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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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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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开展和标准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效劳,促进开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效劳。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效劳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五条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承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承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效劳、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自主招用人员:(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通过群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28•【字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开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有关单位招聘、租赁、转让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人才市场的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自主择业、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吸引人才的优惠政府,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本省工作或者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中介机构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冀人[2002]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冀人[2002]5号)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县(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在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未成立前,省人事厅授权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设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授权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省直、中直、省外、国(境)外单位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跨市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名有"河北"或者"冀"字样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事厅审批;(二)跨县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或者设区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名有设区市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由设区市人事局审批;(三)县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人事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四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一)书面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申请报告应当写明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的规范名称、组织机构、单位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等情况;(二)工作章程和制度;(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四)服务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或者所有权证明;(五)经会计部门审验的资金证明;(六)专职工作人员的《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七)其他需要的证明。

第五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人员构成、工作条件等实际情况,申请开展一项或者几项人才中介业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管

(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管部门名称: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 )为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一、监督检查对象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二、监督检查内容和指标(一)监督检查内容1、从业人员的资质;2、提供就业信息是否真实有效;3、是否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行为;4、有否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中介许可证;5、有否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行为;7、服务场所是否明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退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7、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年审情况;8、有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指标1、日常检查:每月对所有人力资源中介机构不少于 1 次,每次检查不少于 2 名工作人员;2、专项检查:每年对所有人力资源中介机构不少于 2 次,每次检查不少于 2 名工作人员;3、每年一次对所有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

上述指标与上级下达监督检查指标不一致的,以上级下达监督检查指标为准。

三、监督检查方式(一)区人社局人力资源市场对用工单位进行上门或电话核实就业信息的真实性;(二)现场对劳动者询问是否扣押证件或押金等;(三)查看场所内悬挂证照、服务项目是否完整有效;(四)发现有用工单位或劳动者投诉举报的,立即责令其改正;(五)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立即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责令改正。

四、监督检查措施(一)现场检查人力资源中介机构职业指导和人力资源服务情况;(二)接举报投诉电话或信件,立即前往检查;(三)年度审核人力资源服务服务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程序(一)做好检查前准备工作,制定检查方案;(二)持有效证件进行执法检查,工作人员不少于 2 人;(三)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检查包括:从业人员资质、就业信息的真实性、服务是否规范、有否扣押证件押金、悬挂的证件是否完整有效等方面;(四)对检查存在问题的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五)对违反《就业促进法》、《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列》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六)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取消中介服务许可证。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一、总则为了规范和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的发展,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以招聘、培训、猎头等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力市场。

二、人力资源市场的行为准则1.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2.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剥削或虐待劳动者。

3.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提供劳动力市场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或误导劳动者。

4.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招聘、培训、评估等机制,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素质和技能水平。

5.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确保合同双方权益得到维护和落实。

6.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妥善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隐私信息。

三、人力资源市场的经营规范1.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注册登记,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2.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并及时履行报告和备案义务。

3.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服务内容、费用标准和责任义务。

4. 人力资源市场不得非法和强制引诱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违法限制劳动者的个人自由和选择权。

5.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公示招聘信息,包括职位名称、薪资待遇、工作地点、工作要求等,不得变相收费或设立虚假招聘。

6.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服务,提高劳动者的就业竞争力。

7.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

8.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投诉,及时处理并公正调解。

四、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1.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2.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性。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4.29•【字号】冀人社字[2010]126号•【施行日期】2010.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冀人社字[2010]126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省厅制订印发了《河北省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冀劳社〔2008〕48号),并确定保定、承德市和22个县(市)为联系单位,促进了全省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开展。

但是仍有少数地方工作进展缓慢,劳动关系监管体系不明确,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尚未全面展开,尤其是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软件覆盖范围窄。

为了加快建立劳动用工动态监管机制,现就加快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你们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社会管理监管职能、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举措,是涉及人力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就业再就业、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乃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各项工作的一项基本制度。

拟订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规范、具体承办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是新组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关系管理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责。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劳动关系处(科)具体负责,切实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各地要在机构改革中,注意纠正管劳动关系不管劳动合同、管劳动合同不管用工备案工作等体制不顺、职责不清等问题,理顺劳动关系管理体制,明确工作责任。

各地要研究解决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涉及的人员力量和管理系统软件建设等实际问题,切实推动这项制度建立和实施。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0.05.25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5.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进一步规范我省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起草了《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2020年6月25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处邮政编码:050051
附件:《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5月25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劳动
用工备案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人社字[2010]340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0.11.24
【实施日期】2010.11.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通知
(冀人社字[2010]340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根据《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冀劳社〔2008〕48号)的规定,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正在全省稳步推进。

建立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对实现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终止等劳动用工行为全过程的动态监管,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提高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有着积极的意义。

近期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机关事业单位来电来函,询问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等有关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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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9-26
【生效日期】2003-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
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
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
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
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第四条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
正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第九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第十条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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