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
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近年来,法院执行工作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法院作为司法系统的一部分,承担着确保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和保护合法权益的重要责任。
然而,我们也不可否认,法院执行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够为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贡献一些思考。
首先,我建议加强执行力量的建设。
法院执行工作需要大量专业、高素质的执行人员。
因此,应加大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执行能力和专业素质。
同时,应优化执行人员的待遇和福利条件,吸引更多优秀人才从事执行工作。
另外,可以考虑成立专门的执行部门,集中资源,明确责任,提高执行效率。
其次,我认为要推动执行裁判的全面实施。
执行裁判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因此,法院应当积极推行执行裁判制度,确保裁判所涉及的权益能够及时得到保障。
此外,法院还应该建立健全执行案件的监督机制,确保执行工作符合法律和司法规范,避免出现过度执行或者不执行的情况。
第三,加强对执行案件的审查和监管。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案件涉及到繁杂的财产关系,涉及到的权益多样,因此必须加强审查和监管。
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执行监察机构,加快审核执行案件的程序。
另外,应对执行案件的进度和结果进行跟踪和评估,及时纠正执行中的错误,加强对执行案件的监管。
第四,构建多元化的执行方式。
当前,法院执行方式主要以强制执行为主,这种执行方式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不足。
因此,我建议法院能够探索更多的执行方式,如和解、调解等,以适应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需求。
在执行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重公正和合理的执行结果。
最后,我认为法院执行工作需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和合作。
执行案件涉及到的问题多样复杂,不能仅仅依赖法院自身的力量解决。
因此,法院应积极与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共同推动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此外,应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与合作,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凝聚社会共识,推动执行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一、终结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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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并非当事人的义务。
因此,执行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对于二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必要时可以由二审法院立案庭(立案一庭)协助查询。
经查询,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8日
——结束——。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立案和结案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目前执行案件立案结案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和改进。
首先,立案问题是执行案件中的首要环节。
由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目前立案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行案件的适用范围模糊,容易造成执行难的情况。
因此,应该加强立案标准的制定,明确案件是否适合执行程序。
此外,立案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确保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
其次,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结案问题也是需要关注的。
目前的执行案件结案时常存在拖延的情况,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这可能与执行法院资源不足、执行程序繁琐等因素有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加强执行机构建设,增加人力物力投入,提高执行效率。
同时,应该简化执行程序,减少繁琐的流程,确保案件及时得到结案。
此外,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过程中也存在着信息不透明的问题。
当事人难以了解案件的立案进度、结案结果等重要信息,给他们造成了困扰和不便。
因此,应该建立健全执行案件的信息公开制度,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增加执行案件的透明度。
最后,为了更好地解决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需要加强执行机构的队伍建设和培训。
执行机构应该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增强他们的执行能力和服务意识。
同时,应该加强执行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提高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执行案件的立案和结案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
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过程中,应该加强立案标准制定、加大人力物力投入、简化执行程序、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等措施,以提高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效率和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提高执行效率
法院执行工作的高效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
因此,提高执行效率是首要任务。
法院应优化执行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加强信息化手段的应用,提高执行工作的科技含量。
同时,应加强执行时限的管理,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执行任务。
二、加强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法院应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通过公告、公示等形式,将执行工作的重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同时,应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让公众了解执行工作的困难和挑战,以获得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三、完善执行措施
针对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法院应积极探索和完善执行措施。
例如,对于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的问题,可以加强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同时,应加大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采取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增加其违法成本。
四、加强队伍建设
法院执行工作需要一支高素质的队伍来支撑。
法院应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同时,应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激发执行人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
此外,还应注重引进优秀人才,为执行队伍注入新鲜血液。
五、加大执行力度
针对一些被执行人故意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现象,法院应加大执行力度,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同时,应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执行工作的认识和理解,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此外,还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17•【字号】苏高法电[2015]79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电[2015]793号2015年12月17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结案审批表 承办人意见
结案审批表承办人意见结案审批表是指案件处理终结时,由行政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制作的关于案件查处执行完毕,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结案的内部法律文书。
具体样式如下:一、《案件来源登记表》处理意见的签署:《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应有明确的意见。
一般有三种表述:1.本案需进一步核实、请XXX、XXX进行核查。
(内容不够确切,需进一步调查。
适用举报投诉、移送、交办、其他的线索)2.建议立案调查(内容确实,可以直接立案查处。
适用监督检查、监督抽验、部分协查的线索)3.本案可调查后立案(初步判断内容比较确实,比如不合格药品协查函的办理)负责人:承办机构的负责人。
二、《立案审批表》承办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为落实案件办理第一责任人制度,有如下表述:1.建议由XXX、XXX承办。
2.建议立案,由XXX、XXX承办。
3.建议本案由XXX、XXX承办。
4.建议不予立案,有具名举报投诉人的,建议告知举报投诉人。
(建议立案的,同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首名为第一责任人; 不予立案的,建议不予立案,有具名举报投诉人的,建议告知举报投诉人)。
审批意见:一般有两种表述:1.同意立案。
由XXX主办,XXX承办(协办)。
2.同意立案调查,本案自20XX年X月X日起立案,由XXX主办,XXX承办(协办)。
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承办部门意见: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审批意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同意,报审核部门。
审核部门负责人意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裁量适当。
同意承办部门]拟处罚决定。
(另有“同意,报xx局长审批”表述) 审批意见:有不同的表述情形供大家参考: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8条)(1)同意行政处罚。
(2)决定作出行政处罚。
(3)同意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
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协作的工作职责,促进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立案工作1.立案部门在收取起诉材料时,应当发放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就申请财产保全作必要的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等信息,引导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立案部门在收取申请执行材料时,应发放执行风险提示书,告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以及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
2.立案部门在立案时与执行机构共享信息,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1)立案时间;(2)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3)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4)送达地址;(5)保全信息;(6)当事人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7)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充分采集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前款信息,提示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尽可能提供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前款信息。
3.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4.立案部门在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重点审查《移送执行表》载明的以下内容:(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5)移送执行的时间;(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移送执行表》信息存在缺漏的,应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及时补充完整。
5.立案部门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等涉及执行的案件后,应提示当事人及时向执行法院或者本院执行机构告知有关情况。
执行立案结案规定
执行立案结案规定执行立案结案规定是指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和结案的具体操作步骤和程序。
立案是指在接受举报、报案或发现犯罪线索后,由司法机关依法对案件进行认定,并将其纳入司法审判程序中的程序。
结案则是指对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并对案件进行结案报告的程序。
一、立案规定:1. 受理举报:接到举报后,司法机关应该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和验证,确定是否需要立案。
2. 确认案件性质和范围:通过初步核实、走访调查等方式,确定案件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犯罪行为种类、时间、地点等。
3. 确定办案部门:根据案件性质和地域划分,确定办理案件的具体司法机关和办案部门。
4. 登记立案:对已经确定需要立案的案件,进行登记立案,包括立案编号、起诉人信息、被告人信息等。
5. 立案审查:对立案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如果不符合,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二、结案规定:1. 全面审理:对已立案的案件,按照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全面审理。
2. 搜集证据:依法搜集、固定和保藏证据材料,确保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3. 进行辩论: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发表意见和不同观点,司法机关应给予充分听取和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4. 审判决定: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审判决定,包括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等。
5. 制作结案报告: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对结果进行总结和总结,并制作结案报告。
6. 结案公告:对于重大案件,应当通过媒体和公告等方式进行结案公告,公布判决结果。
三、特殊规定:1. 上报协助:对涉及外地或者跨区域案件,可向上级机关报告,并请求协助。
2. 变更决定: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或者原来的决定存在错误,可以进行变更决定,确保公正审判。
3. 执行补正:针对不服从执行、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进行补正。
4. 异议申请:对于不服判决结果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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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执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条立案机构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执行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本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
第五条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七条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的(包括按份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四)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并执行。
第八条执行审查类案件按下列规则确定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一)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二)执行复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复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三)执行监督案件类型代字为“执监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四)执行请示案件类型代字为“执请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五)执行协调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协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
第十二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请示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
第十三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协调案件予以立案:(一)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的;(二)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执行法院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三)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行,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四)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行的裁定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时,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争议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六)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
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
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