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

在商法立法史上,法国1807年商法典开创的“民商分立”模式与瑞士1912年民法典开创的“民商合一”模式都有不少国家在追随。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的模式,与法国和德国民法典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在于其间。但是,两种模式一旦形成,就发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论。“

在民商分立的模式中,无需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这种模式本身已经证明了民法与商法的不同。而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中,尤其是在我国,没有经历过自由放任的经济发展,“重农轻商”、“重礼治、轻法治”的传统影响深重,虽然自1933年起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但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今后我国也不会走民商分立的道路,大致可以肯定。”在这样的立法思想占主流的情况下,强调商法的独立性就不显得多余。

一、现实呼唤商法意识

学者主张民商合一并无意于淡化商法的特性,但在司法实践及商务运作中,由于民法观念根深蒂固,人们往往忽视商法固有的特点、商人固有的追求和商行为固有的个性,或者说缺乏商法意识。

南方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孩童的父母到一人寿保险公司为该孩童投平安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身体体检合格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投保人对条款没有异议,自认为孩童身体健康,在没有体检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了字,并依照合同向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在带孩童去医院体检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该孩童被车撞死。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主要理由是投保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并交付了保险费,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合同中要求的体检身体无关,世界上不可能存在身体强壮得都不会被汽车撞死的人。从实质正义出发,保险公司应赔。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主要理由是合同未生效,在本案中应慎用“公平、正义”这种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因为保险公司是商人,追求营利目标,保险合同中的许多内容包括要求被保险人体检都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的一种安排。除非法庭认定合同中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规定属于不公正条款,否则,该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可以看出,第一种意见倾向于民法观念,而后一种意见倾向于商法观念。

南京市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农业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向储户发行无记名但可以转让的定期存单(面值100元),该存单上明确记载“可转让,不挂失”字样。由于该种存单利息较高,并且还有按照存单号码进行抽奖的机会(中奖率为50%),所以以这种方式存款的人很多。其中有一位残疾人用他在国营菜市场工作几十年的劳动收入7000元买了70张存单,银行的存款记录中明确记载了该人的姓名以及他所购存单的号码。不久残疾人家中失窃,丢失了全部存单。于是他到农业银行办理挂失。银行声称该种存单不挂失,但出于同情该银行通知各相关银行挂失了这70张存单。有一天,一人持有挂失存单中的其中10张来银行请求兑付,被银行拒绝。后经公安机关查实,该人就是窃贼。窃贼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声称另外60张存单已经不复存在。残疾人遂向农业银行请求兑付另外60张存单,银行拒绝,理由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60张存单不复存在,而这种存单又是可转让的有价证券,银行发出的存单上的权利没有时效限制。一旦将来有一天善意的存单持有人主张权利,银行势必蒙受损失。该残疾人以及众多同情者对银行的做法非常不满,认为银行记录中明确记载存款人就是该残疾人,存单号码也没有问题,而且公安机关已抓获了窃贼,银行还不向残疾人兑付就属于刁难了。当地报张以“何时还我血汗钱”为标题指摘银行的冷酷,在当地引起强烈的反响。民众及媒体的态度表示出对弱者足够多的的同情和关怀,但同时也显现了民众商法意识的薄弱甚至空白。

近日听闻一起公司产权界定案:一国有房地产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成立一分公司,总公司将此分公司发包给个人承包,承包经营效益很好,分公司不仅偿还了银行的全部贷款并且还积累了800多万元固定资产和400多万元银行存款。正在该分公司轰轰烈烈的经营过程中,突然有一国营农场来主张界定该分公司的产权属于该农场所有。农场的上级行政部门和当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没有进行任何实质调查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该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属于该国有农场所有,限期应将全部资产转移给该农场。”这份行政裁定使得该分公司莫名其妙自不待言,更让他们难以理解的是房地产总公司也书面通知分公司应服从该行政决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总公司,对自己分公司的资产,也就是本公司的财产,居然持这种态度,其中原委我们不得而知。不过有一点很清楚,这种态度显然不是正常的理性商人应该有的。

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通过分析这些案例,我们看到: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尚有不少法官、公众乃至商人本身都十分欠缺商法意识。笔者有一种感觉:没有商法典不可怕,但是如果没有商法意识就很危险。

二、商法独立性的体现

要唤醒商法意识,首先应明确商法独立性,亦即商法固有的不同于民法和

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商法学者在商法特性的研究方面已经做了极大的努力并取得了相当的研究成果。这里需要首先展示前辈、同行及笔者在认识商法特性方面的基本观点:

1.商法属于国内法,但具有较强的国际性

所谓国内法:意指一国立法机构基于本国的主权、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在本国领土内生效的法律。商法典以及各商事单行法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仍属于国内法。但资本流通的广泛性、国际间日益频繁的经济贸易交往,使得立法者在制定国内商法必须考虑国际通行的做法。不仅如此,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在统一国际间商事规则方面的努力及工作成果已经深入人心。他们制定的国际商法规则在各国的商事立法中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体现。由此可以说,商法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具有国际性。与商法相比较,民法在国际性方面相对要弱一些,这是民法必须体现民族文化、地域风情、伦理观念等这一特性所决定的。以民商合一立法的典范《瑞士民法典》为例,在对待传统民法制度如相邻权制度、监护权制度、继承权制度、土地抵押权制度等方面非常照顾各州的惯例和特色,而在对待商法制度即原来的债务法典上则更注重各州的统一。

2.商法属于私法,但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

在传统的法律分类理论中,商法是私法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私法强调“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私法自治”,商法当然也以“平等、自由、等价有偿”为主要调整手段规范着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因从事商行为而发生的各类财产关系,通过这种调整,保护商人们的营利目的。但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商事关系的复杂化,使得对商事主体的判断越来越困难,商事关系中隐含的投机性越来越大,利益损害呈现出不特定性和广泛性。于是,传统的商人自治的私法机制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客观事实要求商法在调整方法与保护目的上作出调整:应在加强形式主义和严格责任的基础上,将国家公权引入商事关系之中,通过国家干预来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比如公司法中必须加强公司登记制度、发起人及公司上层管理人员的责任制度;保险法中应当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制度和对危及保险市场安宁行为的处罚制度;票据法中应该强化对利用票据欺诈他人资金以及扰乱金融市场行为的惩罚制度;等等。这样一来,商法的公法色彩便逐渐增强。

3.商法属于技术性而非伦理性立法

商法首先应体现基本的法律伦理,比如要求人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等。但由于商法以经济效率为主要追求目标,更由于现代商事交易中更多地融进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所以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更注重交易快捷和安

全,这就与一般法律偏重于伦理道德规范(如刑法、民法等)有着明显的不同。比如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要式性的制度;保险法中关于损害赔偿的估定制度;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制度、公司组织机构的召集程序和议事方法、股票发行和交易制度;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认定及理算制度;国际贸易中涉及到的诸多贸易术语等等,都体现了极强的技术性。也正是由于商法的技术性,商事仲裁中往往以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担任仲裁员。

4.商法服务于商人的营利目的

商法是以调整商人和商行为为基本内容的法律部门。商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人;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使得商法从产生之初就深深打上“谋利”、“求赢”、“趋利避害”的烙印,具体反映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客观经济现象。商法中很多制度都在努力实现着商人的营利目标。比如商事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再到违约救济制度;公司组织机构的运作制度;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公司的运营制度;票据法中重视行为外观;注重票据流通的制度等等。

除了对商法特性的基本认识之外,学者们还专门对商法与民法的区别作了进一步的研究。纵观学者的观点,民法与商法的主要区别如下:

(1)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商法调整商人之间或者商人与非商人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基于此,不少国家和地区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典。

(2)价值取向不同。应该说,从《法国民法典》开始,民法追求的是“自由、平等、博爱”;从(法国商法典》或者说更早期的商人习惯法开始,商法追求的是“自由、平等、营利”。基于此,民法与伦理道德关系密切;而商法更注重高效快捷。

(3)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法律效力的顺序不同。学者称民商合一中民商法的关系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的适用优于民法、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比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登记许可制度、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制度优于民法中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违约救济制度应优于民法中关于一般合同的规定;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抵押、船舶留置、船舶所有权登记等制度应优于民法中一般财产的抵押、留置、登记等制度。

三、从票据关系考察商法的独立性

商法的特性以及与民法的区别点在不同的商事部门法中都能够得到充分体现,实际上,正是因为具体商事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学者们才得出以上的论断。这里,我们试探性地从票据关系中来进一步考察商法的独立性。

(一)票据当事人

根据各囱票据法规定的具体制度,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享有权利或者在票据上承担义务或者与票据的权利义务有关系的法律主体。

传统民法中关于法律主体的概念十分清楚,就是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无论是在物权关系中、债权关系中还是人身权关系中,都不外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大类。但在票据关系中,当事人不仅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还包括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义务,仅因为票据上记载有其名称(或姓名)从而与票据的权利义务有关系的当事人。这类人在汇票中主要是指出票人记载的付款人,该付款人未进行承兑或无需进行承兑(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需承兑);在支票中主要指出票人在支票上记载的付款银行。

汇票和支票中存在关系人,主要是因为这两种票据属于委托证券,而这种委托需要记载在票据上,只要出票人明确记载了其委托的付款人名称(姓名),其他要素都合法的话,该票据即为有效,持票人便享有票据权利。至于付款人是否接受委托,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以确保票据的无因性。但票据的有效性不能约束出票人单方面记戴在票面上的付款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因为该付款人也许不接受出票人的委托,也许根本不知道出票人委托的事实,甚至根本不认识出票人。

这时,该付款人的身份就显得很复杂,传统民法中关于法律主体的制度无法提供解决该复杂问题的方法。于是,票据法设计了这样的制度:(1)在汇票中,如果持票人所取得的汇票属于远期票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该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承兑(即请求付款人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表示待票据到期后愿意无条件付款)。如果付款人承兑了该汇票,他便成为该汇票的债务人,待票据到期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无论是因为他不愿意接受出票人的委托还是他根本不认识出票人,持票人就不得再转让票据,应当进入追索程序。(2)如果持票人所持汇票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如银行汇票等,持票人可随时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依法付了款,票据关系即告结束;如果付款人不愿意付款,持票人也应当进入追索程序。(3)在支票中,持票人应先向付款银行(即支票付款人)请求付款,如果该支票具备了付款条件,付款银行就应当向持票人付款;如果付款条件不具备,付款银行就可以拒绝付款,持票人应当进入追索程序。

由上可知,汇票中未承兑的付款人和支票中的付款银行不属于票据债务人,他无需承担五条件对票据付款的义务。但他的存在以及他的行为,与票据的效力和票据权利义务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关系。他如果对票据付了款,票据关系即告消灭;他如果拒绝对票据付款,持票人便可进入追索程序。

在众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类似于“票据关系人”的当事人,民法也

就不可能提供解决“关系人”所产生的复杂问题。

(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有广、狭义之分。这里主要研究狭义上的票据行为,即能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在国际票据立法中,规定了六种票据行为: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付。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丁前四种。

在界定票据行为时,学者将其落脚在法律行为上,认为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但根据票据法的具体规定,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具有自己非常明显的特性。

1.要式性。即票据行为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方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有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之分,而票据行为统统属于要式性行为。在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法律对行为的具体格式一般不再做严格的要求,比如合同法要求的书面合同,继承法要求的书面遗嘱等,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内容的合法性。至于用什么样的语言、什么样的纸张、什么颜色的笔墨法律几乎不做要求。

而票据法对票据行为形式上的要求几乎到“苛刻”的地步。比如在中国适用的票据样式,必须都是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印制的票样,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的记载都是法律严格规定的内容,以致于书写的笔墨,人民银行都明确要求应当用碳素墨水的钢笔或者是墨汁笔。否则票据行为无效。

2.文义性。即票据行为所生的票据权利义务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基于文义性,票据权利人不得以票据记载文义之外的证据主张更多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必须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

而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当事人如果能举出证据证明形式上的记载存在瑕疵,法律保护当事人真实的意思。不仅如此,我国《合同法》第36条还规定,法律要求以书面方式签订合同,而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要当事人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另一方接受的话,也认为合同存在。

可以说,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旨在保护形式正义;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旨在保护实质正义。

3.无因性。即票据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合乎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而不取决于为该行为的原因。纵然签发票据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不存在甚至违法,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行为人依然应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合法的持票人承担起票据义务。我国《票据法》第 10条第2款、第21条等虽然对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做了一些要求;但20m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4条明确解释:“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理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

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最终从司法上肯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59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53条等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资格合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要求基本上都是实质上的。

也就是说,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取决于行为的内容,而票据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行为的形式。

4.独立性。即同一张票据上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行为,原则上讲,每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各自独立,其中一个票据行为无效,原则上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比如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法律效力;再比如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伪造签章的无效,不影响真正签章的法律效力;在票据保证中,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票据保证人依然要承担票据义务,除非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因其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9条、第68条等的规定,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既可以先向被保证人行使,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在票据保证中,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相互牵连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般也相互影响。比如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债务关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保证具有从属性,原则上讲,被保证债务有效,保证债务方有效;如果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债务当然随之无效。此外,民事保证根据保证人责任方式不同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之分,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行使其债权时,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经强制执行都不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5.连带性。即所有的票据行为人,作为持票人的共同债务人,对持票人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定的连带债务。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对上述债务人可以不按照在票据上的先后顺序选择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进行追索。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有约定的和法定的分别。比如共同侵权人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定的连带债务,而其他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通常由当事人约定,当他们约定为按份债务或不连带债务(如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一般保证)时,法律应当支持。因合同所生的共同债务,法律更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还以保证为例:票据保证中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法定的连带债务人关系;而民法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之间的关系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才推定为连带关系。

(三)票据权利

所谓票据权利,是指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债权。将票据权利落脚在债权,是因为该权利实际上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行为人或关系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这种权利合乎债权不同于物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的基本特性。但同时我们必须指出,在众多的债权中,票据权利具有鲜明的个性。

.票据权利的行使次序

一般债权只有一次请求权,而票据权利包括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司法解释第4条和第5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J顷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请求票据的主债务人或关系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所谓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到期日之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了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其他原因时,持票人向票据上所有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一定时期的利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虽然体现在同一张票据上,但无论从行使的顺序和行使条件、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权利的对方当事人的范围、权利的消灭时效都不相同。

民法上的债权,无论因合同而生,还是因侵权所生,还是基于其他法律事实所生,都不存在两次请求权的问题。

2.票据权利的产生与转让

票据贵在流通,票据本身体现着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种经济功能,这些功能的充分发挥有赖于票据的流通。票据法设计了一整套比民法债权更方便、更快捷的权利产生制度和转让制度。

票据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要件。出票人只要依据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要件签发了票据,原则上票据权利便产生了。票据法理论因此将出票据行为称之为“基本票据行为”。而民法债权的产生,则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者缔约过失等等。从产生方式上看,民法债权比较复杂而且注重实质关系;票据权利比较简单且注重的形式要件。

票据权利的转让以交付票据为要件。根据一般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背书和简单交付。前者是指转让人应当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受让人;后者是指转让人无需在票据上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付受让人。民法债权的转让通常需要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比较而言,票据权利的转让更方便。

票据权利的转让效果主要包括:(1)权利人无需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2)新权利人不承受原权利人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正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他们之间存在抗辩情形。(3)即使出票行为因出票人欠缺行为能力或者被他人伪造而无效,其他票据行为人依然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义务。

民法债权转让的效果则是:(1)权利人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如果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2)新权利人应当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正如我国《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务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3)按照通常的民法理论,如果产生债权的根据不存在,受让人的债权便无从谈起。

比较而言,对受让人来讲,票据权利的转让更安全。

3.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没有过错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他便取得票据权利这样一种权利取得制度。民法上只对动产转让设计了善意取得制度,债权转让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票据权利已经是具有物权特征的债权,或者说可以将票据权利视为动产。即使这样,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也存在显著的区别:并非所有的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近代以来,物之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之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凭、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易言之,它是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而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

失物等均属于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而票据的善意取得则没有这些限制,亦即盗窃的票据、遗失的票据等都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

比较而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则旨在加强对持票人的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

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无论民法还是票据法,都规定了权利时效,以敦促权利人早日行使权利,同时使得义务人早日得解脱。但由于票据法的商法特质,其规定的时效与民法规

定时效相距甚远。

(1)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时效为实体权利的消灭时效而非诉讼时效。《票据法》第17条开宗明义:“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时效诉讼时效,债权人在时效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并不产生消灭该实体权利法律后果。

(2)民法一般债权只有一次请求权,所以民法对各种债权规定的时效具有一致性。而票据权利包含两次请求权,同时票据又有汇票、本票、支票三种,所以,票据法上的时效则是分门别类的。

(3)票据权利时效属于典型的短期时效。比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为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时效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被迫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时效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3个月。四、从海商法考察商法的独立性海商法是商法传统的组成部分。考察海商法的某些方面,也有助于更深入地理解商法的独立性。

(一)海商法的国际性

与国内许多法律不同,我国1992年制定的《海商法》几乎完全是在参照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制定的。《海商法》参照国际公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范围广泛。《海商法》共 13章,其中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四章,完全是分别按照《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拟订的,几乎吸收了这些公约全部实质性条款。其他各章中,船舶一章的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两节重点吸收了《1967年统一海事优先权及抵押权的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内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则是在《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基础上拟订的。可以说,《海商法》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只要有通行的国际公约,就都是按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的。2.全盘吸收。这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容上的,二是文字上的。从内容上看,我国《海商法》对公约的吸收是全部条款拿来为我所用。世界各国在处理如何将国际公约转变为国内法这个问题时,有不同的做法。我国在《海商法》草拟过程中,曾采取有选择地列入国际公约的关键条款的做法。但后来意识到,由于国际公约本身各有其严密的逻辑结构,条款之间有其紧密的内在,与其摘要来写,不如将其实质性条款都拿过来。因此最后采取的做法,是按章移植国际公约的全部内容或者绝大多数内容。唯一的例外,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不是全盘吸收了一个公约,而是三个公约的一个折中。从文字上看,由于海商法所具有的专业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用语

上的不同等因素,使公约翻译的过程非常困难。甚至对一些条款的重点表述,稍微变一些都难以准确表达。结果,立法者采取了“在想不到更加理想的表述之前,只好依原文直译出来”的做法。3.按最新公约吸收。有些公约甚至还未生效,已经被吸收到我国《海商法》中。

如此吸收国际公约,使《海商法》呈现出全面与国际接轨的态势,符合了海商法所固有的国际性和我国的对外开放实践的需求,也充分体现了海商法的商法特质。在民法领域,这样广泛甚至全盘采用国际公约是不可想象的。

(二)海商法的制度构成

海商法由诸多制度构成,其中大部分制度有自己独特的发展历史,很少受到民事立法的影响,与一般民法中的原则和基本制度关系很小。甚至可以说在陆地上没有完全对应的制度。

一般认为,以下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1)船舶的拟人化处理。如果严格按照民法的理论看,船舶就是一种财产。但在海商法上,船舶绝不仅仅是一种财产,在很多方面,它具有权利主体的某些特征。船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船籍港)、国籍,甚至某些情况下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如船舶能因为自己的肇事行为独立于船舶所有人的责任而被扣押。这些在一般民法理论中是难以理解的。(2)特殊的海上运输合同制度。包括强制性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承运人责任制度,该责任是不完全的过失制,即在航海和驾驶过失的情况下,承运人有过失也不用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失负责等。(3)特殊的提单制度。提单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独特的单证,具有独特的转让规则,而且与一般民法中将物权与债权进行清晰的划分不同,提单代表的权利被认为具有物权和债权双重性质,而且用传统民法物权、债权理论来解释都嫌牵强。(4)共同海损制度。这是海商法中最古老的制度之一,至少可以追溯到罗马时代。由此产生的共同海损基本原则一直沿用至今,而且成为所有主要海运国家海商法的组成部分。这种由船长决定的为了船货共同利益作出的牺牲,应由大家来共同分摊,从而尽可能有效地减少海上风险的制度,在民法中难以找到对应的制度安排。(5)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是将发生重大事故时的船东以及相关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制度。同样,将责任人的责任限制在其某件所有物的价值以内,也是民法所难以认同的制度,但这一制度不仅是海商法中的传统制度,在油污损害突出的今天,还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以上制度构成可以看出,海商法中的许多制度是不能完全套进我们的民法框架里的,无论纳入民法的哪个部门,均不适宜。而且,民法中的许多制度也不适宜于在海商法中适用。如作为我国合同法基本制度的责任竞合制度、根本违约制度等,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法中针对这类问题已经有专门规定,在海上货物运

输中就不宜适用。

(三)海商法的司法实践

海商法与民法的分离从法院的设置以及司法程序的采用上也可以看出。

在我国,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由专门的海事法院进行,并且适用专门的程序法。目前,还在酝酿成立专门审理二审海事海商案件的海事高院,以使海商案件的审理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完全区别开。

海事司法的独立不是我国独有的现象。中世纪时,地中海港口城镇就设有专门实施海事习惯法解决航海贸易争议的特别法庭,地方法院对其存在和管辖作出了特别的让步。在英国,从16世纪起就一直设有独立的海事法院,由合法组成的审判团处理航运事务,普通法法院对此不得介入。现在,海事法庭已经成为高等法院的一部分,但仍保留了相对的独立性。在美国,海事案件一直由联邦地区法院一个独立的“处”单独立案、备案和审理,并使用特别的专门术语和程序。历经175年,地区法院的海事管辖权与其他类别的管辖权截然分开,除了海事案件的立案备案管理不同外,海事诉讼案件也是根据完全独立的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审理。1966年司法改革后,海事诉讼的独立性被削弱,但根据宪法和成文法的有关规定,海事审判权目前仍保留其独立的司法管辖范围。

由独立的海事法院适用专门的程序审理海事案件,这种程序上的独立绝非人为设置,而是由海商法性质的内在需要决定的。海商法与一般民法存在诸多不同,海商法中的一些特殊权利,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很难完全保障。我国曾经在地方法院审理海事案件,正是因为在实践中感到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已经不足以解决海商法司法中的问题,经过反复论证后才设立了单独的海事法院和制定了单独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目前,我国海事案件的二审是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习惯于用民法的一般理论来处理案件,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常常见到海事法院依据海商法的特殊规则判决的案件又被高级人民法院推翻的情况。这说明用不同的法律观念解决相同的案件确实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从另一角度证明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不同。

四、结语-中国民商立法模式的选择

透过上述分析,可以说商法不同于包括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性是显而易见的。尽管我们并不否认,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还有探究的余地。

客观地说,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国际上都有成功的典范,仅就这两种模式本身,不可断然言孰优孰劣。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自然经济为经济基础,以儒家思想为主流文化,奉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适用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再加上“官本位”的传统作风,商人尚未获得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当的社会地位,商法的发展受到了严重阻碍。近20年来,市场经济在中国得到了长

足的发展,这有赖于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一系列基于该政策制定的法律法规。但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科技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在这种情势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市场强烈地呼唤现行中国的商事法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调整和提高。

在着手调整和提高的过程中,强化商法意识,强调商法的独立性就显得很有价值。本文作者根据上述初探以及对具体商事部门法的研究,得出如下结论:(1)商法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与民法的关系上。(2)在奉行民商分立的国家,认为民法与商法是并列的关系,虽然他们有很多相通的制度;在奉行民商合一的国家或地区,认为商法是民法圈内的但有一定特色的部分(被称之为“补充民法典的法律”或“民法特别法”)。(3)我国的商事立法,应该跳出这两种模式,走第三条道路,即民法与商法不是并列的两部分,也不是商法被包在民法中组成统一的一部分,而是各自有一个范围,谁也不包括谁,但是在两个范围有相互交叉的部分(如下图)。

如此表述,其目的仅在于呼唤商法意识,强调商法的特点,希望我们的商法制度能切实维护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保障的市场的繁荣和安全。

王小能郭瑜

最新历年票据法自学考试试题及答案

全国2011 年10 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票据法试卷 课程代码:00257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 1 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 票据属于( ) A. 债权证券 B. 证权证券 C. 有因证券 D .商品证券 2. 不属于票据当事人的是( ) A. 银行汇票收款人 B. 银行本票申请人 C. 商业汇票出票人 D .支票背书人 3. 可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是( ) A. 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的受让人 B. 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的持票人 C?偷窃他人票据的持票人 D. 出票原因关系违法的票据的被背书人 4. 不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是( ) A. 票据原因关系 B. 票据预约关系 C?票据利益返还关系 D. 票据资金关系 5. 票据权利的内容是( ) A. 请求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 B. 请求付款人承兑 C?转让票据 D.请求返还票据 6. 关于票据权利取得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只有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B.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者即享有票据权利 C?以偷盗手段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D.只有支付对价者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7. 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关系是( ) A. 不管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

B. 不管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都不享有票据权利 C?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D.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状态无关 8. 关于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要求,我国票据法采取( ) A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说 B.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说 C?自然人当然具有说 D.商人资格说 9. 甲向乙签发支票,因合同总价未确定,故支票金额未填写。甲与乙商定,金额由乙根据实际发货数量补充填写。后来实际发生的货款为21 万元,但乙将金额填为24 万元,并将支票转让给丙。对此,正确的说法是( ) A .乙违反诚信原则填写票据,票据无效 B?乙违反甲之授权,填写无效,应按实际发生的货款确定票据金额 C. 甲可以以乙滥用填充权为由对丙提出抗辩 D. 乙补充填写的支票有效 10. 黄某是某公司普通雇员,盗用公司财务印章签发支票给房产公司,支付自己的购房款。关于此事说法正确的是( ) A. 黄某的行为构成伪造票据 B. 黄某的行为属于票据的无权代理 C. 黄某的行为涉嫌犯罪,支票无效 D. 房产公司未向公司核实,取得票据有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 11. 关于票据更改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只有出票人才有权更改票据 B. 票据上的金额不能更改 C?票据具有要式性,一经填写不得更改 D.票据更改应以红笔标注 12. 甲、乙两公司虚立买卖合同一份,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在汇票上签章承兑。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获取物资一批。甲、乙的负责人将物资抛售后携款潜逃。丙向银行提示付款时( ) A. 银行应当拒付,理由是甲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汇票无效 B. 银行应当拒付,理由是银行承兑是被欺诈而为的行为,应当撤销 C. 银行应当拒付,因为本案涉嫌犯罪,应当先处理刑事部分 D. 银行不能对丙拒付,因为丙是善意持票人 13. 属于票据丧失的情形是( ) A. 持票人故意将票据撕毁 B. 持票人将票据委托他人保管,他人却强占票据不肯返还

票据法试题及答案

票据法 一、单选题 1、下列各项中,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是()。 A、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 B、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以外的付款人 C、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 D、银行承兑汇票属于银行汇票 【正确答案】D 【您的答案】 2、在我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小写数码同时记载,若两者不一致,则()。 A、票据无效 B、票据有效 C、以中文大写为准 D、以阿拉伯小写数码为准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3、甲在将一汇票背书转让给乙时,未将乙的XX记载于被背书人栏内。乙发现后将自己的XX填入被背书人栏内。下列关于乙填入自己XX的行为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无效 B、有效 C、可撤销 D、甲追认后有效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4、下列各项中,属于票据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的包括()。 A、出票人 B、保证人 C、被背书人 D、背书人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5、见票即付汇票的持票人在出票日起()内提示付款的,才产生法律效力。 A、10日

B、1个月 C、2个月 D、3个月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6、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下列处理方式正确的是()。 A、出票行为无效 B、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C、票据无效 D、背书无效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7、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记载属于()。 A、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B、任意记载事项 C、必须记载事项 D、相对记载事项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8、背书人甲将一X100万元的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乙和丙各50万元,下列有关该背书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背书无效 B、背书有效 C、背书转让给乙50万元有效,转让给丙50万元无效 D、背书转让给丙50万元无效,转让给乙50万元有效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9、2009年4月1日,甲向乙签发了一X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汇票提示承兑的最后期限是() A、2009年7月1日 B、2009年4月10日 C、2009年5月1日

商法形成性考核册参考答案

《商法形成性考核册》参考答案 作业1 一、单项选择 1-5 D D C C B 6-10 A D B B B 二、多项选择 1 ACD 2 ABCD 3 BCD 4 CD 5 BC 6 ABC 7 ABD 8 ABC 9 ABC 10 ABC 三、名词解释 1.累积股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懂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2.后头背书:又称还原背书或送背书,系以汇票上已有的债务人为被背书人所为的背书. 3.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 4.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受利益盒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四、回答题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五.案例题

答:(1).向其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或依票据法的规定提起诉讼。(2).正确。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3).由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所以服装厂不能行使提示付款权。其追索权的行使也有一定限制。票据法规定,记载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继续转让的,其后手不得向背书人追索。(4).复兴有限公司在转让票据后,负有保证票据到期能够得到付款的责任,在票据不能得到付款时,应承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不夜城公司须对此票据承担付款的责任。(5).《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复兴有限公司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不夜城公司。不夜城公司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服装厂。 作业2 一、单项选择 1-5 C C C D C 6-10 C C C B A 二、多项选择 1 AB 2 ABC 3 ABC 4 ABD 5 BCD 6 ABCD 7 ABC 8 ABC 9 ABC 10 ABC 三、名词解释 1.证券期权交易是当事人为获得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利益,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特定价格买进或卖出指定证券,或者放弃买进或卖出指定证券的交易。 2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是指合伙企业在自身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从事本企业核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的,从属于合伙企业的经营机构 3 公司债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行的,具有固定面值、偿还期限和利率,承诺期限届满时无条件偿付本金和利息给持券人的一种有价证券,对发行人而言公司债券是融资工具,对购买人而言是投资工具。 4.保险违约责任: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因自己的过错致使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方 四、回答题 什么是票据抗辩试述票据抗辩与民法上抗辩的异同。 答: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法测试题及参考答案

票据法测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 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定期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自汇票到期日起() A.2年B.6个月C.3个月 D.1年 2.下列关于空白票据转让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空白票据只能依背书方式转让 B.空白票据只能依直接交付方式转让 C.空白票据转让时不受特别限制 D.空白票据不可以转让 3.在涉外票据中,汇票和本票出票行为的记载事项,应当适用() A.出票人所属国的法律B.付款人所属国的法律 C.出票地的法律D.付款地的法律 4.一般背书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 A.背书人B.被背书人 C.“不得转让”字样D.背书日期 5.支票出票人的主要票据义务是() A.直接付款义务B.担保义务 C.背书义务D.承兑义务 6.背书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的主要不同在于() A.背书转让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一般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B.背书人转让票据后退出票据关系,一般债权人转让债权后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C.背书转让属于不要式行为,一般的债权转让都是要式行为 D.背书转让的只能是财产权,一般债权转让的既可以是财产权也可以是人身权 7.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 A.能够发生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B.能够变更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C.能够消灭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D.能够完成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8.下列票据中,属于涉外票据的是() A.外国人签发的票据 B.票据行为中有的发生在我国,有的发生在外国 C.所有票据行为都发生在外国的票据 D.我国公司在国外签发、使用的票据 9.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是() A.时效期间经过 B.受欺诈或者受胁迫

6商法之票据法(09年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6商法之票据法(09年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6商法之票据法(09年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txt 你出生的时候,你哭着,周围的人笑着;你逝去的时候,你笑着,而周围的人在哭!喜欢某些人需要一小时,爱上某些人只需要一天,而忘记一个人得用一生第六章票据法 第一节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所以,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出票人A基于和收款人B之间的买卖关系,向B签发汇票,B又基于和C之间的借贷关系,

4.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首先做成证券。在票据做成之前,票据权利是不存在的。票据权利是随着票据的做成同时发生的。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的设权性。 5.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流通。它较民法上的一般财产权利,流通方式更加灵活简便。票据上的权利,经背书或单纯交付即可让与他人,无须依民法有关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一般说来,无记名票据,可依单纯交付而转让;记名票据,须经背书交付才能转让。这就是票据的流通性。 (三)票据的种类 各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种类均采法定主义,由票据法对票据的种类作出明确的、封闭性的规定,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以外的票据存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四)票据的功能 1.汇兑功能。这是票据的原始功能。从票据的最早起源来看,正是“汇”和“兑”的需要,

票据法练习题及答案

票据法练习题及答案 正误判断题41 1、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对) 2、汇票上不必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字样。(错) 3、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对)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而且因此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错) 5、本票的出票人资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对) 6、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对) 7、背书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对) 8、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 9、支票记载了有害记载事项的,支票无效。(对) 10、票据抗辩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对) 1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依法所附予的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权利。(对) 12、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对)

13、支票在出票时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对) 14、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 15、支票就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对) 16、汇票在出票时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对) 17、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对) 18、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对) 19、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对) 20、票据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发出之后通过其他票据行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对) 21、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是随出票行为而出现的当事人。(对) 22、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称权利义务关系。(对) 23、所谓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对) 24、非票据关系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对) 25、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26、汇票就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对)

国际商法票据法

票据法案例 2009年1月10日,宁波天天公司与宁波万事通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服装买卖合同,之后,天天公司签发了万事通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2009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宁波华茂集团以及某实验小学为该汇票进行担保,没有写明担保日期。付款人为宁波银行,但没有记载付款地。2009年2月10日万事通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王某,王某于2009年2月20日把汇票交与宁波银行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王某持汇票要求宁波银行付款,宁波银行以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为由拒付。王某要求华茂集团付款时,华茂集团称王某应该先找天天公司,天天公司不付款后华茂集团才承担付款义务。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什么是票据关系?票据关系包括哪些? ?什么是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之间的关系? ?什么是汇票?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哪些?票据记载事项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该票据没有记载付款地,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假如该汇票没有记载到期日,又产生 什么法律效果? (2)宁波银行和华茂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什么是票据的承兑? ?什么是票据的保证?保证人承担什么责任?如果票据未得到支付,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限为多久? ?如果票据未得到支付,实验小学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为什么? ?什么是票据的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 (3)如果宁波银行不是因为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而是因为汇票金额小写为5千万,而大写金额为五百万的话而拒付,请问能否拒付,为什么?如果宁波银行2月20日拒绝承兑该汇票,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王某怎么办? ?什么是票据的追索?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什么?票据追索权限制? ?什么是票据的再追索权?票据追索和再追索权的时效? 2013年7月10日,张某于王某处购买电脑6台,价值共3万元。张某给王某开立3万元支票一张,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7月12日,王某把这3万元支票作为生日礼物送给其爱人孙某,恰逢孙某的同事李四结婚,7月13日孙某将这张支票背书转让给李四作为贺礼。7月14日李四拍婚纱照时把这张支票背书给婚纱店。背书时均未记载背书日期。当天甲于婚纱店老板赵某处窃取该支票后以6000元价格将支票仿造赵某的背书后卖给乙某,乙某将该支票记名背书给丙某并且记载了背书日期为7月16日,丙将支票背书给丁某,背书日期为7月15日。丁某持该支票到三江超市购买3万元商品,三江超市持支票到工商银行处取款时银行拒绝付款。

付款--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十二章讲义6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 中华会计网校会计人的网上家园https://www.360docs.net/doc/786449093.html, 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第十二章讲义6 付款 六、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 (1)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才产生法律效力。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丧失的追索权仅限于其前手,而对于承兑人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尽审查义务。但该等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考题·单选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其法律后果是()。(2005年试题) A.持票人丧失全部票据权利 B.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C.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背书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D.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可以行使全部票据权利 [答疑编号3945120602]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付款提示。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支付票款 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应当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 (三)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关系随之消灭。但是,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七、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二)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剖析

案例分析 41.案例: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此前甲之股东A曾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票据到期前,乙向A提示承兑,A拒绝承兑。乙以甲、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A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1)A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 (2)A拒绝承兑是否合法? (3)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1)不是。理由:在我国一般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不合法。理由:汇票上的付款人为A,故A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理由: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1)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1)票据代理。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 (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A公司为还债向B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由C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D银行承兑的汇票。B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E银行作为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还款,E银行向D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E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C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1)D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在D银行拒绝付款后,E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 (1)不成立。根据票据的无因性,D银行在见票时即应付款,不得提出抗辩事由。 (2)E银行可以向B或者C行使追索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票据法-汇票)【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 第五编票据法 第二章汇票 一、出票 1.出票概述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又称发票或票据发行。 (2)出票行为的性质和意义 ①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或主要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则是附属票据行为。 ②对汇票而言,出票行为的含义主要为:以票据为权利载体,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并承诺由自己担保此项支付,从而创设一项汇票关系的法律行为。 2.出票的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 (1)绝对应记载事项 绝对应记载事项主要包括:①票据种类文句;②无条件支付文句;③确定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付款人名称;⑦出票人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①付款日期;②付款地;③出票地。 3.出票的其他记载事项及其效力 (1)得记载事项 ①禁止转让文句;

②货币种类文句; ③代理付款人。 (2)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汇票出票的不得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基于此,除应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之外,汇票出票在票据上再另外记教的其他记载事项,应一律认定为属于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4.出票的效力 出票作为基本票据行为,其基本效力为:产生票据、创设票据关系、设立以票据记载事项为依据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1)对出票人的效力 ①担保承兑。 ②担保付款。 ③利益返还义务。 (2)对收款人及持票人的效力 ①票据提示权,依法定期限向付款人请求承兑、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请求付款的权利; ②追索权,即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向出票人请求清偿的权利; ③背书转让权,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未记载禁止转让文句时,因票据为流通证券,收款人当然享有背书转让和以票据出质的权利。 (3)对付款人的效力 ①付款人可以承兑或可以付款的地位或资格,但付款人不是票据债务人,是否承兑和付

票据法习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单位、个人、银行在票据上签章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下列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是()。 A、单位在票据上使用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盖章 B、个人在票据上使用该个人的签名 C、银行本票的岀票人在票据上只使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 D、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使用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2、下列选项中,属于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A、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1个月未行使 B、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3个月未行使 C、持票人对支票岀票人的权利,自岀票日起3个月未行使 D、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出票日起2年未行使 3、下列有关汇票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汇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可由岀票人授权补记 B、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岀票后10日内付款 C、汇票未记载岀票日期的,汇票无效 D汇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4、如果持票人将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在汇票不获承兑时,下列有关出票人票据责任的表述中, 正确的是()。A、出票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B、出票人仍须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责任 C、出票人与背书人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连带责任 D、出票人与背书人、持票人共同负责 5、对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A、该 汇票无效 B、该背书转让无效C、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D、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 书人承担保证责任 6、下列情况中,汇票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是()。 A、前手破产 B、承兑人破产 C 、前手以外的背书人破产 D 、保证人破产 7、涉外票据的汇票,本票的记载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是()。 A、出票地国家的法律 B、付款地国家的法律 C、出票人国家的法律 D持票人国家的法律 8、汇票的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是()。 A、该保证无效 B、视为未保证 C、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D、保证人对所附条件承担责任 9、因延期通知而给其前手或者岀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 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为限。 A、实际损失 B 、间接损失C、汇票金额D、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10、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向付款提示承兑的期限为()。 A、到期日前 B、岀票日起10日内 C岀票日起1个月内 D、岀票日起2个月内 11、汇票的保证人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未承兑的汇票,()为被保证人。 A、持票人 B、岀票人 C、承兑人 D 、付款人 12、甲有一张刚到期的汇票,该票未记载付款地。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该汇票的付款地为()。A、 甲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B 、岀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C 、直接的前手背书人的 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D、承兑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13、 2006年4月7日甲向乙签发一张本票,乙持票后将该本票背书给丙,丙又背书给丁。丁于6月9日向甲提示付款,因手续欠缺,未得到付款。丁可以向()行使追索权。 A、甲 B、乙 C 、丙 D、甲乙丙中的任何一个、数人和全体 14、以下关于支票付款的有关说法,不正确的有()。 A、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票据无效 B、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岀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C、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D、持票人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司法考试中票据法历年试题-(2002---2016年)

2002年 19.若原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下列表述中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若持票人格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无效 B.在特定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 C.若持票人再行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现持票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D.此票据只能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不能背书记载“质押”宇样 答案及解析:C 依据《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做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5.张某向李某背书转让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作为购买房屋的价金,李某接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合意解除,则张某可以行使下列哪一权利? A.请求李某返还汇票 B.请求李某返还10万元现金 C.请求从李某处受让汇票的第三人返还汇票 D.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上的款项 答案及解析:B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

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张某可依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李某返还价金。故A、C、D项是不正确的。 17.乙公司在与甲公司交易中获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一张,付款人为丙公司。乙公司请求承兑时,丙公司在汇票上签注:“承兑。甲公司款到后支付。”下列关于丙公司付款责任的表述哪个是正确的? A.丙公司已经承兑,应承担付款责任 B.应视为丙公司拒绝承兑,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C.甲公司给丙公司付款后,丙公司才承担付款责任 D.按甲公司给丙公司付款的多少确定丙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 答案及解析:B 根据《票据法》第43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故选B. 二、多项选择题: 46.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下列哪些人行使追索权? A.前手背书人 B.付款人 C.保证人 D.出票人

第9章票据法练习题(答案)

票据法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某公司向年仅15岁的甲签发一张汇票,后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乙,乙向甲支付了对价,此后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支付货款,乙、丙均不知甲的年龄状况。丙请求付款人承兑被拒绝。若乙或丙向甲主张票据权利,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可拒绝乙的追索,但不能拒绝丙的追索 B.甲既可以拒绝乙,又可以拒绝丙的追索 C.甲可拒绝丙的追索,但不能拒绝乙的追索 D.甲既不能拒绝乙、也不能拒绝丙的追索 2.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欠缺下列哪一项记载将导致汇票无效? A.付款日期B.付款地 C.出票地D.出票日期 3.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汇票,并经承兑。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业务员在购买丁公司产品时,在该汇票背书栏内只签署个人姓名后将汇票交付给丁公司。可以对丁公司进行票据抗辩的是 A.甲、乙、丙公司与承兑人都可以B.甲、乙、丙公司可以,承兑人不可以 C.只有甲、乙公司可以D.只有丙公司可以 4.出票人甲向乙签发一张汇票,并记载“不得转让”。乙为向丙借款而将此汇票质押给丙。借款到期后乙无力还款,丙将此汇票贴现给丁银行。丁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丁银行无权向任何人追索B.丁银行有权向甲追索 C.丁银行有权向乙追索D.丁银行有权向丙追索 5.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属于( ) A.支票 B.汇票 C.本票 D.发票 6.票据的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 A.该汇票无效 B.该背书无效

C.该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不承担保证责任 D.该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承担保证责任 7.下列关于票据追索权表述正确的是( ) A.追索制度仅适用于汇票 B.追索权请求支付的是票据金额 C.追索权行使的对象是票据的主债务人 D.追索权请求支付的是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法定费用 8.下列选项中,关于票据关系表述正确的是( ) A.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B.当事人之间基于买卖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C.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D.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在票据上发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9.下列选项中,关于设质背书效力表述不正确 ...的是( ) A.质权设定,被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 B.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的“人的抗辩”被切断 C.票据债务人对被背书人的“人的抗辩”被切断 D.权利证明 10.下列选项中,关于票据权利表述不正确 ...的是( ) A.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B.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占有票据或持有票据为前提 C.票据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间行使,未在法定的期间行使丧失票据权利,也丧失民事权利 D.票据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间行使,未在法定的期间行使丧失票据权利,但不丧失民事权利 11.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事项中属于票据保证行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是() A.保证人的名称及签章 B.被保证人的名称 C.保证日期 D.保证人的住所 12.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受理后确定的公示催告期间依法不得少于() A.30日 B.60日 C.90日 D.180日

票据法自考模拟试题及答案解析(1)

票据法自考模拟试题及答案解析(1) (1/10)填空题 第1题 我国票据法规定,______的票据或者______的票据,即使提示付款,也不发生提示付款的效力。 下一题 (2/10)填空题 第2题 票据变造,依变造的方法为标准,分为______变造、______变造和______变造。 上一题下一题 (3/10)填空题 第3题 以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以将广义的票据行为分为______和______。 上一题下一题 (4/10)填空题 第4题 依票据的种类为标准,票据关系可以分为______关系、______关系和______关系。 上一题下一题 (5/10)填空题 第5题 背书人在本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______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上一题下一题 (6/10)填空题 第6题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______审定。 上一题下一题 (7/10)填空题 第7题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于______来说,并未发生票据上效力。 上一题下一题 (8/10)填空题 第8题 追索权分为______、______和______三类。 上一题下一题 (9/10)填空题 第9题 在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______无追索权;在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______无追索权。上一题下一题 (10/10)填空题 第10题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______和______。 上一题下一题 (1/10)单项选择题

本票和支票都必须具有的票据关系有______。( ) A.出票关系 B.付款关系 C.背书关系 D.承兑关系 上一题下一题 (2/10)单项选择题 第12题 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签发______支票。( ) A.现金 B.转账 C.空白 D.空头 上一题下一题 (3/10)单项选择题 第13题 判断是否为涉外票据,是以______为依据。( ) A.行为人国籍 B.行为人住所地 C.票据行为发生地 D.行为人居住地 上一题下一题 (4/10)单项选择题 第14题 出票人划去汇票上的付款地并在旁边签章,这一行为属于______。( ) A.票据更改 B.票据伪造 C.票据变造 D.票据涂销 上一题下一题 (5/10)单项选择题 第15题 票据的背书,适用______法。( ) A.出票地 B.背书行为地 C.被追索人所在地 D.付款地 上一题下一题 (6/10)单项选择题 第16题 汇票的承兑应该在汇票的______上进行。( ) A.正本 B.副本

司法考试商法讲义:票据法

司法考试商法讲义:票据法 司法考试商法讲义:票据法。票据法是司法考试商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票据法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商法讲义:企业破产法 司法考试商法讲义:外商投资企业法 司法考试商法讲义:个人独资企业法 司法考试商法讲义:合伙企业法 一、票据的特征 1.要式证券 2.无因证券 3.文义证券 4.设权证券 5.流通证券 6.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二、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者关系是:(1)对象不同。(2)条件不同。(3)金额不同。(4)消灭时效期间不同。 2.票据权利的取得 (1)取得原则:必须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 (2)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任何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第二,必须是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第三,受让人必须是善意。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背书,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追索义务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取得票据)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继承、企业合并)。 3.票据权利消灭 (1)付款。(2)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3)票据时效期间届满。(4)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三、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的种类。通常根据抗辩事由和抗辩效力的不同,将票据抗辩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1.对物抗辩发生的具体情形包括:(1)票据法定记载事项欠缺的抗辩。(2)背书不连续的抗辩。(3)票据尚未到期的抗辩。(4)票据被除权判决的抗辩。(5)时效已届满的抗辩。(6)票据瑕疵。第一,在票据变造的情况下,在变造前签章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变造后的票据记载事项主张抗辩;而在变造后签章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变造前的票据记载事项主张抗辩。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第二,在票据被伪造的情况下,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当持票人向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时,被伪造的签章人可以提出抗辩。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

商法学(一) 吉大考试题库答案

商法学(一) 一、单选题 1. 我国《票据法》对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只能是()A.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2. 李某将一张支票的收款人“季某”改为“李某”,此改动未在票据上显示痕迹。这种情况下()A. 票据仍然有效 3.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B. 2年 4. 背书中记载“质押”字样时,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得() A. 背书转让 B. 行使质权 C. 设定质押 D. 请求贴现 答案B 5. 下列当事人中能够成为追索人的是() A. 背书人 B. 出票人 C. 承兑人 D. 持票人 答案D 6. 汇票的付款人拒绝承兑时,主债务人为() A. 出票人 B. 付款人

C. 背书人 D. 保证人 答案A 7. 持票人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A. 付款人 B. 保证人 C. 背书人 D. 出票人 答案D 8. 在票据上有伪造背书签章时,其法律效果表现为() A. 票据自身无效 B. 伪造签章有效 C. 真实签章无效 D. 真实签章有效 答案D 9. 张三签发的以李四为收款人的支票,小写金额为1000元,大写金额为10000元,则() A. 李四可以请求支付的票据金额是1000元 B. 李四可以请求支付的票据金额是10000元 C. 票据无效,李四不享有票据权利 D. 李四可以行使的票据权利以张三追认的数额为准 答案C 10.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仅指() A. 商业本票 B. 个人本票 C. 企业本票 D. 银行本票 答案D 11. 根据我国票据法,属票据绝对无益记载事项的是() A. 票据金额的部分背书 B. 禁止背书 C. 附条件背书 D. 附条件保证 答案A 12. 甲签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乙,乙将其转让给丙,丙受让汇票后将金额改为1100万元并转让给丁,后来依次转让给戊、己。己请求付款人付款时被以票据金额存在变造为由拒绝。下列对票据债务人票据责任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 甲、乙、丁、戊承担100万元的票据责任 B. 甲、乙、丙、丁、戊承担1100万元的票据责任 C. 丙、丁、戊承担1100万元的票据责任 D. 除丙外,其他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 答案C 13. 李某以自己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拒绝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李某的抗辩属

浅谈票据法的相关法律思维

浅谈票据法的相关法律思维 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法理学中抽象的法律思维在票据法中的具体应用,它是以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取向,按照票据法特有的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票据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1]这与一般的部门法律是不一样的,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的取向与各部门法律是高度一致的,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只是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票据法做出了一种非理性的、完全技术性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与民法明显区别,这正是票据法特有的思维方式。 一、票据上无虚假记载体现了外观解释原则 票据上无虚假记载是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是形式上的真实,即使有证据表明票据记载与事实不同,在票据关系上也不认为它是虚假的。记载事项是通过票据记载行为表达于票据之上的,并通过该记载确定票据行为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据法的思维,票据上的记载所体现出来

的文义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该记载进行的,而不论该记载在事实上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以事实为标准作真假的区分,票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记载内容就是票据活动所应参照的绝对标准。票据法上的这一思维与一般民法思维完全不同,一般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真意是基础,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以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载文义有所差异甚至于相反的解释。如果有证据证明书面记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当然认定该记载是虚假的。 票据法这一思维体现了票据法理论的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所载文义即为票据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非既成事实之记录。纵然票据上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票据行为亦按照票据上之记载,当然发生效力。换言之,票据行为如在形式上已具备法定之方式者,虽与事实不符亦不影响其效力。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记载以为判断之依据。即使票据的书面所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相悖,也不因此而影响票据记载内容的效力。这一原则是票据文义证券特征的表现。

2015年10月自考票据法(00257)试题及答案解析

2015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票据法试卷 课程代码 00257 本试卷共6页,满分l00分。考试时间l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o 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l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 的相应代码涂黑。未涂、错涂或多涂均无分。 1.依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 A.取得票据无需合法原因 B.转让票据无须向受让方交付票据 C. 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D.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无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2.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的划分标准是 A.出票人 B. 收款人 C. 付款人 D.持票人 3.引起票据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是 A.原因关系 B. 资金关系 C.票据行为 D.基础关系 4.当事人存在票据关系的情形是 A.某百货公司与某批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以支票形式付款 B. 甲将汇票遗失,后凭法院的除权判决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 C.某公司在某银行开户,约定可以以支票取款 D.李某在某银行存入人民币l0万元,某银行签发存单一张 5.本票关系中不含有 A.保证关系 B.付款关系 C.背书关系 D.承兑关系 6.票据权利的行使方式是 A.通知 B.提示 C.催告 D.请求 7.涉外票据的提示期限,适用 A.付款地法律 B.国际票据公约 C.持票人所在地法律 D.出票地法律 8.不属于票据行为特性的是 A.独立性 B.文义性 C.任意性 D.无因性 9.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发一支票,该行为的后果是 A.支票无效 B.支票效力待定 C.签章有效 D.签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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