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和解,和谐司法的选择(一)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调解和和解机制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调解和和解机制行政诉讼法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进行追究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行政诉讼中,为了更好地解决争议、减少成本、提高效率,行政调解和和解机制被引入其中。
本文将重点探讨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调解和和解机制,并分析它们的特点和作用。
一、行政调解的特点和作用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资格的组织进行协助,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方式。
行政调解的特点如下:1. 自愿性:行政调解是自愿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调解,并具有退回起诉的权利。
2. 灵活性:行政调解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调解方案,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3. 公正中立:行政调解应当保持公正中立的原则,确保调解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
4. 高效性:相比于传统的诉讼程序,行政调解更加高效,可以节省时间和成本,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
行政调解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当事人权益:行政调解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争议带来的损失。
2. 促进和谐稳定:行政调解有助于改善行政诉讼的关系,减少矛盾和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 解决难题:在行政诉讼中,某些争议可能存在复杂性和特殊性,通过行政调解可以更有效地解决这些难题。
二、和解机制的特点和作用和解是指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达成协议并终结争议的一种方式。
和解机制的特点如下:1. 全面性:和解机制适用于行政诉讼各个阶段,无论是审查阶段、庭审阶段还是执行阶段,都可以通过和解来解决争议。
2. 灵活性:和解机制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解方案,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求。
3. 终局性:和解一旦达成并经法院确认,具有终局性,即双方当事人不能再对同一事项提起新的诉讼。
和解机制的作用主要有:1. 减少司法资源消耗:和解可以减少司法程序的耗时和费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案件调解优先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历史悠久,源远流长。
调解优先的原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案件调解优先的原则进行探讨。
二、法律依据概述1. 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依法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依法解决纠纷。
”这一规定为调解优先的原则提供了宪法依据。
2. 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调解与诉讼的关系,即调解优先,诉讼为后。
3. 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调解程序,如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 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这一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调解优先的原则。
5. 行政复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复议中调解优先的原则。
三、调解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1. 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程序,包括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方式、调解期限等。
调解程序旨在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调解的原则和流程

司法调解的原则和流程司法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一种方式。
它具有兼具公正性和灵活性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本文将从司法调解的原则和流程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司法调解的原则1. 公正和自愿原则司法调解的第一原则是公正性,即调解过程应当公正、公平、公开,保障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调解员应本着中立、公正的原则,不偏不倚地进行调解,并确保调解结果是基于双方自愿达成的。
2. 平等和自主原则平等和自主是司法调解的核心原则。
调解员应当保证争议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平等地位,尊重各方的意愿和权利,并让双方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调解员不得强迫、威胁任何一方做出不愿意接受的决定。
3. 确权和维稳原则司法调解的目的是解决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确保争议双方的权利得到明确,并通过调解协议达成双赢的结果。
在此过程中,调解员还应注重维护社会稳定,避免争议升级。
二、司法调解的流程1. 申请调解当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争议提起诉讼时,可以主动提出申请调解。
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调解的理由和请求。
法院接受申请后,会安排调解员进行调解。
2. 召开调解会议在确定调解员的身份后,法院会安排调解会议。
调解会议通常由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和律师参加。
调解会议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并寻求调解员的帮助。
3. 调解过程调解过程是双方当事人与调解员共同努力解决争议的阶段。
调解员会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争议的事实和主张,审查证据材料,并提出调解方案。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的帮助下协商解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
4. 达成调解协议当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并书面表达出自愿接受调解协议时,调解员会起草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包括争议的事实、调解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阅读、理解,并签署调解协议。
5. 法院审查和生效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或法人在法院寻求法律保护和解决争议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和解和调解是解决争议的两种常见方式。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调解,以及它们的优势和适用情况。
一、和解和解是指争议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通过相互妥协来解决争议。
和解通常是在法院审理之前或审理过程中进行的。
和解的过程可以由争议双方自行协商,也可以由法院提供协助。
和解的优势在于,它可以快速解决争议,减少诉讼时间和费用。
相比于漫长的诉讼过程,和解可以迅速达成协议,双方都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
此外,和解还可以维护双方的关系,避免进一步的冲突和纠纷。
通过和解,争议双方可以在友好的氛围中解决问题,维护彼此的尊严和面子。
然而,和解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
在一些复杂的争议中,双方的利益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很难达成一致。
此外,和解也可能导致一方在利益上的丧失,因此在选择和解时需要慎重考虑。
二、调解调解是指法院或其他调解机构介入争议双方之间,通过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促使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
调解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之外进行。
调解的目的是帮助争议双方找到互利的解决方案,达成双赢的局面。
调解的优势在于,它提供了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来帮助争议双方解决问题。
调解员通常具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可以引导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
调解的过程是保密的,双方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需求,寻找共同的解决方案。
此外,调解还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
然而,调解也有其限制。
如果争议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不信任或敌意,调解可能无法取得进展。
此外,调解的结果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能需要再次诉诸法律程序。
三、和解和调解的适用情况和解和调解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适用性。
一般来说,和解适用于争议双方之间关系较为密切,双方愿意维护关系的情况。
和解通常适用于亲属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个人之间的争议。
而调解适用于争议较为复杂,双方之间关系较为疏远的情况。
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建议(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纠纷案件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涉及个人、企业、社会组织等各个方面。
处理法律纠纷案件需要遵循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处理法律纠纷案件的建议。
二、明确纠纷性质,确定处理方式1. 调解:调解是解决法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小、矛盾不大的案件。
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发挥调解员的中介作用,促使当事人达成共识。
2. 民事诉讼:对于涉及较大金额、争议较大的法律纠纷案件,应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诉讼程序,遵循诉讼规则,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行政诉讼:对于行政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
4. 仲裁:仲裁是一种灵活、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适用于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
当事人应选择有资质的仲裁机构,依法进行仲裁。
三、收集证据,确保证据充分、合法1. 当事人应主动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证据应真实、合法、充分,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 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应进行核实,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
如对方证据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况,应及时向法庭提出异议。
3. 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四、遵循诉讼规则,依法维护自身权益1. 当事人应充分了解诉讼规则,依法参加诉讼活动。
在诉讼过程中,应尊重法庭,遵守法庭纪律。
2. 当事人应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明确自己的主张。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法庭调查,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五、寻求专业法律援助,提高胜诉率1. 当事人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2. 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定诉讼策略、参与庭审等,提高胜诉率。
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9)

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9)第一条为了促进纠纷有效化解,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协调联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条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五)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稳定风险防范等制度,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市、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承担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纠纷化解。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知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责任。
和谐社会中的刑事和解制度理念及其适用

2006.11和谐社会中的刑事和解制度理念及其适用□冯神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我国目前正在大力提倡和谐社会建设,从刑事法角度来说,刑事和解制度无疑顺应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潮流.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的界定出发,从司法法学角度和社会学层面对该理念进行分析和阐述,最后,对其适用范围提出建议.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诉讼分流行刑社会化社会功能适用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46-03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itim-offe n-der-r econcilin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从刑事诉讼模式角度理解,传统的刑事诉讼注重两造对抗,而刑事和解制度侧重于双方合作,对传统模式提出挑战,是对传统的有益补充。
可从刑法理念予以理解,近代以来,刑法理念趋于轻缓﹑谦抑。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一一少用刑罚甚至不用(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刑事法发展趋向,对于传统的刑罚适用更加慎重。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可从刑事政策领域予以界定,德国费尔巴哈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
无疑的,刑事和解制度因其固有的缓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刑事纠葛的目的取向,确实有刑事政策的特征。
刑事和解制度是个新型刑事法理念。
对于其价值可以从司法和社会角度与以分析: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解析刑事和解制度是个司法概念,它的运用对于传统司法是个创新和挑战,分别对于刑事诉讼﹑刑事实体法和刑事政策产生深远影响。
(一)从诉讼法角度而言,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迎合诉讼分流的趋势诉讼分流是在诉讼早期阶段,即侦查、起诉或庭前审查阶段,就一部分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终止诉讼的处理,而不再交付法庭审判,或者对一些应当进行法庭审判的案件采取比普通审判程序更为简便的方式进行审理的机制总称。
《2024年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内的一种创新尝试,旨在促进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降低社会矛盾,实现刑事案件的社会和谐处理。
通过和解方式,可以在维护公正的同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
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将探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途径。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困难。
其次,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知度不高,影响了其有效实施。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尚需进一步明确。
三、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重要性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社会矛盾、实现刑事案件的社会和谐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双方和解,减轻诉讼负担。
其次,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犯罪预防和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
最后,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途径(一)加强法律规范建设首先,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法规,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
其次,应制定详细的操作规范,确保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有效地执行刑事和解制度。
此外,还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确保其公正、公平地实施。
(二)提高社会公众认知度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知度。
可以通过媒体、法律讲座等方式,向公众普及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知识和优势。
同时,应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了解并尝试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三)明确适用范围和条件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是完善该制度的关键。
应充分考虑案件性质、犯罪情节、被害人损失等因素,制定具体的适用标准。
同时,应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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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和解,和谐司法的选择(一)摘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比较详细,法院调解已被作为“东方经验”加以肯定。
然而关于诉讼和解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是作为撤诉的理由加以确认,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形同虚设。
学者与实务界的重视对诉讼和解制度也不重视,致使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应有的功能难以充分、有效地发挥,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实际需要。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诉讼和解制度加以研究,分析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提出一些完善的想法,以期促进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和解完善导言中国法院调解制度一直深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以前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批评很多,但目前我国法院调解这一昔日被称为“东方经验”制度的已经得到肯定。
然而与法院调解具有类似功能的诉讼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一条规定,即第51条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但其中关于和解的条件、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效力等必要规范,《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也仅对诉讼和解的效力及诉讼和解的方式作出了部分规定。
可见,我国的立法界及实务界对诉讼和解是肯定的。
然而,诉讼和解这项在80年代初就设立的制度,并未能在几十年间引起学者与实务界的重视。
国内学界对诉讼和解的关注也不多,大多是在提及调解时顺便提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及我国加入WTO,现有的裁判及调解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需要,诉讼和解应作为我国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而独立存在,并加以重视与完善。
诉讼和解完善后,加上我国的法院调解、判决、仲裁、及人民调解制度,我国的解决纠纷机制也已多元化,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法官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大意义。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已有规定,应该认为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已初具雏形,本文在介绍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以期抛砖引玉,能引起学界、实务部门及立法部门的重视,尽快完善我国诉讼和解制度,使其与法院调解一起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司法措施。
一、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况(一)立法规定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在第51条对诉讼和解作了原则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91条作了对诉讼和解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可以在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加以确认的,但是要采取民事调解书的形式。
对在一审程序中能否采用这种方式并未予以明确。
此外,和解也可作为二审程序中申请撤诉的一个理由。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这是人民法院专门规定的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诉的一类案件。
由于此类案件的诉讼成本较高,周期较长,实体判决的预期效果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着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诉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讼争,对投资人和虚假陈述行为人都是有利的。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应该说,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可以参与诉讼和解以及有权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从目前有关诉讼和解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是承认诉讼和解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近年来已经逐渐认识到在诉讼中鼓励诉讼和解的重要性,但是关于诉讼和解的性质、条件、效力等立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并未将诉讼和解制度化。
(二)司法现状1、诉讼和解在审判实务中处于一种被压抑的状态,诉讼和解制度的功能被其他诉讼制度所替代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只是作为撤诉的理由加以确认,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
”一般是当事人申请撤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在实体上,和解协议则重新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并要求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全面履行。
但和解协议能否得到履行,完全取决于负有义务当事人。
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起诉。
这样可能造成有些案件多次撤诉起诉,既助长了违反和解协议方的不诚信风气,又增加了法院的诉累。
这明显违背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脆弱的诉讼和解制度无法带给当事人纠纷已经解决的应有的安全感和稳定感。
制作民事调解书来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也是审判实务中常常采取的做法。
有些案件在立案后,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还是要通过法院的开庭程序或调解程序来形成民事调解书。
尽管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但诉讼中还要制作一些调解笔录或庭审笔录,最后以达成调解协议书的形式来反映当事人的和解协议。
常常会造成一种明明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和解,却要变成法院调解的不正常现象,这种形式与实质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压抑了诉讼和解制度的发展。
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往往只能转化其他诉讼行为,而不能作为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直接得到遵守。
和解协议原本应当是解决纠纷的协议,但实际上只能是关于当事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协议。
例如关于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原告撤诉的条款,需通过原告实施撤诉的行为来终结诉讼。
如果原告违反该协议不撤诉,诉讼仍须继续进行。
原告通常只有在对方即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这样才不会有和解协议不履行而不得不再次起诉的风险。
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义务(如达成还款计划等情况),为了避免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再次起诉的风险,法院或当事人一方(通常是原告)往往要求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成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
“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和解实际上被法院调解制度所取代,而难以发挥作用。
”2、诉讼和解在司法实践中不受法院欢迎由于诉讼和解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不是一种结案方式,而法院的判决率、调解率、撤诉率、上诉率等数据直接影响法院之间的评比及法官业绩的考评,造成法院人为地将一些诉讼和解结案的案件统计到调解或撤诉案件中去。
从历年的《中国法律年鉴》中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结案方式的统计数字中可经看出,诉讼和解的结案数并没有反映,诉讼和解的案件只有通过撤诉或调解的方式结案。
而在当前强调调解率的环境中,决大多数诉讼和解的案件又必然会被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此外,由于诉讼和解案件的当事人可能选择撤诉而终结诉讼,导致这部分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半要退回,直接影响到了法院的经济利益。
有的基层法院在年底考核承办人案件数量时,撤诉案件是两件计算一件或三件计算两件,与法官的任务挂钩,而办案数量直接涉及法官的个人奖金,牵涉到法官的个人利益。
因此,诉讼和解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受法院及法官们的欢迎和倡导。
二、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
一位以善于获得诉讼和解而著称的法官指出,诉讼和解的成立一般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官凭借通过案件审理而获得的心证而对当事人进行有力说服的结果,称为“心证中心型”;另一种被称作“当事人自主交涉中心型”的则是当事人自行交涉的结果,法官的介入仅限于间接的诱导和促进。
他认为诉讼和解应把“当事人自主交涉中心型”作为基本模型。
(一)诉讼和解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诉讼和解制度最能体现市场经济主体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合意。
在程序主体性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日益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认同的趋势下,诉讼和解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所以,大多国家都对诉讼和解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
在诉讼实务上,各国法官经常劝谕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也乐于和解而终结诉讼。
随着我国加入WTO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市场主体多元化,涉外案件及新类型的民事案件不断增加。
诉讼和解可以让国外的民事诉讼主体更容易理解和接受,减少他们的不必要的抵触情绪。
诉讼和解对法院审理新类型的案件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式。
诉讼和解还可以促进社会信用制度建立。
由于我国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财产关系始终未能理顺,财产规则一直未能建立起来,因而整个社会的财产意识和履约意识并没有随着市场的发育和市场关系的发展而得到提高。
相反,无信用规则约束、失信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惩治、信用链条不能连接整个经济运行机制已成为较为常见的现象。
但是,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生命。
人无诚信不立,业无诚信不兴,社会无诚信不稳。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建立信用制度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而诉讼和解的本质是在纠纷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因而有助于社会诚信风气的建立,必然会对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起到促进作用(二)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当前,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诉讼和解是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的重要司法措施。
在我国,民商事案件已经占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
近几年涉诉上访案件增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增多,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绝大多数与民商事审判有关。
人民法院审理好民商事案件,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
1、和解能够减少对抗性诉讼和解能够减少诉讼中的对抗性,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对话沟通的机会,有利于纠纷的平和解决。
诉讼和解简化了诉讼程序,与判决的正当性是严格按照程序而形成的不同,诉讼上的和解是以当事人的同意作为其正当性原理的,在诉讼和解中可以相当自由地选择和简化程序,使案件不必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死板和冗长的诉讼程序进行。
当事人不在法庭、法袍、法槌前的活动,其对抗性必然会有所减小。
在诉讼和解中,当事人协商讨论的可以是纠纷的法律问题,也可以涉及道德问题甚至情感问题。
这种情、理、法的相互交融,互谅互让,极大地缓和了双方的紧张关系,使纠纷不但可能获得法律上的解决,而且可能会得到实体上和心理上的完全解决。
一般来说,严格按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审理案件能够保障法院对讼争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但在某些情况下,一刀两断式的判决却会显得过于僵硬,甚至会导致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