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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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打假的法律规定(3篇)

恶意打假的法律规定(3篇)
2. 案例二:某消费者在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遂向平台投诉。平台经调查发现,消费者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成分,认为消费者恶意打假,遂将消费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成分,判决消费者败诉。
五、结论
恶意打假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企业合法权益。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恶意打假的法律规定,对恶意打假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同时,司法实践也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恶意打假行为仍时有发生,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加强法治宣传,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我国产品质量监管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恶意打假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规定,故意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
一、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逐渐增强,打假维权活动日益增多。然而,在打假过程中,部分打假者为了个人利益,采取恶意打假手段,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恶意打假行为进行规制。本文将从恶意打假的法律规定、恶意打假的认定标准、恶意打假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根据该法第8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恶意打假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规范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律。根据该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恶意打假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害的,打假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

近年来法律变更案例(3篇)

近年来法律变更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变更1. 变更背景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强,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

为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我国于2019年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

2. 变更内容(1)提高专利授权门槛。

修订后的《专利法》提高了专利授权门槛,要求专利申请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有利于提高专利质量。

(2)强化专利侵权赔偿。

修订后的《专利法》明确了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提高了赔偿金额,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

(3)加强专利执法力度。

修订后的《专利法》赋予专利执法部门更大的权力,提高了执法效率,有助于打击侵权行为。

3. 变更影响(1)提高专利质量。

通过提高专利授权门槛,有利于提高我国专利的整体质量。

(2)降低侵权风险。

强化专利侵权赔偿,有助于降低企业创新风险,鼓励创新。

(3)优化创新环境。

加强专利执法力度,有助于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促进我国科技创新。

二、案例二: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变更1. 变更背景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为加强环境保护,我国于2018年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

2. 变更内容(1)完善环境保护制度。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等。

(2)加大处罚力度。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提高了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3)强化公众参与。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3. 变更影响(1)提高环境质量。

通过完善环境保护制度,加大处罚力度,有助于提高我国环境质量。

(2)促进绿色发展。

强化公众参与,有助于推动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变。

(3)保障人民群众利益。

加强环境保护,有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

三、案例三:关于反垄断的法律变更1. 变更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垄断行为日益突出。

为规范市场秩序,我国于2017年对《反垄断法》进行了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2.04•【文号】高检发办字〔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2.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7号各级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次会议决定,现将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等五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8-102号)作为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2月4日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例第98号)【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食品安全上下游犯罪公益诉讼【要旨】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建议相关社会组织或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被告人邓秋城,男,1981年生,广州市百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负责人。

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人陈新文,男,1981年生,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甄连连,女,1984年生,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泗泉,男,1984年生,双善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甄政,男,1986年生,双善公司发货员。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邓秋城明知从香港购入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张晓建(在逃)以每件人民币180元这一明显低于市场价(正品每件800元,每件20盒,每盒4条)的价格,将21304件假冒速溶咖啡(每件20盒,每盒5条,下同)销售给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金额383万余元。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首先是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别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对于信息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六种主要的责任: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排除妨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损害赔偿。

其次是行政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进行查处,对确认侵权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包括(1)责令停止侵权,(2)根据情况处以1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3)处理侵权物品。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最后可以是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三07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三07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三07(七)对侵权物品没收和销毁的适⽤为进⼀步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实效,《解释》第 7 条第1 款明确规定了对侵权物品没收和销毁的范围和相关程序。

根据《解释》第 7 条第1款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具,均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关于“特殊情况”,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为还涉及民事、⾏政案件的,为确保相关案件之间的有效衔接,《解释》第 7 条第 2 款规定,没收和销毁的物品需要作为民事、⾏政案件的证据使⽤的,经权利⼈申请,可以在民事、⾏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适⽤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 8 条、第 9条分别规定了酌情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解释》第 8 条规定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且⼀般不适⽤缓刑的 4 种情形,重点打击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较⼤的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处罚后再次犯罪的情形、在特殊时期假冒特殊商品注册商标的⾏为以及没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情形,充分发挥刑罚威慑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解释》第 9 条规定了酌情从轻处罚的 4 种情形。

对认罪认罚、取得权利⼈谅解及具有悔罪表现的情形从轻处罚,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盾。

对以不正当⼿段获取权利⼈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的情形规定从轻处罚,⼀是从客观上看,该项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仍然较⼩且可控,没有⽤于⽣产经营则对权利⼈的竞争优势和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相对较⼩;⼆是明确规定从轻处罚⼀定程度上可以促使⾏为⼈主动停⽌下⼀步的侵权⾏为,防⽌权利⼈损失进⼀步扩⼤。

烟草专卖职业技能案件查办高级理论题(答案)

烟草专卖职业技能案件查办高级理论题(答案)

烟草专卖职业技能案件查办高级理论题(答案)一、单选题:1.情报的()是情报工作的目的和归宿,是情报实现其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过程。

A.分析B.利用C.搜集D.储存 2.涉烟情报利用,是指各种涉烟情报在( )中充分发挥其效能的过程。

A.卷烟生产经营 B.烟草专卖管理 C.烟草行业管理 D.烟草企业管理 3.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情报利用贯穿于情报工作的全过程。

B.情报利用仅体现在情报的搜集过程中。

C.情报利用仅体现在情报的传递过程中。

D.情报利用仅体现在情报的研究过程中。

4. 情报利用必须拥有( )的情报资料。

A.一定数量B.质量合格C.一定数量和质量合格D.足够数量 5.情报利用的前提是( )。

A.拥有一定数量和质量合格的情报资料B.所储存的情报资料中含有符合工作需求的情报C.有明确的情报需求目的D.有利用情报资料的意识6.情报利用的条件包括( )。

A.拥有一定数量和质量合格的情报资料B.所储存的情报资料中含有符合工作需求的情报C.有明确的情报需求目的和利用情报资料的意识D.ABC7.情报利用最常用的一种途径是()。

A.分析研究途径B.传输途径C.加工途径D.查询途径 8.情况通报属于情报利用的哪种途径( )。

A.分析研究途径B.传输途径C.加工途径D.查询途径 9.对情报进行分类筛选属于情报利用的哪种途径( )。

A.分析研究途径 B.传输途径 C.加工途径 D.查询途径 10. 对情报资料进行鉴别和推理判断属于情报利用的哪种途径()A.分析研究途径 B.传输途径 C.加工途径 D.查询途径11. 从可疑人入手,运用已有的涉烟违法犯罪情报信息,查询未破案件资料,从而破获案件的方法,称为()方式。

A.从案到人B.从人到案C.从案到案D.从人到人 12.符合立案条件的线索应如何处置利用()。

A.及时传送给相关办案部门和人员B.按照立案程序立案调查C.及时传递给相关烟草专卖管理部门D.迅速向上级机关报告情况13.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重大违法活动线索,应如何处置利用( )A.及时传送给相关办案部门和人员B.按照立案程序立案调查C.及时传递给相关烟草专卖管理部门D.迅速向上级机关报告情况14.调查取证方案制定的主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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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广海许常海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 号,以下简称《解释》),自 2020 年9月14 日起施行。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办理,营造良好的创新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

我国历来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

2019 年 11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要求“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

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修改罪状表述,推动解决涉案侵权物品处置等问题”。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案件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多,亟须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制定《解释》这项工作酝酿已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自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以来,先后于 2018 年、2019 年开展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调研、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阅卷调研、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座谈调研等多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对全国 11 个省份 2017 年至 2019 年办理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起诉、不起诉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并在全国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开展了书面调研。

在上述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着手起草《解释》,先后多次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全国法院系统、检察系统的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了有关专家、企业、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律师及公民个人等多方意见。

2020 年 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 年 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在起草过程中,为了确保《解释》规定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解决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依法解释。

《解释》严格遵循刑法的明文规定和立法本意,从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综合考虑司法实践经验,依法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罪状涵义,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有效解决司法实务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罪“造成重大损失”“不正当手段”的认定等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亟须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增加相关情节在定罪标准中的适用,构建合理的定罪量刑模式,明确和规范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进一步统一司法标准和认识。

三是坚持宽严相济,突出惩治重点。

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一项重要任务。

《解释》明确规定从重处罚和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重点打击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反复侵权、特殊时期侵权等情形,进一步明确了罚金刑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同时规定了从轻处罚的情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

四是坚持凝聚法治共识,充分吸取各方建议。

《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针对各方意见和建议,认真梳理研判并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吸收,坚持在《解释》中凝聚社会各界的法治智慧,确保《解释》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结合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特点和司法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解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争议问题及相应定罪量刑标准等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共12条,大致可以归纳为10个方面的内容。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 号,以下简称《2004 年解释》)第 8 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 号,以下简称《2011 年意见》)第 6 条对“相同的商标”进行了细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如何把握“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这一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

为进一步明确标准、统一认识,《解释》在《2004 年解释》《2011 年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强调既要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要防止突破“相同商标”的标准,将近似商标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1. 对《2011 年意见》第 6 条的规定进行了调整。

一是将第 6 条第 (1) 项中的“仅有细微差别”、第 (2) 项中的“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均表述为“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与《2004 年解释》第 8 条的规定保持一致,统一认定标准。

二是根据新情况和司法需要,对第 6 条第(3) 项、第 (4) 项进行了调整。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颜色组合商标,如改变注册商标颜色,可能会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宜一律认定为相同商标,故在第 (3) 项中增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限定条件;鉴于商标法规定了声音商标,因此第(4)项兜底条款删除了“在视觉上”这个限定条件。

2. 对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内容的情形及立体商标如何认定相同商标进行了明确。

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内容易突破“相同商标”的界限,本着从严认定原则,《解释》从 2 个方面限制:一是增加的内容仅限于描述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文字,二是增加的内容不能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司法实践中,对于增加并非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认为影响了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不宜认定为相同商标;对于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还要对是否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进行判断,继而认定是否属于相同商标。

本项未明确规定增加商品的图形的情形,主要考虑在具体案件中,增加商品的图形往往会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因此,对于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商品的图形的案件,认定相同商标应当慎重。

判断立体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应当全面考虑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和平面要素,平面要素亦应当与立体注册商标的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推定近年来,侵犯著作权犯罪,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进一步明确实践中著作权权属认定问题,提升打击实效,《解释》第 2 条第1 款参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等相关内容,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实践中,司法机关仍然要对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进行审查。

另外,权属推定是一种法律推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应按照相反的证据予以认定。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是否存在相反证据进行审查,对于被告人提出辩解的,应当审查判断。

需要说明的是,《解释》施行后,2020 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解释》的内容与著作权法保持了一致。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而不应将证明责任配置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实践中,有些案件,特别是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涉案侵权作品的种类、数量众多,且被侵权作品的权利人较为分散,侦查机关确实难以一一调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2011 年意见》第 11 条对此作了灵活规定,实践中有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障权利人利益。

为确保法律适用的连贯性,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解释》第 2 条第 2 款采纳了《2011 年意见》第 11 条的内容,规定仅限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且在符合“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条件下,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才可以推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

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仍需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收集、调取证据予以查明。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实践中,行为人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多采用偷拍偷录、复印记录或者未经授权、超越授权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拷贝、下载等方式秘密窃取,《解释》第 3 条第1 款将该类行为明确规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盗窃”,突出打击重点。

另外,《解释》第 3 条第 2 款采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内容,明确规定“贿赂、欺诈、电子侵入”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一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规制的是不正当获取行为本身,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性质应当与盗窃、利诱、胁迫相当,行为本身即是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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