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程完工但尚未使用的自建房产要缴房产税吗?

【问题】 我公司⼯程完⼯未决算,我们按暂估房产1.2亿计算缴纳房产税,税务检查认为房产暂估价值为1.23亿,多估300万房产原值,让企业补缴税款、交滞纳⾦及罚款。
我们认为⼯程未决算,可按要求补税,决算出来多退少补,不应进⾏罚款。
妥否,请指导。
【解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规定,纳税⼈⾃建的房屋,⾃建成之次⽉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委托施⼯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续之次⽉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在办理验收⼿续前已使⽤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所以,贵企业该⼯程虽已完但如果尚未使⽤则不需缴纳房产税,如果在决算前已经投⼊使⽤则应缴纳房产税,计税依据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条规定: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核算。
对纳税⼈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但对于您所说的这种在决算前即已投⼊使⽤的情况⽬前各省规定不尽相同。
《辽宁省地⽅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税若⼲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财[2000]398号)“五、关于尚未决算⼊账但已经投⼊使⽤的新建房产征税问题根据《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三条关于”⼯程尚未决算已经投⼊使⽤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的规定,对已经投⼊使⽤但⼯程尚未决算的,在⼯程决算前,暂按⼯程预算价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对⼯程决算后,应⾃⼯程决算之次⽉起,按固定资产决算价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对⼯程决算前已按预算价值计算缴纳的税款不应再多退少补。
”《⼭西省实施细则》(晋政发[1986]95号)第五条“新建房屋从房屋⼊账的次⽉起征收房产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7•【字号】辽地税发[2009]59号•【施行日期】2009.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9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全力做好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促振兴的各项工作,围绕“完善政策,挖掘税源;强化征管,堵塞漏洞”的原则,确保完成全年税费收入任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和《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等文件精神,省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当前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为完成收入任务提供了有利条件,但完成收入增长目标的形势仍很严峻。
各地要按照省委、省政府“两个不低于”的要求,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依靠和主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争取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强化责任,确保全年任务目标的完成。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各有关部门通力配合,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调研,统筹协调,落实责任,有针对性地解决组织收入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收入督导,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漏洞,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收入攻坚,努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两个不低于”目标的完成。
三、深入分析,加强调度。
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与预测,全面开展税源、税收预测预警、税收管理风险和政策效应等分析,强化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分析。
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因素,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7.14•【字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2号•【施行日期】2017.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小微型困难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71号)第六条“对确有困难的小微型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小微型企业是指负有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法定纳税义务并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和微型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已经缴纳养老保险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二、本公告所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小微型企业,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小微型企业。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辽宁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二日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二)县城;(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
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第七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
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辽宁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二日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二)县城;(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
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
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锐,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问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1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75b90269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c858960.png)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7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的管理,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结合我省征管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纳税人销售平房住宅的认定问题纳税人承受平房住宅可视同承受普通住房。
涉及相关税收,按普通住房的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二、关于房地产交易“上手税”的问题对于存量房地产交易,在房地产承受方申报缴纳契税时,征收机关要严格审核转让方在当初获得该宗房地产时是否足额缴纳了契税,是否足额缴纳了在本次交易中所涉及的其它各税、费,查验相关缴税凭证或证明材料。
对转让方未足额缴纳各税的,征收机关应要求转让方补缴税款。
对房地产承受方通过拍卖方式承受房地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五十五的规定,拍卖人应向房地产竞买人说明委托人在当初获得该宗房地产时是否足额缴纳契税,要明确是由拍卖委托人还是由竞买人承担在本次房地产交易中委托人应足额缴纳所涉其它各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拍卖人未能向买受人做上述说明,致使买受人无法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前提供上述缴税证明的。
买受人应在要求拍卖人提供上述缴税证明后,税务机关方可受理相关缴税手续;或者买受人代委托人足额交纳上述税、费后,税务机关受理其相关缴税手续。
如果拍卖人已向买受人做出上述说明,则表明买受人愿意承担委托人应缴税费,在买受人代委托人足额交纳上述税、费后,税务机关方可受理其相关缴税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8.12.18
•【文号】财税[2008]152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
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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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10.23
•【字号】辽地税函[2006]125号
•【施行日期】2006.10.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产税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6〕125号2006年10月23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统一税收政策,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我省房产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屋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
对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取得的出租房屋收入中含有水费、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在计算缴纳房产税时,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证明其确已交费的部分可给予扣除。
二、关于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问题
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出租房屋的,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出租摊位、柜台等的,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三证”(营业执照、
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的姓名一致(可以是本人及夫妻、父母、子女或投资房产的合伙人)的,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不能提供“三证”或“三证”姓名不一致的,按核定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
五、关于出租房屋房产税租金标准的核定问题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要按照公平税负的原则,依据城市规模、经济发展状况、地价水平以及地段繁荣程度等因素,定期调整并合理确定各地段出租房屋房产税核定租金标准,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对于明显低于本地段核定标准的协议载明租金,要实行核定征收。
六、关于出租房屋房产税的纳税期限问题
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于出租房屋的次月起按月缴纳房产税。
七、关于房产税税源管理问题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和全省征管信息化对税源管理的要求,对房产税各类纳税人的纳税信息逐一审核登记。
纳税人应填写《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统计表》,自有房屋的纳税人应报送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购房发票等房产原值或评估值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符合房产税免税条件的有关资料复印件;承租房屋的纳税人报送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发票复印件、出租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将纳税人的纳税登记信息和税源普查信息进行档案管理。
八、关于加强部门配合问题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配合,加强协作,建立长期、稳定的纳税信息共享制度。
要及时掌握当地政府确定并对社会公布的各级别土地与住房交易平均价格信息和房产、土地、规划、发改委等部门提供的房地产纳税信息,并将获取的信息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掌握的税源登记信息进
行比对和分析,实行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