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的宪法配置
五权宪法运行机制

五权宪法运行机制五权宪法是宪法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国家政权的五种基本职能,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和军权。
五权宪法的运行机制是指五权之间的权力关系和职能配置、相互制约、协调配合等运行方式和规律。
下面,本文将围绕“五权宪法运行机制”分步骤进行阐述。
一、五权宪法运行机制的基本框架五权宪法运行机制的基本框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度的基础和构成要素,二是各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平衡关系。
制度的基础和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宪法、法律、政策、程序等规则和机构;各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平衡关系则包括相互独立、互相制约、协同配合等原则和方式。
二、五权宪法运行机制的实施过程五权宪法运行机制的实施过程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基本步骤:1. 权力授权和分工。
宪法将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和职责明确规定,并将其分配给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
同时,根据不同职能和职责,各权机关互相协调和分工,形成相对独立的职责和权限。
2. 相互制约和协调配合。
五权宪法的核心在于相互制约和协同配合。
这是各权之间保持平衡的关键要素。
例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必须考虑行政机关的实际执行情况,司法机关必须遵守法律,不能乱审案件。
相互制约要靠宪法、法律、程序等制度约束,还要通过实施、监督和问责等方式落实。
3. 省部分权和反馈机制。
五权宪法的运作是一个动态平衡过程,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应对不足、矛盾冲突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采用省部分职和反馈机制。
例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衡,同时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也有重要作用。
三、五权宪法运行机制的现代意义五权宪法运行机制在现代意义上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五权宪法运行机制是现代宪政的基石,是国家治理的基础。
强有力的五权宪法运行机制可以保障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另一方面,五权宪法运行机制也是现代化国家治理的要求之一。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变得越来越复杂,这需要更加完善和差异化的五权宪法运行机制来保障国家治理的有效实施。
宪法职权类别-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宪法职权类别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可以包括对宪法职权类别的简要介绍和背景说明。
首先,可以提到宪法是一个国家最高法律文件,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和组织,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赋予了国家的各项权力和职责,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机构和部门的职权类别。
在宪法中,职权类别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构在各自的领域内拥有的行使权力和职责的种类。
这些职权类别根据不同的功能和目的进行分类,可以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不同的职责领域。
每个职权类别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职责范围,以确保国家的权力运行和公共事务的有序进行。
在本文中,将详细介绍宪法中的各个职权类别及其特点。
首先,我们将探讨立法职权类别,即国家机关制定法律的职责。
随后,将详细介绍行政职权类别,包括政府行使的行政权力和管理职责。
最后,将介绍司法职权类别,即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和司法职责。
通过对不同职权类别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宪法的权力分布和国家机构的职责划分。
这有助于我们理解宪法的作用和意义,以及各个职权类别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同时,我们也可以在实践中发现和解决职权类别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因此,本文对于深入理解宪法职权类别以及其影响力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可以编写如下:1.2 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论述:2.正文:2.1 第一个子章节:2.1.1 职权类别12.1.2 职权类别22.1.3 职权类别32.1.4 职权类别42.2 第二个子章节:2.2.1 职权类别12.2.2 职权类别22.2.3 职权类别32.2.4 职权类别42.3 第三个子章节:2.3.1 职权类别12.3.2 职权类别22.3.3 职权类别32.3.4 职权类别43.结论:3.1 总结3.2 展望本文将首先在引言部分对宪法职权类别进行概述,并明确文章的目的。
随后,正文部分将分为三个子章节,分别探讨不同的宪法职权类别。
每个子章节将进一步细分为四个小节,对具体的职权类别进行论述。
1791年法国宪法

1791年法國憲法【原创版】目录1.法国宪法的背景和历史意义2.1791 年法国宪法的主要内容3.1791 年法国宪法的影响和后续发展正文1.法国宪法的背景和历史意义法国宪法是法国历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出现标志着法国大革命的胜利和封建制度的结束。
在 1789 年,法国大革命爆发,人民推翻了旧的封建政权,开始了一场深刻的社会政治变革。
在这个过程中,制宪成为当时法国社会的重要任务,以确立新的国家制度和政治秩序。
2.1791 年法国宪法的主要内容1791 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一部新的宪法,即 1791 年法国宪法。
这部宪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主权:宪法规定,法国的国家主权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分,三者相互独立又相互监督。
(2)立法权:立法权由一个单一的议会行使,议会分为两院,即众议院和国民院。
(3)行政权:行政权由国王行使,但国王的权力受到宪法的严格限制。
(4)司法权: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行使,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3.1791 年法国宪法的影响和后续发展1791 年法国宪法是法国历史上的一部里程碑式的法律,它对法国乃至世界历史产生了深远影响。
首先,它是法国大革命的重要成果,巩固了法国大革命的成果,确立了资产阶级的统治地位。
其次,它对世界各国的宪法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成为了许多国家制宪的参考范本。
然而,1791 年法国宪法并不是一部一成不变的法律。
在后续的历史发展中,法国经历了多次政治变革,宪法也多次修改。
例如,1792 年,法国废除了君主制度,成立了法兰西第一共和国;1804 年,拿破仑建立了法兰西第一帝国,宪法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宪法学》课程教案(2024)

2024/1/28
1
目录
2024/1/28
• 课程介绍与教学目标 • 宪法基本原理 • 国家基本制度 •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 • 国家权力与监督机制 • 宪法实施与保障制度 • 课程总结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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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课程介绍与教学目标
2024/1/28
3
《宪法学》课程性质与目的
01
课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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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
202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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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概述与内容
2024/1/28
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
指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最主要的 、必不可少的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
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通信自由 和通信秘密、宗教信仰自由、批评、 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取得赔 偿权,以及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 的权利等。
强化宪法宣传教育
加强对公民的宪法宣传教育,提高 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素养,营造全社 会尊重和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
加强宪法实施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加 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宪 法职责的监督,确保宪法得到有效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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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课程总结与展望
202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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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重点内容回顾
宪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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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度建设,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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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权力监督机制的建议
加强社会监督力量
保障公民的监督权利,拓宽公众参与监督的渠道和方式。
加强媒体监督作用,发挥舆论监督在权力监督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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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与保障制度
美国宪法全文(中、英文版)

《美国宪法》(中、英文版)(中文)序言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第一条第一款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合众国的国会,国会由一个参议院和一个众议院组成。
第二款众议院应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一次之议员组成,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之一院的选举人所需之资格。
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七年,或于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众议员。
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数目比例分配,此项人口数目的计算法,应在全体自由人民--包括订有契约的短期仆役,但不包括末被课税的印第安人--数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他人口之五分之三。
实际人口调查,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举行,并于其后每十年举行一次,其调查方法另以法律规定之。
众议员的数目,不得超过每三万人口有众议员一人,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一人;在举行人囗调查以前,各州得按照下列数目选举众议员: 新罕布什尔三人、麻萨诸塞八人、罗德岛及普罗维登斯垦殖区一人、康涅狄格五人、纽约州六人.新泽西四人、宾夕法尼亚八人、特拉华一人、马里兰六人、弗吉尼亚十人、北卡罗来纳五人、南卡罗来纳五人、乔治亚三人。
任何一州的众议员有缺额时,该州的行政长官应颁选举令,选出众议员以补充缺额。
众议院应选举该除议长及其他官员;只有众议院具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
第三款合众国的参议院由每州的州议会选举两名参议员组成之,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参议员于第一次选举后举行会议之时,应当立即尽量均等地分成三组。
第一组参议员的任期,到第二年年终时届满,第二组到第四年年终时届满,第三组到第六年年终时届满,俾使每两年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改选;如果在某州州议会休会期间,有参议员因辞职或其它原因出缺,该州的行政长官得任命临时参议员,等到州议会下次集会时,再予选举补缺。
宪法与司法权宪政与司法独立

宪法与司法权宪政与司法独立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律文书,是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基本依据和组织原则。
它规定了国家的制度和权力的运行方式,确保了国家稳定和公正。
而司法权的独立则是宪政的核心要素之一,保证了法治在国家中的实现。
一、宪法的作用和意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宪法规定了国家的组织结构和权力运行方式。
宪法明确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和权限,规定了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确保国家的权力制衡和有效运转。
其次,宪法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人身自由等,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国家的公正与公平。
再次,宪法规范了国家的法律制度。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法律体系,明确了法律的效力和适用范围,维护了法治的权威和稳定。
最后,宪法具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安排,它指导了国家的发展和变革,约束了国家和政府的行为,确保了国家的稳定和秩序。
二、司法权的宪政和独立司法权是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形式,它在国家的制度设计中具有重要地位。
在宪政体制下,司法权的宪政和独立是确保法治国家建设的核心要素。
宪政是指政府行使权力受到宪法的制约和监督。
司法权在宪政体制下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司法权需要依法行使,即依据宪法和法律来裁判案件。
司法权通过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同时防止政府滥用权力。
其次,司法权需要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
司法独立是宪政的基本原则之一,保证了司法活动的公正与公平。
再次,司法权在宪政体制下需要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衡。
司法权的独立并不意味着没有责任和制约,而是需要受到其他权力的监督和约束。
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司法权的宪政需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宪法对司法权的设立和组织进行明确的规定。
宪法要规定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确保司法权的稳定和运作。
其次,宪法保障了司法人员的独立和公正。
宪法规定了法官的任职和工作方式,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浅谈宪法中的分权制衡原则

宪法原则是宪法对国家形式的基本决定,是国家对其基本结构状态的决定,是宪法现代国家管理是以权利分工为基础的,以对权力的制衡为手段。
当国赖以存在的基础。
家机器随着生产力发展,社会事务复杂而日益庞大,国家权力渐进膨胀而形成垄断,必然产生官僚体制,使国家权力变的脱离人民群众,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须对权力加以分立和制衡。
由此产生了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的确立对世界各国的政治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历史演变分权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
其在《政治学》一书中明确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
”它们共同构成政体的基础。
随后,古罗马思想家波利比阿在继承上述思想的基础上,又结合了罗马混乱的政治实践,初步提出了分权制衡的主张。
他把政府分为人民大会、元老院、执政官三部分,并认为执政官是民主政体的因素,而元老院和和人民大会则分别是贵族政治和民主政体的因素。
他认为国家权力的这三个方面要相互配合、彼此合作,才能保证一个均衡、正常、稳定的国家结构。
“任何越权的行为都必然会被制止,而且每个部门自始就得担心受到其他部门的干涉……”近代分权学说是由洛克所倡导,由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并完成的。
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
其中立法权为最高权力,应属议会;而执行权在君主制国家中应属于国王;对外权是关于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开展一切事务的权利,也应属于国王所有。
洛克还特别强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因此他的分权其实是两权分立。
此外他认为如果由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
孟德斯鸠在总结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主张把国家权力一分为三:议会有立法权、国王有行政权(关于国际法事项行政权力)和法院有司法权(关于司法权民政法用这种方法来限制王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权”相互分开、互相制衡,并保持平衡。
政治体系知识:政治体系中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利

政治体系知识:政治体系中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利政治体系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制度、政治组织、政治行为和政治文化等方面整体的安排和运转。
三权分立是民主政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中,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利的分立和协作关系是保证政治体系正常运行的必备条件。
下面将从三权分立的基本概念入手,逐一探讨各个权利的含义、职责和互动关系。
一、三权分立的基本概念三权分立是民主政治体系的核心概念之一,它是一种权力制衡与限制的体系,旨在防止政治滥权,保障民主权利。
通俗地说,三权分立指的是国家的权力被划分为三个部分,即立法、行政和司法,由各自的机构来行使并相互制约。
二、立法权的定义和职责立法权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依法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力。
它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法律,解释法律,修改法律和废止法律。
立法权的机构通常为议会或国会。
在立法过程中,议会或国会负责全面讨论和审核提案,最终通过法案。
立法权的特点是制定法律,是对社会、经济、文化等最广泛的领域实行最根本的利益调整。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政府、民间团体、专家学者和广大公民都应该积极参与,注重权利平衡和公正公正性。
三、行政权的定义和职责行政权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和管理国家事务、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权力。
它的职责包括:制定行政政策和措施,颁布行政法规,实施行政管理和维护国家安全等。
行政权的机构通常为政府和行政机关。
行政权的特点是实行实际的国家事务管理和经济、社会管理运作。
行政权履行政府使命,对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政府和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和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念来行使行政权,同时承担起管理风险和公正公正保护的责任。
四、司法权的定义和职责司法权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民事、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权力。
它的职责包括:审理案件、判决案件、执行判决和维护法律权利等。
司法权的机构通常为法院或检察院。
司法权的特点是实行审判任务,是对个人和个体利益保护的重要手段。
司法权需要遵循法律程序、法律精神,坚持公正公正原则,在立法和行政权之间形成权力平衡和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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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宪法配置司法权的宪法配置是中国司法改革进程进入一个新阶段必须思考的问题。
三十年来,中国“司法改革呈现出从司法规范重建———审判方式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走向。
司法改革不仅开启了当代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崭新历程,也有效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步伐。
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突出问题是司法改革的全局性缺失问题”①,说到底,问题在于司法权的配置缺乏清晰的宪法思考。
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无论是司法理念的人本化、司法功能的多元化、司法权行使的独立化、司法管理的去行政化,还是司法主体的职业化等方面的努力,最终都需要从中国现行宪法的角度对司法权进行配置。
中国司法在司法理念、司法目的、司法功能、司法体制、司法效果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
它重视当事人的诉求,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突出协商性正义的追求,承担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在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有别于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西方国家司法改革重视司法技术的改进,而中国的司法改革一直以来都是紧紧围绕着司法体制或者说司法权的配置在变革。
无论是司法政治化,还是政治司法化;也无论是司法职业化,还是司法民主化;以及人民司法、和谐司法等诸多观念分歧,都只有通过对司法权进行重新认识,使司法权获得准确的宪法定位方可理顺司法体①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 成就、问题与出路———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制,实现司法正义。
司法改革从学者呼吁到政府推动,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
20 世纪90 年代初进行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拉开了司法改革的序幕,随后进行的民事和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从而进一步提出了对诉讼机制、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
有的从宪政角度思考,提出按三权分立的原则,设计改革现行司法权的构想;有的从现行政治体制的现实,提出从操作屋面上( 即从规范司法行为上) 进行司法改革的设想。
从宪政改革的角度改革司法体制,是一个非常复杂、艰难而又漫长的过程,且并不一定适合中国国情,而在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框架下进行司法权重构,是一种可行而务实的选择。
一、司法权的涵义及其特征谈司法权的宪法配置,必须首先明确配置的对象——司法权。
司法权在不同的政治制度、不同的法律体系甚至不同的国家中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其涵义也有不同的学理解释。
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是最广义权力说。
该说认为,司法权是指国家行使的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权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
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也参与司法行动,享有一定的司法权。
二是多元权力说。
该说认为,从严格的传统意义上讲,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对应,指法院通过审理诉讼案件、做出判决、实施法律的权力。
而现代意义上,司法权是指包括基本功能与法院相同的仲裁、调解、行政裁判、司法审查和国际审判等解决纠纷机制在内,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权力体系。
这种学说道明了司法权的配置就仅仅局限于是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配置问题。
三是裁判权说。
该说认为,司法权是裁判权,其核心在于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所进行的居中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的双方具有拘束力。
②裁判权说赋予了对司法权进行宪法配置以正当性,即直接排除了行动性权力机关通过一般性法律规范赋予自身以裁判权的可能。
四是二元权力说。
该说认为,在我国,按照现行的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司法权一般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
中国现行宪法架构下的司法权就被理解为就是法院裁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
一般来说,司法权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所依法享有裁判或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一种权力。
它有如下特性:第一,司法权是被动性权力。
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
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的司法权时,把被动性作为司法权的三个重要特征之一,认为司法权只有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②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年第1期。
语来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
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
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他就有越权之嫌。
③这与行政权截然不同,行政权可以而且往往必须主动行使,而司法权必须被动行使。
司法权并不自动地来裁判案件,只有在它被当事人请求时,它才能启动。
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从这个角度论,能动司法虽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要么是职权主义司法的必然产物,要么满足了对司法社会效果的追求,但是,却无法最终实现司法对中立、正义的价值回归。
第二,司法权是程序性权力。
程序是司法的生命,没有程序就没有司法公正可言。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是程序性法律,其所系统地规定的各种诉讼程序,无不体现出司法权行使的程序性及规范性的特点。
司法权的宪法配置关注司法主体在司法程序方面的正当性,如美国宪法中的法律正当程序原则即对司法权的行使做出了原则性的限制。
第三,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
司法中立直接关涉司法的正义性。
它要求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必须在公与私、官与民、中央与地方至国家与国家之间都必须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而是要居中作出公正的裁决。
第四,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
司法权的独立性表现为司法权形态的独立性即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具有的独立地位和司法权行使过程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它是司法权区别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属③[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版第.110-111页。
性。
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美国学者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说道: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
马克思说: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这些比喻和说法正道出了司法权的位尊、权圣,所以它就容不得他人来指使与干涉。
第五,司法权是判断性权力。
其行使必须受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制约,以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为基础,对正确与错误、合法与非法、真实与虚假等进行辨别和选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决定,这种决定的效力来自于法律而不是法官个人的意愿。
其表现为司法裁决一旦作出,就应立即产生既判力、拘束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挑战司法的权威,甚至对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有权进行判断。
从这一角度,司法权就是一种社会性权力。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言“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不存在的”。
孟德斯鸠所言之司法权,实质上是刚刚从立法及行政中脱胎而出的原生形态的司法权———市民性司法权。
政治与权力去中心化的市民性司法权,确实不具有组成国家政制部分的本质属性,但是司法审查的确立使司法权进化为一种政治存在。
这是司法参与制衡、保障人权的需要, 是对民主不信任的结果。
因此,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是指国家制度化了的第三方——法院——来行使的社会性权力。
它脱离了司法的本来意义,并在权力意义上发生了嬗变。
它的法定目的就是合法地裁定冲突中事务和利益,以实现正义,履行司法的国家义务;但司法本义上的公正的第一层含义,即求善,在现代国家并没有被直接地作为一种使命。
④发现司法权的社会权力属性,意义有二,一是宏观意义上的司法权应当允许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司法权的宪法配置就不单单局限于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二司法权的宪法配置当体现“善治”理念。
第六,司法权是终局性权力。
司法权的终局性是指司法权对于纠纷具有最终的裁判权、最权威的裁判权。
司法裁决具有“既判力”的效力。
司法裁判的对象不仅是一般的纠纷,而且还包括涉及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纠纷,因此在国家诸权力中它也是最后的权力。
司法权的终局性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裁决效力的至上性。
即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除经司法机关依法改判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变更或撤销。
解决纠纷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和解、仲裁和调解,但这些方式都不具有最终性,司法机关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纠纷进行重新审理,作出新的裁决。
在法治社会,无论是权力与权利之间,还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争端,司法裁判是一切纷争解决的最后的、最终极的手段。
在很多国家,司法机关拥有违宪审查权或司法审查权,有权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因违宪而无效,并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裁决,从这种意义上说,司法权是国家诸权力中的最后权力,司法裁决的效力具有至上性。
二是裁决效力的终局性。
司法裁判必须依程序进行。
而程序所特有的不可逆转性、稳定性和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裁判的终极性即司法机关对一纠纷作出生效裁决后,不得再将这一纠纷④程春明:《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式样及国际趋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8页。
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
亦称“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民事案件)和“禁止双重追诉”原则(针对刑事案件)。
也就是说,纠纷经过司法审判程序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得就此再行起诉,司法机关不得再行审判。
二、我国司法权配置的历史回顾中国司法六十年,大致呈现出从革命司法、政治司法到和谐司法的进步轨迹,从司法民主化到司法职业化的发展脉络,从司法行政化到司法独立化演变路径。
近三十年来,中国司法改革基本上围绕司法中的三对主要矛盾——司法公正与效率间的矛盾、司法独立与监督间的矛盾、司法职业化与民主化间的矛盾而展开。
因此,司法权的宪法配置也必须因应这三对矛盾而设计。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任务。
此后,各个部门都开始出台系统的改革方案,如1999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1999—2003) ; 2000 年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 2000—2004) ; 各地方法院、检察院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改革方案。
党的十六大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
据此,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于2004 年底出台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 以下简称《初步意见》) ,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分别推出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 2004—2008) 和《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 2005—2008) 。
2006 年5 月,中央做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