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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产房法律纠纷案例(3篇)

关于公产房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公产房作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重要手段,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产房的管理和使用问题逐渐凸显,引发了诸多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公产房法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问题、探讨解决之道。

二、案例简介原告张某,男,1950年生,原某国有企业职工。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公产房的管理。

1990年,张某因单位分房政策获得一套公产房。

1995年,张某退休后,该套公产房成为其唯一住房。

2010年,张某因家庭矛盾,与子女产生纠纷,导致子女将其赶出家门。

张某无奈之下,向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腾退公产房。

被告经调查,认为张某符合公产房腾退条件,遂作出腾退决定。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某是否具备公产房腾退条件;2.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腾退决定是否合法;3. 张某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公产房腾退应具备以下条件: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住房性质不符合公产房使用要求、住房存在安全隐患、住房用途发生变化等。

本案中,张某的住房面积并未超过规定标准,且不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公产房腾退条件。

2.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腾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张某的意见,也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其作出的腾退决定程序违法。

3. 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

鉴于张某的住房面积未超过规定标准,且不存在安全隐患,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腾退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产房法律纠纷案例,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涉及历史遗留问题。

张某的住房问题是上世纪90年代分房政策形成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问题逐渐凸显。

2. 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深入解读。

公租房法律纠纷案例(3篇)

公租房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市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实施了公租房政策。

张某(以下简称张)一家因收入较低,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遂于2018年向某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租房。

经过审核,张某一家于2019年获得了某市某小区一套公租房。

然而,在入住过程中,张某一家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发生了纠纷,导致张某一家无法正常入住。

张某遂将物管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

争议焦点:1. 物管是否有权阻止张某入住公租房?2. 张某是否应承担因纠纷造成的损失?案件经过:1. 申请与审核:张某一家于2018年向某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了公租房申请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于2019年获得了某市某小区一套公租房。

2. 入住纠纷:张某一家于2019年8月收到入住通知,但到达小区后发现公租房已被物管贴上封条,无法进入。

经询问,物管称张某一家不符合入住条件,需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才能入住。

3. 协商未果:张某与物管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双方在费用缴纳、入住条件等方面存在分歧,协商未果。

4. 起诉:张某遂将物管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1. 关于物管是否有权阻止张某入住公租房:法院认为,张某一家已获得公租房入住资格,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因此,物管无权阻止张某入住公租房。

2. 关于张某是否应承担因纠纷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张某一家在入住过程中与物管发生纠纷,导致无法正常入住。

张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而物管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阻止其入住,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张某无需承担因纠纷造成的损失。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物管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允许张某入住公租房,并赔偿张某因纠纷造成的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租房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公租房申请与审核: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申请条件。

房产纠纷案例:公房承租纠纷案例分析

房产纠纷案例:公房承租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1995年9月21日,某房管所依某区某胡同29号公房承租人闺某某的申请,将该房转由第三人王某承租并与王某签订了1057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阎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嫂子,第三人王某系原告的姐姐。

1999年4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承租权,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原告认为:1.其在该房内长期居住,房管所不能不让其知道便将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予以变更;2.闰某某承租该房时,租房问题一直存在纠纷,现在房管所私下变更承租关系后,使矛盾更加激化;3.王某不符合新的承租人的条件,4、变更程序不合法。

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房管所与第三人王某签定的1057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并非在公房内长期居住。

市政发〔1987〕109号文件规定:“使用公房必须经所有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住。

违者,所有权单位有权责令其迁出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诉请房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

”1994年冬天,原告未经原承租人及其他居住人的同意,私自撬锁入住,并以离婚无房为由,虽经告戒,拒绝搬出。

严重影响原承租人的租住使用。

2.原承租人闰某某承租该房时,与房管所因租赁问题并无任何纠纷,只是原告无理强行入住后,才导致原告与闫某某形成纠纷,3.现承租人王某符合承租人条件,王某原在外地工作,退休回本市后无正式住房,身边并有一子系残疾人,王某如在市里居住,可申请办事处解决其子的工作问题;4.变更租赁合同程序合法。

根据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承租人死亡或迁移,原与承租人同一户口,长期(一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属,可申请更改承租人,当事人须写出书面申请,由甲方经办人签注意见报上级领导批准后,方可更名。

”第三人现承租的公房,系原承租人闰某某于1995年向房管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经房管所调查核实后批准的。

故房管所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行政行为并无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最高法院公租房合同无效案例

最高法院公租房合同无效案例

最高法院公租房合同无效案例摘要:本案是关于最高法院对一份公租房合同的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的案例。

本文将详细介绍案件的背景、争议焦点、法院裁决的依据以及对该判决的评价。

一、案件背景某市政府出台了一项公共住房政策,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公租房。

被告(甲方)是该市的一个公共住房管理机构,原告(乙方)是一户低收入家庭。

双方签署了一份公租房合同,但在几年后,甲方主动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乙方搬离公租房。

二、争议焦点乙方认为,甲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无效。

他们认为,按照合同,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终止合同,而甲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解释和证据。

甲方则辩称,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只要符合终止合同的条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三、法院裁决的依据1. 合同解释:法院首先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明确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条件,包括甲方需提供书面通知和好处费。

双方并未约定可以随时终止合同的条款,所以甲方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

2. 相关政策规定:法院还考察了相关政策,并发现政策并未规定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况。

政策规定了提供公租房的条件和乙方的义务,但对于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或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3. 公平合理原则:最高法院认为,公租房是为了减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负担,提供基本的居住保障。

甲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以免给乙方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负担。

四、评价1. 保护公租房住户权益:最高法院的判决保护了低收入家庭的合法权益,防止甲方滥用权力解除合同,导致乙方无家可归。

2. 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合同是法律规定的双方共同承诺,约束双方行为的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的判决维护了公租房合同的稳定性,使得公租房政策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3. 需进一步明确政策细节:该案也凸显了政策规定的不完善,对于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政府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明确公租房合同的双方权益和义务。

结论:最高法院根据合同解释、相关政策和公平合理原则,判断该公租房合同无效,保护低收入家庭的权益,维护了公租房合同的稳定性。

一个涉及公房承租权纠纷的典型案件

一个涉及公房承租权纠纷的典型案件

一个涉及公房承租权纠纷的典型案件【案情介绍】某市某路某小区201号房屋是退休人员王某(男)租用的公房,公房租赁凭证上的承租人为王某,在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本上,户主为王某且只有王某一个人的户口在户口本上。

2005年6月,王某跟本市另外一个区的张某结婚,婚后,张某就住到了王某承租的公房内,并于2007年把户口从原来居住的区迁到了王某居住的区。

2011年9月,王某因病去世,张某就去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公房租赁凭证的变更手续,将自己变更为该公有房屋的承租人。

2011年11月,因该小区遇到了市政拆迁,张某拿到了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2万元。

王某的三个儿子王甲、王乙、王丙得知这个消息之后,认为该公房是其父亲遗留的财产,在其父亲死后,没有依法进行遗产的继承分割,应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兄弟三人和张某按照均等的份额进行继承,要求王某把补偿安置费用12万元中的9万元拿出来,让他们三人均分。

张某认为,在王某死后,自己已经依法办理公房租赁的变更手续,在拆迁进行补偿安置时,自己是该公房的唯一承租人,因此该房屋被拆迁得到的补偿安置费应该归自己一人所有,拒绝进行分割。

双方争吵不下,2012年3月,王某三兄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本案是一个涉及公房承租权纠纷的典型案件。

案中,张某在王某死亡后,已经根据新的租赁合同合法地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因此在房屋遇到拆迁时,作为房屋被拆迁丧失房屋承租权代价的补偿安置费用应该归张某个人所有,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王氏三兄弟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物权法实用案例:李某与所在工厂关于收回已购公房的纠纷案

物权法实用案例:李某与所在工厂关于收回已购公房的纠纷案

【案例分析】李某与所在工厂的公房纠纷案李某是某工厂的职工,于1990年代初购买了该工厂的一套公有住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该工厂于2000年代进行了企业改制,并依据相关政策将该公有住房收回。

李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自己购买了该房屋并拥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工厂无权收回房屋。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工对其所购买的公有住房享有合法权益。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回等事项应当遵守相关政策和规定。

因此,该工厂收回公有住房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政策和规定,法院认定收回行为合法有效。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公有住房的出售和收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工对其所购买的公有住房享有合法权益。

但是,公有住房的出售和收回等事项应当遵守相关政策和规定。

因此,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应当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该工厂在收回公有住房时,并未违反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公有住房的出售和收回等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因此,法院认定该工厂收回行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在此类纠纷中,需要注意的是:1.购房人应当认真了解房屋的性质和权属状况,避免购买存在争议或权利受限的房屋。

2.在购买公有住房时,购房人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申请和购买,确保所购买的房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3.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应当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既要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公有资产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法律法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房产公证侵权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房产公证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旨在保障房地产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房产公证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房产公证侵权赔偿案例的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案件详情(一)案情简介2019年5月,王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

双方约定,交易完成后,王某将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并由王某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公证。

2019年6月,王某委托某公证处办理房产过户公证。

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未对王某的身份及房屋产权进行严格审查,也未核实李某的真实身份,便出具了房产过户公证文书。

2019年7月,李某拿着公证文书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顺利取得了房屋产权证。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李某发现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并非王某,而是赵某。

经调查,原来王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赵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诉讼请求李某认为,某公证处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决某公证处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证处在办理房产过户公证过程中,未对王某的身份及房屋产权进行严格审查,也未核实李某的真实身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某公证处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四、案例分析(一)房产公证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中,某公证处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导致李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构成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某公证处因侵权行为给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有住房纠纷法院判例参考

=公有住房纠纷法院判例参考=赵峰瑛购得单位出售的公房后诉陈志明腾退离婚时由单位协调居住使用的房屋案孙倩在离婚后诉邓俭要求将在离婚前共同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其居住纠纷案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诉吕世铎、刘桂荣腾退房屋纠纷案王某某诉房管部门公房租赁案贾胜宝、王惠玲与高德奎房屋互易案南通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其职工离婚后诉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返还为该职工支付的住房集资款案王家宁等与上海市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房屋置换合同案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诉吕世铎、刘桂荣腾退房屋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原告: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被告:吕世铎,男,34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88号1门162号。

被告:刘桂荣,女,77岁,住同上。

1987年10月初,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分配给其职工吕晓南住房一套,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88号1门162号。

吕晓南承租后,于同年11月中旬去加拿大陪丈夫读书,房屋即由吕世铎(吕晓南叔父)、刘桂荣(吕晓南祖母)居住。

1988年2月,吕晓南给单位写信 ,要求停薪留职,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批准其办理停薪留职两年(从1988年2月1日起至1990年2月1日止)。

1990年1月3日,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办公会议决定:吕晓南必须在1990年2月1日前回单位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此决定告诉吕晓南之母予以转达,但吕晓南没有回音。

1990年2月1日,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对吕晓南按自动离职处理。

同年4月1日又决定收回吕晓南承租的房屋。

吕世铎、刘桂荣以受吕晓南委托,为其代管房屋为理由,不同意交出房屋。

据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吕晓南承租的房屋系单位产权,现单位已将吕晓南开除为理由,要求在该房居住的吕世铎、刘桂荣腾房。

吕世铎、刘桂荣辩称:我们是应吕晓南请求为其看家的,吕晓南并没有将该房转借给我们。

吕晓南是出国陪丈夫读书,回国后仍需住房,所以不同意退房。

【审判】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争议之房,是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吕晓南承租居住的。

关于公产房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伟(化名)被告:李芳(化名)案由:公产房继承权纠纷被告李芳,年逾古稀,独居北京某处公产房内。

其父母早年去世,留下了一处公产房,该房由李芳继承。

然而,这处公产房在李芳去世后,却引发了一场继承权纠纷。

张伟,李芳的堂弟,一直居住在公产房内。

李芳去世后,张伟认为自己有权继承这处公产房。

然而,李芳生前明确表示,该房归其所有,不允许他人继承。

张伟不服,遂将李芳的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公产房。

二、争议焦点1. 张伟是否有权继承李芳的公产房?2. 李芳生前关于公产房继承的表示是否有效?三、案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围绕以下两点进行审理:1. 张伟与李芳之间的关系法院经调查查明,张伟与李芳系堂兄妹关系,张伟曾长期居住在李芳的公产房内,李芳生前对其照顾有加。

然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的取得需要满足法定条件,仅凭亲属关系并不能直接确定继承权。

2. 李芳生前关于公产房继承的表示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芳生前曾明确表示,该公产房归其所有,不允许他人继承。

李芳的子女对此表示认可,并出具了相关证明。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1. 张伟与李芳虽系堂兄妹关系,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的取得需要满足法定条件,仅凭亲属关系并不能直接确定继承权。

2. 李芳生前明确表示,该公产房归其所有,不允许他人继承。

李芳的子女对此表示认可,并出具了相关证明。

因此,张伟无权继承李芳的公产房。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产房继承权纠纷,主要焦点在于继承权的取得。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的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存在有效的遗嘱或法定继承关系;2. 继承人具备法定继承资格;3. 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继承事实。

在本案中,李芳生前明确表示,该公产房归其所有,不允许他人继承。

李芳的子女对此表示认可,并出具了相关证明。

因此,张伟无权继承李芳的公产房。

六、启示1. 在处理公产房继承权纠纷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身权益。

公产房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公产房分配引发的纠纷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市某机关(以下简称某机关)之间存在公产房分配合同关系。

李某于2008年1月与某机关签订了一份公产房分配协议,约定李某享有某机关分配的一套公产房的使用权。

然而,由于某机关内部管理不善,导致李某未能按时入住。

2018年,李某因房屋质量问题及配套设施不完善等原因,与某机关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某机关是否履行了公产房分配协议的义务;2. 李某是否有权要求某机关承担违约责任;3. 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某机关签订的公产房分配协议合法有效,某机关作为公产房的所有权人,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某分配公产房。

然而,某机关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李某分配公产房,存在违约行为。

同时,某机关分配的公产房存在质量问题及配套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影响了李某的正常居住。

因此,法院判决某机关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李某因房屋质量问题及配套设施不完善而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一)公产房分配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李某与某机关签订的公产房分配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某机关作为公产房的所有权人,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某分配公产房。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某机关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李某分配公产房,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机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李某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三)房屋质量及配套设施问题某机关分配的公产房存在质量问题及配套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影响了李某的正常居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保证房屋质量,提供完善的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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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桂荣,女,77岁,住同上。

1987年10月初,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分配给其职工吕晓南住房一套,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88号1门162号。

吕晓南承租后,于同年11月中旬去加拿大陪丈夫读书,房屋即由吕世铎(吕晓南叔父)、刘桂荣(吕晓南祖母)居住。

1988年2月,吕晓南给单位写信,要求停薪留职,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批准其办理停薪留职两年(从1988年2月1日起至1990年2月1日止)。

1990年1月3日,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办公会议决定:吕晓南必须在1990年2月1日前回单位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此决定告诉吕晓南之母予以转达,但吕晓南没有回音。

1990年2月1日,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对吕晓南按自动离职处理。

同年4月1日又决定收回吕晓南承租的房屋。

吕世铎、刘桂荣以受吕晓南委托,为其代管房屋为理由,不同意交出房屋。

据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吕晓南承租的房屋系单位产权,现单位已将吕晓南开除为理由,要求在该房居住的吕世铎、刘桂荣腾房。

吕世铎、刘桂荣辩称:我们是应吕晓南请求为其看家的,吕晓南并没有将该房转借给我们。

吕晓南是出国陪丈夫读书,回国后仍需住房,所以不同意退房。

【审判】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争议之房,是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吕晓南承租居住的。

吕晓南出国前,请求其奶奶刘桂荣为其看管房屋及家庭财产,吕晓南叔父吕世铎为照顾刘桂荣,也居住在此房。

吕晓南出国陪读,超出批准的期限,已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

据此,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吕晓南现在国外陪其丈夫读书,虽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在国内没有解决其它住房前,应保留其房屋承租权。

现二被告受承租人委托代为看管房屋及财产,也是合法的。

原告提出吕晓南将此房转借、转让,请求二被告腾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于1990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请求。

判决后,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不服,仍以原起诉理由提起上诉。

吕世铎、刘桂荣同意原判决。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案外人吕晓南承租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住房,在其出国期间,委托亲属即二被上诉人看管该住房及财物,是正常合理的,不存在将该住房私自转借、转让给二被上诉人居住的问题。

虽然承租人吕晓南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并不说明吕晓南已丧失了对该住房的承租使用权。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决定收回该住房,至今也未得到承租人吕晓南同意与否的答复。

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收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二被上诉人受承租人委托看管该住房及财物的行为应受保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要求二被上诉人腾房无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6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

私自转让、转借、改变用途的,应限期收回。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屋内虽有物品但无人居住等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的,由产权单位收回。

”案外人吕晓南去国外陪读,至今未归,其住房一直由其叔父吕世铎居住至今。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根据上述规定,收回吕晓南的住房,并要求吕世铎腾房是有道理的。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执行。

再审裁定于1991年12月26日作出。

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裁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将争议之房分配给吕晓南承租后,吕晓南未搬进承租之房,即交其祖母刘桂荣和叔父吕世铎夫妻居住。

吕晓南出国陪读至今未归。

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晓南出国长时间未归,应将其承租之房交由产权单位管理;而其以看房为理由,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将承租之房借与亲属刘桂荣、吕世铎居住,违反公有房产管理有关规定。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要求现居住人刘桂荣、吕世铎腾房有理。

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2年4月2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香坊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原一、二审判决。

二、刘桂荣、吕世铎等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香坊区六顺街88号1门162号住房腾出,交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

【评析】单位将其所有的房屋,分配给本单位的职工承租,这种房屋租赁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关系,它是以承租人和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的。

因此,单位职工承租单位的住房,首先是劳动者享有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的权利,然后才是根据租赁关系履行承租人义务的问题。

同时,单位给职工分配住房承租,又是为了尽可能满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需要。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租赁关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在职工调离本单位又没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单位也不能以其已调离为理由,要求收回住房,解除租赁关系。

以上特点决定,单位分配给职工承租的住房,无论是在职职工,不在职职工,还是已不属本单位的职工,只有在超标准住房和不需要此住房的情况下,单位才能收回该住房,解除租赁关系。

承租人将承租的公有房屋空闲、自行转让、转借或者改变住房居住用途的,都属于已经不需要此房的情况,产权单位有权收回该住房。

承租人如不交回承租房的,产权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和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

本案争议房屋承租人吕晓南出国陪丈夫读书,到期不归,本单位对她按自动离职处理,并通知她要收回住房,她不予答复,也不回国居住此房,这可以说明,她已经不需要此住房;同时,刘桂荣、吕世铎又不是与她同住的家庭成员。

因此,她就不再享有原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的权利,单位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收回。

正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吕晓南承租此房后,未搬进居住,并且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交给不是与她同住的其他亲属居住。

这足以说明,吕晓南根据本不需要此房,单位是有权予以收回的。

因此,再审判决支持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的请求,判决对方当事人腾房,是正确的。

应当指出的一点是,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没有将承租人吕晓南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

因为本案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只是和吕晓南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刘桂荣、吕世铎是根据吕晓南的意思表示住进此房的。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应以该法律关系的对方主体,即吕晓南为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吕晓南腾出房屋。

而刘桂荣、吕世铎只能是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黑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同他们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关闭此窗口】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为大家提供法律服务贾胜宝、王惠玲与高德奎房屋互易案贾胜宝、王惠玲与高德奎房屋互易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一中民终字第3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胜宝,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宣武区白纸坊新安中里8号楼1门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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