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合集下载

国有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有控股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有控股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者:赵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4期摘要随着党和政府逐渐加大对国有企业贪腐问题的查办力度,检察机关接收到事关国有公司贪腐问题的举报线索呈直线上升态势,这其中关于国有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即使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较大争议。

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很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本文从当前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入手,通过法律法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规定沿革,大胆建议可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认定为国有公司,并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就现行法律下上述两类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争议进行解读,并阐述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国有公司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委派职务犯罪作者简介:赵凯,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61-02一、“国有公司”之争长期以来,国有企业是国有经济的主要表现形式,掌控着国家的经济命脉,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随着国有企业的不断转型升级,相关概念性、制度性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随之不断调整。

我国现行刑法设立之初,国有资本的形式还较为单一,在大陆境内并未广泛存在各种资本组成形式,因此,刑法对于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也较为简单。

对于国有公司的界定,并未有直接的条文定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也仅仅涵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委派类公务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三种人员。

对于国有公司的认定,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国有全资说,即只有当公司的股本全部属于国有资产时,该公司当属国有公司;第二种观点是国有控股说,即依据国有资本在公司中所处地位来判断,即认为只要当国有资产的股本处于控股地位,该公司即可认定为国有公司。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法律实务人士较多,亦可被称为主流观点。

持此观点者的主要理由为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的规定。

体系解释视角下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相关问题分析

体系解释视角下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相关问题分析

体系解释视角下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相关问题分析作者:潘德峰付继博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3年第11期摘要:司法实践中,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在主体职责、客观要件、犯罪结果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相关罪名在刑法体系中定位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回应,但也尚未解决非委托类董事、经理的渎职问题。

故应增设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渎职犯罪一节,将刑法第165条至169条纳入其中,将第168条作为该节的一般性罪名。

同时,对167条、168条增设第2款,将主体范围扩至非委托类的董事、经理。

以专门司法解释解决相关罪名的独特性问题,对于一般性问题可参照第九章渎职犯罪法律适用规则。

关键词: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主体职责严重不负责任我国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在体系上属于刑法第3章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但其性质及客观要件却与第9章的渎职犯罪更为相似。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在犯罪主体、客观要件及犯罪结果认定等多个方面存在争议。

要厘清这些争议,需要根据该罪名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结合我国司法政策的演进,提出逻辑自恰又能针对现实问题的认定方法,并同步完善相关罪名的刑法体系结构。

鉴于相关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为增加研究样本数量,找出共性问题,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52个案件裁判文书,为研究提供实证资料。

一、若干争议案件争议要点综述52个样本案例显示,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审三方认识分歧较大,有近三分之一案件存在上诉、抗诉、检察机关撤回、法院减少罪名等情形。

本文重点就其中控辩双方有较大争议的18件案件进行研究。

[1](一)主体职责方面争议主体职责方面一直是职务犯罪案件的重点、难点问题,在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中,这个问题更加突出。

18件争议案件中共有被告人40名,按照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管理人员、普通职工的不同标准排列组合,可以划分为4个类型:一是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共25人;二是国有公司普通职工,共4人;三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管理人员,共10人;四是國有控股参股公司普通职工,共1人。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作者:姚红霞汤尚洋丁学坤(宁波市检察院),来源《浙江检察》2015年第5期。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实务研究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持续推进,国有资产流失成为一个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国有资产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

为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以下简称《意见》),通过引入“国家出资企业”概念和对“委派”作扩充解释,加大了对涉及国有资产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存在争议,影响了案件的定罪量刑。

为此,笔者将系统梳理辨析相关的法律概念,在此基础上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的实证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相关法律概念辨析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在办案实践中可以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是判断当事人所在企业性质是否为国家出资企业,第二步判断其从事的是否为公务,第三步,对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且所在单位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判断其是否属于经合法委派而从事的公务。

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条文——如刑法第93条,《意见》第6、7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节——作必要的梳理和辨析。

(一)国家出资企业的认定《意见》将“国家出资企业”界定为“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笔者认为,该定义对于97年刑法中原有基本概念既存在承续,又有所扩张,它在将“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等同于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同时,增加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规定。

因此,现有刑法理论框架内理解“国家出资企业”,可以分为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两大类。

对话录2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话录2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编者按: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迄今有关职务犯罪最重要的规定之一。

2004至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和苗有水,以《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16)》的形式对2003年纪要进行经典解读,澄清了当时实务界和学术界的许多争议,对现今监察办案仍有很强的指导性。

文章要旨认定委派人员关键要考察其是否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委派不问来源;二是委派的形式多种多样,即可以是事前、事中的提名、推荐、指派、任命,也可以是事后的认可、同意、批准等;三是受委派后必须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编者注:本文发表于2004年,2010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国企委派人员的认定有进一步解释,应结合起来认定。

对话录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15日熊选国(以下简称熊)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实务中争议颇大。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 从实际发生的案例看,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一些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到其参与的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

在特定情况下,这类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

依我看, 认定委派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而不论其所作单位是否具有国有资产成分。

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委派”一词的含义。

熊: 我认为, 所谓委派 ,基本含义是委任和派遣。

委派的本质是要求被委派人员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问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问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问题作者:杨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3期摘要国有企业改制后,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一直是一个实践中十分棘手的问题,简单讲,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一看公司企业性质,二看是否存在委派,2010年两高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我们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以一个案例的分析,来说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有公司国家出资公司国家工作人员作者简介:杨轩,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49-02近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国有企业改制转制工作的逐步深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国有控股与国有参股公司,这些公司的出现对改善所有制结构,优化国有资产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不可忽略的是,有关国有控股以及国有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却成为了司法理论以及实务中非常棘手和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

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及职务犯罪问题中,认定身份是核心与关键,更是前提。

下面的案例为我们理解实践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

案例:张三1999年6月被市政府任命为某国有独资公司副总经理(副局级),1999年8月该国有独资公司出资组建成立A股份有限公司(该国有独资公司占90%以上股份,A公司为上市公司),张三被派往A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派遣的书证材料有国有独资公司的干部介绍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相关书证),同时市政府免去了张三国有独资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新组建的A公司高管层90%的人员为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的领导人员,A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权还是掌握在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手中(经调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召开完后,参加的董事几乎全部留下继续参加A公司董事会,由同一秘书进行会议记录)。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2010年12月2日下发)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丨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丨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丨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按语: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何办理,实践中大家多有疑问。

为此,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便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对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八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大法官当时对上述司法解释所作的权威解读。

裴显鼎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二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办案实践中存在较多法律适用问题。

比如,刑法中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具体界定;股份制改造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等。

由于法律规定、政策精神、历史条件等诸多因素,这些问题的处理实践当中较易出现意见分歧。

鉴此,笔者结合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文件的规定,就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较为常见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谈一些个人看法。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直接关系这类职务犯罪的主体和对象认定,因而具有基础性意义。

在该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国家出资企业的范围。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对此,将国有参股公司特别是国有参股比例极小的公司一概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是否妥当?我们持肯定意见。

理由是:认定是否国家出资企业,依据的是有无国有股份,而非国有股份的比例大小,而且,刑法中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目的在于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提供一个基础条件,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并不必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故不存在扩大认定范围的问题。

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的理解。

有意见指出,鉴于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将国有控股公司纳入刑法规定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范畴。

浅谈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浅谈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浅谈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作者:邱洪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4期摘要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后,企业中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界定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把握“委派”和“公务”的法律含义。

本文阐述了“委派”的主体、目的、方式以及“公务”的管理性、职权性。

只有符合上述法律特征,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工作人员才能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关键词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委派公务国家工作人员作者简介:邱洪利,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82-02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传统的国有企业基本上已经实现了改制,新的身份是国有控股或者参股企业。

国企中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哪些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理论界有较大的争议,司法界也存在较大的困惑。

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尝试着对国企业相关人员的职务犯罪身份如何进行认定,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业的公务人员。

同时还包括在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中工作的公务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等,委派到其他非国有企业、公司以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从业的公务人员;此外还包括依法律法规从事其他公务活动的相关人员。

国家控股、参股企业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其工作人员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必须同时符合委派与从事公务活动两个条件,方可认定为公务人员。

一、委派所谓委派,实际上就是委任或者派遣,按照字面理解,是派人担任职务或完成某项任务。

委派要求被派遣人员代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以及事业单位,到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企业中从事公务性工作。

第一,委派主体的特定性。

委派主体一定要是国有单位,比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下发)
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

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

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

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

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