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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一)

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一)

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一)摘要:在现代亲属法体系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于是产生了事实和法律相背反的现象。

为解决该现象导致的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以系统地分析各类事实身份关系,本文借用了法国法系中身份占有的概念。

首先,文章对身份占有的内涵及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其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它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无关。

其次,文章区分夫妻身份占有和亲子身份的占有,分别就其应被赋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比较法上的研究。

在现代民法上,身份关系乃作为平等的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之关系的总称。

可以说,亲属之身份的共同生活关系秩序,本来就是事实性质的人伦秩序,这种事实的发生和消灭,就是亲属身份之得丧效果的发生根据。

但是,在现代各国的民法规范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并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

换言之,事实上成立的亲属身份关系,若要在法律上发生亲属身份关系的效果,尚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于是,法律与事实相背反的现象也就出现。

例如,由于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采形式婚主义,所以欠缺登记或仪式等形式的婚姻虽在事实上导致“夫妻关系”的发生,但“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却被视为路人(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38-139页。

)这种不仅经常出现于婚姻关系同时也出现在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身份关系中的法律和事实背反现象,往往导致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

和市民法中的财产法不同,身份法不能仅仅顾及法律所承认的生活关系,而忽视事实关系固有的存在意义。

诚如日本学者所言,身份关系,不论是夫妻关系还是亲子关系,都很难完全从抽象的、概念的权利体系中分解出来.易言之,身份关系具体地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宜于抽象化和概念化的一种关系。

因此,和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关系相当尊重具体事实。

(B12、B13、B15、B16、B17、B19 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

民法典的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有哪些

民法典的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有哪些

民法典的合同的定义和⾝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有哪些签订合同是⾮常重要的,有利于保障当事⼈的合法权益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签订合同时要确定当事⼈是否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那么民法典的合同的定义和⾝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合同的定义和⾝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有哪些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变更、终⽌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适⽤有关该⾝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四条【合同的定义和⾝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变更、终⽌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适⽤有关该⾝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本编规定。

⼆、合同订⽴的⽅式第⼀、⼝头形式当事⼈⼝头协商达成协议。

⼝头合同简便易⾏,在⽇常⽣活中⼴泛运⽤,⼝头合同的好处是⽅便。

但是,⼝头合同在发⽣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对于不及时结清的和较重要的合同,不宜采⽤⼝头形式。

第⼆、书⾯形式书⾯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当事⼈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采⽤书⾯合同的好处是,当发⽣纠纷时举证⽅便,容易分清责任,也便于主管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法律、⾏政法规规定采⽤书⾯形式的,应当采⽤书⾯形式。

我们建议,⼤家尽量采⽤书⾯形式订⽴合同。

第三、公证形式合同公证指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公证机关对合同内容加以审查公证。

公证机关对书⾯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审查确认后,在合同书上加盖公证印鉴,以资证明。

经公证的合同具有很强的证据⼒,除有相反的证据外,不能推翻。

合同要不要公证,⼀般由当事⼈⾃⾏约定。

当事⼈要求必须公证的合同,不经公证不⽣效。

第四,批准形式。

有些合同须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身份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身份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原本关系融洽。

2018年,李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张某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并开始在该地块上建设房屋。

张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李某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姓名权,以及如何处理此类身份权纠纷。

三、法院审理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确实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张某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了宅基地,并开始建设房屋。

张某对此并不知情,且未同意李某使用其名义进行相关活动。

2. 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李某未经张某同意,以张某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建设房屋,属于盗用张某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姓名权。

3.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李某立即停止侵犯张某姓名权的行为,拆除已建设的房屋,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分析1. 身份权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身份权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包括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姓名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权利。

2. 侵权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李某未经张某同意,以张某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建设房屋,属于盗用张某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姓名权。

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3. 赔偿责任的承担法院判决李某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已建设的房屋,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身份权保护的重视,以及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

五、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尊重他人的姓名权,不得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名义进行活动。

同时,当自己的姓名权受到侵犯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总结张某诉李某身份权纠纷案,通过法院审理,明确了身份权法律关系,保护了张某的姓名权,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法规)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

(法律法规)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

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摘要:在现代亲属法体系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于是产生了事实和法律相背反的现象。

为解决该现象导致的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以系统地分析各类事实身份关系,本文借用了法国法系中身份占有的概念。

首先,文章对身份占有的内涵及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其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它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无关。

其次,文章区分夫妻身份占有和亲子身份的占有,分别就其应被赋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比较法上的研究。

在现代民法上,身份关系乃作为平等的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之关系的总称。

可以说,亲属之身份的共同生活关系秩序,本来就是事实性质的人伦秩序,这种事实的发生和消灭,就是亲属身份之得丧效果的发生根据。

但是,在现代各国的民法规范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并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

换言之,事实上成立的亲属身份关系,若要在法律上发生亲属身份关系的效果,尚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于是,法律与事实相背反的现象也就出现。

例如,由于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采形式婚主义,所以欠缺登记或仪式等形式的婚姻虽在事实上导致“夫妻关系”的发生,但“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却被视为路人(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38-139页。

)这种不仅经常出现于婚姻关系同时也出现在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身份关系中的法律和事实背反现象,往往导致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

和市民法中的财产法不同,身份法不能仅仅顾及法律所承认的生活关系,而忽视事实关系固有的存在意义。

诚如日本学者所言,身份关系,不论是夫妻关系还是亲子关系,都很难完全从抽象的、概念的权利体系中分解出来 .易言之,身份关系具体地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宜于抽象化和概念化的一种关系。

因此,和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关系相当尊重具体事实。

(B12、B13、B15 、B16、B17、B19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

身份权关系的法律规定(3篇)

身份权关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身份权,是指个人基于其身份地位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等。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关系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中。

本文将从身份权关系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

二、人格权(一)人格权的概念与内容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1. 姓名权: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2. 肖像权: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的肖像进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等权利。

3. 名誉权:公民依法享有自己的名誉不受侵犯的权利。

4. 荣誉权:公民依法享有自己的荣誉不受侵犯的权利。

5. 隐私权:公民依法享有自己的个人信息、隐私不受非法收集、使用、披露等权利。

(二)人格权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三、亲属权(一)亲属权的概念与内容亲属权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收养等关系,亲属之间相互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 配偶权: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 父母子女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

3. 兄弟姐妹权:兄弟姐妹之间相互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4. 祖孙权:祖父母对孙子女有抚养、教育、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孙子女对祖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

(二)亲属权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监护的权利和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复习资料:占有的概念及要素【2】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复习资料:占有的概念及要素【2】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复习资料:占有的概念及要素【2】2.体素的认定。

是否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一般应以社会观念及外部可认识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和法律关系认定。

须注意:依照空间关系与时间关系认定占有时,一般社会观念居于主导地位,空间关系和时间关系仅为辅助判断因素。

(1)空间关系,即人与物须形成某种场合上的结合关系。

例如:①将农具暂放于田间回家吃饭,将建筑工具放于工地回家休息,自行车不上锁停放于门前院内,不能认为丧失占有。

③停放汽车于路旁(忘记锁车门),出国数月,占有并不丧失。

③遗失钱包于车站,离去十五分钟后发觉其事,因车站人来人往,依社会观念,应认定丧失占有,钱包成为遗失物(钱包毕竟不同于汽车)。

④旅客登上飞机后发现将笔记本电脑遗忘于于宾馆房间,旅客对电脑的占有丧失,电脑由宾馆取得占有(占有交替)。

(2)时间关系,指人和物的结合在时间上具有相当的持续性。

如果人与物的结合,仅有瞬间或者暂时的结合关系,不得认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例如:①在饭店使用餐具,在图书馆取阅杂志,均不成立占有。

②从图书馆将书借回家中阅读,将餐具自饭店偷回,分别成立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③管领力仅一时不能行使,占有不因此丧失。

如旅客check out之际,发现笔记本电脑遗忘于宾馆房间,旅客对电脑的占有尚未丧失(这和登上飞机的情形不同!)。

家畜走失,可预期归来,家畜非遗失物。

占有的土地被洪水浸没数日,对土地的占有并未丧失。

(3)法律关系,指某人对于某物是否存在占有关系,可以依据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须注意:若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认定占有的依据,则不再考虑空间关系与时间关系(依据法律关系之认定的优先性)。

须关注以下四种情形:①依辅助占有关系而成立占有。

例如,对商场成列的货物,商场雇佣的售货员为占有辅助人,商场才是占有人。

②间接占有。

例如,甲将电脑出租(出借、既存)于乙,乙为直接占有人,甲为间接占有人。

③买卖(赠与)合同中的现实交付。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_事实与规范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_事实与规范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_事实与规范引言占有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概念,对于不同文化和法律体系来说,占有有着不同的内涵和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占有概念的二重性,即在占有的实际情形和规范要求之间的关系。

通过分析不同文化和法律视角下的占有概念,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占有现象在社会中的作用和限制。

一、占有的实际情形占有是指个体或集体对某一物体或资源的支配和控制。

在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各种形式的占有行为,如个人占有房屋、土地,公司占有生产设备、资金等。

占有在生产和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它保障了个体和集体的权益,促进了资源的合理配置。

然而,占有的实际情形并不一定总是公平和平等的。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占有常常体现着不平等的分配现象,富人占有更多的资源和财富,而贫穷的人则难以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

此外,个体或集体对资源的占有行为可能给他人带来损害,例如盗窃、诈骗等行为。

因此,在占有的实际情形中,我们需要思考如何在保护权益的同时,促进公平和社会正义。

二、占有的规范要求占有的规范要求是指社会对占有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要求。

在法律体系中,占有往往受到严格的限制和规范。

首先,占有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将被视为非法行为。

其次,占有行为应当尊重他人的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等。

占有的规范要求体现了社会对公正和秩序的追求。

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社会可以确保占有的合理性,保障个体和集体的权益。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减少占有行为的滥用和不公平,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平衡。

然而,占有的规范要求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法律规范往往是相对稳定的,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变化和发展的需求。

其次,即使是合法的占有,也可能对他人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例如,某个土地的合法占有可能导致周边居民的流离失所。

因此,占有的规范要求需要与社会价值观、道德标准相结合,以达到更高的公正和平等。

三、占有概念的文化差异占有概念的二重性在不同文化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在西方文化中,占有往往与个人的权力和自由密切相关。

占有—占有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占有—占有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分类标准:依据占有人是否是基于本权而对物进行占有 为标准的分类。 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的包含占有物在内 的权利。占有人基于本权而对物进行的占有,为有权占有, 如所有权、质权等;占有人无本权而对物的占有,为无权占 有,如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窃贼对盗赃物的占有等。
占有的分类
2、区分意义: ③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 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 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 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 第461条)
占有的分类
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权占有内部分类) 分类标准:依照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有占有的权利来源 的分类。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占有为 不法,误以为自己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如误将别人的东西当 成自己的东西占有等。如果占有他人财产的人明知或应当知 道其占有无法律根据,则为恶意占有,如盗窃、抢夺、拾得 物拒不返还等。
占有的分类
四、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分类标准:依据占有人对占有是否具有直接的关系进行分 类。 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的占有,如:质 权人、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并不直接 管领物,而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享有对物的间接支配关系 。承租人、保管人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的称为直接占有,而该 他人即出租人或者寄存人等成为间接占有。
占有的分类
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分类标准:依照占有人的意思为准的分类。 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的占有。 如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占有。非所有人以所有人的名义占有他 人财产,也构成自主占有,如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他主占 有是无所有的意思,仅基于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 有。如承租人以承租人的名义占有租赁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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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摘要:在现代亲属法体系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于是产生了事实和法律相背反的现象。

为解决该现象导致的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以系统地分析各类事实身份关系,本文借用了法国法系中身份占有的概念。

首先,文章对身份占有的内涵及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其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它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无关。

其次,文章区分夫妻身份占有和亲子身份的占有,分别就其应被赋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比较法上的研究。

在现代民法上,身份关系乃作为平等的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之关系的总称。

可以说,亲属之身份的共同生活关系秩序,本来就是事实性质的人伦秩序,这种事实的发生和消灭,就是亲属身份之得丧效果的发生根据。

但是,在现代各国的民法规范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并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

换言之,事实上成立的亲属身份关系,若要在法律上发生亲属身份关系的效果,尚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于是,法律与事实相背反的现象也就出现。

例如,由于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采形式婚主义,所以欠缺登记或仪式等形式的婚姻虽在事实上导致“夫妻关系”的发生,但“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却被视为路人(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38-139页。

)这种不仅经常出现于婚姻关系同时也出现在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身份关系中的法律和事实背反现象,往往导致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

和市民法中的财产法不同,身份法不能仅仅顾及法律所承认的生活关系,而忽视事实关系固有的存在意义。

诚如日本学者所言,身份关系,不论是夫妻关系还是亲子关系,都很难完全从抽象的、概念的权利体系中分解出来 .易言之,身份关系具体地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宜于抽象化和概念化的一种关系。

因此,和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关系相当尊重具体事实。

(B12、B13、B15 、B16、B17、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

亲属法》,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第85页,第87页,第87-88页,第88页,第87页,第88页。

)许多国家对事实婚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立法上不考虑其法律效果发展到在判例法上承认其一定法律效果的过程,即为适例。

我国关于亲属身份关系的立法,相对于民法其他领域的立法而言更显粗陋,由此造成大量的事实与法律相背反现象。

以事实婚为例,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婚姻法制的强化,我国在这方面实现了由有条件地承认到完全不承认的转变。

这种转变固然有其积极性的一面,但由于法律对包括事实婚在内的所谓非法同居关系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以至于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上的人伦秩序尽管产生其固有的社会效果,却在法律上得不到应有救济。

这种不尊重人伦秩序之事实性格而使事实夫妻关系逸出法律调整范围的做法,漠视事实身份关系因其持续而形成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反社会现实和反人伦性的。

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在合法婚姻之外承认事实身份关系的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不仅是构建健康人伦秩序的应然内容,同时也是避免亲属法脱离其社会事实基础的固有要求。

纵观各国关于事实身份关系的立法,可以发现对此问题各有不同表述。

法国法系的亲属法中有所谓“身份的占有”之说,而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这种关于身份占有的立法和理论,实与德国法系的所谓身份权的时效取得、“内缘婚姻”(日本亲属法上的概念)、非婚同居、事实婚等理论有着共通的制度价值。

依笔者愚见,身份占有的概念更为科学、更为系统地概括了各类事实身份关系现象。

因此,笔者拟采身份占有的理论,就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事实身份关系以及应对其赋予的法律效果作一粗浅分析,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学理提供另一种思路。

一、身份占有的内涵和界定在亲属法中,身份的占有是指某人不依靠相应的身份证书而在家庭领域占据某一确定的地位,并享受该地位所生的利益和承担这一身份所固有的义务。

和物的占有所发生的情况一样,占有身份之人一般也拥有身份证书。

但这种正常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必然如此,事实往往是身份证书和身份的占有相分离。

例如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身份同居,或者父亲未正式认领其非婚生子女,但又为其提供生活费和教育,从而待如子女。

这种状况就是所谓的“事实上的表见身份”或曰“无证书(title)的身份占有”,我们在本文中专指此种情况。

(此外,也存在另一种并不依据相应证书的身份占有:法律上的表见身份。

在这种情况中,尽管占有身份之人拥有证书,但证书可能是伪造的或有瑕疵的,因此,产生于该身份的权利和义务是在排除该身份之前被行使或被承受的,例如可撤销的婚姻、有无效之瑕疵的收养或由并非生父之人所为的认领。

本文中不对此类身份占有进行探讨。

)显而易见,身份的占有并不要求具备身份证书,其实质在于事实上履行和承担与某一家庭身份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有学者认为,身份的占有和物之占有一样,即应该是明确的、持续的、公开的和善意的,(B14、,Posesion de Estado,en Enci clopedia de Derecho de Familia,Tomo III, Editrorial Universidad,BuenosAires, 1994 ,p.273,p.277, pp.280-281.)但这种理论并未被古典的和现代的学理采用。

注释法学家和教会法学家将身份的占有和子女的身份联系起来,认为身份占有的构成须满足三个要件:姓氏(no men)、待遇(tractatus)和名声(fama)。

其中姓氏是指子女采用父的姓氏,待遇意为某人被以子女的名分相待,名声则指公开性,亦即上述待遇为社会所知晓。

(Vease Eduardo A. Zannoni,Derecho de Familia,Tomo I,2a ed. Actualizada,Editor ial Astrea,Buenos Aires,1989,P.57.)然而,现代各国的立法和判例并不要求三要素的同时存在。

(但意大利民法典第237条却遵循传统理论。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73页。

)根据某些判例,若事实足以使法官确信客观上存在亲子关系,则即使这些事实不是公开的和显然的,或当事人并未采用父的姓氏,也成立身份占有。

在待遇这一要素上,现代学理认为,如果存在父亲进行照顾和抚养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使人将其理解为他是作为父亲而采取行动,则即使占有子女身份之人并未被以子女的名分相待,也可认为成立身份的占有。

可见,现代学理已对古典的三要素理论作出重新解释。

其观点可综合如下:(1)三要素并非构成要素,而是证明身份占有的证据要素;(2)三要素同时成立当然能更精确地证明身份的占有,但全部要素的存在并非必要;(3)待遇为身份占有的基本证据要素,但其含义已大于古典的含义(后者强调以子女或夫妻的名分相待,前者仅以待如子女或配偶的事实为已足);(4)名声为其重要证据要素,在通常情况下,它是证明身份占有的不可或缺的事实;(5)姓氏因素只具有相对意义,即它只是证明身份占有的辅助材料。

总之,身份的占有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法官有广泛权限对上述证据要素进行判断。

对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311-1条和第311-2条有集中反映。

(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8-99页。

智利民法典第310条、311条和第313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已由徐涤宇译出,即将出版)。

)二、身份占有的事实性格身份的占有单纯地产生于事实,它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

(Vease Guillemo A. Borda,Tratado de Derecho Civil Argentina,Familia II,4a ed.,Editorial PERR OT,Buenos Aires,1969,p.88,pp.88—89.)一个精神病人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在他作为父亲、儿子或丈夫而生活时,此项能力的欠缺并不导致他未占有该身份。

因此,身份的占有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状态。

一种观点认为,身份的占有是该占有所隐含的一种默示承认。

这种理论的逻辑结果是身份的占有仅仅产生于承认者的意思表示。

于是,一个精神病人被待如子女的事实不可能构成身份的占有,因为他不具有作出承认之意思表示的能力。

〖ZW(〗Vease Guillemo A. Borda ,Tratado de Derecho Civil Argentina,Familia II,4a ed.,Editorial PERROT,Buen os Aires,1969,p.88,pp.88—89.〖ZW)〗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身份的占有不过是当事人相互待如子女或夫妻的事实,它是对专属于该身份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上的行使和承担。

和物的占有一样,法律之所以要赋予这种状态以一定的法律效果,是因为这些事实身份关系在事实性的人伦秩序上已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从规范的意义上说,法律完全可以置之不理;而从已产生的人伦秩序的客观效果来看,法律虽然不宜去刺激这种事实状态的继续发生,但又不能摧毁已经发生的一切,它必须尊重这种社会效果而消极地赋予其一定的效果。

身份的占有既为一种事实,自应以证据加以证明。

法律对可采为证据的事实一般不加限制,相反,法官对各种因素的考虑是宽泛的。

在前文中,我们已对三个重要的证据要素有所交代,这里须强调的是,身份的占有只要是在某段时间存在过即为足已,而不论它嗣后是否停止。

因此,身份的占有必须是持续的(法国民法典第311—1条第2款、智利民法典第312条),这种持续性一般没有时间上的标准,它主要根据其他的要素加以判断。

三、身份占有的法律效果身份的占有一般不能单独地产生相应身份证书之取得的效果,但各国通过判例法乃至立法的发展,已赋予其颇具现实意义的其他法律效果。

基于体系化的考虑,本文区分夫妻身份的占有和亲子身份的占有而分别对其效果加以论述。

(一)夫妻身份的占有无证书的夫妻身份占有,又称事实婚或姘合(concubinato),这种事实状态一般发生在采取登记婚主义或仪式婚主义的国家。

各国对此态度不一:(1)有些国家在这种未履行程式的事实婚状态持续相当期间(如5年或10年)后,只要当事人双方符合有效婚姻的其它生效要件,即将其视为有效婚姻,如玻利维亚、古巴、危地马拉、巴拿马、墨西哥等国,(Vease Augusto Cesar Belluscio,Manual de Derecho de Familia,Tomo II,6a ed., Edic iones Depalma,Buenos Aires,1998,ps.425 y ss.)(2)有些国家则将其视为准婚姻关系而承认其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巴拉圭、秘鲁、委内瑞拉、瑞士、英国、美国一些州、北欧诸国、荷兰、日本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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