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福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阎志海曹谨超陈苾铃【审理法官】阎志海曹谨超陈苾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当事人】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汪长福【当事人-个人】汪长福【当事人-公司】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雪霏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雪霏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雪霏【代理律所】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汪长福【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为民机械公司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因汪长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民机械公司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因汪长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
原告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理解偏差,不应视为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为民机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劳动者工作的年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0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刘文涛李兴艳【审理法官】张玉霞刘文涛李兴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当事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当事人-个人】陈镝聪【当事人-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民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刘艳梅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民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刘艳梅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军民刘艳梅【代理律所】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镝聪【本院观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陈镝聪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陈镝聪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劳动者所受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中,作为一审法院判决重要依据的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同意认定工伤决定已被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已于2020年9月25日重新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20]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镝聪所受的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因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工伤认定而在劳动者所负工伤时享受的待遇,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认定陈镝聪不属于工伤,故陈镝聪要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对陈镝聪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处不当,应予撤销。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彭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彭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0【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彭殿平【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彭殿平【当事人-个人】彭殿平【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彭殿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9298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9298元。
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006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患病,自2007年6月开始休病假至2018年6月。
对此,上诉人并不否认且接受被上诉人休病假的事实,故其应当依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一审法院经核算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39298元工资差额,对该数额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22:3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企业改制,在中国十三冶基础上分立设立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1995年5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陈文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文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8【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1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文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文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文强【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文强【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发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可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补发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00000元的请求,仲裁阶段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经审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文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杨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杨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5【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杨华【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杨华【当事人-个人】杨华【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杨华【本院观点】中冶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冶天工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华涉诉期间工资差额;2.应支付的数额。
中冶天工公司未经与杨华协商一致,即单方安排其待岗,且亦未对安排待岗的合理性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杨华待岗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中冶天工公司主张即便认定支付工资差额,根据杨华的情况应支付的差额也应为44518.46元。
庭审后杨华表示对中冶天工公司主张的44518.46元认可,不再坚持其主张的56525.02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冶天工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华涉诉期间工资差额;2.应支付的数额。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中冶天工公司未经与杨华协商一致,即单方安排其待岗,且亦未对安排待岗的合理性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杨华待岗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杨华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工资差额为44518.46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杨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小潭【审理法官】曾小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刘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磊【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丽河南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丽河南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丽【代理律所】河南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刘磊;安徽智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智钢公司是否欠付刘磊75500元工资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智钢公司是否欠付刘磊75500元工资的问题。
根据刘磊提交的分包合同、项目经理任命书、承诺书及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智钢公司还欠付刘磊工资75500元。
智钢公司虽辩称周辉出具工资结算单的行为超越授权,涉案工资应由周辉承担支付责任。
但智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出具的项目经理任命书、承诺书约定不符,且智钢公司与周辉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不具有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的效力。
故一审判决对刘磊要求智钢公司支付工资75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智钢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
中建二局上诉称,刘磊与周辉恶意串通签署了不真实的工资结算单,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32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秀文陈海涛王治斌【审理法官】吕秀文陈海涛王治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洪恩【当事人-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洪恩【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洪恩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罗桂香已发放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年1月20日、1月23日,中化二建集团山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罗桂香尾号为4889的银行账户转款3311元、1450元,合计4761元。
2020年1月10日,高磊通过微信向罗桂香转款2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洪恩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崔洪恩已达退休年纪,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崔洪恩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崔洪恩曾在被上诉人33034工程项目部食堂帮忙,但由于其与罗桂香为夫妻关系,且罗桂香与被上诉人33034工程项目部签有《劳动合同书》,崔洪恩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崔洪恩的帮忙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与罗桂香同工同酬。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桂13民终1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永魁邓媚黄月秀【审理法官】侯永魁邓媚黄月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杨伟【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韦振华杨伟【当事人-个人】韦振华杨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韦振华;杨伟【本院观点】杨伟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该份证据载明了农民工的工作量,且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栋豪公司,栋豪公司又分包给杨伟,而杨伟聘请农民工韦振华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故杨伟与韦振华形成劳务关系,杨伟应按双方确认的劳务费数额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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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福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楚孙彩霞张宽【审理法官】韩楚孙彩霞张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长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长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长福【当事人-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颖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管晓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颖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管晓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颖管晓斌【代理律所】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长福【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长福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长福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
上诉人于2005年5月退休,从2005年7月起领取退休养老金,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改动了其档案中登记的出生日期,导致上诉人需退回多领取的养老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年龄登记错误,且上诉人对于其在2005年办理退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应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长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6:4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长福出生于1957年12月14日。
1972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架工工作。
原告的工人登记表、退休人员审批表等资料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2月14日。
原告于2005年5月1日退休,从2005年7月起领取退休养老金。
2020年8月5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离退休(供养)人员以前年度多领取养老保险基金核算通知书》,载明经单位和本人确认并同意,自愿退回从享受退休待遇起至按照身份证年龄确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多领取养老金共计138849元。
原告王长福于2020年9月17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内退工资约120000元左右,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包劳人仲案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长福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长福已于2005年5月办理退休,并于7月领取了退休金,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需退回多领取养老金,对此,原告对于其在2005年办理退休时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是明知的,且其无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的年龄登记错误,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补发其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福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长福已预交),由原告王长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长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在开庭时明确提出:当时单位说是国家给的优惠政策,导致千余人办理了退休,系欺骗行为,上诉人年龄改动,档案改动,是单位一手所为,上诉人在拿到退休证前,一概不知,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收入减少,退回养老金七年十四万,上诉人七年无收入,仅2005年提前办理退休800余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过错明显。
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所享受的待遇。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王长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长福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内02民终2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长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9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长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在开庭时明确提出:当时单位说是国家给的优惠政策,导致千余人办理了退休,系欺骗行为,上诉人年龄改动,档案改动,是单位一手所为,上诉人在拿到退休证前,一概不知,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收入减少,退回养老金七年十四万,上诉人七年无收入,仅2005年提前办理退休800余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过错明显。
劳动法和劳动保护条例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所享受的待遇。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发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被答辩人已于2005年6月正式退休,其要求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内退工资于法无据,且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的过错导致其年龄登记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王长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内退工资约120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长福出生于1957年12月14日。
1972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架工工作。
原告的工人登记表、退休人员审批表等资料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2月14日。
原告于2005年5月1日退休,从2005年7月起领取退休养老金。
2020年8月5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离退休(供养)人员以前年度多领取养老保险基金核算通知书》,载明经单位和本人确认并同意,自愿退回从享受退休待遇起至按照身份证年龄确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多领取养老金共计138849元。
原告王长福于2020年9月17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内退工资约120000元左右,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包劳人仲案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长福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长福已于2005年5月办理退休,并于7月领取了退休金,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需退回多领取养老金,对此,原告对于其在2005年办理退休时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是明知的,且其无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的年龄登记错误,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补发其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福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长福已预交),由原告王长福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长福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
上诉人于2005年5月退休,从2005年7月起领取退休养老金,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改动了其档案中登记的出生日期,导致上诉人需退回多领取的养老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年龄登记错误,且上诉人对于其在2005年办理退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应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内退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长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审判长韩楚审判员孙彩霞审判员张宽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沈亚楠书记员王凯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