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潮利、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潮利、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8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潮利;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潮利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潮利【当事人-公司】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王志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王志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国华王志华【代理律所】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潮利【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李潮利与金诺公司签订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的记载,此时,李潮利已经明确知道涉案房屋网签在他人名下,且李潮利与金诺公司约定“待审计结束后以房屋抵顶或现金支付结清",并未明确以房抵顶作为清偿李潮利债务的唯一方式。
【权责关键词】撤销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李潮利与金诺公司签订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的记载,此时,李潮利已经明确知道涉案房屋网签在他人名下,且李潮利与金诺公司约定“待审计结束后以房屋抵顶或现金支付结清",并未明确以房抵顶作为清偿李潮利债务的唯一方式。
另,李潮利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
此外,李潮利也就其工程款向金诺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
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文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文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文琼;蔡超磊【当事人】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文琼蔡超磊【当事人-个人】汤文琼蔡超磊【当事人-公司】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潇【代理律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汤文琼;蔡超磊【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蔡金水与伟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蔡金水与伟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因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蔡金水与伟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了伟宏公司的印章并由蔡金水签字,合同已经办理网签手续,伟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伟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丁梅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丁梅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丁梅双【当事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丁梅双【当事人-个人】丁梅双【当事人-公司】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丁梅双【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丁梅双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华府公司返还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丁梅双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华府公司返还购房款。
“无理由退房”系华府公司在销售涉案房屋过程中针对不特定主体所作的广告宣传,系其对潜在的购房人所做出的承诺,应作为丁梅双与华府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
同时“无理由退房”也构成“恒大系”楼盘销售的一个显著特征,对恒大集团商誉的提高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华府公司在广泛宣传“无理由退房”政策的情况下私自对购房人的退房条件作出苛刻限制,致使名义上的“无理由退房”变成实质上的“有条件退房”,不仅有违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对其自身的商誉也构成极大损害,亦不利于恒大集团的长远发展。
在“无理由退房”政策在本地已经为广大购房者众所周知的情况下,如华府公司主张购房人不享受“无理由退房”的政策,应在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明确告知并经购房人同意。
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12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审理法官】毕海燕宫晓燕宫凡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当事人】滕保财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滕保财【当事人-公司】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正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正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正杰【代理律所】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滕保财【被告】澳威房地产开发(威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滕保财与澳威公司签订的案涉认购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预约合同。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滕保财与澳威公司签订的案涉认购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预约合同。
澳威公司向滕保财邮寄《挞定函》表示解除案涉认购确认单,腾保财亦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认购确认单已解除,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滕保财主张系因澳威公司对案涉楼房采光问题、开发商问题存在误导、欺骗的销售行为,导致滕保财与澳威公司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肖瑜、肖守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瑜、肖守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湘10民终2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九香廖军雷金梅【审理法官】张九香廖军雷金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瑜;肖守冲【当事人】肖瑜肖守冲【当事人-个人】肖瑜肖守冲【代理律师/律所】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小忠【代理律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肖瑜【被告】肖守冲【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抬头均为“卖方:肖瑜,简称甲方”、“买方:肖小海,简称乙方”,但是合同落款均为“甲方:肖瑜”、“乙方:肖守冲”,肖瑜、肖守冲均在签名处捺手印。
2.案涉房屋买卖3万元定金,是由肖守冲支付给中介公司,再由中介公司支付给肖瑜的。
其余的房款都是肖守冲直接支付给肖瑜的。
肖小海系肖守冲的儿子。
3.关于案涉房屋的自救款问题(注:自救款即房屋加价款,每平方米加价204元)。
一审庭审时,肖瑜陈述:只要房屋交了自救款就能拿到房屋钥匙并装修入住。
……该栋楼的其他住户已经交付自救款并入住了。
肖守冲在二审认为:自己在桂阳县案涉房屋的协调工作组查询房屋信息,房主还是肖瑜,肖瑜又让肖守冲交自救款,肖守冲不愿意交。
只要交了自救款就能收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威海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3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瑜【当事人】威海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瑜【当事人-个人】孙瑜【当事人-公司】威海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文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孙一平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文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孙一平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文君孙一平【代理律所】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瑜【本院观点】上述证据1.3均涉及案外人,证据2系网络截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均不予认定。
涉案《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合同约定,华腾公司应在三个月内为孙瑜办理完成网签手续,如超过三个月未完成网签手续,孙瑜可选择解除本协议,华腾公司应将孙瑜已交房款予以退还。
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腾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孙瑜办理网签,华腾公司抗辩已通知孙瑜办理网签而其拒绝办理,但其最早通知的时间为2020年7月,远迟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截止期限。
是故,孙瑜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合同、要求华腾公司退还房款,并按法律规定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诉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诉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6.23正文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诉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159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孙成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同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上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笑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伟,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水务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鲁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宏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同武,被上诉人威海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伟、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福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威海水务集团的行为构成限定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3.判令威海水务集团承担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给宏福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2305968.77元;4.判令威海水务集团承担宏福置业公司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5.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威海水务集团负担。
事实和理由:宏福置业公司与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建丰集团)于2013年7月就山东省威海市昌鸿小区(以下简称昌鸿小区)旧村改造K区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包括给排水工程。
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敬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敬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5【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军辉刘勇良张丽萍【审理法官】李军辉刘勇良张丽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敬花;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敬花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申敬花【当事人-公司】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罗仁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罗仁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国荣罗仁军孙敏【代理律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申敬花;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18:41:39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敬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0民终1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敬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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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9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秀萍张燕妮侯善斌【审理法官】杨秀萍张燕妮侯善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苗茗洋【当事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苗茗洋【当事人-个人】肖红召苗茗洋【当事人-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刘艳艳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娜娜陈晶刘艳艳【代理律所】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茗洋【被告】肖红召;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肖红召有权要求鑫润投资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无权处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苗茗洋认可没有交付房款,亦未能提供其与长峰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审中,长峰房产公司认可苗茗洋是其单位员工,将案涉房屋网签至苗茗洋名下是为防止王文良私自出售房屋,为保障长峰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肖红召有权要求鑫润投资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同时,案涉房屋又是长峰房产公司与鑫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良及于国铭合作开发,长峰房产公司亦承诺由王文良、于国铭自行销售、长峰房产公司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相关事宜,并直接收取了肖红召交付的大部分房款,应视为长峰房产公司认可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
据此,肖红召要求长峰房产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长峰房产公司与苗茗洋于2018年针对案涉房屋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但苗茗洋认可没有交付房款,长峰房产公司亦认可苗茗洋是其单位员工、将房屋网签至苗茗洋名下是为防止王文良私自出售房屋,故长峰房产公司与苗茗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该网签登记行为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至于,于国铭等人是否同意出售房屋、《期房联建协议》所约定的房款是否显失公平等事宜,与长峰房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长峰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7元,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30:4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王文良、于国铭与长峰房产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长峰馨安苑小区104号住宅楼,建筑面积约7830m2;长峰房产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办理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和协助办理施工报建手续,缴纳合作项目下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王文良、于国铭负责该项目的报建费用,住宅楼工程施工,包括土建、水电暖和弱电安装以及楼周边2米内硬化部分的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王文良、于国铭从长峰房产公司所购楼座按2700元/m2计算,网点按4700/m2计算,合计2200万元;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1年5月14日,长峰房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兹根据本公司与于国铭、王文良的合作开发合同,特授权长峰馨安苑生活小区104某住宅楼由于国铭、王文良自行销售。
本公司只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相关事宜。
”2011年4月12日,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期房联建协议》,约定:鑫润投资公司将位于威海经区房屋卖于肖红召;房屋建筑面积为88.68m2,成交价为4800元/m2,总价值425664元;付款方式:肖红召于2011年4月12日前向鑫润投资公司交纳房款定金3.1万元,余款待鑫润投资公司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15日内,肖红召以按揭形式一次性付清;房屋钥匙交付时间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
合同签订后,肖红召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7月20日、2012年2月14日向鑫润投资公司交付定金3.1万元、房款3万元、2万元,于2013年11月4日向长峰房产公司支付款项48664元。
2020年7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组织住建局、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部门对包括104号楼在内的9栋楼的所有购房者信息付款情况、售楼合同进行审核,长峰房产公司参与协助审核。
2020年7月22日,肖红召向审核部门提供申报表及付款信息。
2020年9月8日,肖红召向长峰房产公司支付购房余款29.6万元。
另查,长峰房产公司与苗茗洋于2018年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
经确认,案涉房屋现已具备过户登记条件,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馨安苑小区104号楼304室,肖红召已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期房联建协议》性质。
法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涉《期房联建协议》对出卖房屋的面积、价格、房屋交付时间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且鑫润投资公司、长峰房产公司收受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于长峰房产公司与苗茗洋网签登记性质问题。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长峰房产公司虽与苗茗洋于2018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登记,但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相关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
案涉房屋涉及两份购房合同,因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成立时间、房款的支付时间及占有房屋时间均先于苗茗洋,故对苗茗洋权利保护顺位后于肖红召。
长峰房产公司与王文良签订合同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王文良有权就案涉房屋对外销售,其本人为增强购房人的信赖度,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鑫润投资公司名义出售房屋,不影响长峰房产公司履行协助购房者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的义务。
协议签订后,肖红召先后向鑫润投资公司、长峰房产公司支付房款425664元,已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大部分义务,长峰房产公司应履行协助肖红召办理过户手续义务。
鑫润投资公司经一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肖红召与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有效;二、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肖红召办理长峰馨安苑小区104号楼304室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威海鑫润投资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峰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红召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肖红召与鑫润投资公司签订的《期房联建协议》仅对合同双方有效,对长峰房产公司、王文良和苗茗洋无约束力,长峰房产公司无协助肖红召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
(1)鑫润投资公司既非案涉楼房的开发商,亦非长峰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方,无权出售案涉房屋;(2)王文良在《期房联建协议》签字,仅是作为鑫润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确认,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系鑫润投资公司,不能代表王文良是该合同的一方;(3)此前,案涉房屋应属于于国铭、王文良、于栋江共有,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王文良无权对外出售,且鑫润投资公司并未获得授权对外销售该房屋;(4)肖红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房屋时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了解鑫润投资公司是否系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是否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最基本的常识,但肖红召在未了解事实的情况下盲目与无权处分房屋的鑫润投资公司签订合同,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2.双方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亦未办理网签。
《期房联建协议》约定:鑫润投资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向肖红召发出通知,肖红召应按时到鑫润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30日内未签订合同,鑫润投资公司有权对外出售肖红召所购房屋。
自案涉楼盘可以办理网签开始,长峰房产公司、于国铭及王文良通知所有购房人支付尾款办理网签,但肖红召一直不付房款。
因肖红召违约,导致王文良、于国铭拖欠长峰房产公司的楼座款、配套费等费用,长峰房产公司于2019年起诉,将案涉房屋网签至苗茗洋名下。
肖红召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亦未办理网签,现房屋已出售给苗茗洋,肖红召系无权占有。
3.肖红召违约在先,现仍按房价上涨前的价格付款,对长峰房产公司及售房人显失公平。
《期房联建协议》系2011年签订,后房屋的市场价格一直不断上涨,前后的房价差额巨大,案涉房屋现价值约为100万元,肖红召按现价值支付房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长峰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9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丛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