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未约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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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偿借款的法律后果(3篇)

公司无偿借款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间的无偿借款现象日益普遍。

本文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了公司无偿借款的法律性质、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旨在为公司在无偿借款活动中提供法律参考。

一、引言无偿借款,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资金,出借人无需支付利息的借款行为。

在我国,公司之间的无偿借款现象较为普遍,一方面可以缓解公司的资金压力,另一方面有助于促进公司间的合作。

然而,无偿借款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文将对公司无偿借款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二、公司无偿借款的法律性质1. 合同性质:公司无偿借款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基于自愿原则达成协议,合同依法成立。

2. 无因性质:公司无偿借款合同中,借款原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3. 非要式性质:公司无偿借款合同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

三、公司无偿借款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1)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2)无效合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等,合同无效。

2. 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用途使用借款,或者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2)出借人违约:出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诉讼时效公司无偿借款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款人应当还款之日起计算。

4. 争议解决(1)协商解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合同纠纷。

(2)调解解决:当事人双方可以申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3)仲裁解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4)诉讼解决: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相关法律责任1. 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或者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等。

(2)出借人违约:出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等。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篇一:法律对规定如何处理?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1988年4月2日通知试行的《最高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指出: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以下规定计息: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最高院意见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法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篇二: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活着的法律《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银行借贷利息法律规定(3篇)

银行借贷利息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银行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活动,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满足社会资金需求具有重要作用。

在借贷过程中,利息是借款人支付给银行的报酬,也是银行收益的主要来源之一。

为了规范银行借贷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银行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定。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规范借贷合同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借贷利息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对银行借贷业务进行了规范,其中对利息的规定主要包括:银行可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银行不得对存款人收取利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贷款利率的确定方式、调整机制以及最高贷款利率等,对银行借贷利息的确定具有指导作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借贷案件中的利息计算、利率调整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三、借贷利率的确定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可以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

目前,我国最高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具体数值会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2.银行贷款利率银行贷款利率分为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两种。

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是其他利率的参照标准。

浮动利率则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进行调整的利率。

(1)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公布基准利率,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可以将基准利率作为贷款利率的参照。

(2)浮动利率: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根据贷款期限、借款人信用状况等因素确定浮动利率。

栗向霞等与赵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栗向霞等与赵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栗向霞等与赵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9【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38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妮徐硕郭仁鑫【审理法官】李妮徐硕郭仁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栗向霞;刘丽冉;古章阳;赵阳【当事人】栗向霞刘丽冉古章阳赵阳【当事人-个人】栗向霞刘丽冉古章阳赵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栗向霞;刘丽冉【被告】古章阳;赵阳【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签署,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栗向霞、刘丽冉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赵阳、栗向霞、刘丽冉均未能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故一审法院判令赵阳偿还借款,栗向霞、刘丽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赵阳向栗向霞书写的栗向霞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说明,古章阳对此并不知情,故对古章阳不发生效力。

栗向霞、刘丽冉据此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栗向霞、刘丽冉关于赵阳欺骗以给付相应本人的债权为对价让栗向霞、刘丽冉做担保人向古章阳借款,后其实际未向栗向霞、刘丽冉给付债权,因此栗向霞、刘丽冉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栗向霞、刘丽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栗向霞、刘丽冉负担(已交纳)。

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期限限制

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期限限制

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期限限制借款合同是一种约定借贷关系的法律文件,其中借款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贷款人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条件偿还借款。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期限是一个重要的内容,它规定了借款人从贷款人处借款的有效期限。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有所限制。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期限限制。

1. 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期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39条的规定,借款期限未约定的,在一般情况下为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的期限。

2. 借款人的个人经济能力在确定借款合同期限时,需要考虑到借款人的个人经济能力。

借款人应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合理确定借款合同的期限。

如果借款人经济能力较弱,可能需要将借款合同的期限缩短,以便更好地偿还借款。

相反,如果借款人经济能力较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更长的借款合同期限。

3. 资金用途的特殊性借款合同的期限也可能受到资金用途的特殊性限制。

如果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特定项目或特定时间段内的资金周转,那么借款合同的期限可以根据项目需要予以限制。

例如,借款人需要资金用于某个工程项目,借款合同可以规定借款期限仅限于该项目的完成期限。

4. 贷款人的要求和风险控制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也可能对借款合同的期限提出一定的要求。

贷款人可能会根据自身的需求和风险控制的考量,对借款合同的期限进行限制。

例如,如果贷款人需要快速回收资金,可能要求借款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偿还借款。

总结: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期限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限制。

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

其次,借款人的个人经济能力也是确定借款合同期限的重要因素。

此外,资金用途的特殊性和贷款人的要求和风险控制也可能对借款合同期限产生影响。

张国义与杨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义与杨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义与杨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吉05民终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兴彦王立武修勇【审理法官】吴兴彦王立武修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义;杨永波【当事人】张国义杨永波【当事人-个人】张国义杨永波【代理律师/律所】刘岩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解彦帅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岩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解彦帅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岩解彦帅【代理律所】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国义【被告】杨永波【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杨永波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杨永波等人有实际的履行能力,能够认定杨永波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张国义及其子张洪才在一审的抗辩理由是《借据》不是其父子二人书写,否认《借据》的真实性。

经过鉴定,结论是欠款人处张国义的签名及所留手印均是张洪才代签代按。

二审中,张国义提出了杨永波主体不适格、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履行等三个新的抗辩事由。

关于杨永波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

由于借据中明确记载,“杨永波的钱借给张国义。

"一审庭审时证人杨永祥等均能证明,杨永波等三个共计8万元,杨永波是主要出借人。

《借据》中明确杨永波为出借人。

故,杨永波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问题。

张国义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在《借据》上签各按印,与杨永波没有形成借贷关系。

谢伯明、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伯明、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伯明、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桂07民终1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夏冰阮真何海【审理法官】李夏冰阮真何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伯明;农春梅;黄柏源【当事人】谢伯明农春梅黄柏源【当事人-个人】谢伯明农春梅黄柏源【代理律师/律所】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潘登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潘传业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潘登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潘传业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铭潘登潘传业【代理律所】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伯明;农春梅【被告】黄柏源【本院观点】上诉人谢伯明、农春梅与被上诉人黄柏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即上诉人谢伯明、农春梅)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即被上诉人黄柏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律师代理费主要是基于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获取的报酬。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伯明、农春梅与被上诉人黄柏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即上诉人谢伯明、农春梅)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即被上诉人黄柏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该约定系上诉人谢伯明、农春梅与被上诉人黄柏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谢伯明、农春梅与被上诉人黄柏源应诚信履行。

借款合同未约定期限

借款合同未约定期限

借款合同未约定期限借款合同概述甲方(借款人):【甲方姓名】乙方(出借人):【乙方姓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借款金额】元整(大写:【借款金额】元整)。

借款用途甲方借款主要用于【借款用途】。

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年利率为【年利率】%。

借款期限甲乙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

还款方式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选择以下第【还款方式】种方式进行还款: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甲方每月偿还固定金额的贷款(包含本金和利息),直至还清全部贷款。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甲方每月偿还相同本金的贷款,利息逐月递减,直至还清全部贷款。

3.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方式:甲方在约定还款日期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还款账户甲方应在【银行名称】开设还款账户,并将还款资金存入该账户。

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其他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如下:【其他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的生效、修改和解除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的修改和解除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甲方(借款人):【甲方姓名】乙方(出借人):【乙方姓名】签订日期:【签订日期】签订地点:【签订地点】其他为借款合同未约定期限的详细文档示例,供您参考。

如需进一步修改或补充,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处理方式1.双方协商确定还款期限:甲乙双方可以在合同生效后,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

在协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包括甲方的还款能力和乙方的资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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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作者:刘小庚黄静发布时间:2014-07-14 11:12:42打印字号:大 | 中 | 小分享到:11【案情】2011年1月15日,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2.4分,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

2013年1月1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100万元的本金及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

另,2011年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

【分歧】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审理时对逾期利率的确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理由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种意见: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以原告要求按月息2.4分计算,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应依法择高计算。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四倍利率为:4.86%÷12×4=1.62%。

即月息为1.62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4分,超过0.78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1.62分。

二、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

逾期利息相对于逾期借款而言,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款项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

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04年1月1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由此通知也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带有处罚性质。

三、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合法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2000)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51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50%”。

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1.62分,此利息应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2.42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3、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

此外,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篇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案情简介】沈先生、韩女士系夫妻关系,共同于2012年6月2日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写下《欠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3年6月27日,沈先生、韩女士共同与韦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沈先生和韩女士在无法偿还欠款时,韩女士的表姐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该股权未工商登记。

后经多次催要,沈先生、韩女士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能还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韦女士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沈先生、韩女士偿还欠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请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

韦女士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欠条》1份;2、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3、还款计划1份。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如下:1、沈先生、韩女士返还韦女士借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驳回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2、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3、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效力如何?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评析】深圳资深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团对本案分析如下:一、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由此可知,沈先生、韩女士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有《欠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欠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韦女士可以催告借款人沈先生、韩女士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韦女士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但必须给予合理期限。

如果沈先生和韩女士经催告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韦女士要求沈先生返还2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合理。

二、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

坊间习惯性表述的月息2分,即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就是24%。

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有关规定是2015年9月1日起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本案中,韦女士要求沈先生、韩女士按《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36%的禁止性利率要求,故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

三、于女士以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质权效力问题以及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协议书》是沈先生、韩女士、于女士和韦女士四方依照《合同法》自愿订立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是否设立质权,与《协议书》的生效与否无关。

其法律依据在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于女士的出质行为未依照法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故质权并未设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因此,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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