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农场的法律属性及市场准入问题研究
家庭农场的政策研究

家庭农场的政策研究引言:2015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鼓励发展规模适度的农户家庭农场,完善对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的支持服务体系。
中央1号文件从土地流转、财政奖补、人才培训等方面等提出了对家庭农场的支持政策。
由此,家庭农场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本文在对家庭农场进行初步界定的基础上,对当前发展家庭农场存在的困难和障碍进行分析,并提出发展思路和具体政策建议。
关键词:家庭农场,中央一号文件,沿革一、家庭农场的概念家庭农场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市场为导向,以商品生产为目标,是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农业生产的集约化程度达到一定标准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农业经济实体家庭农场标准(农业部):农场主是农业户口,以家庭内劳动力为主要劳动力,无常年雇工或常年雇工少于家庭人数,农场收入主要以农业生产为主,占比大于等于80%,土地面积大于等于50亩,经营活动需要完全记账,二、相关背景1.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和三农问题的演变和发展对农业双层经营体制提出了严峻挑战,出现了许多矛盾。
一方面,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土地集体所有造成的经济封闭性与市场经济要求的开放性相悖。
另一方面,双层经营体制中,农户家庭分散经营从属于集体统一经营,农户个体行为服从集体行为,农户不是独立完整的市场主体,造成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
尤其在我国工业化、城镇化都获得了空前发展的背景下,这种传统经营方式更显得无所适从,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难以衔接。
发展家庭农场可以加快农村经济市场化进程,使农户摆脱附属地位,成为经营家庭农场的独立商品生产者,解决双层经营体制存在问题。
2.家庭经营提高效益需要,分散小规模经营不仅造成了田块零碎和分散,更重要的是无法体现规模效益,这是传统的联产承包责任制不适应当前生产力水平的事实基础。
劳动力价格迅速上涨的当今社会,原来小规模分散承包已远远不能满足农村家庭的生活需求,适度规模经营是时代呼唤农业经营模式改革的重要内容。
发展家庭农场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省 内乡县 的马易云 、雷洪英等人利用我 国对 家庭农场扶持政 采取个 人独资企业 、个体工商户 、 合伙 企业组织形态的家庭
策 的监管缺漏 ,以建设家庭农产生产经 营困难为由 ,伪造身 农场就 是非 法人组织 。一般来说家庭农场 的意义和必要性决 份 和材料 ,向银行骗 取贷款 s 。万元 。这件事情 给我 国家庭 定着 其法律地位 ,但是应 当赋予 家庭农场怎样的法律地位在 农场 的发展 带来了恶劣的影响 ,同时也 值得我国政府部 门进 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一个亟待解决f 难题 。
法 律并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 。这 主要体现为各个地 区对 家庭 级政府对家庭农场登 记存在的 问题却莫 衷一 是 ,各自为营 ,
农场组 织形态的认定花样繁多 , 有 的地区认为家庭农场 可以 有不同的意见和处理 办法 。一是关于登记机 关的确 定 ,多数 采取个 体工商户 、农 民专业 合作社 、个人独资企业以及 合伙 地方政府将家庭农场 当成经济组织 ,一般 由工商行政 部门负
发展 家庭 农场 的法律 问题 与对策
◎ 艾 丹
摘 要 :家庭农场是一种 源于欧关的农业经 营模 式 ,自 2 0 1 3 年起在我 国开始 建设 运营 ,是我 国未来培 养的新型农业 经
营主体 。家庭农场能够促进我 国农业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对我 国新农村建设具 有重要 意义。但是 因为起 步较晚 ,在发展过 程 中常常 出现 无法可以的 困境 ,阻碍这种模 式在我 国农村推 广。因此,本文以我 国家庭农 场发展过程 中存在 的法律 问题 为研 究对象 ,并提 出促进其发展的解决对策。
并且 2 0 1 6 年农 业部明 确指 出农业补 贴 向农 业合 作社和 家庭 能够直接涉 及农业生产 ,并且是以家庭农场 生产 的农业产 品
我国发展家庭农场存在的经营问题及相关对策(共5则范文)

我国发展家庭农场存在的经营问题及相关对策(共5则范文)第一篇:我国发展家庭农场存在的经营问题及相关对策(共)摘要:2013年“家庭农场”的概念首次出现在中央一号文件,各大报纸对“家庭农场”进行了热情的报道,向人们展示了一幅极具诱惑的未来。
不可否认“家庭农场”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在政府的大力扶持下必将蓬勃发展,但是我们必须认清现阶段“家庭农场”发展存在的困境。
本文将从家庭农场经营角度分析其发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我国发展家庭农场存在的经营问题及相关对策一、家庭农场的涵义据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负责人解释: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对于家庭农场,国内学者还有其他的定义,如:家庭农场是指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持不变的前提下,以农户家庭为基本组织单位,从事适度规模的农业生产、加工和销售,实行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和科学管理的新型经济组织。
从家庭农场的定义中,我们就可以发现家庭农场还处于“摸石头过河”的状态。
农业部相关负责人的介绍中并未明确家庭农场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就目前部分地区的实践来说,有地区是按个体工商户进行注册,还有地区给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多种选项。
对于“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的说法,个人觉得还是有欠缺的。
目前我国家庭农场中大多存在着雇佣他人的状况,且以国外经验来说家庭成员满足不了家庭农场最终发展的需要,最终亦出现职业经理人型式的家庭农场。
二、家庭农场经营存在的问题从经营角度来说,家庭农场最终在农业经营得以推广的关键要素,是家庭农场的经营方式能否比传统农业经营方式,在市场化大环境中,取得更高的经营效益。
“经济人”将理性的决定是否更换经营方式,而市场化的规律决定着家庭农场最终能否在农业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浪潮中能否更好的发展。
因而,这部分章节将从经营角度出发,寻找出当前家庭农场经营存在的问题。
家庭农场的法律问题探讨

2020.03自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第一次提出家庭农场的新概念之后,家庭农场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的延续及变革,也随着农村多元经济结构的展开和农业结构的多样化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发展。
就我国而言,家庭农场是一种新出现的农业经济组织形式,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指出,支持且鼓励家庭农场承包流转的土地,这也是“家庭农场”的概念第一次在中央一号文件中出现。
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1 家庭农场的法律问题1.1 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家庭农场可以视作表面形式是团体,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由其明确的法律定位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但现阶段,家庭农场作为出现时日尚短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法律并未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定位,这主要在体现各地对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不一,种类繁多。
而且法律上并没有给出家庭农场的明确定义,它也不是法律主体。
因此,家庭农场在与金融组织的信贷关系中并不是合格的承贷主体。
1.2 家庭农场缺乏有效的抵押资产家庭农场现有的资金缺乏问题,主要还是依靠银行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解决,即使理论上可凭借信用贷款借贷资金,实践中也很少有银行愿意供给单纯的信用贷款。
而且家庭农场的法律问题探讨高云先(南京农业大学,江苏 南京 210018)摘 要: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和农业经济体制的转变,家庭农场在各种政策的扶持下快速发展。
这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于大众来说是新鲜事物,所以学界对于家庭农场的概念尚未有统一的定论。
除此之外,我国对于家庭农场相应的法律规范也稍显缺乏,至今还没有关于家庭农场的全国性法律规范出台。
家庭农场的有关事项规定大多由农业部和各地方政府农业行政主管单位出台,实践中所反映的制约家庭农场长期发展的许多法律问题也缺乏专业统一的认知和规定。
因此,探讨和解决家庭农场现存的若干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家庭农场的法律法规遵循与风险防范

家庭农场的法律法规遵循与风险防范随着人们对健康食品和可持续农业的需求增加,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在自己的土地上开设农场。
作为一种新型农业经营形式,家庭农场既带来了丰富的农产品,也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遵循和风险防范。
本文将探讨家庭农场经营中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以及如何有效预防农场经营风险。
一、法律法规遵循1.土地使用规划家庭农场需要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开设农场之前,必须了解所在地的土地使用规划。
具体而言,需要确认土地用途是否允许农业经营,如何申请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手续和费用等。
此外,还要注意土地转让和租赁的合法性,确保在经营过程中不会因为土地纠纷而受到损失。
2.农产品质量安全家庭农场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
在种植或养殖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农药和化肥的使用规定,确保农产品不含有害物质。
此外,还需要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和卫生状况,以免给消费者带来健康风险。
3.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在经营家庭农场时,要注意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
农业活动可能对土壤、水源和空气等环境产生影响,应通过科学种植和养殖方式减少农药和养殖废物的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同时,要注意合理利用资源,避免过度拔取水源、破坏周边生态等问题。
4.劳动法与安全生产家庭农场经营涉及到劳动力的雇佣和工作条件等问题,必须遵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等要求。
此外,要重视安全生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培训,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二、风险防范1.自然灾害家庭农场面临的首要风险是自然灾害,如洪水、干旱、台风等。
为了应对这些风险,农场主可以选择合适的地理位置、建设防洪设施、灌溉系统等,减少自然灾害给农作物和养殖动物造成的损失。
同时,购买农业保险也是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手段。
2.疾病和虫害农作物疾病和害虫是家庭农场经营中常见的风险。
为了预防和控制疾病和害虫的侵害,可以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如合理的轮作制度、喷灌设备的使用、灌溉水源的消毒等。
我国发展家庭农场的相关对策

我国开展家庭农场的相关对策我国开展家庭农场的相关对策摘要家庭农场经营快速开展,迫切需要我们对家庭农场进行系统的研究,适应市场经济开展需要及农业特点,从而保证我国的农业的健康开展。
关键词家庭农场健康开展近几年家庭农场经营快速开展,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成为中国农村经济开展的一大亮点。
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
其中,“家庭农场〞的概念是首次在中央一号文件中出现。
家庭农场作为农村经济新的组织形式,尚处于初始阶段,在开展过程中暴露除一些问题,亟待研究。
家庭农场主体地位不明确,家庭农场经营缺乏统一规划,家庭农场的经营需要政策的扶持,家庭农场资金来源需要改善,家庭农场经营风险管理有待提高,家庭农场经营急需人才,家庭农场经营缺乏配套措施。
上面提出了一系列的家庭农场经营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政府层面、产业层面、企业层面。
政府层面具体又包括了许多方面,如扶持政策、技术支持、农产品保护等。
通过上述问题的研究,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想法,就上述三个层面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
1、政府层面首先,中国政府对于经济有着强势的影响,一个行业开展从无到有到壮大,政府起着关键的作用,因而家庭农场的茁壮成长离不开政府的强力支持。
其次,家庭农场附属于农业,在市场经济的今天任何国家政府都强力支持农业的开展。
农业是社会其他行业良好开展的根底,农业相对脆弱性也需要政府的支持。
政府对于家庭农业的支持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赋予家庭农场法律地位、市场地位,使得家庭农场“三位一体〞。
家庭农场法律地位,是其后继开展的基石。
在当今社会开展中,与外界的接触都需要一个法律身份。
从企业角度来说,企业的生产经营涉及采购和交易需要客观主体与其他社会主体进行平等对接,这就需要家庭农场能够有这样一个同等的身份进行合同的签署等。
家庭农场的法律身份也有助于行业的开展,组织开展由自然人到的重要跨越,个人觉得是有限责任。
家庭农场发展法律问题研究

家庭农场发展法律问题研究发布时间:2022-10-13T08:52:55.599Z 来源:《中国教工》2022年6月11期作者:吕叔阳[导读] 家庭农场就是指以家人为关键人力资本,从业产业化、集约化、商业化农业生产运营,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收益的新式农业经营主体。
[1]2013年开始在我国建设运营以来,发展和创建状况良好,总量和范围都是在快速扩张,吕叔阳西北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摘要:家庭农场就是指以家人为关键人力资本,从业产业化、集约化、商业化农业生产运营,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收益的新式农业经营主体。
[1]2013年开始在我国建设运营以来,发展和创建状况良好,总量和范围都是在快速扩张,各家银行和金融企业还在持续项目投资家庭农场。
家庭农场为农户的薪资和生活水平提升作出了非凡的贡献。
但在其发展中,也存在着诸如监管不到位造成的高额诈骗案件等法律情况。
本文以家庭农场发展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为家庭农场的健康发展建言献策。
关键词:家庭农场;发展;法律问题近年来,我国家庭农场的发展和创建状况良好,总量和范围都是在快速扩张,各家银行和金融企业还在持续项目投资家庭农场。
家庭农场为农户的薪资和生活水平提升作出了非凡的贡献。
但在其发展中,也存在着诸如监管不到位造成的高额诈骗案件等法律情况。
文中以家庭农场发展中面临的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为家庭农场的健康发展献计献策。
一、家庭农场发展法律问题(一)法律定位模糊家庭农场是我国新型农业运营的重要方式,但其法律影响力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不明确。
这关键反映在各地区家庭农场的多种组织结构上。
农牧业经营主体可以是密切相关的团队,也可以是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归属于行政主体,依规具有政治权利,可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以往,农户凭着其普通合伙人的真实身份,在农业中担负法律责任和义务。
依规具备行政主体影响力是不容置疑的。
可是,家庭农场是不是一定是法定代表人,难以定义。
因而,不同地区的家庭农场组织结构不尽相同。
家庭农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第12卷第1期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2(1):4l~462014年-2Jq F e b2014==———===———===———===——====——====———====——====——===—====—一家庭农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孔东菊(安徽工业大学,安徽马鞍山243000)摘要:家庭农场是我国一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家庭农场的设立应具备一定条件。
法律地位上,规模较小或单业经营的家庭农场可登记为个体s-m i户或个人独资企业,规模较大或多业混营的家庭农场可登记为企业法人。
家庭农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农产品安全、加剧环境污染及骗取国家农业补贴政策优惠等问题,有关部门可依法进行执法监督。
家庭农场解散时必须依法进行清算0关键词:家庭农场;法律特征;设立条件;执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805(2014)01—0041—06收稿日期:2013—11-15基金项目: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户籍改革背景下安徽农村土地流转法律问题研究”(A H s K l l—12D82)作者简介:孔东菊(1972一),女,安徽工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家庭农场在我国农村地区发展迅速。
2012年,我国农业部确定了33个农村土地流转规范化管理和服务试点地区,已有家庭农场6670多个”1。
2013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家庭农场发展进入高峰期。
然而,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我国目前尚无有关家庭农场的全国性法律规范,相关事项主要由农业部及各地方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涉及家庭农场未来发展的诸多法律问题也缺乏相对统一的认识和具体规范。
鉴于此,对家庭农场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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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农场的法律属性及市场准入问题研究家庭农场是一种新型农业经济组织形式和生产经营形式,我国对此尚无统一立法,相关研究亟须深化。
家庭农场的组织形态可以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带有合伙企业或公司的色彩,但不可以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我国立法应当将家庭农场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
家庭农场的市场准入包括民商法意义上的工商登记和经济法意义上的农业部门认定。
目前农业部门的认定标准不尽合理,其中关于雇工数量应少于家庭务农人员数量的硬性规定人为阻碍了家庭农场的发展。
只要家庭农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主要由一个家庭控制,家庭务农人员数量和雇工多少就不会影响家庭农场的性质。
立法在确定家庭农场的市场准入条件时,不应考虑此两种因素。
标签: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组织形态;市场准入家庭农场是一种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的农业经济组织形式和生产经营形式,它有效化解了人口与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融合了传统农业与现代企业的优势。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鼓励和支持发展家庭农场,将家庭农场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目前很多地方都在积极探索家庭农场的发展路径和具体形式,但囿于立法的滞后,家庭农场的经营规模、效果等都不太确定。
家庭农场优势的发挥,亟待厘清和解决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
一、家庭农场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研究状况1.家庭农场发展面临政策上重视而法律依据缺失的窘境家庭农场的提法第一次出现在《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该通知提出“国营农场应继续进行改革,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办好家庭农场”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中着重提到了家庭农场,明确表示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政策支持,即鼓励土地向家庭农场流转,实现适度规模经营;扶持家庭农场,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新增农业补贴向家庭农*基金项目: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发达国家家庭农场发展状况及对河南省的启示”(2014084);河南农业大学科技创新基金资助项目“法治中国的建设路径和制度设计研究”(KJCX2015B05);河南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中心项目“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研究”(MYZX—2014014)。
场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倾斜。
2013年《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家庭农场调查工作的通知》中列举了认定家庭农场的七项条件。
2014年《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从引导承包土地流转、落实扶持政策、强化社会化服务、强化人才支撑等10个方面,对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提出了指导意见。
2014年、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分别提到“按照自愿原则开展家庭农场登记”“鼓励发展规模适度的农户家庭农场”。
中央连年下发一号文件,持续推进家庭农场建设,可见国家对发展家庭农场的重视。
但到目前为止,国家层面关于家庭农场的法律规定缺失,家庭农场的发展面临只有政策支持而无法可依的窘境。
在地方立法层面,目前有关家庭农场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规章如《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等,以及一些职能部门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如《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指导性意见》(重庆市农委出台)、《河南省关于做好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河南省工商局出台)等。
这些文件的效力层次低、强制性弱,对家庭农场的概念、准入条件、登记办法、补贴措施等的规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导致不同地区对家庭农场的认识大相径庭。
2.有关家庭农场的法律制度研究严重不足国内学者关于家庭农场的研究主要从三大方面展开:(1)经济学角度。
主要用规模经济理论分析土地规模与家庭农场效率之间的关系。
(2)比较分析的角度。
在介绍、分析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法国、荷兰、日本等国家庭农场经营措施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家庭农场的经营策略。
(3)实证调查的角度。
对现阶段我国家庭农场的五种典型模式(浙江宁波模式、上海松江模式、湖北武汉模式、吉林延边模式、安徽郎溪模式)进行实证调查,进而提炼经验、总结教训。
但是,目前很少有从法律视角研究家庭农场的文献,已有研究非常粗浅,其中关于法律制度建设的论述零散、缺乏体系。
总体而言,在我国,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出台以前,家庭农场的相关法律制度欠缺的问题尚未引起学界普遍关注,相应地,也未产生较多著述。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生产经营形式,其市场化亟须相应的法律规范。
探讨构建家庭农场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厘清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组织形态、市场准入条件等基础性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
3.关于家庭农场的定义和性质之争国内学者对家庭农场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现有研究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农业生产单位说、企业化经济实体说、农业企业说和新型经济组织说。
农业生产单位说认为家庭农场是指由家庭成员自己经营的有一定规模、一定面积、一定技术含量的农业生产单位。
二、家庭农场与其他组织形态的兼容性目前家庭农场注册登记的组织形态各异,大体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四种。
如河南省、浙江省、云南省、福建省漳州市都规定家庭农场可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除认可以上四种形式外,还允许家庭农场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安徽省则强调家庭农场应优先登记为法人。
从立法的角度看,生产经营主体可以理解为民商法、经济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市场主体”或“法律主体”。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民事主体是多元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家庭农场与自然人、农户有明显区别,类似于企业又与一般企业不同,不宜将其一概认定为法人,而有必要确认或赋予其“其他组织”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
为了明确家庭农场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和责任,有必要分析家庭农场与其他组织形态的兼容性。
1.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兼容性《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家庭农场保留了农户家庭经营的内核,坚持了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是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升级版。
家庭农场“家庭经营”的特点,使其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很好的兼容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包括个人和家庭两类,这与家庭农场的经营主体完全吻合;个体工商户设立门槛低、登记程序简单,符合家庭农场在设立程序上的要求;个体工商户的内部治理结构符合农业生产经营分工不太精细的特点,便于经营主体灵活参与决策、执行、监督等环节。
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条件和运行、解散规则虽然不同,但二者的本质内容相同。
个人独资企业实质上是个体工商户的升级版,是个体工商户在组织形态上的演变。
201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8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既然家庭农场可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当然也可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具体依经营者的申请意愿及其提供的登记材料而定。
2.与合伙企业和法人的有限兼容性合伙企业具有典型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及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和运行的基础。
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个以上合伙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人之间不能是家庭关系,当然也就没有否定他们之间可以是家庭关系。
因此,家庭农场可以登记为合伙企业,前提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家庭农场只能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而不能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责任是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糅合,表现为有限合伙人“深居简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家庭农场的经营者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其难免要经常出现在家庭农场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这一无法掩盖的外在特征使其很难对外只承担有限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农场如果登记为公司形式,宜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单,股东人数较少,无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限制,符合我国现阶段大部分家庭农场经营者的要求。
但有限责任公司严格的内部治理结构、规范的资本和财务制度,以及要适用对企业和投资者重叠征税的制度等,又对家庭农场的发展构成桎梏。
因此,对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的小型家庭农场而言,公司法人的组织形态并非最佳选择。
3.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相容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家庭农场不能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理由如下:(1)农民专业合作社强调农业经营者之间的“合作与互助”,而家庭农场注重独立自主发展。
(2)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而盈利是家庭农场的经营宗旨。
(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法人有很大区别,而家庭农场的组织形态多元化,其中包括公司法人。
家庭农场不能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组织形式,但其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参加合作社,成为合作社的成员。
综上,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法人都具有一定的兼容性,可以根据需要登记为这四种不同的组织形态。
不过,家庭农场与以上组织形态又都存在明显的区别,登记为以上形式只是现阶段“无法可依”条件下的次优选择。
笔者建议我国进行家庭农场立法时,将家庭农场登记为独立的组织形态。
具体理由是:(1)家庭农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可以且应该具有独立的组织形态。
(2)家庭农场具有明显不同于其他组织形态的特征如土地依赖性、家庭经营性、农业性,忽视这些特征而将其混为现有法律主体,难免出现市场主体在组织形态上的混乱。
(3)各地的规范性文件都为家庭农场作为独立的组织形态留下了空间,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意见》中提出:“今后国家对家庭农场的注册登记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三、家庭农场的市场准入条件有些地方在发展家庭农场的实践中,存在“堆大户垒大户”“强按牛头硬喝水”的政府强制现象,以及为了套取财政扶持和税收优惠而滥用家庭农场名号、虚构农业经营主体的现象。
鉴于此,有必要依法规范家庭农场的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是指主体被政府准许进入市场的程度和范围,包括主体进入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和必须遵循的基本程序规则。
前述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和组织形态,解决的是家庭农场的法律属性问题,市场准入则解决国家对家庭农场成为市场主体的接纳和资格认可问题。
现实中家庭农场登记包括工商部门登记和农业部门认定两种方式。
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家庭农场并不意味着获得了农业部门对其家庭农场身份的认可。
如截至2013年6月30日,浙江省慈溪市工商部门登记的家庭农场有1030家,其中经农业部门认定的只有506家,近半数家庭农场未获得认定。
1.市场准入的工商登记与农业部门认定在民商法意义上,市场准入体现为国家对企业等主体的设立进行登记,其本质是国家通过民商事法律规范对市场创制的主体进行确权式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