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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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结构和价值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离婚率不断攀升,导致了大量的隔代抚养、单亲家庭等问题的出现。

在这种背景下,探望权制度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探望权制度是指非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该制度在解决离异家庭及其他类型家庭纠纷和矛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革。

一、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司法审查不规范在我国,对于探望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审查,但目前我国的法院对于探望权的审查并不够规范,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判决不公正,给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了困难。

比如在一些情况下,非父母监护人明显有能力、财力和意愿给予子女更好的教育和生活,但法院依然可能不支持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申请。

2. 探望权无法强制执行目前,我国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并不够,一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愿意履行探望权,法院的执行力度并不够强,导致一些家庭出现合理的探望权无法得到行使的情况。

3. 控制权过于倾向于父母方在离婚或家庭矛盾纠纷的判决中,法院会更多地倾向于父母的控制权,而不是更好地考虑到子女的权益。

这就导致了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被忽视,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为了更好地保障探望权的行使,需要对司法审查程序进行完善,建立更加规范的司法审查程序。

法院应该更多地侧重于根据子女的最大利益来进行审查,并充分考虑非父母监护人的诉求。

需要建立更好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法院的审查能够更加公正、客观。

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也需要加强,可以通过增加法院对于违反探望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来加强强制执行,使得违反探望权的行为更加不容易得逞。

3. 提高非父母监护人的定位三、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建议1. 建立专门的探望权法律规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该专门建立探望权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细则、程序和法院的审查标准,以及对违反探望权的处罚力度等,从而使得探望权制度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探望权执行问题研究

探望权执行问题研究

探望权执行问题研究摘要:随着家事诉讼案件的增多,探望权执行难问题也日益凸显,而探望权案件作为特殊的家事诉讼案件,对于维护社会和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探望权执行问题也存在诸多问题。

因此本文将从探望权确立意义、我国探望权执行的困境及原因和应对策略等方面进行阐述。

1 探望权制度确立意义探望权是指基于血亲或者拟制血亲的父母在婚姻或者同居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所享有的一种可在一定时间、地点探望该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它既维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教育、抚养的权利,又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经过长期的实践和发展,各国也将探望权制度纳入自己的法律体系中,例如美国民法的探视权、接触权;德国民法的人身交往权;日本民法的见面交流权等,都是对于探望权制度的确立,从而实现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权益保护。

探望权在我国2001年《婚姻法》中首次确定以来,成为婚姻家庭法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不仅保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一方与子女的团聚,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父母离异对子女的感情伤害,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我国宪法就规定子女从出生之日起就有自己的权利,其中就有父爱、母爱等家庭权利,是子女成长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对社会道德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

该制度的确立有着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两方面,理论价值方面探望权制度是对于监护制度的补充,行使监护权包括给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法律规定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与子女有联系交往的权利,间接行使监护权,从而保证另一方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

实践价值方面探望权制度的确立符合世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也解决了父母双方离异后对于子女轮流抚养的弊端,一方面未直接抚养一方在法律规定下经常性与子女维系感情,另一方面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子女造成的心理痛苦,因此探望权制度对于维护婚姻家庭中子女的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

2 我国探望权执行困境与原因探望权自确立以来,在婚姻家庭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会凸显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还是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摘要】本文围绕探望权制度展开讨论,对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分析,强调加强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提升探望权执行效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被探望对象的保护措施。

结论部分呼吁加强探望权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确保公正和公平。

提出关于探望权问题的自身设法解决问题,建设立法机制、加强监管力度等探讨思路。

通过分析问题根源,提出有效改进措施,为完善探望权制度提供可行建议,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探望权制度、问题、完善分析、监督、管理、效率、法律制度、保护措施、规范化、人性化、公正、公平1. 引言1.1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制度是指在家庭成员关系中,确保亲属间相互探望的一项重要制度。

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分析和改进。

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执行不规范、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一些监管环节不严,导致部分家庭成员无法及时获得探望权,造成探望权的不公平现象。

加强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凸显。

监督机制薄弱,一些探望权执行者滥用职权,侵犯被探望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探望权执行者的监督与管理至关重要,确保探望权的正常执行。

提升探望权执行的效率也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由于流程复杂、操作不便等原因,导致探望权执行的效率较低,影响了探望权的实质内容。

建立完善的探望权法律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建立起健全的探望权法律制度,澄清相关法律责任,保障亲属探望权的合法性和权益。

加强对被探望对象的保护措施也是完善探望权制度的重要方面。

对于弱势群体,尤其需要加强保护,确保其在探望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强监管和管理,提升执行效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保护措施,以实现探望权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确保其公正和公平。

2. 正文2.1 现行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探望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和完善。

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性和不足,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探望权制度研究

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探望权制度研究

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摘要摘要虽然现行婚姻法规定了探望权制度,但由于其并非本土产物,由于理论研究的薄弱与制度设计的欠缺,使得探望权制度在现实实践中尚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对其进行理论探析,进而比较考察,以期为法律的庙廊添一木之枝。

正文共有四个部分,共计3万字。

第一部分:探望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在对探望权制度的中西方理论渊源进行梳理后,得出探望权制度在我国也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从而为其比较借鉴与改进完善铺垫。

第二部分:探望权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该部分通过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的内容以及探望权的救济三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在对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和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的理论和相关立法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回归到我国立法的现实,以我国业已存在的法律规范为依托,构建了探望权制度得以完善的基础,并非一味借鉴,而是有所扬弃。

第三部分: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理论研究与比较视野最终要为实践服务,并促进实践的发展,以探望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出发点,将国外立法经验与我国现实相结合,分析了我国探望权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故而法制待完善得到充分的论证。

第四部分: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该部分以前文的理论基础和比较法分析为框架,得出我国探望权制度应当在主体、内容和救济三个方面完善,探望权制度的最终本质为共同亲权;亲权射程之内的儿童、亲属等均可以是探望权的主体;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应当确立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在此基础上得出探望权并非是表面的权利,而应当是具有实质内容的权利义务的统一;探望权的中止要慎重适用,并且适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探望权;亲子关系;权利义务;立法完善IAbstract Shanghai Normal University Master of PhilosophyAbstractAlthough the current Marriage Law has prescribed the system of visitation right,there still exist loads of problems in practice because of its being a non-native product and the weakness of relevant theoretical researches and defects concerning the system design.Therefore,there is a strong need for us to carry out a thorough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comparative investigation,so as to add spice to legislation and law enforcement.The text consists of four parts,with a total of30000words.The first part:the legal basis of the visitation right system.After combing and comparing the theoretical origin of visitation right system at home and abroad,we have come to a conclusion that the visitation right system also has a profound theoretical foundation in our country,thus laying a solid foundation fo its comparison,improvement and reinforcement.The second part: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visitation right system.This part consists of three aspects,including the body,content and relief of the visitation right.On the basis of the Civil Law System of Germany and France,the Common Law System of Britain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and the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use in our country,the basis for improving the visitation right system has been set,not blindly,but rationally.The third part:the problems regarding the visitation right system in our country.Theoretical researches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will ultimately serve practice,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practice.Based on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visitation right system,by combining the foreign legislation experience and the reality in our country,this part analyzes the problems to be settled urgently in the visitation right system in our country,so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IIShanghai Normal University Master of Philosophy AbstractThe fourth part:the improvement of the visitation system.This part takes as the framework the above-mentioned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and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visitation right system in China should be improved in terms of the body,content,and relief:the ultimate nature of the visitation right system is the common parental power;the children,and relatives within the parental power range can all be the body of the visitation right;In the process exercising the visitation right,we should stick to the rudimentary principle that children's rights should be maximized;On this basis, we can arrive at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visitation right is not a superficial one, bust should also be the unity of relevant rights and obligations with real content; Termination for the visitation should be carefully and appropriately applied,and due 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expand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Keywords:visitation right;parent-child relationship;rights and obligations;legislation improvementIII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目录目录摘要 (I)Abstract (II)第1章绪论 (1)1.1选题来源及其意义 (1)1.2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1)1.3研究思路和方法 (3)1.4研究的难点和创新点 (4)第2章探望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6)2.1探望权的性质 (6)2.1.1探望权是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的结合 (6)2.1.2探望权是法定权利和自然权利的结合 (10)2.1.3探望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 (12)2.2探望权制度的价值 (15)2.2.1伦理法律化的导向作用 (15)2.2.2弱势群体的保护作用 (16)第3章探望权制度的比较分析 (18)3.1探望权主体的比较 (18)3.1.1儿童作为探望权主体的比较 (19)3.1.2非常态婚姻家庭关系下的主体比较 (21)3.1.3亲属作为探望权主体的比较 (23)3.2探望权权利义务之比较分析 (24)3.2.1探望权权利义务内容的比较 (25)3.2.2探望权权利义务行使方式的比较 (28)3.3探望权救济方式之比较分析 (29)3.3.1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的核心地位 (30)3.3.2法院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比较 (31)第4章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34)4.1探望权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34)目录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4.2探望权权利义务不明确 (35)4.3探望权救济方式不完善 (36)第5章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38)5.1确立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 (38)5.1.1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 (38)5.1.2明确探望权权利义务 (42)5.2法院中止探望权行使的规范完善 (44)5.2.1主动中止探望权行使的例示完善 (44)5.2.2被动中止探望权行使的强制执行完善 (44)结语 (47)参考文献 (48)致谢 (50)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51)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章绪论第1章绪论1.1选题来源及其意义人类文明历史发展至今,社会制度已呈现出集大成者的状态,纵观婚姻家庭制度的构建与演进,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家庭制度当是正确的历史走向。

探望权制度研究

探望权制度研究

探望权制度研究1绪论1.1论文的选题目的及意义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婚姻家庭生活这个关系着整个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因素变得越来越重要。

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对生活要求就会不断的提高。

由此而来的就是婚姻是否稳定、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和谐等一系列的问题。

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离婚的概率也是日趋渐高。

而伴随着离婚对完整家庭的打击,使得子女与父母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了改变。

对此,法律也跟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但法律的滞后性又决定着法律从一开始就会落后于现实的发展。

父母离异后的子女探望权问题就是这一系列婚姻家庭关系问题的其中之一。

如探望权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权利,还是一种相对的义务,或是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对于离婚的父、母而言探望权是否可以放弃,放弃后是否可以申请恢复;探望权仅限于离婚后的父或母一方,是否有悖于当前中国家庭社会现实等。

虽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父母离异后子女探望权的判定,对法律适用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然而对此并未形成统一的制度。

而笔者想试问的是,在这种无完善法律之下而各自裁量的法律适用是否可以推动法治的完善,更好的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呢?如此而言的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所以笔者对此进行探讨的本意在于进一步加深对探望权这一法律问题的认识,从而对进一步完善立法,更好的保护父母离异后的子女探望权和子女健康成长之中的权益。

由此笔者认为其意义有如下几方面:第一, 有利于父母离异后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能够使子女和不直接与其生活的一方父或母进行感情交流, 让子女充分感受到父母的爱, 有利的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

第二,有利于推进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也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可以更好的解决除父母以外其他与子女有着亲情关系或抚养关系的第三人对子女探望的问题。

第三, 探望权的规定使离异后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细化, 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审理有关纠纷案件时有法可依,促进我国法治建设。

探望权制度研究

探望权制度研究

探望权制度研究引言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的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

修订后的《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①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有关于探望方面的空白,同时也反映了探视权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婚姻法不可忽视的一大难题。

一、我国探望权的概念与立法理念(一)探望权的概念和特征1、探望权的概念及各国立法概况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在国外也称为探视权,起源于英美法系。

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确立探望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规定②:“(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

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

(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的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1632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

(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

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之子女的人身情况。

”我国台湾地区将探望权称作会面交往权,《台湾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

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研究

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研究

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研究导言:探望权是指亲属之间相互走访的权利,是家庭关系维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但在实际中,由于各种原因,包括法律条文的不明确、执行的不到位等,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本文将从我国探望权的定义、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以及立法方面对其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问题有一个深入的了解。

一、探望权的定义探望权是指亲属之间享有相互走访的权利。

它是家庭关系维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亲情的体现。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父母与子女之间有探望权,而其他亲属则依法享有一定程度的探望权。

具体探望的方式、时间以及限制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亲属之间的探望权实施带来了困扰。

二、探望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探望权与人权、家庭关系等有着密切的联系。

人权是社会、家庭关系的基础,探望权作为家庭关系的一种体现,也是人权的一部分。

通过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探望权的重要性。

探望权与人身自由有密切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是有探望权的,但这只是保有权,不是强制权。

在执行阶段,法院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可以规定探望权。

探望权与家庭关系有密切的关系。

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本构成之一,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

而探望权作为家庭关系的体现,对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探望,可以加强亲属之间的感情,促进家庭和睦。

探望权与儿童保护有密切的关系。

根据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享有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保持直接联系的权利。

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有权看望父母或其他亲属。

以上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

夫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探望权虽然得到了保障,但具体的实施方式、时间和限制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探望权被法院规定,这意味着探望权的实施受限制,不能自由行使;未成年人的探望权虽然得到了保障,但具体的实施方式、时间和限制等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结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探望权的立法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探望权制度研究

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探望权制度研究

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探望权制度研究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目录目录摘要........................................................................................................................... ...I Abstract............................................................................................................... .....II 第1章绪论. (1)1.1选题来源及其意义 (1)1.2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1)1.3研究思路和方法 (3)1.4研究的难点和创新点 (4)第2章探望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6)2.1探望权的性质 (6)2.1.1探望权是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的结合 (6)2.1.2探望权是法定权利和自然权利的结合 (10)2.1.3探望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 (12)2.2探望权制度的价值 (15)2.2.1伦理法律化的导向作用 (15)2.2.2弱势群体的保护作用 (16)第3章探望权制度的比较分析 (18)3.1探望权主体的比较 (18)3.1.1儿童作为探望权主体的比较 (19)3.1.2非常态婚姻家庭关系下的主体比较 (21)3.1.3亲属作为探望权主体的比较 (23)3.2探望权权利义务之比较分析 (24)3.2.1探望权权利义务内容的比较 (25)3.2.2探望权权利义务行使方式的比较 (28)3.3探望权救济方式之比较分析 (29)3.3.1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的核心地位 (30)3.3.2法院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比较 (31)第4章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34)4.1探望权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34)目录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4.2探望权权利义务不明确 (35)4.3探望权救济方式不完善 (36)第5章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38)5.1确立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 (38)5.1.1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 (38)5.1.2明确探望权权利义务 (42)5.2法院中止探望权行使的规范完善 (44)5.2.1主动中止探望权行使的例示完善 (44)5.2.2被动中止探望权行使的强制执行完善 (44)结语 (47)参考文献 (48)致谢 (50)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51)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章绪论第1章绪论1.1选题来源及其意义人类文明历史发展至今,社会制度已呈现出集大成者的状态,纵观婚姻家庭制度的构建与演进,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家庭制度当是正确的历史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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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制度研究引言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的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

修订后的《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①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有关于探望方面的空白,同时也反映了探视权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婚姻法不可忽视的一大难题。

一、我国探望权的概念与立法理念(一)探望权的概念和特征1、探望权的概念及各国立法概况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在国外也称为探视权,起源于英美法系。

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确立探望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规定②:“(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

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

(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的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1632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

(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

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之子女的人身情况。

”我国台湾地区将探望权称作会面交往权,《台湾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

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专门就探望作出规定③:“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望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或母一方享有合理探望子女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正式把探望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

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支持非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立法得以法制化,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

2、探望权的特征我国法律规定,探望权的产生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然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探视行为,它的前提是基于亲权;探望人必须是法律规定具有探望权利的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享有探望权利的人只限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非法律规定的人不具有探望权;因探望权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因此探望权的实施是否具有可代理性,本人认为:探望权的实施一般只能由权利人本人行使,委托他人代理行使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但如何探望权人在社会中遇到特殊情况,如长期出差、患病住院、被限制人生自由、与子女一时产生隔阂不方便或不能按规定的内容行使权利时,为了保证探望人权利与被探望人利益的实现,结合法律规定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准予探望权人委托他人行使探望权是有其合理性的。

其受托人可以是子女的父母、外祖父母,权利人的亲属以及其关系密切的朋友。

受托人本人应符合作为探望权人的条件,并应依法正当合理地行使权利。

(二)探望权的立法理念探望权是一项人身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我国法律规定,子女从出生时起就具有民事的权利能力,其中包括获得父爱、母爱的婚姻家庭权利。

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未来安定的重要因素,规定探望权制度就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到了重要的导向作用。

离婚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望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之间的感情,侵犯对方对子女所享有的合法的权益。

首先,从法理上看。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一种派生权利。

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

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

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当是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非有法定的理由不应予以限制或剥夺。

其次,从立法的目的上看,我国的亲子关系以社会为本位,法律确定父母与子女关系时,既要保护子女的利益,也要保护父母的合法权益。

才能促进父母子女的整体福利。

探望权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

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等各方面的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教育;而且还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再次,从民法的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看,既然非直接抚养方同样应当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那么作为其相对应权利,也即应当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探望权制度的关键。

各国立法实践和婚姻法法理论普遍认为:探望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下,才应当受到限制甚至应当暂时剥夺。

我国对探望权制度的立法思想也是采纳这种思想。

二、探望权的内容(一)探望权的具体内容探望权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雏形的保障。

从对子女的抚养权利角度,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

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也即监护人,取得直接抚养权。

但是由于婚姻关系的破灭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客观上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时间上的和空间上的限制。

作为补偿,法律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也就是说,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

只要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根据法律的规定自动取得探望权。

因此,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或者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以下不列法定监护人)而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则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利。

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时间、方式。

而不得利用直接抚养所形成的亲近关系和便利,唆使子女拒绝探望。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决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非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探望权人可以通过会面和交往,也包括通信等其他方式行使,至于具体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探视,必须根据子女和父母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是看望,也可以选择周末共住或假日共住。

(二)探望权的行使1、探望权的行使方式由于在探望权的行使过程中,涉及到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方式、时间及长度、地点、次数等内容。

作为一种自然的心态,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常不会喜欢对方与子女见面交流,并会千方百计地阻挠对方与子女见面。

一般而言,孩子如果直接或间接地知道与自己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不愿意甚至反对自己与另一方见面交流的话,出于潜意识里安定的本能,他们也往往会压抑想要见面的心情,拒绝非监护方的见面要求。

因此,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这不仅是一种亲属法上规定的权利,也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因为父母子女之间的“血浓于水”情感不因父母离婚而变化。

但是,法律条文并不等于现实生活中实现的法律。

仅有法律的规定是不够的,还应有一种尊重探望权、并为探望权的行使提供各种方便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条件。

对于父母离异的孩子而言,继续见面是他们与非监护方保持亲子联系的实感的唯一纽带,仅仅采取让他们在规定的时间内与非监护方见面的消极做法并不充分,还必须让父母对于孩子的成长拥有名副其实的具有抚育子女之实际内涵的权利,使得非监护方仍然能够对子女的精神发展、价值观的形成以及人生道路上的选择产生持续性的影响。

因此,探望权就不应是“权利的最小化”,而必须是虽然作为权利,却成为“权利之外的东西”④。

所以对于这些探望权这种权利性的特征,应当考虑子女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形。

(1)外国探望权行使方式的确定在国外,对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多是采用概括性的。

即法官在审理探望权的案件时,确定具体探望方式的依据是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否对孩子有益来确定探望权的行使的,其实质是考察大人的资格。

家长的人品状况、健康情况、经济条件、居住环境、有无烟酒嗜好、有无不良行为记录,甚至其交友都是法官判断其能否和如何行使探望权的依据,比如是一周探望一次还是一月探望一次,每次探望时间是一小时还是允许带走过夜共住。

(2)我国台湾探望权行使方式的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为酌审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相关事项为事实之调查,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

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得命少年调查官进行调查。

子女为满7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者,法院就监护及会面权问题进行裁决前,应听取其意见。

(3)我国探望权行使方式的确定2001年修订婚姻法规定了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上面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

按照协议优先的原则,父母应该先通过协商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

在协议时双方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

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

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父母在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

有些直接抚养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

如果父母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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