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灵芝、张琦等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胡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3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小兵;张木生;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小兵张木生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小兵张木生【当事人-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萧亮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傅巧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萧亮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傅巧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萧亮林祥锋傅巧琳【代理律所】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兵;张木生;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十冶集团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将案涉桩基工程发还给业主单位,但2016年1月21日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天泽·奥特莱斯城市广场B2地块—20某-23某、25某-33某、35某-42某及幼儿园连体地下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明的施工单位仍是二十冶集团。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十冶集团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将案涉桩基工程发还给业主单位,但2016年1月21日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天泽·奥特莱斯城市广场B2地块—20某-23某、25某-33某、35某-42某及幼儿园连体地下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明的施工单位仍是二十冶集团。
李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川16民终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敏陈萱罗乔军【审理法官】王敏陈萱罗乔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祖兵;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当事人】李祖兵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祖兵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宗举【代理律所】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祖兵【被告】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本院观点】李祖兵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祖兵受伤的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和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祖兵受伤的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和计算。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营养费,李祖兵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该认定与李祖兵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相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6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庆斌李纪红谷世波【审理法官】徐庆斌李纪红谷世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某;郭某;杜某;官某;官某1;黄某【当事人】林某郭某杜某官某1黄某【当事人-个人】林某郭某杜某官某官某1黄某【代理律师/律所】龚青华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江华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连莹莹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青华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江华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连莹莹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青华江华连莹莹【代理律所】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2019年7月11日13时1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埠头路向山路路口西侧200米处,林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悬挂号牌为×××)后乘杜某(未戴安全头盔)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摩托车左前部与道路中心金属护栏相撞,造成林某、杜某受伤,摩托车损坏,护栏损坏。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林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吴某某、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某、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2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宿健慧周霞丁勇【审理法官】宿健慧周霞丁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群生;廖学荣;韦英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当事人】吴群生廖学荣韦英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吴群生廖学荣韦英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开家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开家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开家【代理律所】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群生【被告】廖学荣;韦英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群生主张赔偿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依据以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能否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免赔。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吴群生与廖凤珍系夫妻,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
廖凤珍于1960年3月16日出生,患有二级精神残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群生主张赔偿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依据以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能否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免赔。
关于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廖某某、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某某、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1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文君陈麒罗良华【审理法官】胡文君陈麒罗良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小强;叶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当事人】廖小强叶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廖小强叶志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伟兰【代理律所】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廖小强【被告】叶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1.廖小强的护理费应计算多少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3.廖小强应否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廖小强的护理费应计算多少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3.廖小强应否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关于焦点1,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诚正鉴定【2019】临鉴字第606号鉴定意见评定廖小强护理时间90天,重新鉴定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廖小强无护理依赖,因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明确是护理期间内出院后无护理依赖,故廖小强护理的天数应按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12420元(90天×138元/天),该款由人保新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马敏、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敏、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川34民终17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江江毅夫蒋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敏;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马敏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敏【当事人-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姝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吕声璐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姝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吕声璐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姝吕声璐余丽萍【代理律所】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敏【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环境污染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56:38马敏、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34民终17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姝,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声璐,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7【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1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慧虹彭建爱罗湘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郭海罗;漆爱华;宋红军;郭敏;李建高【当事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郭海罗漆爱华宋红军郭敏李建高【当事人-个人】郭海罗漆爱华宋红军郭敏李建高【当事人-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建群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张娇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秦斌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建群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张娇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秦斌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建群张娇秦斌【代理律所】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国顺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郭海罗;漆爱华;宋红军;郭敏;李建高【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赔偿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被告株洲国顺公司作为株洲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事发道路即S210株洲市王家坪至朱亭公路(湘江大道)建设的业主单位。
被告中冶交通公司通过招投标,作为事发道路(湘江大道)的建设单位。
被告中冶交通公司原名为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后变更名称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2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兴福;张芙利【当事人】张兴福张芙利【当事人-个人】张兴福张芙利【代理律师/律所】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大伟高稳柱谢肖【代理律所】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兴福【被告】张芙利【本院观点】本案中,张兴福驾车与行人张芙利相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张兴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芙利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张兴福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25:45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5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芙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兴福因与被上诉人张芙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兴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改判张兴福赔偿张芙利住院伙食费20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9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7668.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芙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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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灵芝、张琦等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胡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6【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20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华林李前兵邹艳萍【审理法官】华林李前兵邹艳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灵芝;张琦;张云;张玮;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胡国良;沈为明;卢岩松;文安县京通彩钢活动房厂【当事人】葛灵芝张琦张云张玮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胡国良沈为明卢岩松文安县京通彩钢活动房厂【当事人-个人】葛灵芝张琦张云张玮胡国良沈为明卢岩松【当事人-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文安县京通彩钢活动房厂【代理律师/律所】郭露露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姜克伟河北李振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露露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姜克伟河北李振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露露林传祥张旭姜克伟【代理律所】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河北李振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葛灵芝;张琦;张云;张玮【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胡国良;沈为明;卢岩松;文安县京通彩钢活动房厂【本院观点】关于受害人张立柱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物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张立柱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受害人张立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坐在行驶的手扶拖拉机运载的毛毯上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受害人张立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沈为明与被上诉人胡国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沈为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受害人张立柱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上诉人胡国良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沈为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文安彩钢将水泥地坪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胡国良,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国良拖运毛毯的事项并不在水泥地坪工程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卢岩松、文安彩钢、中国二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款项。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过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死亡赔偿金新的计算方法,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因此,上诉人关于葛灵芝的扶养费应当另行予以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胡国良已经垫付的费用。
被上诉人胡国良一审中主张其垫付的16.72万元在本案中抵扣,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国良达成的协议书中虽载明被上诉人胡国良已付给上诉人抢救费用37200元,但是被上诉人胡国良应当承担的抢救费用的数额并不必然是37200元,抢救费用不在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中不予理涉。
另外,本案中确定的被上诉人胡国良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相关费用的数额达801182.9元,远远高于被上诉人胡国良已经垫付的费用的总额,上述37200元在本案中抵扣并不损害上诉人利益。
对于抢救费用,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灵芝、张琦、张云、张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3.73元,由上诉人葛灵芝、张琦、张云、张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3:44:5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灵芝是张立柱(生于1964年11月19日)妻子,张琦、张云、张玮分别是张立柱与葛灵芝长子、长女、次子。
2018年4月14日13时许,沈为明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盱眙工业园区枫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高架限高架时,致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张立柱跌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柱无责任。
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立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中国二冶与文安彩钢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的彩钢活动房项目由文安彩钢承接。
卢岩松是文案彩钢的员工。
原审被告胡国良承接文安彩钢的水泥地坪,事发时该项目已完工。
当时胡国良叫来张立柱、沈为明等人到工地将毛毯拖到古桑扔掉,沈为明驾驶胡国良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拖运毛毯,沈为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棉布堆在车上有多高没量,没的数。
棉布弄到车上之后老张就爬到棉布上坐下来,也没有人叫他陪我一起去,我也没说什么,然后我就开车走了;棉布比手扶车驾驶座后面那个栏杆要高一点,知道那里有限高架。
"在胡国良的谈话笔录中,其陈述:“张立柱、沈为明都是我手下小工人,我在做地坪小工程,他们两个是跟我后面做工的。
" 事发后,卢岩松向胡国良转账20000元,胡国良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已垫付16.72万元。
结合原审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原审原告因本次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049203.2[(23836+5636)某1.78某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的扶养义务,故在该项下不进行单列);2、丧葬费:42344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酌情)。
以上合计:11445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个人间存在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本案原审被告中国二冶、沈为明、卢岩松、文安彩钢与受害人张立柱之间不能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审原告要求以上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胡国良与死者张立柱之间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胡国良与沈为明、张立柱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胡国良指示沈为明将毛毯运走,并提供无牌无证手扶车作为运输工具,其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劳务者安全负责,应注意安全防范义务,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未起到安全防范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张立柱作为跟随胡国良做工的成年人,应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胡国良安排其随车同行,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其承担30%的责任,胡国良垫付的费用从中扣除,即其应承担633982.9元。
胡国良承担上述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胡国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葛灵芝、张琦、张云、张玮人民币633982.9元;二、驳回原审原告葛灵芝、张琦、张云、张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3.73元,由原审原告葛灵芝、张琦、张云、张玮负担5761.51元,原审被告胡国良负担10812.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葛灵芝、张琦、张云、张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一、死者张立柱不存在过错,其对于自身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张立柱承担30%的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张立柱、沈为明与胡国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又以没有证据证明胡国良安排死者张立柱随车同行,故张立柱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这与事实及逻辑不符。
死者张立柱受雇于胡国良,应当为胡国良提供相应劳务。
案发当日的主要工作任务系将毛毯拖走,对于毛毯的装卸都需要员工,故这是雇佣的工作内容,并非需要雇佣人的明确表示,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胡国良没有安排死者张立柱随行。
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死者张立柱应当承担责任,明显为适用法律错误。
胡国良指使沈为明托运毛毯,并提供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同时根据2018年5月4日,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沈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柱不承担责任。
故沈为明为胡国良提供劳务,沈为明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胡国良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张立柱对于此次事故的结果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张立柱随车同行并非胡国良安排,那其在车上的行为不属于提供劳务行为,但又以此认定张立柱的行为系提供劳务致自身损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这明显是自相矛盾。
故一审法院以此推定张立柱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认为五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成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四、五,被上诉人四、五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之间层层非法分包,应当对张立柱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三、四、五与张立柱之间没有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一、三、四、五不承担责任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死者张立柱与被上诉人一、三、四、五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层层违法分包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不予认可,首先一审法院酌定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过低,上诉人人数众多,所以损失金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