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稿)的征求意见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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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何东宁、邵长茂、刘海伟、王赫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施行,此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争议问题得以进一步明确。

本文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起草过程和基本原则,并对以下问题予以说明:一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二是股权的冻结方法及效力;三是股权的评估和变价程序;四是股权拍卖的特殊情形;五是股权作为争议标的物时的执行规则。

关键词:强制执行股权冻结评估变价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01《规定》的起草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利用股权进行投资越来越受到青睐,股权已经成为人们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愈发多见。

但由于有关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非常少,存在许多规则空白,加上强制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交织在一起,与强制执行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相比,其专业性更强,法律关系也更复杂,执行人员往往对其望而却步。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难点和争议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冻结规则不明确。

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时,通常会遵循“权利外观”判断权属,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又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去判断执行标的权属,以便满足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四条(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四)原告股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中止执行决议与担保)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决议涉及的相关内容,被告或者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

最高法院执行局:参与分配的办理规范

最高法院执行局:参与分配的办理规范

最高法院执行局:参与分配的办理规范展开全文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法院执行局:财产保全的办理规范最高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局:对债权及收入的执行规范最高法院执行局: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规范参与分配477、参与分配的一般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巳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478、参与分配的期间与形式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展开剩余87%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479、已申请执行债权的参与分配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 可以(注: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规定,也可以直接向分配法院申请)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由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绐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注:“执行情况” 应说明的内容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480、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 应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除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外,还应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外,还应写明优先受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

481、主持分配的法院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 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

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法院强制协助函范文

法院强制协助函范文

法院强制协助函范文强制协助函编号:具体编号致:协助单位名称尊敬的协助单位名称: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和具体法律文书,我院依法对案件当事人姓名与案件当事人姓名之间的案件类型案件进行审理和执行。

为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单位发出此强制协助函,望贵单位予以协助。

一、案件基本情况简要叙述案件的起因、经过和目前的审理执行阶段二、协助事项及要求1、具体协助事项 1请贵单位在收到本函后的指定工作日 1个工作日内,向我院提供详细的资料或信息 1。

提供的资料或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加盖贵单位公章。

2、具体协助事项 2协助我院对涉案财产或对象 2进行具体的协助行动 2。

在协助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确保协助行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具体协助事项 3按照我院的要求,对相关人员或单位 3进行通知、告知或其他协助行为 3。

保留相关协助行为的记录和证据,以备我院审查。

三、法律依据和责任1、本次协助执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

2、贵单位作为具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协助义务。

如贵单位拒绝协助、拖延协助或者提供虚假协助,我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贵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四、联系方式为便于工作沟通和协调,我院指定联系人姓名为本次协助执行的联系人,联系电话:电话号码。

贵单位在协助过程中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沟通,请及时与我院联系人联系。

最后,感谢贵单位对我院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我们相信,在贵单位的协助下,本案将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有效维护。

法院名称法院盖章具体日期首先,强制协助函的开头部分,明确了函件的对象和发出的依据。

通过阐述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为后续的协助请求提供背景信息。

在案件基本情况部分,应当简洁明了地介绍案件的关键要素,让协助单位能够快速了解案件的大致情况。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执行机构和人员第三章执行依据第四章执行当事人第五章执行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执行立案第三节执行调查第四节执行措施第五节制裁措施第六节协助执行第七节执行停止和终结第六章执行救济第一节执行异议和复议第二节异议之诉第三节执行回转第七章执行监督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第八章执行财产的范围第九章对不动产的执行第一节查封第二节变价第三节强制管理第十章对动产的执行第十一章对债权的执行第一节对存款等资金的执行第二节对一般债权的执行第十二章对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第十三章对共有财产的执行第十四章清偿和分配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第十五章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第十六章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第四编保全执行第十七章保全执行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范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三条民事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

第四条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及时、高效、持续进行,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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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

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予以扣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相关审批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审批。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存在多次冻结,按照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先后确定冻结顺序。

第七条【公司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实施如下事项:(一)为被执行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二)为被执行人出具股权质押相关手续;(三)向被执行人发放股息、红利等收益;(四)恶意隐藏、转移、低价变卖财产而贬损股权价值;(五)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而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六)其他不得实施的事项。

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如下股权冻结事项:(一)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东变更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备案;(二)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出质登记;(三)其他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股权与公司财产分离原则;股权冻结对公司恶意处置财产的限制】人民法院执行股权时,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处置财产将贬损股权价值为由,申请参照股权冻结比例对公司相应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

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对公司相应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十条【股权冻结对公司恶意变更登记事项等的限制】方案一【依申请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禁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

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解除禁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应当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方案二【依申请限制被执行人股东表决权】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行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权时,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表决事项是否导致股权价值贬损、股权比例减少等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后果。

人民法院向公司及公司登记机关送达的股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载明公司对前款所列事项进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相关登记事项时,需审查被执行人行使表决权是否已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第十一条【股权冻结的期限】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股权续行冻结手续。

第十二条【股息、红利的执行】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

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

人民法院对股权执行,应当优先执行股息、红利等收益。

股息、红利等收益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对股权拍卖、变卖或抵债。

第十三条【股权评估程序受限的处理】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评估机构的需要,要求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协助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办理相关事项。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拒不提供、隐匿、伪造相关资料以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强制提取;(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三)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四)其他执行措施。

评估机构因不能达到最低资料标准、不能完成现场调查等评估程序受限原因而不能出具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咨询意见确定股权拍卖起拍价。

第十四条【股权以必要执行费用起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必要执行费用为起拍价对股权进行拍卖:(一)股权评估价值为负或零;(二)评估机构因评估程序受限而不能出具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也不能出具价值咨询意见。

符合上述情形,但是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权不能处置。

如果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五条【股权拍卖适用网络方式;股权拍卖公告】人民法院拍卖股权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人民法院拍卖股权,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详细载明股权比例、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及其他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保护】人民法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并特别提示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方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股权的分割拍卖与整体拍卖】股权评估价值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债务总额,人民法院应当对股权分割拍卖。

但是,分割拍卖将严重贬损股权价值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整体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股权整体拍卖。

第十八条【分期缴纳出资、未按期履行出资及公司章程、公司法限制转让股权的执行】下列类型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股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权利义务:(一)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二)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四)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特定期限或特定比例内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十九条【变更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拍卖股权之前,应当针对竞买资格、股权比例等问题,征询审批部门意见,并将审批部门的意见在拍卖公告中予以特别提示。

竞买人参加股权拍卖,视为承诺符合竞买资格。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当自行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股权冻结前已发生变动的处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相应比例股权,如果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相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增加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执行;如果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相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股权强制变更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强制变更股权,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并区分公司类型,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送达裁定书;(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强制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及进行信息公示;(四)强制变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股票向申请执行人予以转让。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公司违反协助执行要求的法律责任】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拒不履行调查、冻结、变更等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协助执行要求,导致股权转让或股息、红利等收益无法追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在已转让股权价值范围内或在已支付股息、红利等收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冻结期间,公司恶意隐藏、转移、低价变卖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公司限期追回财产或者在股权价值贬损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冻结期间,公司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相关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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