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政策PPT

关于将“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 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
抄报:省政府 抄送:省社保局,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中心、省劳动保障监察局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9年6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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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工 家属工:是计划经济时期企业 为解决用工不足或照顾部分职工家属 生活困难,在政府计划招工指标外的 自主用工。曾在石油、煤炭、化工、 建筑、建材、交通、运输、冶金、有 色、制药、纺织、机械、轻工、农、 林、水、牧、电、军工这19个行业的 国有企业中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 性岗位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 由于他们没有政府劳动部门确认的正 式招工手续,没有企业正式职工身份, 在实行“统账结合”制度时,未能被 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全省这类人 员约有40万,绝大多数已达到或超过 退休年龄,养老保险问题一直没有着 落。
3.结余基金的使用与管理。2004年底前各地累计结余的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和当期结余基金,暂不上缴,存储于当地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需要动用时,由地市、县、系统提出意见,经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审核,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审批。
4.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按规定上解运营。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与 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分别管理核算,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做实的个人 账户基金;个人账户记录要真实完整,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 管理,实账核算,纳入省财政专户。各地市、系统按季度上解做实的 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省政府制定的基金管理、 运营办法投资运营。综合运营收益率每年根据实际投资运营情况确定, 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 局每年年初公布,作为个人账户记息的依据。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 厅对基金管理、运营实施监督。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解决我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作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农业户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的农民。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
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有关被征收土地的基础数据;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落实和监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待遇的承办与管理。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应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章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资格的确认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划分为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被征地参保人员;(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年龄计算时段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的确认。
对于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依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确定参保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报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手续。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后,视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类:1、被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应按本办法为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是否参加、何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决定。
黑龙江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方案解读.doc

2019年黑龙江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方案解读黑龙江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方案解读更新:2019-07-31 14:18:03如今人口老龄化一直在加剧,农村的养老问题自然也是越发的突出了,农村的养老政策也是在不断的改革,尤其是养老保险,这是农村老年生活的一个保障,能大大的缓解农村的养老的压力,虽然比不上城里面的,但是对于当下的农村养老问题至少是有了不小的改观了,今年农村的养老保险也是有不晓得变化的,一起来看看2019年黑龙江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方案解读吧。
目前黑龙江农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
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缴费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档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当年保费收缴期为1月1日至11月30日。
其中,当地政府部门对年缴费100元每人每年补贴30元;200元补贴40元;300元补贴50元;400元补贴60元;500元及以上档次的均按70元标准进行补贴。
只有当年缴费的,才能享受政府补贴;也可以补缴以往所欠年度的保费,但不享受补贴。
另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辖区(不含双城区)对1-2级重度残疾人群有优惠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群,政府为其代缴80元,个人承担自选缴费档次的剩余部分金额,同时享受相应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
根据现行的黑龙江农村养老保险政策,缴费标准仍按照每年100元到2000元12个档次进行缴纳,参保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缴费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当年缴费可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缴费补贴,缴费越多享受到的补贴力度越大。
另外,黑龙江省还针对重度残疾人群缴纳农村养老保险提供优惠政策。
黑龙江养老保险政策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维护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养老保险制度在保障老年人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黑龙江省为了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权益,不断对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调整和优化。
一、参保范围与对象黑龙江省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广泛,包括各类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等。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相应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二、缴费标准与方式缴费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或者所在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企业职工的缴费基数一般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比例相对固定。
缴费方式多样化,包括通过银行代扣、网上缴费、社保经办机构窗口缴费等。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未缴的将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主要依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以及退休时当地的社会平均工资等因素。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的计算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缴费年限等有关;个人账户养老金则根据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对于特殊情况,如因病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等,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会有相应的特殊规定。
四、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与接续参保人员在省内或跨省流动就业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进行转移和接续。
在转移过程中,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单位缴费部分按照一定比例转移。
转移后,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确保其养老保险权益不受损失。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黑龙江省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保值和增值。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如何计发问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9.13•【字号】黑政规〔2018〕16号•【施行日期】2018.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黑政规〔2018〕16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为妥善解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统称老农保)遗留问题,健全我省覆盖城乡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决定在全省启动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以下简称制度衔接)工作。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制度衔接人员范围凡具有老农保参保登记手续并履行个人缴费义务,且未参加企业职工、机关事业等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
二、制度衔接办法(一)个人账户合并时间。
2012年7月1日为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时点。
即: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时间。
(二)个人账户合并。
1.2012年7月1日前,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参保手续后,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老农保待遇予以保留,并可叠加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2.2012年7月1日前,未满60周岁已领取老农保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参保手续后,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续领取原老农保待遇。
如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叠加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2012年7月1日前,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参保手续后,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达到领取条件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暂⾏办法》对于《哈尔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暂⾏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时的基本⽣活,实现养⽼保险全覆盖,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龙江省⼈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市区内的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的管理与监督,适⽤本办法。
第三条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未参加城镇职⼯基本养⽼保险的城镇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
第四条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遵循保基本、⼴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第五条城居保实⾏个⼈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式,养⽼⾦待遇由基础养⽼⾦和个⼈账户养⽼⾦构成。
城居保基⾦实⾏市本级和县(市)级统筹。
第六条市⼈⼒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城居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保机构),负责指导各区业务办理,统筹市、区基⾦管理、建⽴管理个⼈账户,发放养⽼⾦、办理保险关系转移和信息变更等⽇常⼯作。
区城保机构负责辖区内城居保参保登记、养⽼保险费的收缴、养⽼保险待遇核定、档案管理,并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的业务办理情况进⾏指导和监督考核等⼯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对参加城居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的参保资格、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的初审和信息录⼊等⼯作。
社区代办员应当做好城居保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保险关系转移等⼯作基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
公安、财政、审计、民政、残联等⾏政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职责做好城居保⼯作。
第⼆章参保登记第七条城镇居民应当携带户⼝簿和居民⾝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或者城保机构指定的社区代办员申请参加城居保,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续。
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公布日期】2005.08.01•【字号】黑保监发[2005]154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保监发[2005]154号)各省级寿险分公司: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4]152号)精神,推动我省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市场上的作用,我局制定了《黑龙江省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加以落实。
2005年8月1日黑龙江省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为大力推进黑龙江省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全省企业年金市场中的作用,探索适合黑龙江省情的养老保险的发展道路,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5]152号)精神,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振兴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战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性任务,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全省保险工作,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应对老年危机、服务于三农、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深化全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积极稳妥地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基本原则(一)为完善全省城镇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服务。
商业养老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都具有互助互济、保障人民生活安定的功能,而商业养老保险则是社会养老保险强有力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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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
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
在保障老年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纳一次性养老保险金。
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调整交纳保险金的档次或停交保险金。
恢复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补交停交的保险金。
第八条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金增多记在保险人的名下。
第九条乡镇企业职工交纳保险金以企业为单位收缴,农民以村为单位收缴。
劳动报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别按月、季、年交纳。
第十条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起点为50周岁。
保险人员可以自愿选择50、55、60周岁为自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限。
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按月或按季发放,不得拖欠和平调。
第十一条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给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
领取养老保险金10年后仍健在者,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保险金,直到身亡为止。
第十二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连续投保30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无论何时死亡,均给付丧葬费200元。
第十三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交纳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无法定继承人或指
定受益人的,退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第十四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迁往外地或农转非、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将其保险关系和所交纳养老保险金转到迁入地养老保险机构;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将交纳的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因伤残、严重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费来源的,如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经本人申请,养老保险机构审核后,可将本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含集体补助部分),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或分期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款,不得虚报或冒领养老保险金。
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县(市)以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的运营和保值、增值,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及时汇入省保值、增值的指定帐户,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金支付部分外,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保值、增值利率。
第十九条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擅自挪用、侵吞养老保险基金、无故拖欠养老保险金和虚报冒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