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建通知书―平安养老辽分筹建锦州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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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张淼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张淼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张淼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0【案件字号】(2022)辽14民终1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军刘纪世王嘉莉【审理法官】张国军刘纪世王嘉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张淼【当事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张淼【当事人-个人】张淼【当事人-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朝晖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朝晖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朝晖【代理律所】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张淼【本院观点】关于平安养老公司与张淼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平安养老公司与张淼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

平安养老公司为张淼缴纳养老保险至2020年12月,原审以停缴社会保险时间作为涉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平安养老公司给付张淼2020年12月工资,并无不当。

张淼主张一直在平安养老公司工作至2021年3、4月,要求公司给付此期间的工资及过节费等福利待遇,但未提供考勤记录等关联证据用以证明张淼在此期间实际提供劳动,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张淼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养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载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平安养老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张淼)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因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绩效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张淼因不能胜任工作,平安养老公司降低其销售金额指标,将张淼从初级客户经理二级调整至初级客户经理一级,虽然工作性质、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但工作岗位已予以调整,因张淼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平安养老公司依法征询工会意见,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
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公布日期】2006.06.16
•【字号】辽保监产[2006]55号
•【施行日期】2006.06.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批复
(辽保监产[2006]55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你分公司《关于朝阳中心支公司迁址的请示》(平保产辽分发[2006]35号)收悉。

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批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营业场所变更为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308号第一、二层。

文到后,你分公司须根据有关规定到我局办理换发该中心支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此复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宋玉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宋玉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宋玉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1【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俐方结平刘丰【审理法官】李俐方结平刘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宋玉贵;唐志鹏;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宋玉贵唐志鹏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宋玉贵唐志鹏【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郭一凡、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一凡、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一凡、张红【代理律所】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被告】宋玉贵;唐志鹏【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非医保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宋玉贵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予以支持;三、复印费、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非医保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宋玉贵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予以支持;三、复印费、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辽宁保监局关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筹建锦州

辽宁保监局关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筹建锦州

辽宁保监局关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筹建锦州中心支公司松山营销服务部等两家机构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辽保监筹建[2013]42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3.11.19
【实施日期】2013.1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辽宁保监局关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筹建锦州中心支公司松山营
销服务部等两家机构的通知
(辽保监筹建〔2013〕42号)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你分公司《关于设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松山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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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开业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开业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开业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公布日期】2007.07.16
•【字号】辽保监产[2007]102号
•【施行日期】2007.07.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开业的批复
(辽保监产[2007]102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你分公司《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开业的请示》(辽阳光财险[2007]2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核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开业。

二、核准该中心支公司经营范围: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核准该中心支公司经营区域:锦州市行政辖区。

四、核准该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址: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甲-5号。

你分公司接此批文后,须按有关规定到辽宁保监局领取该中心支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该中心支公司应持此批文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到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保险业务。

此复
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董绍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董绍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董绍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0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济伟郭慧峰赵洪全【审理法官】赵济伟郭慧峰赵洪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董绍朋【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董绍朋【当事人-个人】董绍朋【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郭恒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郭恒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莹郭恒【代理律所】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董绍朋【本院观点】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经就上诉人如何提醒被上诉人充分了解投保内容做出明确的格式化约定,即被上诉人需要手写确认其收到条款、说明书及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律内容和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经就上诉人如何提醒被上诉人充分了解投保内容做出明确的格式化约定,即被上诉人需要手写确认其收到条款、说明书及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律内容和后果。

本案案涉说明书最后一页虽有投保人签名,但声明中方框内非手写体,按照双方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事项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故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能产生约束效力。

关于车辆维修费用认定的问题和应否准予重新鉴定的问题。

被上诉人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提交维修单和修车款发票,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并发生费用,启动鉴定程序确无必要,上诉人亦无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付数额,并无不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乔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乔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4【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畅孙延庆王波【审理法官】刘畅孙延庆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乔俊杰;孙同飞;刘金【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乔俊杰孙同飞刘金【当事人-个人】乔俊杰孙同飞刘金【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房雅杰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刘寒梦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雅杰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刘寒梦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雅杰刘寒梦【代理律所】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乔俊杰;孙同飞;刘金【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辽鑫评报字(2021)第D2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维修金额过高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辽鑫评报字(2021)第D2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维修金额过高问题。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乔俊杰申请并经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在一审审理过程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俊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俊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天颖张悦郭慧峰【审理法官】周天颖张悦郭慧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俊山;张永峰【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俊山张永峰【当事人-个人】王俊山张永峰【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高晓春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高晓春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越洋高晓春【代理律所】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王俊山;张永峰【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实际发生的假肢配制费用来赔偿,被上诉人王俊山与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为假肢买卖合同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中心认定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缩短了使用期限,即使评估也应由第三方机构评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8【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2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邸新立刘艳芬刘志辉【审理法官】邸新立刘艳芬刘志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刘军;魏国玲【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刘军魏国玲【当事人-个人】刘军魏国玲【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莹、葛鑫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莹、葛鑫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莹、葛鑫【代理律所】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军;魏国玲【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就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就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争议车辆(出租营运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军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赔范围,以书面形式出具了免责声明,对免责条款有加粗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有被上诉人魏国玲的签字问题,因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述行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

另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一节,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是本案的被告,并被判决承担赔偿义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满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满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3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龙张昱凯王金业【审理法官】王玉龙张昱凯王金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满江;李维茹【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满江李维茹【当事人-个人】满江李维茹【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房雅杰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贺鹏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白伟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雅杰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贺鹏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白伟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雅杰贺鹏白伟【代理律所】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满江;李维茹【本院观点】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委托锦州佳仕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主张系单方委托,对鉴定过程及案涉车辆修理过程不知情、未参与,不能确认修理范围和更换的配件,要求重新鉴定。

因上诉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知情,证人李某是修理厂工作人员,其陈述“现场定损把车分解后把明细表报给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定损人高英博沟通,他来现场照的,把单子拿走了”以及“我拿着单子一项一项和保险公司对的,高英博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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