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初探

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初探摘要: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主宰着国际海上保险的灵魂。
本文浅析了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以及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问题,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关于修改《海商法》的一点初步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定义效力一、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构成要素众所周知,投保人必须对保险的标的拥有保险利益,这是保险合同产生效力的先决条件。
这是一条非常古老的法律原则,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英国法。
在那之前,保险业界其实并没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基本上任何愿意缴付保费的人都可以买到一份保单。
这样造成的负面后果是十分恶劣的,居心叵测的人们得以利用保险牟利,不但致使赌博盛行,还导致谋财害命。
1746年,英国国王乔治二世颁布法令,在法令里首次规定了在海上保险领域强制实行保险利益制度:”如果不能证明有保险利益存在,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不得为英王陛下或其子民所拥有的船舶投保,也不得为已经装运或将要装运到这些船舶上的货物和商品投保。
违反本条规定而购买的保险绝对无效。
”于是这便产生了保险利益这个概念。
(一)英国立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称mia1906)所确立的。
mia1906第5条第1、2款规定”依本法规定,凡对于特定海上航程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
特别是当一个人与特定航程或海上航程中任何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致使他因为保险标的安全无恙或准时到达目的而获益,或因保险标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蒙受损失或产生责任,此人有保险利益。
(二)学者观点1、广泛利益关系说(1)1806 年的lucena 诉craudurd 案中,英国法官law rence 认为:对船、货有没有保险利益,应以”精神上确定的事”、”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为标准。
①(2)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多数学者认为,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有关系、联系或者相关,使得其本人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财务利益或者优势,或者因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标的破坏、终结、损害而蒙受财务损失,该人就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2.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得隐瞒有关保险活动的任何重要事实,双方都不得以欺骗手段诱使对方与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否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3.近因原则: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4.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遇约定的海上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损失补偿。
5.保险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或追偿)的权利或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保险代位原则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
6.代位求偿权: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7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
8.损失赔偿方式:定值赔偿:赔款=保险金额×损失程度(%)按比例赔偿:保险保障程度=保险金额/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100%保险赔款=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9.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指向的物、服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与责任。
10.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11.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以其保险利益为基础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的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和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
12.保险费率: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例。
13.保险费:是指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规定,为取得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提供的保障而支付给保险人的费用。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保险的利益是什么?保险利益的对象又是什么,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利益对象,下面小编就带大家看看什么是保险的利益对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
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
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规定了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具备保险利益。
这个原则是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基础,也是保险合同的起点。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效性十分重要,由于时间的变化以及保险申请人的利益发生改变,保险利益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因此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需要时刻关注保险利益的变化,维护保险利益原则的时效性。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效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时间限制。
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都是非常有限的。
根据《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完成,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因此,投保人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签订合同的流程。
同样,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否则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保险利益变化。
保险利益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被保险人的人生状态、财务状况、健康状况等都会对保险利益产生影响。
因此,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需要时刻关注被保险人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保险合同,以维护保险利益的时效性。
三、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也是有限的,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并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自己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总之,保险利益原则的时效性非常重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都需要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并且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准确地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金额。
同时,保险公司也需要时刻关注保险利益的变化情况,以保证保险合同的始终有效。
保险合同的时效性对于双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保证保险利益原则的时效性,才能有效地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财产保险中海上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中海上保险利益浅析摘要: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保险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是一个相当确定的法律原则。
但在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和海事司法的实践中,会经常产生一些理论上的问题,本文从海上保险利益的概念、效力、转移及其在贸易术语中的应用,对海上保险利益相关问题做一些思考。
关键词:保险利益;效力;转让;应用中图分类号:d922. 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 (2013)03-0-01海洋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但在船舶航行中极易遭遇各种风险的侵袭与威胁,货物常因这些风险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或灭失。
多年来有关海上保险利益问题一直是海商法、保险法等领域讨论的热点话题。
一、海上保险利益的概念及立法现状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具有重要地位。
由于我国法律未对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进行具体规定,因此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可见,保险利益的概念,在我国法系和欧洲法系的保险利益原则基本上都是强调“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和强调“经济上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利益范围界定,既不应该局限于法律上的权力也不应该局限于实体上的权利,而应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突出强调经济上利益。
因此海上保险利益可以定义为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二、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效力1.时间效力。
浅议保险利益原则

浅议保险利益原则作者:鲍勇姜立强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8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使保险从本质上与赌博划清了界限,是防止道德风险产生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限定保险补偿程度的尺度。
本文重点分析了保险利益的概念、效力范围以及使用范围等。
[关键词]保险利益效力范围适用范围作者简介:鲍勇(1982 -),男,汉族,河北衡水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姜立强(1983 -),男,满族,河北平泉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及要件(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
然而对于保险制度如此重要的概念,人们对它认识的分歧却很大。
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大致有:第一、利害关系说。
该说认为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1]第二、法律上利益说。
该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2]我国保险法第12第3款规定:“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可保利益被称为法律上可保利益。
笔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
因为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减少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
(二)保险利益的要件。
保险利益的成立学界通说认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
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也就是说必须为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的利益,又称为金钱上的利益。
保险不能补偿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否可以归结为经济上的利益尚存争议。
笔者认为即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实质上也是一种经济上利益。
论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②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论保险利益效力适用范围及适用时间

论保险利益效力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时间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077-01摘要虽然保险利益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不能发挥确定保险价值、防止不当得利等功能价值,但是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同样存在防止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而保险利益恰恰可以满足这种需要。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而不必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
关键词保险利益效力适用时间一、保险利用效力的适用范围保险利益效力的适用范围是指保险利益制度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是否皆得适用,更进一步而言,就是保险利益制度对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和定额给付性保险是否都可以适用。
损失补偿性保险是指以填补具体性损害为目的的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等。
定额给付性保险是与损失补偿性保险相对应的,主要包括人寿保险、身体保险和伤害保险中涉及身体的部分等。
在保险利益制度发展至今,保险利益适用于财产保险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保险利益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身保险中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却存在诸多争议。
对于该问题主要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
前者认为,保险利益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如大陆法系中德国学者认为,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存在某种特定的利益美国法的学者中也有人认为,除了投保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外,与投保人具有爱情、亲情或是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成为人身保险的投保对象,爱情、亲情或是金钱上的利害关系均是为防范道德风险而设,是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否定说则认为保险利益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是大部分大陆法学者所主张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保险利益是某特定人对于某特定客体的关系,根据保险利益性质、种类,可以决定保险价值的多少,被保险人只能在此范围内享受保险合同的保护,而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险中是无法发挥的,由于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是无法用金钱作为客观的衡量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也只是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依据就被保险人言,其接受理赔后也并不能表示所受抽象性损害已经完全填补,故保险法上有关复保险、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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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刻效力是指阻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应在合同存在的何种时段具有,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利益时刻上的要求,也是评判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标准。
在保险理论界,关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刻要求存在不同明白得,由此引起了诸多争议。
由于我国在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关于保险合同法部分条文未做修订,且保险法的司法讲明也处于亟待出台时期中,故关于素有争议的有关条文如保险利益原则条文的有关内容仍有讨论研究的必要,本文亦拟对此进行分析。
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刻要求
(一)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刻要求的争议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是要求利益主体对保险标的从合同的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始终具有保险利益的,而对保险利益时刻效力的这种明白得是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上的。
然而,现代保险业的进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专门是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产生了更为深刻的明白得。
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害.也即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差不多原则。
如果发生缺失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即与保险标的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标的的灭失不是被保险人的缺失,而是他人的缺失,被保险人如果获得赔偿就违反了补偿原则。
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只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能够确保补偿功能,同时能够限制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程度。
正因为上述理由的存在,因此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固守的保险利益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抨击。
有些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然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现代的这种趋向专门表现在某些国家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如《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关于﹁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对标的没有保险提早为理由使保险合同失效。
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损害保险。
”
该观点在海上保险合同早已被贯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能够不具有利害关系,然而在保险标的发生缺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
”因而有学者认为“这种观念,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例外,但我们相信.作为保险起源的海上保险,反映了保险最为本质的要求,在保险利益存在时刻要求的咨询题上,其观念仍能成为一种新思路的起源。
”
(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应在合同成立时及缺失发生时均存在,是坚持合同效力的要件
在我国保险法中是否能够采纳此观点?本人认为并不合适,因为确认在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都需具备保险利益,能够使合同一旦成立后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判定合同的效力。
但如果只要求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可,而不要求投保时保险利益即已存在,则投保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如果事故发生了,而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则将认为合同无效,反之,合同有效。
事实上发生保险事故,则当保险期限已满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将产生争议,已履约的保险合同怎么讲是不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如果直至保险期满,被保险人仍无保险利益,合同是否无效?保险人是否应退还保费?这不啻给保险合同的稳固性带来了破坏,给实务增加苦恼。
那么,海上保险为何能确认只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存在即可呢?本人认为,其要紧缘故在于海上物资运输保险合同是能够不用保险人同意而自由背书转让的,因而新的保单持有人有权享有保单上的利益。
如果要求他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投保时即存在,则必定使这种保单的自由转让丧失了任何意义。
为配合国际贸易中物资的自由流转,且因被保险人(货主)是谁对物资发行保险事故的概率无重要阻碍,故海上货运保险单可自由转让,因此新的被保险人只需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因物资的缺失产生了经济上的损害,即可要求保险赔偿。
但那个理由并不适用于除货
运险以外的一样财产保险合同。
关于一样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保单差不多上不能自由转让的,如果因标的所有权转让而需同时转让保单的,必须通过保险人的同意,并以批单的书面形式修改被保险人姓名,否则,新的保单持有人将无权享受保单利益。
从上述作法中也可看出实质上转让后的新被保险人仍是需要从转让时起至事故发生时都需要具备保险利益的。
因而确认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从投保时至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必须存在是有重要意义的。
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刻要求
(一)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只需在合同成立时存在
传统理论认为,人身保险利益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无阻碍。
正如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只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以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不阻碍合同的效力。
这要紧是基于道德危险的防范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
按照传统理论,要求投保人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人身保险利益.能够幸免投保人因对无利害关系的人投保,而引起道德危险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但如果在保险利益消逝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则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允。
因为其今后所应得的保险金是过去已缴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存,对投保人来讲具有储蓄性质。
如因其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而丧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得的保险金,无异会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此,人身保险利益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必须存在。
通常认为人寿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仅仅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开始具有保险利益要紧是由三个因素所决定:第一,人寿保险常常是为亲属和配偶取得的。
家庭关系的存在一样并不随着时刻的流逝而改变,例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因此,一样情形下,由于购买寿险时的保险利益是基于家庭关系,而通常这种关系在死亡时依旧存在,因此不必专门要求保险利益在给付时也必须存在。
另外,如果是稳固的婚姻关系,就有理由使用相同的原则。
第二,大部分寿险既是作为保险,又是作为投资。
仅仅要求投保人在寿险合同开始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能够使这种投资具有流淌性。
我们能够设想寿险保单的转让与质押同意人必定不愿同意一份有可能成为无效合同的寿险保单作为债务的清偿或担保的。
如果要求死亡时具有保险利益,就会限制寿险保单的可转让性,进而降低其作为投资的价值。
第三,既要保证合同自由,又要保证合同承诺的履行,使其在人身保险交易中得到统一。
一方面需要有保险利益,以幸免把寿险合同变成赌博,并诱发谋杀等危及被保险人一辈子命的恶性事故发生;另一方面.寿险合同是一种长
期合同,在合同长期有效之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停止了,保险以此拒绝履行承诺确实是不公平的。
(二)非储蓄性人险保单保险利益可同时要求在索赔时也应存在
本文认为,确定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都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从保证被保险人一辈子命安全而言,必定是最充分的。
我们能够在实践中观看到,一样而言,当夫妻离婚后,已离异配偶必定不能同意前妻(夫)持有一份以其死亡为获得大笔保险金条件的保单。
如果采纳人身保险利益而投保时存在的观点,则关于离异配偶来讲,一旦婚姻存续期间保险合同已订立,离异后,被保险人一方就无法主张因婚姻关系解除、保险利益已不存在而要求宣布已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了。
但这种作法专门难被认为是合理同时适当的。
再从另一方面考虑,如果规定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都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则考虑到储蓄投资性保单的存在,也难以被认为具备合理性。
因为,储蓄性保单具有有价证券的作用,在经济生活中能够被转让偿债、质押担保,因而变必须要求该保单的价值具有稳固性、流淌性以及可转让性,如果保单可随时由于保险利益的消逝而丧失法律效力,那储蓄性保单(要紧是人寿保险)的经济作用必定会大大受限,丧失了重要功能,从而阻碍了寿险业的进展。
综合以上所述,故本文考虑能否在确定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刻要求时,分不规定:由于被保险人一辈子存时必定成为保险金的领取人,故健康保险的保险金是被保险的期待财产权益,可不能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躯体诱发危险,因此不必严格限定保险利益在合同失效后连续存在;而考虑到储蓄性投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要紧是终身寿险以及两全保险、年金保险,为保证其投资价值,故保险利益也只要求投保时存在即可;但关于不
具有储蓄性投资性包含死亡保险金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意外险、定期寿险.为更严格地保证被保险人人身安全,能够规定保险利益在投保时以及被保险人死亡时都必须存在。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