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 思考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法律分析

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
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
由“许霆案”引发的法学思考

五、结论
综上所述,“许霆案”是一起具有深远影响的案件,它引发了法学界和社会 公众对于法律、道德和人性的深入思考。通过这个案件,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 法律的重要性和神圣性,同时也看到了法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因此, 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每一个公民的合法 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我们也需要加强全社会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 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等犯罪行 为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例如,“多次盗 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入户盗窃”的“户”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 实践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四、社会反思
透过“许霆案”,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社会对法律和道德的认识和态度。一方 面,“许霆案”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公正和公平的和期待;另一方面,“许 霆案”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道德和价值观的重视和追求。因此,我们需要在全 社会范围内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同时, 也需要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和保护,避免出现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许霆案” 中,许霆取款时发现系统故障导致取款金额错误,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二是 犯罪情节的裁量问题。在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如何量刑才能体现罪责 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肯德基劳务派遣案的法律分 析
在肯德基劳务派遣案中,劳务派遣机构将派遣员工派送到肯德基工作,肯德 基与派遣员工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然而,由于肯德基未与派遣员工签 订劳动合同,因此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员工 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加班费、社保等问题,因此也引发了关于劳动合同 条款的争议。
我对许霆案的看法

我对许霆案的看法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发现一银行设在广州市天河区的ATM机出现故障。
在明知账户内没有足够款项的情况下,先后取款171笔共计万元后,携款潜逃。
此案一审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后二审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2万元,追缴万余元违法所得。
许霆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
从案件的定性分析一下许霆案。
许霆案是由一个银行的储蓄合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对此行为,应科刑罚。
首先,许霆与银行间存在借记卡的储蓄合同,由于银行的过错,这个借记卡才被赋予了信用卡的功能,当许霆向机器发出提取1000元人民币的要约时,ATM机即输出了1000元,这就意味着银行就许霆的要约作出了承诺。
这个案子分为两个阶段。
前一阶段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阶段,一般物品的所有权可以与占有权分离,但货币不同,货币的所有权随占有转移,那么许霆取款后就有了一个不当得利,这时银行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阶段还是停留在民事责任的阶段。
但许霆携款潜逃,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构成了拒不返还的情形,这时就由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了刑事法律关系,构成盗窃罪。
再从犯罪构成分析,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完全齐备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从许霆的主观故意看。
在意识到ATM机出现故障后,在贪欲的刺激下,一而再、再而三地操作170余次,累计取款17万余元。
在取款后,又携款潜逃一年多,足以证明其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恶性。
我们可从行为的演变来分析主观心理。
许霆第一次取款对于超出的999元,应该说是出乎其意料的,因其事先并不知道ATM机出了故障,许霆只是被动而意外地获得ATM机吐出的超额款项,故他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思想基础,他所得的超额款项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从最有利于被告人之合理性上考虑,我们也许还可以再宽容地认为许霆在意识到ATM机存在故障进而第二次取款时是出于“再次试试”的心理,并不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许霆案观后感

观许霆案感想2013年6月3日课堂上,老师在多媒体上播放了有关许霆案的相关视频。
该案件讲述的是许霆在广州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
卡中只有170几元的许霆,本来准备取100元,可因为操作失误,不小心点了1000元整。
而ATM机因升级出现故障,便吐钞1000元,但卡中只扣了1元。
许霆见状,便重复该操作65次,共取钞65000元。
第二天,许霆又来到该ATM机,将卡中剩余的钱用该操作取完。
共计17.5万元整。
该案件在广州中院进行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该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大多民众认为量刑过重,也有部分民众认为该事件中许霆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看来,许霆案件中许霆虽然有过错,但并不构成犯罪。
该案件中主要责任应该在于银行。
许霆并不算主观意义上的盗窃,他只是在发现银行A TM机出现故障多吐钞时,拿了自己不该拿的部分。
就相当于一个人丢了钱,被他捡到了,他虽然知道失主是谁,但没有第一时间将钱归还失主。
这只能说他这人在道德方面出了问题,并不能说他有罪啊。
更何况,当银行找到他后,他便将这笔钱归还了。
这件事应该到此就结束了。
可一审判决中认为他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并判其无期徒刑。
如果非要在这件事上进行追究责任的话,那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诱导他人犯罪的责任呢?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我在网上也找了一些国外类似的案例:在英国,一台A TM机发生故障,在顾客取款时会吐出双倍数额的现金,此消息不胫而走之后,很多人赶来提款。
故障时间持续了两个多小时,随后警方赶到现场,关闭了这台ATM机。
银行方面表示,他们不会追讨多支付的钱,因为出错的是银行,顾客不必为此负责。
在美国,一名55岁男子也遇到类似案件,因A TM出现故障多吐了1543104元。
他将这150万元都用在了赌桌上,当警方找到他时,他身上只有300元了。
许霆案案例法律渊源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金融犯罪案件。
2006年4月22日,许霆因ATM机故障取款17.5万元,随后潜逃。
2007年,许霆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2011年,许霆因立功减刑至有期徒刑五年。
2012年,许霆因涉嫌抢劫罪被释放。
许霆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本文将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
二、许霆案的法律渊源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许霆案中,宪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
例如,《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许霆案的审理提供了基本依据。
2. 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在许霆案中,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在许霆案中,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需要从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2)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犯罪主观方面。
许霆案中,许霆在发现ATM机故障后,连续多次取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3.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
在许霆案中,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许霆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许霆案进行了审理。
(2)证据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许霆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许霆案引发的法律思考摘要: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全国舆论一片哗然,在民间和法律界引发了一场激烈的争论。
如今,许霆案已经审判结束了,然而人们对于本案的争议却依然存在,特别是由于本案引发出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非常值得人们细细思考。
本文主要从本案引发的“罪与非罪的问题”、“罪名的确定问题”、“量刑的问题”、“对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的法律思考”这几个方面来进行思考。
关键词:许霆、A TM机、盗窃罪、侵占罪、法律思考、司法独立、司法监督2006年4月21日,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ATM机取款。
发现自己取了1000元,ATM机却只在卡里扣划了1元。
狂喜之下,许霆将此事告诉同伴郭安山。
小郭和小许分别从中提取了1.8万元和17.5万元后各自潜逃。
此后一天之内,许霆从这台柜员机先后取出17.5万元,随后离开广州。
事发后,小郭主动自首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许霆在外潜逃1年之后,于2007年5月被警方抓获。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许霆犯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175000元返还给银行。
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全国舆论一片哗然,在民间和法律界引发了一场激烈的争论。
迫于舆论压力,检察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2008年2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重新审理许霆案。
2008年2月22日中午“许霆案”庭审结束,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择日宣判。
2008年3月31日下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其未退还的非法所得17万3千多元。
后许霆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驳回许霆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许霆案已经审判结束了,然而人们对于本案的争议却依然存在,特别是由于本案引发出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非常值得人们细细思考。
一、罪与非罪的问题罪与非罪是许霆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从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及这次表态,可见法院方面是持有罪态度,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主要基于如下两点考虑:1、在主观上有恶性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
许霆案实验心得

许霆案实验心得
在进行许霆案实验的过程中,我深受启发和震撼。
该实验以真实案例作为背景,通过模拟法庭审判,让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法律和司法系统的运作。
实验中,我扮演了不同角色,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等,亲身体验了各自职责和角色的独特性。
在扮演法官时,我需要客观公正地评判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确保司法决策的公平性。
而当我扮演检察官时,我需要展示出合理的推理和辩论能力,力图揭示真相。
作为辩护律师,我则需要充分发挥辩护权利,捍卫被告的权益。
通过这个实验,我学到了许多关于法律和司法系统的知识,也明白了司法决策所需要的思维方式和法律常识。
在团队合作的过程中,我还提高了沟通和协作能力,学会了站在不同立场思考问题。
同时,许霆案也让我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和社会公正的追求。
案件中的各个角色的决策和行动都直接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死和公正。
作为未来的公民,我们应该对法律有更深刻的理解,并积极参与到社会公正的实践中去。
许霆案实验让我感受到法律的力量和司法程序的复杂性。
它提醒我要尊重法律、敬重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审判,同时也要注重个人的责任和良知。
希望在以后的学习和生活中,能够将所学所感付诸实践,为社会的公正和法治文化的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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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还可以判处死刑。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作者:王琳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元,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
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
从实际来看,许霆上诉与不上诉其实已无多大区别。
如广州中院在宣判书中所陈述的:“经最高院批准,遂作出上述判决。
”既然最高法院都已批准,就算许霆上诉到了广东省高级法院,又如何能推翻这一已经最高院批准的“一审重审”?更何况,根据之前的报道,广州中院本就经由广东高院“逐级请示”到最高法院的。
如果广东高院对许霆案没有不同认识,根本就不会有“发回重审”,更不会同意广州中院的“逐级请示”。
民众关注许霆案,并非关注结果,而是关注这一个案的司法过程。
由许霆案所引发的公共议题不仅包括罪与非罪,罪重或罪轻,更包括了平等保护、有效辩护、程序正义、司法独立、罪刑相适应等诸多现代司法理念。
进入重审程序之后,公众既担心司法能否打破“官不悔判”的潜规则,又隐忧于承受了舆论重压的法官们会否只顾迎合民意,而不顾手中所操持的是司法权柄,本应唯法是从。
民意沸腾与独立审判的碰撞,会否令本就欠缺独立主张的司法再次失去其应有的品格,从而洞开民意干涉司法之管道。
从理论上说,尊重民意与尊重法律并不必然存在着对立,它们之间应该有着某种微妙的平衡。
作为法官,如果硬要说对民意保持视而不见,这似乎强人所难。
要的就是走在这样的钢丝绳上,能够心无二致,不为民意所左右。
许霆案一审之所以备受质疑,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判决书中缺乏对“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名”之所以成立的周详论证。
公众期待再审判决,很大程度上也期待着一份能够动之以理、晓之以法的精典判词。
尽管再审判决书的全文还有待法院和媒体披露,但从现有的公开信息来看,仍难以回应之前的舆论批评。
据报道,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许霆构成盗窃罪,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罪的主、客观要件。
法院同时认为,许霆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无意中提取的,所以不被法院认定为盗窃,而其余170次取款,自动柜员机在其银行账户上自动扣款的174元,也不被视为盗窃。
因此,法院最后认定,许霆实际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73826元。
不过这样的认定,仍让人犯疑。
许霆取款171次,为何取出了17.5万元?同一个取款行为,为何多取的999元就是盗窃,被扣掉的1元就不是?因为ATM只划扣1元,那1元就成了“合法支取”,而999元就是“秘密窃取”?将许霆定罪时,ATM机是金融机构;而ATM 机响应许霆的恶意取款指令,却又不代表金融机构的意思表示。
怎么ATM有时是金融机构,有时又不是?作为储户如何辨别它是不是?许霆有按协议合法支取存款的义务,银行(ATM)是否也有按合同依约支付的责任?以及如何在法律上体现出银行的责任?这些问题都有待再审判决一一化解。
如果仅仅是对备受质疑的一审裁判的从轻,那么一直未有共识的司法分歧仍将加诸再审判决———一个已成事实的佐证是,网络上对再审判决的质疑较之原审裁判,似乎愈加激烈。
更为关键的是,再审判决仍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且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
依《刑法》的规定,这一罪状的最低刑为无期徒刑。
这一刑罚的适用在我们看来,倒不应有多大争议———该争议的也许是立法本身,而不是司法。
在制定法国家,法官本就只能依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
最高法院若认定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同样应向公众提供足够的理由。
所谓“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较轻”,应针对许霆的行为,而不是许霆案备受舆论关注这一事实。
让民意的归民意,让法律的归法律,这是处于民意汹涌漩涡中的法官必须做出的选择。
问题在于,我们在许霆案的再审裁判文书中,能看到法官的用心良苦吗作者:陈斌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
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而许霆父亲许彩亮表示还会上诉。
(本报今日15版)相对于一审判决的无期徒刑,重审判决的五年刑期、两万罚金,对担惊受怕多日的许霆来说,显然已经超出意料了;而一直生活在社会中,掌握着广大民意的许父,从公众的争论声中显然看得更清楚,也变得更有信心。
公众关注与争论,也许不能成为法律的本义,但起码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支持力量。
只要公众支持的普遍观念没有改变,许父上诉至少存在广大公众和舆论的强力支持基础。
对于许霆案来讲,判多少年罚多少钱的确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起码许霆及其父亲作为当事方没办法不关心。
但自从许霆案跳进公众的视野后,里面蕴含的更多法律关系以及社会常识深深刺痛着公众的神经:难道法律可以置ATM机的故障问题不顾,把板子全部打在许霆身上?这样的判决也许可能对贪利者加大威慑力度,但对于出错方的银行,是否同样具有警世作用呢?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同一案例,为什么可以从无期而一落千丈,一下子变成短短的五年?法院判决刑期发生根本性变化,到底是因为法律本义使然,还是舆论干预的结果……可以肯定的是,在许霆案中,正是因为舆论和公众的强烈关注,直接促使这起案件一审判决结果的改变。
那么,对于公众和舆论而言,对案件的关注到底该保持一种什么样的姿态呢?反过来也可以这样想,对那些缺少公众关注度的案件,司法部门又如何提高其判决结果的法律公信力呢?之所以追问,是因为人人都有趋利的一面,都可能一不小心掉进许霆式的陷阱。
许霆有过错,但对这种过错的惩戒到底该如何权衡?追问,也不仅仅因为许霆,我们的法律是否还残存着那种计划经济时代,过分强调保护公共财产而忽视私人权益病灶的阴影呢?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已经步入改革开放30年的祖国,犹如而立之年的青壮年,各项事业都在改革春风沐浴之下日新月异。
从公众关注许霆案中我们也许应该感到高兴,因为一起判决引发这样的关注,虽不能足证公众法制观念的加强程度,但法律意识也算是有了空前的提高。
只是我们希望,公民法制观念的提高和形成,不要通过这样一种橡皮筋式的法律判决来促进,毕竟这样的成本太过昂贵。
作者:张田勘3月26日,27岁的阿辉在广东佛山南海一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自己的卡没插进,取款机就吐出一大摞钞票,吓得他赶紧报警。
但是,银行根据监控录像判断称:阿辉是恶意取款,他根本没有插自己的卡,并表示是否追究其责任还在商讨。
从ATM机这一现代技术在中国的遭遇可以看到,科学与文化不能相互兼容和促进时,科学技术不仅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可能受到冷落。
ATM机的设计和应用,为的是提高效率,方便储户和银行。
但是,任何技术都需要人来操作,都可能出问题。
当某一技术出现问题时,如何对待和解决就体现了文化如何与科技相互促进。
好的文化可以促进科技的发展和完善,不好的文化则阻碍科技的发展。
当技术与人的关系出现矛盾和问题时,中国的法律和文化着眼点是处罚人,让其付出高昂代价。
比如许霆案,其重罚的目的就是“杀鸡给猴看”。
这种手法有点类似生物反馈的原则:让实验鼠触及烧红的烙铁,它们以后再也不敢靠近烙铁了,甚至见了红色也会吓得瑟瑟发抖。
人是高等动物,不必非要见到烙铁才害怕,例如,许霆案就起到了“杀鸡给猴看”的作用,所以阿辉这名27岁的小伙子才会吓得浑身发抖。
可与此同时,这种偏颇的处罚和高压也会产生另一种作用,让人对类似ATM机的科技手段产生反感,或敬鬼神而远之。
如此一来,ATM机就起不到它应有的功用,类似的技术也得不到发展和改进。
而在国外,处理类似ATM机技术与人的矛盾时,则是不同的观念和做法。
他们的文化是兼容和促进ATM机的发展、普及和改善,比如英国。
英国的ATM机出了故障,顾客多取了款,银行首先不是追究顾客,而是检查ATM机为何出错,应当怎样改进和设计才会不出错。
对于失去的钱财,如果是小额,英国一些银行会选择自己承担损失;如果是大额,则会追账,并可能惩处多取款的人。
但这种惩处不是采用“杀鸡给猴看”的极端方式,而是点到为止。
比如,朱伯特一家人在ATM机出故障时,取走了13.441万英镑,朱伯特和其20岁的女儿被判15个月监禁,其20岁的儿子被判12个月监禁,其45岁的妻子因为身体原因获得延期审判。
英国与中国大相径庭的做法当然会产生完全不一样的结果。
一方面是在英国ATM机的技术得到不断改善,技术也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是公众不会对ATM机这样的技术产生畏惧,甚至喜欢这样的科技手段。
结果便是效率的提高、生产力的发展。
新京报社论3月31日下午,备受关注的“许霆ATM机恶意取款案”重审宣判。
广州市中级法院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并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
除退赔恶意取得的款项外,许霆还需缴纳两万元罚金。
这一判决结果再次引爆了网络舆论,在留言和评论中多数是质疑。
但这样的重审结果并不意外。
2月28日的《广州日报》曾报道,许霆案“将由广州中院逐级呈报至最高法院进行请示”。
从程序上分析,最高法院已多次发文禁止“个案请示”。
在四级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制下,广州中级法院仍要逐级呈报最高法院的,当然不是关于许霆的罪与非罪,而只能是罪重或罪轻。
其法律依据便是此前被网友反复提出的《刑法》第63条第2款,“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其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而适用这一条的前提,就是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则属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法定最低刑为无期。
从无期改判5年有期,当然是司法对民意的善意回应,但从反响来看效果似乎不佳。
由许霆案所引发的公共议题涉及平等保护、有效辩护、程序正义、罪刑相适应等诸多现代司法理念,但围绕许霆案的争辩核心仍是许霆的罪与非罪,而不在或主要不在罪轻罪重。
因此,在许霆的量刑上无论如何轻判都会引发争论。
当然,司法必须依其自身规律行事,并以其独立的品格坚守法律的底线。
判决应尊重民意,却不可屈从于民意。
在一个日益多元化的社会里,包括许霆案在内的大多公共事件,民意均无法达成共识。
如果司法一味追随民意的变幻而反复无常,则法治、秩序将不复存在。
尽管许霆案在事实上已成为一宗具有轰动效应的影响性诉讼,广州中院的重审判决却只能依事实和法律,而不能依许霆案的影响及该案一审所招致的批评确定刑期。
许霆案重审,法院自然可以依法改判,只是法院还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告诉民众之所以如此定罪与轻判的理由。
媒体是这样引述再审判决理由的:许霆构成盗窃罪,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罪的主客观要件。
因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经最高院批准,遂作出上述判决。
那么,我们如果尊重法院的再审判决,并相信判决理由是坚守司法独立品格的应然所在,那么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但又尚未引发舆论关注的其他“恶意取款案”,也理应根据“同案同判”予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