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试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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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试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37号)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切实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规范行政调解活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建设创建平安云南的意见》(云发〔2013〕7号)等文件要求,制定了《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职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行政调解就是行政机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与其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维护稳定的一种方式。
这种方式建立在纠纷当事人自愿调解和对行政机关公信力信赖的基础上,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其他行政处理方式形成互动机制,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我省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
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法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要充分认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严格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确保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
二、抓好培训,规范程序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要求,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让社会公众和行政调解员普遍熟悉掌握《云南省行政调解规定(试行)》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和程序,以此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的每一个环节,提高行政调解工作的质量。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12.25•【字号】云政办函〔2014〕218号•【施行日期】2014.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函〔2014〕21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的通报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汲取教训,举一反三,杜绝类似事件在我省发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部署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现将《云南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25日云南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方案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的通报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切实防范环境风险,确保环境保护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及规划落到实处,杜绝腾格里沙漠污染类似事件在我省发生,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1次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一、排查整治目的通过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督促各级各类工业园区和重点工业企业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日常环境监管,提升监管水平,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环境监管责任;对排查出的各类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制定整改计划,依法处理并督促整改落实,切实防范环境风险。
二、排查重点及内容(一)各级各类工业园区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排查行政区域内各地各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开展情况;布局项目与工业园区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是否相符;工业园区废水集中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废气、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入驻企业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办理及未批先建情况;项目建设内容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是否一致;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试生产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情况。
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程序

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程序环境污染是影响人类健康和生存的严重问题,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和调解,有一个完善的工作程序将是非常重要和有益的。
本文将介绍“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程序”,探讨其程序步骤和处理流程。
一、调解前的准备在进行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前,需要完成调解委员会的组建和调解人员的培训。
调解委员会应该由权威机构、律师和专业人员组成,制定调解规则和流程,制定调解指南和调解方案以及对调解人员进行培训,确保调解人员具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
二、调解申请和受理在满足调解前的准备条件后,当发生环境污染纠纷时,受害方可以向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申请。
申请人需要提供纠纷当事人、纠纷事实、纠纷请求等必要信息,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并核实申请人的申请信息。
三、调解程序1.调解减轻污染措施和补偿措施协议:调解人员应当指导纠纷当事人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并制定减轻污染措施和补偿措施协议的草案。
调解人员应当促使当事人就减轻污染和补偿措施达成一致,并制定书面协议。
2.调解协议的签署:当调解协议制定完成后,调解人员应当向纠纷当事人介绍协议的内容并促使当事人签署协议。
协议的签署应当是自愿的,当事人签署后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3.调解不成的处置: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则调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会公开调解案件。
委员会的调解结果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科学技术规范进行裁决的。
四、调解结果对法律的影响调解结果的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对于当事人本身产生约束力,同时对于其他拥有同样性质的污染案件产生了类似的调解效应。
因此,调解结果对于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结论: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程序的制定和实施是非常必要的。
只有增强调解意识,积极开展创新调解机制,才能推动环境法治化进程,构建和谐生态环境和社会发展环境。
在这种背景下,各方应当致力于稳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增加调解效力和责任意识,促进社会整体的稳定和和谐。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环通[2013]115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3.07.01
【实施日期】2013.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云环通〔2013〕115号)
各州、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保护环境,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为切实加强我省环境保护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肃追究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现就做好学习宣传贯彻
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出台《解释》的重大意义
《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适用法律问题。
对《刑法》中污染环境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进一步增强了追究环境刑事责任的可操作性,对有效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强化和规范环保执法、打击环境犯罪、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将起着积极。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建立部门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建立部门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云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5.02.06•【字号】云环通〔2015〕25号•【施行日期】2015.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建立部门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的通知云环通〔2015〕25号各州、市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四中全会精神,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推动环境执法联动工作,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省环境保护厅和省公安厅共同研究制定了《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云南省公安厅部门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完善相关制度要求,并转发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基层公安办案单位。
附件: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云南省公安厅部门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云南省公安厅2015年2月6日附件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云南省公安厅部门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环境联动执法机制,充分发挥环境保护、公安机关职能优势,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环境安全,根据省环境保护厅、公安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云环通〔2014〕81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省环境保护厅、省公安厅部门联动执法联勤制度包括以下七项内容:(一)联席会议制度;(二)联络员制度;(三)信息通报制度;(四)紧急案件联合调查制度;(五)案件移送制度;(六)重大案件会商和联合督办制度;(七)奖惩制度。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认真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发现案件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以及盗窃、损毁环境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环境污染投诉处理制度

环境污染投诉处理制度
1. 背景
环境污染对人类的健康和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影响。
为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权益,制定了本环境污染投诉处理制度。
2. 投诉程序
2.1 投诉提交
- 投诉人应向相关环境保护部门提供详细的环境污染信息,并
填写投诉表格。
2.2 投诉受理
- 相关环境保护部门将对投诉信息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步评估。
2.3 调查核实
- 环境保护部门将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和相关资料。
2.4 报告准备
- 环境保护部门将根据调查结果编制调查报告,并将其提交给相关部门。
2.5 处理决策
- 相关部门将根据调查报告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污染治理和处罚决策。
2.6 报告反馈
- 环境保护部门将向投诉人提供投诉处理结果的反馈,并告知相关权益保护途径。
3. 投诉处理原则
3.1 公正公平原则
- 在投诉处理中,应确保公正公平,不偏不倚地对待投诉人和被投诉方。
3.2 快捷高效原则
- 投诉处理应尽快完成,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并对投诉人提供满意的答复。
3.3 法律依据原则
- 投诉处理应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确保投诉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 投诉处理流程图
[流程图]
5. 投诉结果维权
- 如对投诉结果不满意,投诉人可以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6. 监督与评估
- 相关环境保护部门将定期对投诉处理制度进行监督与评估,确保其有效性和公信力。
以上为环境污染投诉处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如有疑问,请随时咨询环境保护部门。
环境纠纷处理程序

环境纠纷处理程序环境纠纷处理程序一、引言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环境纠纷的处理程序在保护环境有效性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介绍环境纠纷处理的基本程序和步骤,以便更好地维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纠纷的定义和类型环境纠纷是指因为人为活动引发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而引起的的法律纠纷。
根据不同的环境问题,环境纠纷可以分为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
三、环境纠纷处理程序1.立案当环境纠纷案件发生时,被侵权方需要向相应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投诉或申请立案。
环保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勘察、调查并评估案件的情况。
2.取证在立案后,环境保护部门需要收集可靠的证据,以证明环境纠纷的存在以及侵权方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这可以通过采集空气、水、土壤等样品进行分析、监测,还可以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等方式进行。
3.调解在取证阶段结束后,环保部门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组织协商等方式进行。
调解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双方的协商达成一致,保护双方的权益,并采取解决环境问题的措施。
4.仲裁如果调解未能取得一致,环保部门将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仲裁。
仲裁的结果将作为处理环境纠纷的决策依据。
5.诉讼如果仲裁结果不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他们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判决。
6.执行一旦判决出来,相关部门需要严格执行。
这可以通过罚款、整改等方式进行,确保被侵权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四、环境纠纷处理程序的改进目前,环境纠纷处理程序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立案程序需要更加规范化和透明化,以确保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其次,取证和调解程序也需要更加严谨和科学,以确保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另外,加强公众的环境意识和参与度也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公众的广泛参与,才能真正实现环境纠纷的有效解决。
五、结论环境纠纷处理程序是保护环境有效性的重要手段。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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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7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5月22日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是指对在落实环境保护职责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并导致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一岗双责”职责部门(含内设机构)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各级政府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问责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未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二)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三)因环境监管经费、人员不足,导致环境监管能力不足的;(四)未制定、实施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的;(五)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和措施的;(六)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批准,违规要求或者同意项目开工建设的;(八)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未采取解除或者减轻危害措施的;(九)不按照要求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核与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十)发生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核与辐射事故后,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十一)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实施限期治理监管或者不依法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十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跨行政区域和流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工作的;(十三)阻碍、干涉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十四)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群众关于环境问题的信访件,引发群体性事件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十五)未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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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及时、正确处理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
第三条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处理。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一赔偿纠纷,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条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应呈交《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处理申请书》。
第五条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在各自上级主管部门主持下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报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受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环保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案件进行处理,上级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也可授权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纠纷。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管辖。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双方的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不少于二人)负责处理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在收到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通知其在《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
(二)认真审阅有关材料,调查取证,查明污染损害事实,分清责任和确定赔偿金额。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应签订《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调解协议书》。
一式二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盖单位公章后,送双方当事人。
第九条在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纠纷进行处理,处理时应制作《环境污染赔偿处理决定书》。
第十条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制作《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决定书》一式二份。
(二)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方式按《云南省环境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时,如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应责成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如发现有犯罪行为,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或处理不服或因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负责调解、处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庭支持因环境污染而受到损害的一方进行诉讼。
第十三条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处理完毕后,负责调解处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材料结果报告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属于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而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请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环境污染赔偿纠纷调解、处理中的费用,包括监测化验、技术鉴定、公证、文书打印费等,按下列原则负担:
(一)在调解中的费用,在调解后期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二)在处理中的费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污染环境者负担。
第十五条案件终结,办案人员应将所有材料装订成册,立案归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云南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