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丁长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进发、杜秀英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进发、杜秀英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2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亚生陈美雅洪颍雅【审理法官】陈亚生陈美雅洪颍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进发;杜秀英【当事人】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进发杜秀英【当事人-个人】林进发杜秀英【当事人-公司】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伟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胡伶偲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庄世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庄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伟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胡伶偲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庄世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庄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伟平胡伶偲庄世榕庄彬【代理律所】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建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林进发;杜秀英【本院观点】林进发、杜有英与津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附条件附期限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进发、杜有英与津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从其本质定义来说,住宅应当首先符合交付条件,具备可居住使用的功能,方能要求购房者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日后可能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缴纳维修资金,就尚未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要求购房者缴纳维修资金,不符合常理及基本法理。
钟秀英、厦门世茂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秀英、厦门世茂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闽02民终1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文珍李向阳陈璟【审理法官】刘文珍李向阳陈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秀英;厦门世茂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钟秀英厦门世茂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钟秀英【当事人-公司】厦门世茂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郭立群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陈婷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郭立群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陈婷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晓洪郭立群陈婷【代理律所】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钟秀英【被告】厦门世茂新领航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二审围绕钟秀英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集美璀璨天城F4地块装修标准的补充说明》载明“就《装修协议补充协议》附件一的装修标准的品牌及细节做如下统一说明”。
钟秀英主张其有签订《装修协议》、《装修协议补充协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世茂公司按照《装修协议》、《关于集美璀璨天城F4地块装修标准的补充说明》的标准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依据不足。
陈引、陈凤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引、陈凤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5【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5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雁兰符海燕张力群【审理法官】陈雁兰符海燕张力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引;陈凤;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引陈凤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引陈凤【当事人-公司】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满生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周颖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黄建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王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满生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周颖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黄建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王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满生周颖黄建峰王毅【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引;陈凤【被告】福建融汇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陈引、陈凤提交的材料的证明力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
陈引、陈凤与融汇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陈引、陈凤向本院提交福州桂湖生态温泉主题旅游中心D-26地块地下室一层停车位布置图和D-26总平面及竖向定位图。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陈引、陈凤提交的材料的证明力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引、陈凤与融汇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
泉州台商投资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泉州台商投资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2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丽阳傅嘉钦肖森华【审理法官】郑丽阳傅嘉钦肖森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春;付凤阳【当事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春付凤阳【当事人-个人】唐春付凤阳【当事人-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邱世吴福建初道律师事务所;蓝建全福建初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世吴福建初道律师事务所蓝建全福建初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世吴蓝建全【代理律所】福建初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春;付凤阳【本院观点】新新公司与唐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向唐春开具173905元的首付款购房发票,收取唐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购房款400000元,且已向唐春交付商品房,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唐春系本案商品房的买受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反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新公司与唐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向唐春开具173905元的首付款购房发票,收取唐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购房款400000元,且已向唐春交付商品房,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唐春系本案商品房的买受人。
关于诉争的163905元购房款,新新公司在起诉时自述同意由付凤阳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以工程款充抵,与其一审提供的唐春的《商品房定购单》上备注的内容“其余额由付凤阳垫付"可以相印证。
福建中超实业有限公司、陈元章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中超实业有限公司、陈元章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1【案件字号】(2022)闽05民终1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锦平康艳华鲍冬凡【审理法官】陈锦平康艳华鲍冬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某章;郑素梅;福建中超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某某章郑素梅福建中超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某某章郑素梅【当事人-公司】福建中超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建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黄琼斯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建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黄琼斯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建平黄琼斯【代理律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素梅【被告】福建中超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超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中超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了房产分户图,于2018年1月4日出具了宗地图,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所需的房产分户图和宗地图由出卖人或买受人任何一方申请提交均可,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焦点是:陈某某章、郑素梅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金额偏高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陈某某章、郑素梅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金额偏高是否成立。
诉争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一条已经明确载明:“买受人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上述文件的内容,并就本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出卖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买卖双方对有关条款的意思表示理解一致,不存在任何有歧义之处”,表明陈某某章、郑素梅已就包括诉争条款在内的附件六《补充协议》与中超公司进行过充分协商。
福州世茂晟世置业有限公司、陈晋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世茂晟世置业有限公司、陈晋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1【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2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世茂晟世置业有限公司;陈晋锦【当事人】福州世茂晟世置业有限公司陈晋锦【当事人-个人】陈晋锦【当事人-公司】福州世茂晟世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益彬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周沄舒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益彬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周沄舒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益彬周沄舒【代理律所】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州世茂晟世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晋锦【本院观点】经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才可作为当事人办理银行贷款、公积金贷款提取业务的依据,本案中,陈晋锦与世茂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但至今未进行网签备案,故尚不具备申请办理贷款的条件。
此次交易无法按约履行系因疫情防控的特殊情况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均无需承担逾期违约的法律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才可作为当事人办理银行贷款、公积金贷款提取业务的依据,本案中,陈晋锦与世茂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但至今未进行网签备案,故尚不具备申请办理贷款的条件。
世茂公司直到本案起诉后才于2021年8月25日发函通知陈晋锦办理网签手续,考虑到本案未能办理网签手续的原因是世茂公司未通知陈晋锦、未履行自身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义务,致使陈晋锦客观上无法办理贷款,并且根据在案证据,陈晋锦自2018年3月12日前往美国至今未回国,之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陈晋锦能否回国及何时回国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世茂公司发函通知陈晋锦办理网签手续实际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且该无法履行的后果系陈晋锦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
(2019)闽05民终5899号

(2019)闽05民终5899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19)闽05民终58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翔峥傅嘉钦郑玉蒜【审理法官】李翔峥傅嘉钦郑玉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于世敏;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于世敏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于世敏【当事人-公司】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淑惠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谢浩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淑惠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谢浩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淑惠谢浩【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世敏【被告】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于世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于世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于世敏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3元,减半收取4536.5元,由上诉人于世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2:13:34(2019)闽05民终5899号于世敏与泉州世茂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5民终58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惠,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与万盛街交叉口LJ2016-01-01地块。
福州世茂世睿置业有限公司、张旭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世茂世睿置业有限公司、张旭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65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文生张敏张力群【审理法官】唐文生张敏张力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旭贞;福州世茂世睿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旭贞福州世茂世睿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旭贞【当事人-公司】福州世茂世睿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熊益彬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熊益彬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章浩熊益彬【代理律所】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旭贞【被告】福州世茂世睿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对于张旭贞上诉称世茂世睿公司捆绑销售车位及诱导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显失公平催告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张旭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方圆与世茂世睿公司售后客服电话录音及整理笔录,拟证明世茂世睿公司采取了“车位与商品房捆绑销售”的政策;2.林某、陈方圆、项盛姬、黄某证人证言,拟证明世茂世睿公司采取“车位与商品房捆绑销售”的政策,且涉案车位完全不具备交付条件;3.照片,拟证明(1)案涉车库顶部漏水,地面积水,墙面渗水,完全不具备交付条件。
(2)案涉车库的边缘车位划线紧贴墙面和库内立柱,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4.车库涉案200余名业主委托林某等10业主代表投诉维权视频,拟证明(1)世茂世睿公司采取了“车位与商品房捆绑销售”的政策,(2)世茂世睿公司承认涉案车位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交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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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丁长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54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锡平陈美雅蒋秀华【审理法官】林锡平陈美雅蒋秀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丁长雄【当事人】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丁长雄【当事人-个人】丁长雄【当事人-公司】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耿佳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柯婉君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林进辉福建德和联盟(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耿佳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柯婉君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林进辉福建德和联盟(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耿佳柯婉君林进辉【代理律所】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福建德和联盟(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长雄【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自认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反诉的目的旨在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
世茂公司以丁长雄违约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求判令丁长雄承担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违约责任。
丁长雄反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草签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世茂公司存在合同欺诈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最终签订,据此其反诉请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并请求判令世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故丁长雄提起反诉请求与世茂公司的本诉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其反诉目的旨在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丁长雄的反诉,程序并无不当。
世茂公司与丁长雄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系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署预售契约之前所订立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其性质属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
《商品房认购书》第13条亦约定,“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本认购书即行失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
”双方已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丁长雄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备案,系草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商品房认购书》已履行完毕,丁长雄反诉请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于法无据,一审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涉案的认购书虽无郑丽静的签名,但录音等证据可证明丁长雄系与刘格立、陆书来等人组成购房团,共同与郑丽静商谈购买房屋相关事宜。
郑丽静亦作为世茂公司的营销顾问在刘格立与世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上签字。
丁长雄有理由相信郑丽静系代表世茂公司作出赠送露台等事项的承诺。
经查原审卷宗,2018年4月28日晚上18:01微信聊天记录,郑丽静仍对购房团成员之一陆书来承诺有赠送露台等。
世茂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丁长雄亦主张世茂公司实际无法兑现承诺,其不愿意购买诉争商品房,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应予解除,一审判决解除,并无不当。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解除后,世茂公司因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含定金)应予返还,一审判决其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因世茂公司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有过错,世茂公司请求判令丁长雄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4民初854号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解除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丁长雄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驳回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丁长雄一审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计890元,由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丁长雄负担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4元,丁长雄负担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泉州世茂融信新领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0元,丁长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41:1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丁长雄与世茂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世茂公司开发的泉州世茂·璀璨天城一期11幢1单元201号房产。
认购书载明:预测建筑面积41.12平方米,总房款547334元(其中首付款277334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按揭贷款27万元);双方同意上述面积和楼价计算若有误差和错误,以双方最终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列为准;乙方按照付款方式约定支付首期房款或全部房款(一次性付款情况下)后,应在当日前往售楼处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文件;为保证乙方享有优先购买其所认购甲方发售物业的权利,乙方自愿于签订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10万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乙方之前直接向甲方交付的意向金等(如有)在本协议生效后自动转为定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已支付的定金转为乙方应交纳的部分首期房款;如乙方完全履行了本认购书约定的义务,而甲方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本认购书项下的物业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定金……。
截止至2018年4月19日,丁长雄向世茂公司支付了认购款271861元。
2018年4月22日,丁长雄与世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该合同除了约定定金为5万元与认购书有别外,还对总房价、首期付款做了调整,总房价调整为541861元,同时买受人应于2018年4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71861元,其他基本事项如房号、建筑面积、总房价、首期付款同《商品房认购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当世茂公司要求丁长雄签署一份《温馨提示》时,丁长雄方知一层商铺空调机位设置于二层涉案房外的露台上,房外露台并非完全由丁长雄自主使用。
为此,丁长雄当即拒绝签署该份《温馨提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商品房认购书》没有丁长雄的签名,但是双方对该认购书均无异议,故该认购书应予确认。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捺印),丁长雄反诉称该合同系世茂公司伪造的,因缺乏反证,不予采纳。
世茂公司与丁长雄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世茂公司与案外人刘格立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尾部可见,郑丽静系世茂公司的营销顾问,郑丽静在从事与世茂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买卖活动有关的行为应视为世茂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世茂公司承担。
即便郑丽静是世茂公司所称的厦门市聚贤庄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基于开发商与营销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代理的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由世茂公司承担。
从郑丽静与陆书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郑丽静与丁长雄、杨忆青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郑丽静对赠送露台等事项有作出承诺。
该承诺虽然在商品房认购书和买卖合同中没有体现,但也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违反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世茂公司未能兑现承诺,丁长雄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其请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予以支持。
世茂公司请求解除其与丁长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予以支持。
《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世茂公司应返还丁长雄已支付的购房款271861元(含定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双方仅在《商品房认购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完全履行了本认购书约定的义务,而甲方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本认购书项下的物业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定金”,并无约定一方违约则适用定金罚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从其约定,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丁长雄购房余款27万元尚未支付,且世茂公司并未将涉案房产另售他人,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其反诉请求世茂公司支付相当于一倍定金的违约金10万元,不予支持。
世茂公司未能兑现承诺,过错在于自身,其请求丁长雄支付违约金54186元和律师费2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丁长雄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世茂公司与丁长雄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二、世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长雄购房款(含定金)2718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世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丁长雄的其他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