 则 了。
一
该 案 的大 法官 L r hw 在此案 例 od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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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保险的基本原则学习本章的现实意义为了更好地履行保险合同,维护保险双方主体利益的合法权益,在保险实践中形成并逐渐规范了一些基本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已成为保险学理论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保险实务运行中所必须遵守的准则。
本章结构图⒊1 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就是讲诚实,守信用,双方如实公布与保险有关的信息,严格履行义务。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某日,刘某为其先生李某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额5万元。
投保之后一年半,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
刘某拿着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承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被保人李某在投保前4年已查出患有“帕金森氏综合症”,期间已有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住院治疗。
但投保人在投保时却未告知被保人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
没有如实告知被保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刘某不服,诉之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代理人甲登门承揽业务时,其已经如实告知了被保人以前患病的情况,但甲说“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写好投保单后,交刘某签字。
如果有错,也是甲的错,他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个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她在投保单上签字,表明她对上面告知事项的肯定。
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
投保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按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003年的梅艳芳案1990年,买了一份2000万港元的高额保险;2002年,找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
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因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
梅艳芳去世后,保险公司拒赔第二笔1000万港元保险金。
⒊⒈1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1、诚信诚实+守信诚实: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
守信(信用):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善意、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2、诚信原则任何一项民事、商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订立各种经济合同的基础。
3、最大诚信原则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4、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确保保险合同顺利履行,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⒊⒈2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一)告知1、含义:狭义与广义之分(1) 狭义告知仅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将有关实质性重要事实互相据实申报和陈述。
(2) 广义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有关实质性重要事实互相据实申报和陈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取广义告知之意)2、投保人的告知(1)立法告知形式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
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不作具体规定,只要是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相关的任何重要事实,都要告知保险人。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询问回答告知: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
(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2)告知内容订立合同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单中告知事项和健康告知书,一般涉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职业、业余爱好、有无驾驶证、是否被拒保或要求加过费、是否吸过毒、最近健康情况、家庭病史、既往病史、是否经常体检等内容。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单通常包含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名称、身份证号码(或机构代码证)及相关关系等信息,包括保险标的的用途、地址、价值、使用年限、风险状况等详细信息。
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或其授权人员所问到的有关问题,都应如实告知。
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当危险情况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
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
3、保险人的告知告知形式明确列示: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证1、含义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及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或某种状态的存在与不存在作出许诺或确认。
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投保人:应按时缴纳保费;维护标的物的安全;标的物发生损失时及时进行抢救,标的物出险后维护现场,配合保险人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它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2、保证的目的控制风险,确保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订约时的状态之中。
3、保证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更为严格。
4、保证的分类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存在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
确认保证:指投保方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状态如,投保人在为自己投保人身险时,做出自己过去与目前身体是健康的保证。
这是确认保证。
承诺保证:指投保方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动作、行为如,投保家庭财产险时,投保人或被保人保证在保险期内不改变房屋用途。
该保证即是对未来的承诺。
这就是承诺保证。
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
如,汽车保险条款列明:“被保险人或其雇用的司机,对被保险的汽车应当妥善维护,使其经常处于适宜驾驶的状态,以防止发生事故。
”如,家庭财产险列明:“不准堆放危险品”。
默示保证:指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但依据国际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上公认的保险游戏规则,订约双方在订约时心照不宣的保证。
它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和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
(海上保险运用较多)⒊⒈3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的常见情形(1)由于疏忽或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2)因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不知道、了解不全面或不准确)导致的误告;——误告(3)隐瞒重要事实,故意不告知;——隐瞒(4)捏造事实,故意作不实告知。
——欺诈2、对于上述违反告知行为,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对于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退还保费。
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凡是投保方违反保证,无论是否有过失,也不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告知行为代理人行为法律效力据报道,保险公司将当初梅艳芳为这张保单而每月供款过万元的保费发还给了梅妈,而不是一味拒赔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这多少也反映出保险公司谅解梅艳芳未如实申报病情的苦衷。
当然,让保险公司理赔1000万港元也绝无可能,他们并不会因为梅艳芳是天后级的"大姐大"而法外施恩。
案一某日,魏某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额30万元。
保险公司为其进行体检,体检结果:除血常规、血脂和肾功能稍有异常之外,未发现有其他明显症状,于是按核保规定做了加费承保。
过1年半时,被保人魏某因三尖瓣关闭不全,进行了瓣膜置换手术,于是以此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被保人魏某在投保之前3年就已因病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败血症、三尖瓣关闭不全、双侧细菌性胸膜炎、丙型病毒性肝炎等病。
在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人的健康状况。
因此,保险公司做出了拒付决定。
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诉称:本人在投保前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了体检,在保险公司同意加费承保后,一直履行了缴纳保费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
并提出,因体检报告结论说问题不大,使自己未能给予足够重视,未能采取早期积极防治措施,而导致后来身体状况恶化到不得不做瓣膜置换手术的地步,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3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被保人魏某所患病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体检范围,属于不可知情事;也无法通过普通体检确诊,不可视为保险公司应该知道的情况,因此不能免除投保人对这些既往病史的告知义务。
既然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自然不需对其进行保险金的给付。
同时,针对投保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认为纯属无理取闹。
理由是: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只能作为保险人承保与否的依据,对外不具权威性。
投保人如果对公司的检查结果有疑义,可在公司复检,或在核保人员陪同下到公司定点医院复查,以复检结果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或办退保手续。
而投保人没有要求复检,且同意加费投保,由此可视作投保人放弃了选择是否订约以及与哪家保险公司订约的权利。
既然放弃了此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
试问:保险人是否应予以理赔?给出具体答案,并陈述主要理由。
案二李先生在“国寿”公司某业务员多次上门说服下,按后者为其幼女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子女教育保险和一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额共计5万元。
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将小女孩带到定点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
医生当时未查出女孩有任何病情,保险公司于是承保。
投保后2年,平日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应的女儿突然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